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90號聲 請 人 林敬裕 相 對 人 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中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出新臺幣8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按與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154號擔保提存事件,合計提存155,192元)。聲請人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