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廖展輝 訴訟代理人 廖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程序部分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係發生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原告於103年4月18日(被告 於103年4月22日收受)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尚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國家賠償請求 經告於103年5月22日以中市建秘字第10300632631號函拒絕 賠償理由書(本院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3 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暫時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0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3年9月23日民事 (二)狀擴張聲明為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650元, 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一卷第59頁),又於105年8月25日以民事理由(四)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002元及遲延利息 (本院二卷第58頁),再於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遲延利息自105年9月1日開始計算(本院三卷第5頁),核屬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述規定應准許之。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世瑋,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玉霖,有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府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派令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26頁),其於104年3 月23日具狀聲明由新法定代理人黃玉霖承受訴訟(本院一卷第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址:臺中市○○區○○路00號),於102年11月26日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離開公司(原證一:佳能公司刷卡出勤紀錄影本)。因原告當晚需至僑光科技大學修讀夜間部課程,駕駛車號000-000 之機車沿環中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於下午6點15分行經環 中路一段1486號前,因該處有人孔蓋與路面高低差逾3公分 (原證二㈠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證二㈡之臺中市○○○○○道路○○○○○○○○○○○○號12、原證三之案發地點坑洞照片),致被告跌倒(原證四之店家監視攝影器影像光碟,片長第22分40秒至第22分50秒,畫面右上角處)。因原告跌倒時撞擊到腦部,先送清泉醫院接受治療,由清泉醫院加以急救,因原告頭部傷勢嚴重,清泉醫院作急診處置後(原證五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轉送至中港澄清醫院接受治療,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左側肩頰骨骨折、4.低血鉀症等、5.雙手、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勢(原證六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拒絕之決定(附件一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中市建秘字第10300632631號函)。而原告所涉公共危險之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原告確因路面坑洞,即系爭路段路面人孔蓋與路面高低差逾3公分,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行駛於路肩,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所駕駛機車失去控制,始偏離車道,致駕駛機車跌倒。原告因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身體受傷、車輛毀損,而分別支出如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國家賠償: (一)醫療費用109,68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住 院、回診之費用、及購買必要醫療器材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09,683元(原證十一之醫療費用收據)。 (二)看護費用3萬元: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計住院15日(原證六),因住 院期間傷勢嚴重需他人全天看護,由家屬代為照護,則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3萬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41,067元: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因系爭事故致左側肩頰骨粉碎性骨折(原證五、原證六),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年7月21日函覆:「病患廖展輝先生㈡左上肢肌力及關節尚未有顯著畸形,但失能情形約為喪失30%」左右。」等語,以自104年7月1日起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基準,查原告82年1 月13日出生,自系爭事故受傷之日即102年11月26日起 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可勞動日數16,107天,折合約529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再以原告喪失勞動比例計算即30%,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金額應為1,675,419元(計算式:20,008×279.00000000 ×30%=1,675,41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79.