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6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秉巽即劉永巽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何羽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 理 人 張仲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秉巽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何羽蓁所提如附件二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三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秉巽及何羽蓁二人為夫妻,其二人聲請更生,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9、56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二人所提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8月7 日債權人會議中未獲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劉秉巽現任職於北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部組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6,100元,包含底薪、加給及全勤,扣除勞保434元後,每月實領35,666元, 此外,公司並無發給三節獎金,年終獎金每年發給數額不一,前二年比較低,102年領比較多,100年領26,871元、101年領40,590元、102年領50,000元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3日訊問筆錄、103年7月1日及103年8月7日債權人會議 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北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北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獎金及津貼事宜,該公司於103年5月26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並無發給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則係以底薪乘以考核分數再乘以2.5個月後,再依個人年度表 現予以加減考績金額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劉秉巽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何羽蓁現任職於泉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為20,917元,包含底薪、全勤及銷售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此外,公司並無發給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則領有2,000元紅包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3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泉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單、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泉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獎金及津貼事宜,該公司於103 年5月26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並無發給三節獎金,年終獎 金則依個人年資、職位、業績及主管評估來發給,並無特定計算標準,去年度發給紅包二千元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何羽蓁確有固定收入。 ㈢債務人夫妻二人現與二名未成年女兒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48,772元,包含全家餐費21,000元、家庭生活費用13,838元(包含租金9,000元、管 理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439元、市話、手機及網路費2,399元)、交通費(含油資、維修及稅賦)4,400元、全家日用雜支及醫療1,200元;另長女(85年次)目前就讀 高職二年級、次女(88年次)今年升高中(職),所須之教育費用平均每月各為4,167元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3日及103年7月7日訊問筆錄、103年7月1日及103年8月7日債 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子女教育費用單據、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103年5月12日陳報狀、未成年女兒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二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㈣債務人劉秉巽及何羽蓁將其夫妻二人之收入合併計算共有57,017元(計算式:35,666元+20,917元=57,017元),全家人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於未領有社會補助款之情形為48,772元,於二名女兒領有低收入補助款之情形為39,283元(即減少二名女兒之交通費用1,200元及教育費用8,334元),於扣除上開全家生活必要支出後,按二人收入之比例(約6:4)計算,由債務人劉秉巽分擔六成之清償金額,債務人何羽蓁分擔四成之清償金額,其中: ⒈債務人劉秉巽復將保單解約金價值十分之九及年終獎金之半數提出,攤提於更生方案分於72期清償,分別加計2,500元及1,667元,並依其女兒實際有無領取低收入補助款、長女大學畢業之時間所得減少之支出而增加清償,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⒉債務人何羽蓁亦將保單解約金價值之十分之九,攤提於更生方案中分72期清償,每月增加1,040元,並依其女 兒實際有無領取低收入補助款、長女大學畢業之時間所得減少之支出而增加清償,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更生方案。 ⒊綜上,債務人二人均已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㈤末查,債務人夫妻二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19,395元,此外,債務人劉秉巽名下原有之南山人壽、 全球人壽、富邦人壽及台銀人壽之保單,債務人何羽蓁名下則原有南山人壽之保單,雖均已於聲請更生前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惟債務人劉秉巽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上開保單均已無法繳納,其與配偶(即債務人何羽蓁)原本打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惟家人認為解約很可惜,且日後亦無保障等語,然其二人為表示盡力清償之誠意,亦願將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攤提於更生方案中增加清償。經本院發函上開保險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劉秉巽名下原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為5,009元、全球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價值為42, 269元、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價值為3,110元、臺銀人壽之保單價值為130,278元,另債務人何羽蓁名下原南山人 壽之保單價值則為83,234元,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及南山人壽、全球人壽、富邦人壽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基此,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長女及次女之低收入補助應加計於債務人之每月收入計算;⑵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及受扶養權利人之費用,均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及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並扣除房屋住宅租金補貼3,000 元,故應再提高更生清償金額;⑶長女及次女因有低收入戶減免學雜學,故不應再列計學雜費用之支出;⑷債務人等將其名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應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情節重大,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等語。經查:⑴債權人要求將低收入補助之金額列計為其每月固定收入,惟債務人於本院103年6月3日及103年7月7日訊問時均表示其等不確定未來是否仍可領有補助,故無法將低收補助款納入每月收入等語,本院考量債務人前開所述,尚非無據,其等於履行更生期間並非確定均可獲得補助,且補助之金額亦非確定不變,倘要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均加計低收入補助而增加更生清償金額,未免過苛,並使債務人於未獲補助之際即陷於履行不能之困境;而本件債務人另於103年8月7日債權人會議中表示願依實際有無領取低收 入補助而減少扶養費用之支出、並增加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已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債權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⑵債務人二人所列計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為48,772元,以其一家四口計算,平均每人每月為12,193元,僅略高於最低生活費標準333元,堪認已屬撙節度日;另扶養親 屬免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僅為稅捐上之優惠,與債務人因扶養而實際上支出、負擔金額之計算,並無關聯,且依照日常生活經驗,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費用,實遠超過以財政部國稅局所公佈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5,000元,故債權人要求以免稅額列計扶養費用,實非合理。⑶債務人所列計之教育費用,業據其提出教育費繳納之相關單據在卷為憑,依單據內容所載,其所減免者僅學費,此外仍有其他學雜費用、校車費用等須繳納,故債務人列計此項費用,並無虛枉,債權人認應予刪除,顯有誤會。⑷債務人二人於103年5月12日陳報狀中即已陳明其等所曾經購買過之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及臺銀人壽等保險契約相關查詢資料,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足徵其並無隱匿財產之情;而債務人雖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第三人名義,惟仍願將保單解約金價值分72期增加於更生方案中提高清償,亦可見其盡力清償之誠意,故債權人主張其等有消債條例第63條規定之情形,本院不應認可云云,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劉秉巽所提如附件一、債務人何羽蓁所提如附件二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 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