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850號原 告 潘安勝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許佩霖律師 被 告 林季慧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日結婚,婚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九樓之六(下稱系爭房屋),惟因工作關係,被告與原告分別居住於臺中及大陸地區,初時相處尚為和睦,嗣後兩造即因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及家族不睦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婚後始終不願融入原告家庭,排斥與居住於臺北之原告家庭接觸,原告因工作及婚後住所居於臺中關係,平日已難就近照顧原告父母,原告放假返臺每每邀約被告同至臺北與原告父母相聚,被告卻屢屢拒絕,故被告與原告家庭關係疏離、感情不睦,更要求原告自己找時間回臺北,被告對原告不關心、不尊重之情,已使原告極為痛心,且原告放假返臺均儘量留在臺中陪伴被告,被告卻不體恤原告在外地工作之辛勞,並未代為照顧或關懷獨住於臺北之原告父母,反由年邁體弱之原告父母舟車勞頓南下探視兩造,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應對原告父母盡孝、適時關心,被告均謊稱已致電原告父母,直至原告母親於一0三年五、六月間因腰部、腳部受傷而行動不便,被告卻稱不知原告母親受傷、未關心原告父母近況,原告始知被告主動關心原告父母之詞均屬謊言,被告長久不顧原告感受、漠視排斥原告父母,反責怪原告不是,被告未曾體諒原告照顧父母之本分,雙方已難以理性溝通,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兩造互信基礎,並已破壞兩造婚姻和諧情形。 二、原告婚前即每月固定給予父母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作為日常生活費用,婚後亦告知被告有此筆費用支出,被告卻對此表示不悅並認原告所提供之生活費用過高,要求原告不得再額外增加父母之生活費用,亦限制原告於節慶贈與父母紅包之額度,惟原告父母居住臺北市,均退休無收入,每月開銷已非原告父母能自行負擔,被告之要求已嚴重妨礙原告使用自己財產之自由,對於原告意思亦未予尊重,兩造遂常為此發生爭執。被告雖有工作,收入亦豐,卻未曾協助兩造於婚前共同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所申請系爭房屋之貸款,況兩造曾約定負擔各半,然無論婚後家庭生活開銷或房屋貸款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毫無貢獻,又處處控管原告金錢,縱原告百般容忍,被告亦未改善,原告在婚姻中感受不到被告關懷與付出,已令原告痛苦不堪。再者,被告悖於原告之信任,竟於一0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一0三年七月間,利用原告停留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自行持原告名下所有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大量提領原告帳戶存款,金額總計高達數十萬元,被告提款後亦未事後告知原告關於上開遠遠超過一般家庭生活開銷款項之花費情形,直至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間始知悉被告私自提領原告存款,被告所提領款項既非兩造共同花用,亦未得原告同意,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兩造互信基礎,並使兩造婚姻互信、互重基礎蕩然無存。 三、原告父母曾於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至兩造住所,被告見到原告父母竟視而不見、毫不理睬,隨後即打包行李並將放置住所之物品搬離,逕自返回娘家居住,期間被告均避不見面,對於原告主動聯繫亦視而不見,以致原告難與被告聯繫,雙方感情破裂已難彌補,且兩造已無互信、互諒、互愛基礎,可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判准兩造離婚。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經常無端質疑原告行蹤,曾於一0三年四月間因原告公司更改返臺航班,而以「你說你早上華信航空的班機取消,是真的嗎」「不會是跟誰去約會吧」等語懷疑原告,被告更在原告拍攝機票以為取信後,仍語帶諷刺、無端指責原告為與他人約會而延緩返臺,是兩造婚後不久即時常發生爭執,更因被告對原告父母冷漠,又對原告生活處處控管而瀕臨破裂。