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四)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本件原告因被告設置管理有欠缺而導致身體受傷,需進行手術、住院治療,並使其存有時常頭痛、頭暈記憶不佳之頑固神經症狀,亦因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需持續復建,可能無法完全康復,而殘存之不適感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殘存之左肩鎖關節脫位韌帶斷裂分別於103年11月7日、105年4月19日接受左肩鎖關節復位及韌帶縫合手術鋼釘內固定手術、鋼釘拔除手術治療。並於103年11月7日起住院6天,於103年11月18日起接受門診治療7次,復健18次(原證十五之澄清醫院中 港分院103年10月10日、105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更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 (五)眼鏡、安全帽、機車毀損之損害25,900元: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眼鏡、安全帽及機車毀損,需購置新眼鏡支出 10,400元(原證十二之商品保證書)、新安全帽支出 4,600元(原證十二之安全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修復 機車費用為10,900元(原證十二之修復機車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徵兵規則所定免役體位判定與本件勞保失能給付項目顯有不同。蓋: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中,就「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項目」中,需意識功能達每月有兩次或持續一日以上明顯的意識喪失,或每日持續有意識障礙導致無法生活自理、學習及工作者;注意力功能達持續有重度症狀困擾;記憶功能達顯著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參原證十三之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對照摘錄),惟本件所囑託鑑定之項目為「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13)」,除與上揭免役體位判定標準顯有不同,亦存有程度上之區別,故被告以原告現入伍服役乙事,拒卻原告所請求之失能給付,顯無可採。(二)本件鑑定報告雖表示「個案因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葉部位硬腦膜下出血之殘存後遺症及頭痛等不適症狀」,並表示原告全人損傷百分比為10%,僅能部分呈現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狀態,而原證五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等語,被告空言鑑定報告作成僅依原告陳述,已有不當。又鑑定報告作成,係鑑定人依據全卷證資料(含原告病歷),再依專業失能評估程序加以作成,被告未附具體理由指謫,不足憑採。 (三)被告主張瀏覽錄影光碟發現17:20:37、17:20:55等諸多畫面,皆有機車行經原告所騎乘行經之路段,然未有彈跳現象。故系爭路段未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云云,惟被告所指錄影畫面時間點,無法看出他人騎乘之機車行經同一路面坑洞,又系爭路段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之事實,另可參卷內資料如:「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1、編號12。㈡原告104.06.10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㈢102.12.01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目擊證人廖廷豪表示:「我看到機車先去擦撞路沿(路面高低不平)後,…。」等語可按。被告復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騎乘路肩區域,違規行駛路肩云云,惟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1,路肩區域有與路面高低差、非路肩區域亦存有與路面高低差,被告逕指原告違規行駛路肩區域,並未盡舉證責任。被告又主張原告醉態駕駛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惟原告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並指明「惟被告於當日晚上6時15分車禍受傷後,晚上6時26分先送至台中市大雅區清泉醫院急診救治,晚上7時50分離院轉往澄清醫院中 港分院接續治療,期間清泉醫院有對被告抽血為各項檢查,其中酒精濃度為為0.6mg/dl,小於正常參考值10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零零零六,趨近於零,有清泉醫院103年2月27日清泉字第1030028號函在卷足憑 。」(原證十四之103年度偵字第307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倒數第6行以下),此距車禍時間點較近之清泉醫院 抽血結果,足證原告未有醉態駕駛之行為。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002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路段無論設置或管理皆無欠缺,且原告並未舉證該路段之欠缺為何,即原告未舉證臺中市○○路○段0000號路段上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941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自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欲前往僑光科技大學(臺中市○○區○○路000號)時,途中行經台中市○○路○段0000號前 (下稱系爭路段),該處有人孔蓋與路面高低落差逾7公分 ,致原告跌倒等語(下稱系爭事故)。固據原告所提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事故現場圖;參原告起訴狀原證二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照片四幀(下稱系爭事故照片;參原告起訴狀原證二㈡)、監視攝影機影像檔(原告起訴狀原證四)、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坑洞照片二幀為證(參加原告起訴狀證四)。