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黃芸 相 對 人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之故,對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惟以招領逾期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相對人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有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