原告與公司同事、客戶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在路旁小吃攤吃宵夜,因原告不勝酒力,同事即將原告扶至附近飯店休息,惟於半夜突有大陸地區非正式公安人員(即民警)敲門表示臨檢,卻遭民警以原告未隨身攜帶台胞證為由而強制原告留置派出所,當時適值掃黃期間,民警為申請掃黃獎金或敲竹槓,一直誣賴、恐嚇原告房間有女子未著衣物,又將原告手機扣留以免向他人求助,嗣後為製造原告及家屬之心理壓力,竟強逼原告以簡訊通知配偶並限制以「我要拘押十五天」之文字傳送訊息,原告被迫傳送訊息後即無法回應被告隨後所傳之訊息,直至六月二十五日正式公安人員查證原告為富士康員工、無前科,更無民警所稱房內有女子未著衣物情形及證據,隨即釋放原告。事後原告立即向被告解釋並向公司聯絡報告,被告已甚為瞭解,並已語氣和緩向原告傳送訊息,惟被告竟臨訟曲解當日公安逮捕事件過程,又以被告父親與律師間斷章取義之對話指涉原告另結新歡,違背婚姻忠誠而通姦云云,實與事實不合,亦與本件離婚訴訟無涉,而被告所為指訴更證實兩造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存有重大裂痕且難以回復。 (二)兩造婚後一年多,被告僅與原告同回臺北探望原告父母約二、三次,被告卻每週返回娘家探望被告父母,並叫原告自己回臺北探視,兩造遂經常發生爭吵,因被告不願探視公婆,原告父母始會舟車勞頓南下與兩造團聚,被告所提聚餐多係兩造與被告父母吃飯,可認原告對被告父母、親屬均盡善孝道,相較被告對原告父母卻甚為冷漠、排斥疏離,而被告以其所提出之通話紀錄辯稱平日致電關心公婆之情,實係原告於一0三年四月三日、一0三年五月十一日、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返臺期間以家中電話聯絡原告父母,被告僅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因原告遭公安扣留無法取得聯繫,始電詢原告父母關於原告行蹤,並非所稱關心公婆生活,其餘通話紀錄係原告發現被告謊稱以電話關心公婆,引發兩造爭執,被告始打電話給原告母親說明並詢問原告想法,被告刻意曲解通聯紀錄為其平日關心公婆之情,並非事實。被告所辯年節或外出旅遊致贈公婆禮物、禮金,實係由原告給予之旅費中支出並為原告在旁提醒,被告始應允,惟被告仍限制原告致贈禮金僅得為一千八百元。 (三)原告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因長年在大陸工作之故,遂置放家中,並以設定固定轉帳方式繳納房貸、給付父母生活費,然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亦無交付被告保管存摺,被告不明提領數十萬元費用均在原告不在臺期間,亦未說明提領款項用處,僅空言辯稱為家庭費用,或稱為原告在臺期間花費云云,實屬無稽。再者,原告長年在大陸工作,日常生活開銷多在大陸自行負擔,而兩造結婚一年餘,被告一人在臺居住,卻花費近百萬元之「家庭生活開銷」,顯不合理,況被告僅以自行製作之表格說明支出情形,而其中尚有多筆美容消費,自非所稱之「家庭生活開銷」,另兩造於婚前購買家具用品、喜餅、婚紗等,亦由被告刷卡嗣由原告交付現金之方式支出,被告所辯由其支付費用云云,均為刻意矇騙之詞。 (四)被告於上開大陸公安逮捕事件前,即對原告父母冷漠以對,並處處嚴厲控管原告金錢、行為,時常因原告未及時接電話疑心原告,或以女性同事與會之多名同事聚餐而與原告爭吵,經常於原告吃飯、打球而要求立刻拍照以掌握行蹤,被告所為均令原告困擾,且被告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三十日間即以whatsapp向原告要求「我們離婚吧」、「因為是我的錯 也是我的問題 對不起我無話可說」、「如果你真的要離婚我會答應的」、「畢竟我沒有做到一個老婆應做的事」、「對不起真的對不起我很對不起你還對不起台北爸媽真的講這些話,老天爺也不會原諒我,讓爸媽那麼傷心我會負全部責任的」等語,足認兩造婚姻破裂情形已存在甚久,被告辯稱兩造婚後生活堪稱美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兩造婚後,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至大陸地區生活,遠距離之生活又經常令被告質疑、爭執原告與他名女子在一起,縱被告事後已向原告公司求證上開公安事件始末,被告亦不信任原告身遭大陸公安誣陷、限制通話所為之經過及發話內容,令原告精神壓力甚大,兩造分居已逾一年,期間兩造均無任何電話、簡訊聯繫,可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兩造確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 貳、被告則以: 一、婚後被告擔任教職,原告則任職鴻海電子公司,派駐大陸地區期間,兩造均每日以whatsapp及電話聯絡,此舉並非掌控原告行蹤,而係兩造分住兩地而互報平安行為。原告返回臺中時,被告會安排出遊、共赴親友喜宴或與兩造雙親、長輩聚餐、出遊,兩造家庭互動頻繁,相聚亦歡,被告亦曾延請公婆來臺中小住,並於外出或出國旅遊致贈公婆禮物,且每逢年節均會給予公婆紅包,亦隨公婆及原告過年、祭祖,被告已盡人媳之禮,並無不侍公婆或不孝情事,自不得以被告因工作、生活而無法多次北上探視之情,論斷被告與原告家庭關係疏離情形。