惟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11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30041923號函內所檢附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3年11月5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140394號函說明,均無相關可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人孔蓋所致,且系爭事故現場圖中,無原告指稱所謂「人孔蓋與路面高低落差逾7公分」之情,原告並無法證明 系爭路段有所謂設置欠缺之情形存在。況系爭事故現場圖亦記載「車由昌平路沿環中路行駛,行駛到事故處不知為何原因失控倒地、受傷」等語,未有原告騎乘機車至人孔蓋時,因高低落差而跌傷之記載。再者,原告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照片,係原告於系爭路段眾多人孔蓋中,隨機挑選所拍攝,無法證明原告因騎乘機車行經該人孔蓋時而跌倒受傷。蓋系爭事故現場圖中有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路線、與路肩之距離、及倒地位置等按比例尺和虛線予以繪製,原告應當依該圖所指示之各項位置予以測量後找尋出系爭事故之真正地點,並非隨意以兩張不知何地段何處之人孔蓋照片即泛指被告應就原告之自摔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該人孔蓋確實存於系爭路段上,揆諸原告提供之兩張測量人孔蓋高度照片,係以「非路面區」之部分與「柏油」間之高度予以測量,然該種測量方法僅能測量「柏油」之厚度,非人孔蓋與柏油路面間之高度差。而被告為一般大眾及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每日均分區辦理道路巡查工作,一旦發現或經民眾舉報,巡查人員即會馬上依巡查路線予以檢視,並忠實將該巡查結果記錄於日報表上,且通報負責單位立即改善。原告發生事故之地點位於北屯區,依102年11月19日至同年11月29 日建設局第一工務大隊(即北屯轄區)之道路巡查日報表,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巡查人員依巡查路線巡查,並無發現原告所稱人孔蓋高低落差之情形存在;事故發生後,被告除繼續依既定巡查路線巡查外,亦無接獲民眾或他人要求被告改善系爭路段之巡查要求。被告雖為系爭事故道路路面之養護管理機關,然均按時巡查,或於接獲民眾撥打1999專線後立即通知負責機關予以改善,則被告就系爭事故道路之管理或設置並無欠缺存在。 二、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與系爭路段之設置與管理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蓋: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30年上字第18號、43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意旨,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人孔蓋因被告 管理有欠缺,該人孔蓋原高於路面7公分,致原告跌倒」之 事實,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與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提供之監視數影機影像檔與系爭事故照片圖並無證明原告係因系爭路段上之人孔蓋有設置管理上之欠缺而致摔傷,即原告所提供之監視攝影機影像檔因過於模糊,影像中僅出現某不詳之機車自摔,自摔之原因不明,無法看出影片中之機車係為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因該人孔蓋而致跌傷。另系爭事故照片圖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於 102年11月26日在系爭路段自摔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自摔 之原因肇因系爭路段上之柏油路面與人孔蓋間存有落差所造成。縱原告所提供之監視數影影機影像檔內自摔之機車真為原告,經勘查原告所檢附之監視數影機影像檔,該監視數影機影像檔畫面顯示錄影時間係102年11月26日下午5時16分0 秒開始至同原告自摔時間為同日下午約5時38分48秒處,期 間已有甚多車輛(含機車)經過原告所指之事故地點,惟並無其他車輛(含機車)有相同自摔跌倒之現象。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屬個案之突發自摔狀況,與道路之設置或管理間久缺關連性,原告之受傷與道路之設置或管理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況參酌系爭人孔蓋之相對位置,與原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及光碟片觀之,原告彈起跌倒之處顯非人孔蓋之設置位置。若以原告所提供之監視數影機影像檔與照片綜合比對,原告應係經過系爭人孔蓋後,之後才彈起跌倒,即顯與系爭人孔蓋無關。而系爭路段為直路,視距良好,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本件事故顯屬原告個人因素造成之自摔,與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無關,被告自毋須就原告之突發自摔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及參照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 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釋,本件系爭事故道路凸起之人孔蓋係位於路面邊緣(紅線)外側且緊路人行道之路緣石,並非屬機慢車道駕駛行進路線,亦非屬車道線範圍,原告不得駕駛機車行徑上開人孔蓋在之路徑。原告卻無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自恃其騎乘機車之技術,違規行經上開人孔蓋所位於之路肩區域,致原告自行摔倒,與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且在欠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雖辯稱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行駛於路肩云云,惟揆諸原告於原證三所附之照片,該人孔蓋明顯位於路肩區域,原告一面主張因該人孔蓋與路面間之高低落差而摔傷,一面又主張未行經人孔蓋所在之路肩區域,主張顯前後矛盾。再者,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不明原因。」