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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賴芳葳即賴姿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文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游惠貞、賴文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晉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劉育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2 項第3 款、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修正理由復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芳葳即賴姿羽(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全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共7 位,除債權人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餘6 位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原任職於池袋股份有限公司(兆賀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之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員,薪資收入較高,後因過度勞累致內分泌及神經系統失調而罹患纖維肌痛症,痛症持續惡化而於102 年9 月間離職休養,至同年底至滿心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數月後離職,嗣於103 年8 月間任職彥榮國際有限公司迄今,擔任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500元(含底薪、伙食費、職務津貼、各項抽成平均、全勤獎金等),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薪資約27,800元,尚未領取年終及三節獎金,公司於員工工作滿3 個月始有發放三節獎金,而年終獎金需視個人考績表現而定,並無固定;又其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本院103 年9 月23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同年11月20日詢問筆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3 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台灣纖維肌痛症顧問委員會衛教網查尋症狀及造成原因資料列印、勞工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20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2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3 年4 月28日陳報狀、同年7 月19陳報狀、同年8 月25日陳報狀、同年9 月15日陳報狀、103 年1 月至6 月、8 月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表、外場人員工作事項同意書、103 年11月19日提出之103 年8 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影本、本院查得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分別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卷及本件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配偶為外國籍,於本國僅有居留權,受限於中文能力於本國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18,000元至20,000多元不等,亦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及詢問筆錄、債務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102年度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其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 年7 月1 日陳報狀等件附卷可佐(分別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卷及本件卷),堪認可信。

(二)次者,債務人稱現與配偶一同租屋居住,無小孩,家中住用開銷係與配偶共同分擔,茲因配偶收入不固定且較債務人不豐,復有汽車貸款需償,由其分擔較多家庭開銷;又債務人工作需與顧客接洽,有使用網路功能之必要,故個人通訊費用亦較高;復因纖維肌痛症,有固定之醫療支出。另債務人為獨生女,稱其父親(38年次)擔任保全人員,所得清單中,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多元,母親(40年次)則無正式工作及財產,而須受人扶養。本件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9,988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9,988 元(含餐費6,000 元、通訊費1,288 元、交通費1,000 元、日用品雜支暨醫療費1,700 元)、家庭住用開銷分擔約6,000 元至6,500 元不等(全部居住開銷約11,000元=房屋租金7,500 元+ 水電瓦斯費用2,000 元+家庭消耗用品約1,500 元)、母親之扶養費分擔約4,000元等節,有債務人提出之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及父母之戶籍謄本、103 年4 月28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債務人之父母親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金融帳戶存簿內頁明細影本(以上資料詳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卷)、(以下資料詳本件卷)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詢問筆錄、稅務電子閘門102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 年7 月1 日陳報狀、同年8 月25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生活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1 輛88年出廠、大慶廠牌、排氣量1,820 立方公分之自小客車(稱係配偶於103 年2 月購入之中古車,係配偶使用之交通工具),及1 輛96年出廠、山葉廠牌、排氣量101 立方公分之重型機車。上開汽車車齡約16年,核無清算價值;機車車齡則約7 年,為債務人之交通工具,核其價值僅約1 、2 萬餘元。另債務人復經本院查無要保有解約價值之有效保單在案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詢問筆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及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7 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 日保結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4 月28日陳報狀、同年7 月19日陳報狀可參(分別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卷及本件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748,8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約700,000 元(詳債務人所提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計算式:101年度所得513,021 元+102所得725,973 元- 該時平均每月個人及家庭必要支出23,393元×24個月=697,458 元≒700,000 元),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7,800 元、清償8 年共96期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3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應再提高更生還款金額。㈡債務人還款成數僅32.82%顯然過低,甚難同意。㈢債務人67年次,目前36歲,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又債務人之工作為百貨專櫃銷售員,為提高業績,需聯絡客戶,自有較高通訊開銷之必要。另債務人患有纖維肌痛症,需固定就診,較一般人增加固定醫療支出,業如前述,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再者,其與配偶均無不動產,租屋支出自為其生活必須之開銷,債務人所列每月分擔家庭住用相關開銷約6,000 元,實無逾越臺中一般租屋生活常情。至母親扶養費每月支出約4,000 元部分,審酌債務人為獨生女,其母親無正式工作所得,其父親已屆65歲,得再正式職場工作時間有限等情事,債務人每月僅支出4,000 元之母親扶養費,復難認有何過高或奢侈。準此,債權人等所執此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參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債權人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為由不同意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債務人之年齡是否青壯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與得否依法認可更生方案無有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委無足據。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近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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