兩造婚後生活堪稱美滿,然原告曾於一0二年十二月間與他名女子有曖昧簡訊往來,造成被告內心不安,嗣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至二十四日凌晨間又向被告傳送「我要拘押十五天」之訊息後,即在大陸遭公安逮捕,且原告描述遭公安逮捕原因係為「原告喝醉後,其身邊躺了一個女人未穿衣服」,雖被告心急原告之處境,然原告簡訊更令被告心生其再三犯錯之想法,被告惟恐公婆擔心,曾以電話說明情形、共同討論,並曾提及「安勝再三的犯錯,他經過這件事應該要警惕及記起教訓」等語,卻引發原告質問被告「怎麼會有老婆會害自己老公的,妳根本不配做我老婆。還有妳跟媽媽(指婆婆)講那句話,媽媽多傷心啊,媽媽每天都在哭,妳打電話回臺北請求原諒」、「你有跟大甲媽媽說我房間有女人的事嗎」等語,此後原告性情大為轉變,並於一0三年七月十七日返臺向被告要求離婚,迫使被告取消原訂之美國旅遊及兩造於一0三年八月三十日前往日月潭渡假之計畫,然兩造新婚甫一年,原告本需為自己行為向長輩解釋,何來被告之不是,被告自難以接受原告離婚之要求,縱兩造討論原告返臺工作、兩造工作去留、規劃房貸或儲蓄期間,曾以簡訊論及離婚,亦係因被告不堪原告莫需有之指摘而負氣、心理不平,始消極悲觀回應原告,並無法認定被告對婚姻有何過失,被告亦無離婚之真意。嗣後原告即委請廖家瑜律師處理離婚事宜,在被告父親與廖家瑜律師對話中,被告始知原告另結新歡,且有違反婚姻忠誠而通姦之情形。 二、兩造自大學時相識交往,有多年感情基礎,故在奠定經濟基礎之共識下,即於婚前貸款購買系爭房屋居住,並於婚前約定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屋貸款及每月公婆生活費,由被告負擔雜支,故原告於一0二年四月七日即婚前一個月即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被告保管,原告則保管花旗信用卡以便刷卡之用,並辦理信用卡副卡交由原告母親使用,結婚當日原告更在眾人面前表示「婚後要將錢均交給被告管理」等語,至兩造婚前、婚後家庭開銷係由原告負擔每月房貸約三至四萬元、原告父母每月生活費一萬二千元,被告自婚前即以自己金錢支付兩造共同費用、被告費用,並於婚後負擔其餘家庭生活開銷,被告於婚前、婚後以自己金錢所支付之費用,有單據者即高達九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該數額並不下於原告所負擔之部分,況被告並未干涉原告給付其父母扶養費事宜。再者,原告經常往返大陸,平日需仰賴被告為其處理申報綜合所得稅、繳納刷卡費用等生活事務,被告雖保管原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然平時該物品均放置房間抽屜,不影響原告返臺自行取用、提領金錢,且被告均為支付原告及婆婆花旗信用卡而提領上開帳戶金額,自一0二年四月間至一0三年七月間,原告信用卡正、副卡之刷卡費用即計有三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其餘支出款項尚包含原告返臺期間之花費或其離臺交付被告一至二萬元不等之零用金,況原告自一0二年四月七日交付被告上開帳戶物品時,其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餘額分別為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八百八十二元,直至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十九日取回上開帳戶印章、提款卡時,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餘額尚有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元,故原告存摺內金錢並非均由被告虛花或不當提領。原告違背婚姻忠誠,且不顧被告多年來青春付出,被告於婚姻過程並無過錯,亦無原告所指之歸責事由,原告實乃本件婚姻瓶頸可歸責之一方,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事由請求離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九樓之六,惟因工作關係,被告與原告分別居住於臺中及大陸地區等情,有戶籍謄本、入出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二0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亦無回復希望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疏離、漠視原告父母,未致電關懷、陪同探視原告父母,更限制原告致贈禮金及給付父母生活費之金額等情,固據原告母親黃意惠到庭證述略以:「我兒子如果去大陸回來,要帶被告回台北一起吃飯什麼的,被告就排斥不願意,他們就會因此吵架。被告對我兒子的生活,也管制的很嚴,要去吃飯,打籃球都要拍照給他看,連晚上要睡覺都要拍照給他看,不然就說他去約會。