,經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 31mg/dl(即為0.031%)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條第2款規定之法定標準。況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酒醉駕車隊駕駛行為之分析言究所附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裡與行為即駕車能力之影響關係表」所示(證物二),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到0. 03%至0.05%時,駕駛人於騎乘機車時將產 生「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之影響。本件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在駕駛前有飲酒行為,在酒後精神障礙狀態下駕駛機車,無法注意道路狀況,致未能安全駕駛,責任在機車駕駛人即原告,衡諸常人行車注意義務當不致發生類此之意外,與該地點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足徵車禍之發生與地點無關。本件損害之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兩者間,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77號不起訴處分書, 用以證明原告在酒後精神障礙狀態下駕駛機車之行為與公共危險罪嫌無涉,卻無法脫免原告自摔之事實,係因其酒後精神障礙狀態下駕駛機車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酒駕肇事所致,與公有公共設置或管理欠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內於 102年12月1日有關現場目擊者廖廷豪之談話紀錄表內僅記載「我前面那一部機車要超越該部水泥車時,我看到機車先去擦撞上路沿(路面高低不平)後,機車又偏左時,機車左側手把有去擦撞上水泥車,再來就是往前滑行…。」等語(證物三),又依臺中市○○○○○道路○○○○○○○○○○○○號1、2之照片,顯見原告摔倒之原因係因騎上路沿石之部分而致擦撞水泥車,與系爭道路之設置與管理無關。另 目擊證人既已明確指出原告有駛出路沿即線外之區域而擦撞水泥車,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係因原告自己之違法行為所致,與系爭道路間是否有設置管理上之欠缺無關聯性存在。換言之,若系爭道路真如原告所述有設置與管理上之欠缺(被告否認),為何當晚該路段於相同狀況下有多輛機車駛過,皆無機車有相同之自摔情形,顯證原告之傷勢均因其不當超車而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規定而與水泥車擦撞所致。至原告之父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根本無在現場親身見聞,所述原告摔車理由顯係個人主觀之臆測。況依父母皆會較偏袒自己小孩,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自摔所造成,顯與系爭事故道路之設置與管理無關。末經被告仔細瀏覽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錄影光碟,則發現該光碟時間17:20:37、17:20:55 、17:21:01、17:22:23、17:22:28、17:22:40、17:22:51、17:23:18、17:23:49、17:23:56、17:24:05、17:24:13~16、17:24:21、17:24:32、17:24 :45、17:24:52、17:25:07、17:27:19、17:27:30、17:27:39、17:27:50、17:27:59、17:28:06、17:28:45、17:29:59等畫面皆有機車行經原告所騎乘行經之路段,均未有彈跳等現象發生,顯見系爭事故之路段並未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可能係原告騎車車速過快撞到路緣石,亦或因與斜前方之水泥車護欄擦撞不穩所致。綜上,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將機車騎乘至路肩區域(即路邊畫設紅線以外靠近人行道路緣石之區域),則其自摔之結果係因原告前揭違法行為所致,與被告所設置管理之系爭道路無關。 三、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09,683元;眼鏡、安全帽、機車毀損之 損害25,900元;看護費3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675,41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284萬1,002元均顯無理由,茲述 如下: (一)原告未舉證臺中市○○路○段0000號路段上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存在,且原告所提供之監視數影機影像檔與系爭事故照片圖並無法證明原告之自摔與系爭路段之設置與管理監具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庸就原告上開所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二)醫療費用109,683元部分:原告所雖提出澄清醫院領藥號 3035之單據3,250元與領藥號1267之單據690元,並無法證明係因原告之自摔所支出費用。原證十一㈠第2頁所提供 之澄清醫院收據,所用以支出診療費支原因亦不知是否與原告之自摔具有關聯性。原證十一㈠支收據100元,門診 科別竟記載為「整形外科」,顯非用於本件醫療之用。而原告自承自摔時點為102年11月26日,卻遲至1個月後之同年12月24日,方購買肩部固定帶990元,顯與一般常理相 違,且該肩部固定帶是否真用於原告之自摔,原告亦未提出說明。原告於原證十一㈢所提出之中藥估價單,該中藥為何?具有何療效?是否真與原告之自摔傷勢間具因果關係,亦令人存疑。且原告所提出之中藥估價單亦僅為「估價單」,僅為中藥行自行撰寫之單據,未見處方簽載明須服用該中藥用以治療,「估價單」之性質僅為事前之估價,原告是否真有支付該不知名之中藥費用,亦未有相關之單據予以佐證。 (三)眼鏡、安全帽、機車毀損之損害25,900元:原告自稱眼鏡與安全帽因自摔而毀損須重新購買云云,然縱該眼鏡與安全帽因自摔而受有損害,亦僅能就其舊有之眼鏡與安全帽價值為何據以主張,原告卻提出高額之眼鏡與安全帽單據據以請求,顯受有損害以外之利益,被告自無庸就原告自行購置安全帽與眼鏡所支出之花費予以賠償。況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之機車照片,原告所有之機車外觀上毫無損毀之情形,原告主張修理機車之費用亦與本件原告之自摔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所騎乘機車亦非新車,縱原告所主張機車修繕費用有理由,亦應折算其折舊後之費用始屬妥適。