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小菁即陳江柳 保 證 人 陳敉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何書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小菁(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㈠債務人現於夜市幫人顧攤位、賣衣服或於百貨公司擔任代班人員,夜市攤位之薪資為每晚500元或600元,每週工作約3至4天,百貨公司代班半天的薪資為500元、全天為800元至1,200元,平均每月有10個工作天,二者相加,每月 收入平均為19,000元等情,有本院103年8月1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100年至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另債務人之胞姐陳敉淇現職為音樂老師,目前在嘉義市各幼稚園負責教授音樂課程,平均每月收入3萬餘元,名下有15筆不動產及汽車,此有 保證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債務人之胞姐於本院103年8月29日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並以保證人地位簽署於更生方案,基此,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5,149元,包含房屋租金10,000元、水電費1,200元,上開費用由債務人與 哥哥共同分擔,債務人負擔5,600元,另有餐費5,500元、電話費800元、交通油資1,500元(因債務人要配各雇主騎車到夜市顧攤,而夜市擺攤地點不固定,有時比較遠)、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及健保費749元等情,有本院103 年8月1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 生活支出清單、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中央健康保險局繳費收據、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加計財產清算價值(詳如後述),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6,058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另債務人名下有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包含坐落苗栗市後龍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1 )、同段575地號土地(面積4709.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同段743地號土地(面積229.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 公告現值計算,上開4筆土地之價值共計123,383元,爰審酌上開4筆土地之使用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均為 山坡保育地區之旱地,且均為債務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故本院認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之清算價值,尚屬合理而無過低之情。另債務人名下有一屋齡23年、坐落新竹市○○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 圍4分之1),課稅現值為105,400元,依債務人之權利範 圍計算應有26,350元之清算價值,此外,債務人於103年3月19日所陳報之新竹市○○段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0號)已於81年間整編為中 正路259號,所有權人為益利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 債務人等情,有新竹市稅務局103年9月15日以新市稅欠字第000000000號函並檢附房屋稅籍紀錄表、104年度課稅明細表、新竹市圖資整合統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再者,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臺灣人壽、全球人壽及遠雄人壽之保單,經本院發函上開保險公司查詢保單價值,各保險公司函覆本院之結果為:富邦人壽之保單有解約金744元、台 灣人壽之保單價值為33,899元、全球人壽之保單有解約金4,672元、遠雄人壽之保單價值為13,820元等情,有債務 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苗栗市後龍鎮○○段000○000地號、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市稅務局103年9月15日以新市稅欠字第000000000號函、富邦人壽、臺灣人壽、全球人 壽及遠雄人壽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綜上,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36,176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請法院曉諭債務人或依職權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以提高還款成數;⑵債務人應有再增加入之計劃,提高還款成數,以達盡力清償之義務等語。經查: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有所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 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故本件債權人主張本院應曉 諭債務人或依職權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尚無可採。⑵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其他較高薪之新職以增加收入,並非當事人所得自行決定,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年齡、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現實社經環境等因素,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且此亦非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之標準,故債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