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魏毅堂 相 對 人 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 面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CH697329之本票1紙因其發票日「10年7月19日」,參考票據法制定時期(18年制定)、發票人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尚未設立等因素,該票據之發票日期,就形式上觀察,顯然不可能為發票時尚未設立之發票人所簽發,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101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2年2月15日 │5,000,000元 │102年3月1日 │102年3月1日 │CH577003 │ │ ├──┼───────────┼─────────┼───────────┼───────────┼────────┼──┤ │002 │102年2月15日 │5,000,000元 │102年3月1日 │102年3月1日 │CH577004 │ │ ├──┼───────────┼─────────┼───────────┼───────────┼────────┼──┤ │003 │102年2月15日 │3,221,757元 │102年4月1日 │102年4月1日 │CH568876 │ │ ├──┼───────────┼─────────┼───────────┼───────────┼────────┼──┤ │004 │102年2月15日 │6,064,800元 │102年5月1日 │102年5月1日 │CH568879 │ │ ├──┼───────────┼─────────┼───────────┼───────────┼────────┼──┤ │005 │102年7月15日 │164,000元 │102年8月15日 │102年8月15日 │CH697326 │ │ ├──┼───────────┼─────────┼───────────┼───────────┼────────┼──┤ │006 │102年7月27日 │1,300,000元 │102年8月27日 │102年8月27日 │CH697333 │ │ ├──┼───────────┼─────────┼───────────┼───────────┼────────┼──┤ │007 │102年7月27日 │400,000元 │102年8月27日 │102年8月27日 │CH697334 │ │ ├──┼───────────┼─────────┼───────────┼───────────┼────────┼──┤ │008 │102年7月28日 │5,300,000元 │102年8月28日 │102年8月28日 │CH697332 │ │ ├──┼───────────┼─────────┼───────────┼───────────┼────────┼──┤ │009 │102年8月10日 │132,035元 │102年9月10日 │102年9月10日 │CH568881 │ │ ├──┼───────────┼─────────┼───────────┼───────────┼────────┼──┤ │010 │102年8月12日 │188,000元 │102年9月12日 │102年9月12日 │CH568883 │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