則原告自無庸就原告購買眼鏡、安全帽與修理機車損害所花費用共25,9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看護費3萬元:依原證六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一欄中記載:「102年11月26日入 住加護病房,…,102年12月3日轉入普通病房。」等語,以一般醫療常規而言,醫院對加護病房均有嚴格之管制,自不可能有家屬在加護病房內全日照護之情形發生,102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因原告人正於加護病房中治 療,原告此部分看護費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於普通病房入住之8日之家人全日看護部分,遍查原告提出之資料, 並無資料顯示原告轉入普通病房後其傷勢須「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再者,原告主張有家屬代為全天照護,然該家屬為何人?是否有真有全天照護?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自無須就此部分予以賠償。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675,419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雖於106年3月20日以院醫行字第1060003532號函內表示「經綜合評估後,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 」等語,惟查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5年2月1日所作成之 中市民勤字第1050003532號函說明二中載明「㈠廖員(即原告)於體檢之後體位判定為常備役體位。㈡廖員於104 年10月28日入伍。役期為一年。㈢廖員所抽到之兵種為海軍艦艇兵。」等語。可見原告於訴訟期間居然有進行服役之體位判定而該判定結果為正常之常備役體位,可見原告之身體狀況與一般常人無異,況原告所服之海軍艦艇兵服役長達一年之久,若原告真有何勞動力減損之情事存在,怎可忍受海軍之軍事訓練(縱原告服役單位可能較為輕鬆,惟體能訓練不可能避免,且體能訓練後每周都要進行體測,若不合格輕則取消洞八榮譽假,重則直接予以禁假)?由上開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回函,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身體機能正常而與常人無異,且體檢後所判定之體位亦為常備役體位,未有勞動力減損或頭痛等舊傷之情。況原告入伍並擔任海軍艦艇兵至今已約半年,均未有任何不適之情形,該海軍艦艇兵須經過泳訓、跑三千、拉單槓等高強度體能之訓練,並在訓練後上戰船為一實戰兵種。若原告真有「頭痛、記憶不佳、暈眩情形」,則早已無法負荷軍艦航行等高強度之實戰操演,足徵原告之身體狀況與一般常人無異,亦無勞動力之減損之虞。又若原告身體狀況,真有造成勞動力之減損,於當兵期間自應去軍醫院就診取得全休單或半休單,惟於訴訟過程中原告並無提供任何相關之資料以佐證其有身體症狀,故該鑑定報告中有關「情緒或行為障礙」之情形,係可以以偽裝來造成鑑定機關之誤判,況「頭痛與否」亦係由原告自己在受鑑定時自己之說法為主,第三人無法判斷頭痛真偽,該鑑定報告僅能依原告自己之敘述或表現來判斷,與事實不符,鑑定結論並無可採之處。縱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真為10%(被告 否認),請求勞動力減損係自102年11月26日起算,惟原 告當時為學生而無工作,嗣於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10月27日在海軍服役,該期間亦領有義務役之「全額薪水」,可見原告所領薪資仍為「全額」,並未受到勞動力減損之影響而受有10%之損害,則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自105年10 月28日開始起至退休年齡65歲之10%勞動力減損。 (六)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如何發生 ?被告有無設置與管理之欠缺?原告之傷勢與該設置管理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未對原告負有國家賠償之責任與義務存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無所據。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否認),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顯屬過高,懇請參酌類似案件予以降低而求 衡平。 四、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本件倘認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對在爭路段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所致(被告否認),衡之上開原告有「擅將機車駛入路肩」、「在酒後精神障礙狀態下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5款之規定,原告亦應依民法第217條就其已使出標線外之人孔蓋等過失,負 擔一半之過失責任比例。 五、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廖展輝於102年11月26日晚上6時15分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11月26日晚上6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附近 發生車禍。 二、原告因傷送醫,經澄清醫院檢查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3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零三一 。 三、據原告指稱所撞擊之人孔蓋,其上有紅色標線,如本院一卷,第10頁照片。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晚上6時15分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11月26日晚上6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 號附近發生車禍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係因撞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之人孔蓋而彈起並跌倒?該人孔蓋 是否有高低差,差幾公分?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何範圍內為適當?