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祺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宇福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51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2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9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物之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9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可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