結婚前,我兒子壹個月給我們三萬元的生活費,結婚後,被告說一萬二千元就很多。結婚前,母親節我兒子會包給我一萬元的紅包,但結婚後,她說三千六百元就很多了,也只有說過一次。但被告從來也沒有跟我講過母親節快樂。(有看到他們吵架的情形?)因為沒有住在一起,但我兒子去大陸,如果吵架都會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是回來當面吵,但因為都在臺中,我也沒有看到。沒有(親眼看過他們吵架)。去年七月,我兒子從大陸回來,被告跟他吵架吵的很嚴重,說要離婚,被告說要雙方父母來台中談,我們有下來,但被告父母當天都沒有出現。(知道他們為何要離婚?)思想、理念都不合,這是我兒子講的。他們兩個都講好了,但被告說要請雙方父母來做見證。我兒子說兩個人都有意願(離婚)。(被告與你們相處的情形?)從結婚後,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聯絡過,或是關心我。我如果打電話或是來台中看他們,被告也跟我沒有互動。(是否知道一0三年六月間大陸公安拘留事件?)那是我兒子沒有帶台胞證,被大陸的民警抓去警察局,將手機扣留,我兒子去上一次廁所要一百元人民幣,後來隔天有個公安問他在哪裡上班,我兒子說在富士康,公安去查證後,就放他回去,之後我兒子就打電話去公司報告,但被告不相信,就打電話去公司的蔡經理求證,才相信我兒子說的是事實。....他們結婚的時候,我兒子已經在大陸上班五年,被告才剛去上班,是當老師。結婚前,我兒子如果有回來臺灣,問被告要不要來台北玩,她都有來,但結婚後,她就不願意來台北。(結婚後,你兒子從大陸回來,是否有跟他們一同出遊過?)出去玩,不是安排好的。彰化那是我好幾個月沒有看過他們夫妻,我下來看他們,我兒子安排我們去彰化走一走。去義大,是我們回去屏東掃墓,我兒子才安排去義大住一晚,讓我休息。有去過(兩造臺中住家住),但就是因為被告不願意回來,我想他們,我已經好幾個月沒有看到兒子,才會下來走走,看看兒子。(大陸公安事件,被告有無跟你電話聯絡過?)那是她找不到我兒子,打電話問我。我跟她說沒有帶台胞證,被民警帶走。是被告打給我,我才知道。被告有打去原告公司的蔡經理求證,我兒子回來也有打電話跟我講過當時情況。(被告有無跟你講過你兒子因為這次的公安事件,應該要給他一些教訓這些話?)兩個人聊天當中有講到。被告既然已經求證過蔡經理,她就說已經相信了,又回頭講這些」等語(參本院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兩造甫於一0二年五月十日結婚,婚後又因工作安排分住兩地,對於應由兩造相互協助、創造融入彼此家族之契機,已較一般新婚夫妻有所欠缺,縱被告鮮少致電慰問、北上探視原告父母等情為真,亦可經由兩造溝通而為改善,況被告之疏尚不影響原告應對其父母孝敬、奉養之倫常,另原告所指被告限制致贈原告父母金錢額度部分,僅為單方空言指責之詞,原告既未喪失金錢管理、處分之自由,自無受限於他人之可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停留大陸期間不當提領存款乙情,雖提出存摺明細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消費單據,其中包含兩造婚前及婚後之食、衣、住、行、旅遊、保險等明細(參卷內被證六至被證十八),無論該明細為何人消費或由何人支付,均堪認被告確有管理兩造生活開銷之情,而原告既自承兩造婚後生活住所係約定在臺,則難免有生活重心所生之必要費用支出,例如管理費、水電費、所得稅及其他稅務等等,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婚後財產管理、家庭生活支出方式有所約定,自難依原告所指即認因其長年在大陸工作而無在臺應負擔之費用,則被告辯稱提領金錢源於支付原告在臺生活開銷、代繳信用卡或所得稅等費用,即非無據。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間曾遭大陸公安拘留,經兩造往來簡訊及與公婆聯繫期間,引發爭執,嗣後原告雖性情大變,然被告不同意離婚等情,已據兩造提出簡訊照片附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因原告在大陸對於休閒活動之安排顯有不慎,始造成後續遭大陸公安拘留,並引發兩造簡訊聯繫上之誤解,原告自應負說明經過、安撫被告或在臺親友情緒之責,被告因誤解未至明朗而有消極指責或不信任原告之情形,即在所難免,實難苛責被告行為導致兩造婚姻破裂,或認被告一時論及離婚之情緒即為其有離婚之真意。再者,兩造雖因上開誤解引發爭執、分居或互不聯絡情形,對於婚姻生活發展均無助益,然原告禁絕雙方婚姻衝突之說明、安撫、調整,僅放大被告疏與原告、家人互動之狀態,並指此為婚姻之破綻,自非全無過失,又被告屢屢表達希望維持婚姻之意願,並衡之兩造衝突並非不可藉由溝通、調整婚姻責任而為改善,是兩造情感縱有破綻,然該事由,衡諸整體歸責事由,原告可歸責之處顯然大於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兩造離婚,為無理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