本院析之如下: (一)被害人受傷與被告管理系爭道路欠缺有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 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 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按國家既設公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即應保持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 照)。 ⒉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權責 機關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而同條例第8條規定:道路加舖 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管線管理機關(構)配合改善人孔、手孔、制水閥及開關箱等設施之頂面與路面平齊。又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 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以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環境,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及植栽等項」。故依上開規定觀之,系爭道路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之道路,自屬被告養護及管理之道路無訛。惟被告抗辯原告騎車跌倒,並非因路面高低所致,與被告所養護路段無關。惟查,本件原告發生車禍,是否係因為路面高低差所致,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其中就事發前後之情形,分別為:17:38:46原告車在混凝土車右後方,距離混凝土車約半輛自用小客車的距離。17:38:48原告車在混凝土車右後輪的右方,原告車輛跳起後往右跌倒。後方有2輛摩托車。17:39:44-17:41:40二車道車流緩慢前行,車流很多,走走停停,陸續往前行駛離畫面。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詳細經過,參見本院二卷,第44頁至第47頁),而現場狀況雖因時間關係,於本院審理期間,現狀已有改變,然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觀之(本院一卷,第9頁 ),確實水溝孔蓋與旁邊之路面,有稍微高起,而據目擊證人廖廷豪之證述(本院二卷,第49頁),亦係因先撞上路沿之路面高低不平後,才又擦撞水泥車,此與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事故現場確實有水泥車在現場,我要從他旁邊騎過去,大約到右後方,我整個人彈起來,這是我看到監視器畫面的狀況(103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因 此,仍有因果關係,且先因路面致搖晃而撞擊旁邊車輛而跌倒,仍屬正常因果關係歷程,對照原告跌倒時,前後左右並無遭其它車輛撞擊之情形,且原告之車身,確實係跳起後往右跌倒,故兩相對照,應認柏油路面確已發生高低差之缺損,且該路面高低差確實亦導致原告受傷,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依前開國家賠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對於公共設施即系爭道路之管理已有欠缺。是依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以致於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各定有明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持續醫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住院、門診、藥品、醫療器材及醫療輔具等)之醫療相關費,共109,683元,析之如下: ⑴被告就其中澄清中港分院領藥號3035之單據3,250元及領 藥號1267之單據690元為爭執,經查,就原告爭執上揭 3,250元部分,經核之102年11月26日事發當時之急診費用,自屬有理由,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上揭690元單據 部分,係102年12月24日前往外骨科就醫,本院審酌原告 受傷之部位與上揭門診科別尚屬相符,亦堪認定。 ⑵至於被告爭執之澄清醫院收據乙節(本院一卷,第62頁及第63頁)49,480元、15,973元、100元及杏光商行之990元肩部固定帶,經核亦與原告受傷部位相符,亦堪認定。 ⑶至於被告爭執之由國晉蔘藥行所開立之估價單,金額分別為13,000元、200元、13,000元、13,000元部分,由於品 名或稱為「通血路中藥」、「釘地蜈蚣」,無法證明其具體藥品名稱,以及與原告傷勢復原有何必要性,此部分應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此部分屬原告無法舉證之部分,應予駁回。 ⑷故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就70,483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250+690+49,480+15,973+100+990=70,483),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眼鏡、安全帽及機車毀損之25,900元部分: ⑴就眼鏡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商品保證書10,400元,其上日期為102年12月15日,係在事發後未久,尚可採信;至安 全帽4,600元部分,被告未為實質抗辯,僅泛稱空言價格 太高,並不足採,故安全帽之4,600元部分,亦可採信。 ⑵至於機車修理費部分,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係於101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三卷,第24頁),距離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即102年11月,為1月9月(因公路監理 資料僅能顯示至出廠月,無從得知出廠具體日期,僅以事發之月為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5,5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900÷(3+1)≒2,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9,900-2,475)×1/3×(1+9/1 2)≒4,33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00-4,331=5,569】;另工資費用為1,000元等情,有銘皇機車行103年1月29日所開立之估價單在卷可證(本院一卷,第68頁)。準此,本件零件折舊後僅餘5,569元,再計入原告支出之修理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工 資費用1,000元,合計即為6,569元(計算式:5,569元+ 1,000元6,569元),應列計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⑶故就財物損害部分,原告請求於21,56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為:10,400元+4,600元+6,569元=21,569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就看護費用部分,經查: ⑴兩造均不否認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至106年12月2日住加 護病房,而然上揭期間內係住加護病房,有專責護士照顧,則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原告於住普通病房之時間即106年12月3日至12月10日,共計8日,須專人照顧乙節,有澄清中港分院104年5月 21日澄高字第1042330號函稱住院期間須專人照料,有上 揭函可參(本院一卷,第175頁)。故可認上揭8日普通病房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查,原告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顧,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臺中市每日看護費用之行情,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5年6月14日(105)中市職照玉字第058號函稱:經本會查明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之會員及看護中心等轉知,一般市價行情收費為全日班24小時新臺幣2,400元整,半日班12小時新 臺幣1,200元整為計算標準,故原告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尚未逾前揭臺中地區行情,仍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6,000元(計算式:2,000×8= 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 .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根據「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估算「全人損傷百分比」,依序根據未來收入能力(futureearning capacity, FEC)調整,職業別調整,受傷時年齡調整,估算 個別身體部位或系統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經綜合評估後,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乙節,有該 院106年3月20日之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二卷,第185頁 至第187頁),堪以認定。次查,原告係82年1月13日出生,於發生事故時102年11月26日,已滿20歲,已屬得為勞 動之人,故原告請求自102年12月10日出院開始計算至其 65 歲退休為止,尚屬合理,被告辯稱應以退伍開始計算 云云,顯非可採,蓋國人並非皆符合當兵條件,若因符合服兵役條件,則從退伍開始計算,則無異對於服兵役之人而言,其因盡國民之義務而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往後移,顯不公平,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故原告請求自 102年12月10日出院開始計算至其65歲退休為止,尚可工 作16,092天,折合月數為528月,亦可認定;至於兩造對 於基本工資之金額為20,008元,為不爭執(本院三卷,第5頁反面),本院亦認為以基本工資計算,尚屬合理,故 每個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元(計算式為20,008元×10% =2,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59,280元【計算方式為:2,001×279.00000000=559 ,280.00000000。其中2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559,280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查原告僑光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有哥哥、父親、母親,事故前有學校建教合作在佳能公司工作,建教合作有收入,但多少錢不清楚。目前並無撫養對象,名下無財產,101年及102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38,085 元及319,966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又被告之財政收入及開銷均仰賴上級行政機關補助與公務預算編列,其來源為全國民眾之納稅款。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管理缺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7,33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0,483元+財物損害21,569元+看護費用1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9,280元+慰撫金10萬元=767,33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茍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發生之擴大,竟不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事發後當日晚上6時15分車禍受傷後,晚上6時26分先送至臺中市大雅區清泉醫院(下稱清泉醫院)急診救治,晚上7時50分離院轉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 港分院)接續治療,期間清泉醫院有對被告抽血為各項檢查,其中酒精濃度為0.6mg/dl,小於正常參考值10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零零零六,趨近於零,有清泉醫院103年2月27日清泉字第1030028號函在卷足憑 ,而嗣後在轉送澄清中港分院,經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3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表為 0.155MG/L,亦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為證。 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係於102年06月11日修正通過,係原告為機車騎乘行為之時,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不得駕車之標準仍沿用至今。經查,原告事發後,於澄清中港分院經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3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表 為0.155MG/L,已逾前揭不得駕車之標準,且不管是一開 始之清泉醫院,或是之後之澄清中港分院,均有驗出原告酒精反應,僅係濃度上之差別,而原告雖辯以其並無飲酒之事實,但其辯稱可能因為飲食或醫療過程所導致乙節,則乏證據可資認定。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 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從而,依上標準,原告於事發當時之體內酒精含量,當比澄清中港分院所測出之標準更高。又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均將隨之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亦為一般所周知之事項,復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故認原告縱有優越之駕駛技巧可閃避道路之障礙,然有酒後駕駛能力降低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原告仍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酒後判斷力下降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行經系爭路段時,未能如其它車輛閃避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證原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原告駕車當時之酒精濃度及身體狀況,確實已致原告判斷力下降,且本件復無其它因果歷程中斷之事由,堪認原告於酒精濃度已達不能駕車之標準;且經核事故現場錄影光碟,從102年 11月26日17時16分01秒開始,至17時46分04秒,長達30分鐘之錄影時間,附近車流量確實不多,且事發前後二車道之車流確實順暢,而原告於事發後,亦自承不知如何跌倒,至於撞擊路面及水泥車之經過,甚至係由監視器畫面知悉,有卷附偵查筆錄可參(偵影卷第56頁),顯示其事發當時,意識狀況已因體內酒精濃度致判斷力下降而受影響,堪認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3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 度表為0.155MG/L,已逾前揭不得駕車而仍駕車之行為, 與其判斷力受影響而撞擊路面乙節,仍有因果關係甚明。⒊綜上所述,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3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表為0.155MG/L,係屬酒後駕駛上開機車,以致注意力無法集中,未能適時發現系爭道路前方路面有高低差,因而撞擊高低路面,並擦撞水泥車而跌倒,原告之酒後駕駛行為自亦與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並參諸酒後駕駛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性,業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以及被告未及時填補路面之高低差,或設置警告標誌、三角錐、燈號等,對於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本院認被告應負擔之管理欠缺之責任,仍屬較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為30%、被告為70%。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百分之30(就原告過失比例,經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該案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9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45毫克,過失程度減輕該案被告賠償責任 五成;同院104年度原上字第1號酒精濃度達193.3mg/dl,經換算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分別約為0.97 mg/l,以呼 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計算,則該案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至少為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 分之0.194,意即至少呈現「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 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之情狀,認被害人應負過失比例7成,足資參照)。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7,132元(767,332元×70 ﹪=537,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違反標線部分,經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經查,由監視錄影帶內容可觀,系爭 路段同向有二車道,原告駕駛機車靠近慢車道外圍,即無違規,並無所謂未靠邊或未靠右行駛之違規行為。況且,上開規定僅係規範機器腳踏車與其他車輛在車道行駛時之路權優先順序,用以維持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本件原告之所以受傷,係因其酒後駕車及被告路面高低管理疏失所致,原告騎乘位置,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從民事理由(四)狀即為擴張聲明之日即105年9月1日 起(兩造均不爭執利息之起算日,本院三卷,第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7,132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