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 張正杰 張瓊尹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相 對 人 張正憲 代 理 人 黃幼蘭律師 相 對 人 張景賀即張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正憲、張景賀應各給付聲請人張正杰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貳拾貳元。 相對人張正憲應給付聲請人張瓊尹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相對人張景賀應給付聲請人張瓊尹新臺幣捌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張正杰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關係人陳月珠與前夫張登量於民國64年間結婚,並育有聲請人即長男張正杰、長女張瓊尹、相對人即次子張正憲、三子張景賀(原名張均旭,下稱張景賀)兄妹4 人,並將4 名子女撫養長大成人及供給讀書,聲請人張正杰係靜宜大學畢業,現與關係人陳月瑖同住,目前沒工作,相對人張正憲博士班畢業,目前結婚在竹科工作,月薪是4 兄妹間最多的,相對人張景賀大學畢業,已結婚收入每月有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聲請人張瓊尹只讀高中,目前與關係人陳月珠同住,因關係人陳月珠已年老無法工作,聲請人2 人均無工作,房子又是承租,故生活陷入困境。又母親雖因退休而領取勞工退休金64萬元,但已用於繳納臺中市○○街00號之房貸及母親當時所經營麵粉廠之債務,還有十幾萬元是用來償還相對人張景賀之就學貸款,96年就完全用光。 (二)而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關係人陳月珠租屋居住之租金、租屋仲介費合計441,000 元,均由聲請人張正杰支付,析述如下: 1、自98年2 月1 日至99年3 月15日,共13.5個月,關係人陳月珠與聲請人2 人、相對人張景賀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每月租金14,000元,關係人陳月珠部分之租金為3,500 元(計算式:14,000÷4 =3,500 ),此期間聲 請人張正杰代墊關係人陳月珠之租金合計47,250元(計算式:3,500 ×13.5個月=47,250)。 2、自99年3 月15日至103 年3 月31日,共48.5個月,關係人陳月珠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租賃處,每月租金8,000 元,亦由聲請人張正杰代墊,合計388,000 元(計算式:8,000 ×48.5個月=388,000 )。 3、聲請人張正杰另代墊上開東英路租屋處之仲介費1,750 元、上開富宜路租屋處之仲介費4,000 元。 4、據上,聲請人張正杰代墊關係人陳月珠之扶養費合計441,000 元(計算式:47,250+388,000 +1,750 +4,000 =441,000 ),相對人2 人自應返還,惟同意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三)並聲明:相對人張正憲、張景賀應給付聲請人張正杰441,000 元。 二、聲請人張瓊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均為關係人陳月珠之子女,同屬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故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關係人陳月珠扶養兩造長大成人,聲請人張正杰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聲請人張瓊尹僅讀高中畢業,目前與關係人陳月珠同住,因關係人陳月珠已年老無法工作,而聲請人2 人皆無工作,住處又係向他人承租,故聲請人2 人與關係人陳月珠目前生活困頓無依。反觀相對人2 人,相對人張景賀為大學畢業,目前已婚且每月收入4 萬餘元,關係人陳月珠要求相對人張景賀給付扶養費,然相對人張景賀均避不見面,並命其配偶阻止關係人陳月珠進入他家,復稱待鈞院裁定後,伊方願意給付扶養費與關係人陳月珠;另相對人張正憲為博士班畢業,目前已婚並在竹科工作,收入為兩造間最多者,惟伊娶妻後即搬至外地,亦不扶養關係人陳月珠。 (二)關係人陳月珠原所有之臺中市○○街00號房地,業經鈞院以97年執字第29692 號拍賣程序完竣,而該房地分別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960 萬元予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300 萬元予大豐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300 萬元予國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200 萬元予東榮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且關係人陳月珠於96年11月起即無再繳納貸款,至97年12月間始以拍賣所得清償,若非關係人陳月珠確實債務累累,又何須變賣不動產以供清償,亦徵關係人陳月珠於96年間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另關係人陳月珠自96年後即無法依正常工作獲取生活所需費用,而目前亦已66歲,自無自行謀生之能力,復依鈞院依職權調取關係人陳月珠之稅務電子閘門100 年、101 年、102 年財產資料,亦可認關係人陳月珠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三)相對人張正憲於95年7 月離家後即未扶養關係人陳月珠,相對人張景賀則自99年11月離家後,亦未有扶養關係人陳月珠之事實。雖相對人張景賀稱「…,被告搬出後並非完全沒有拿錢回家,只是母親與原告認為金額不足,於是全盤否認被告曾經之付出,…」云云,惟為聲請人2 人及關係人陳月珠所否認,且相對人張景賀未提出任何扶養之憑據,自難僅憑其陳述而採信。而關係人陳月珠均由聲請人2 人照顧,自有必要之生活開銷,屬無庸舉證之事實。 (四)相對人2 人依法與聲請人2 人同為關係人陳月珠之扶養義務人,應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對此而言,聲請人2 人對於應由相對人2 人負擔扶養費用部分,於法律上即無負擔之義務,而聲請人2 人為維持關係人陳月珠之生活已先行代墊支出之費用,相對人2 人因而毋庸再行給付,已使相對人2 人減少其消極財產而受有利益,致使聲請人2 人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故相對人2 人應給付聲請人張瓊尹代墊之扶養費,茲分述如下: 1、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必定有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證等證據,此為公知之事實。爰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2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102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戶每人之消費支出為19,805元計算。而兩造各應負擔四分之一即4,951 元(19,805÷4 =4,951 )。聲請人2 人 以此為扶養費之基準。 2、相對人張正憲自95年7 月離家後至103 年3 月止,共計92個月未支付扶養關係人陳月珠之生活所需費用,故應償還聲請人張正杰、張瓊尹代墊之費用為455,492 元(計算式:4,951×92=455,492 )。 3、相對人張景賀自99年11月離家後至103 年3 月止,共計40個月未支付扶養關係人陳月珠之生活所需費用,故應償還聲請人張正杰、張瓊尹代墊之費用為198,040 元(計算式:4,951×40=198,040 )。 (五)相對人2 人主張關係人陳月珠領有勞退金64萬元,故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關係人陳月珠之該筆勞退金已於96年間清償債務(包含相對人張景賀之就學貸款)殆盡,是縱使關係人陳月珠有領取該筆勞退金,亦不能執此認為相對人2 人對關係人陳月珠毋須負扶養義務。況相對人2 人亦未主張有何無需扶養關係人陳月珠之依據,亦即不能否認相對人2 人對關係人陳月珠有扶養的義務。是相對人2 人以關係人陳月珠領有勞退金故無不能維持生活,主張聲請人2 人不得請求渠等償還分擔之扶養費云云,並不足採。(六)相對人2 人均有正當工作,得以有正常之收入。相對人張正憲名下有不動產、102 年收入超過150 萬、101 年收入超過145 萬、100 年收入超過152 萬;又相對人張景賀102 年收入超過63萬、101 年收入超過74萬、100 年收入超過73萬,渠2 人雖陳述各自負擔有相當之債務,惟此乃渠等個人之因素,非減免相對人扶養費之理由。 (七)聲請人2 人請求相對人2 人應償還代墊之扶養費,雖僅部分存有收據證明(租屋契約、仲介費、營養品收據、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97-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証明),惟衡諸此等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證等證據,此為公知之事實。又扶養費用還包括食、衣、水、電、瓦斯、行、醫、樂等費用甚為瑣碎,一般人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是聲請人2 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2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主張,應由相對人2 人各分擔四分之一,關係人陳月珠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均由聲請人2 人代墊,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2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2 人受有損害,聲請人2 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屬有據。 (八)並聲明: 1、相對人張正憲應給付聲請人張正杰、張瓊尹455,492 元。2、相對人張景賀應給付聲請人張正杰、張瓊尹198,040 元。貳、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張正憲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張正憲並非未扶養關係人陳月珠,亦非不願扶養關係人陳月珠,然相對人張正憲從小遭關係人陳月珠冷落,大學以後即以就學貸款自力讀書,之後家裡又變成聲請人張瓊尹作主,甚至聽從聲請人張瓊尹之意見而不參加相對人張正憲之婚禮,認相對人張正憲之配偶學歷僅有高商畢業,配不上自己,以行動宣告與相對人張正憲劃清界限,不認兒子與媳婦,甚至間接導致相對人張正憲配偶之精神分裂症、子女之自閉症等。相對人張正憲雖靠己力長大,但從小到大,心中傷痕累累。 (二)相對人張正憲出生時即患有遺傳之B 型肝炎,自幼父親即外遇離家出走,而關係人陳月珠不知為何對相對人張正憲總是冷漠,甚少互動,對於相對人張正憲之照顧,僅止於提供三餐,未參加過學校舉辦之家長會、運動會等,也未出席相對人張正憲之畢業典禮,對於相對人張正憲不聞不問,所以相對人張正憲覺得母親根本就不愛他,自己的原生家庭一直處在悲觀、負面的情緒中,所以很難快樂起來。然在老師、同學的關懷、鼓勵下,對於關係人陳月珠的不關心、不疼愛,相對人張正憲也僅得以關係人陳月珠1 人要照顧4 名子女之想法試著體諒、撫平此傷痛。 (三)相對人張正憲讀書時期,家裡能提供之生活費有限,後來因家裡無法再提供學費讓相對人張正憲念書,故在大三、大四、碩士班、博士班一年級時,辦理就學貸款,才能繼續升學。為賺取生活費,相對人張正憲也利用課餘的時間打工或在大學部擔任助教,亦即於此之後,家裡再未提供金援與相對人張正憲。而在相對人張正憲念完博士班一年級時,發現向銀行就學貸款金額竟已達30至40萬元,為償還就學貸款,僅得休學去工作。於94年開始工作時,張正憲在現職公司認識了現在的太太,交往半年後懷孕,相對人張正憲高興地回家告知要結婚的原因,並表示不會讓家裡支付費用、也不會造成家裡負擔,只要給予祝福就好。然當晚聲請人張瓊尹就打電話來罵相對人張正憲,稱不可能同意張正憲與太太之婚事,也不會給予祝福云云,而關係人陳月珠在被聲請人張瓊尹強力干涉挑撥後,態度竟也180 度大轉變,從中立轉為反對,最後關係人陳月珠和聲請人張瓊尹,果然未參加相對人張正憲之婚禮。相對人張正憲並非沒有母親,卻在婚禮上沒有主婚人,結婚乃人生大事,尤其依照中國人家庭觀念中,母親不出席兒子婚禮,意義非同小可,等同以行動告訴相對人張正憲,不認這兒子與媳婦。關係人陳月珠與聲請人張瓊尹造成這樣的傷口,相對人張正憲至今仍無法療癒。 (四)相對人張正憲子女出生後,經醫院檢查患有自閉症,語言發展遲緩,因此必須進行復健課程,更因此領有殘障手冊,相對人張正憲和太太為此大受打擊,太太從一開始婚姻未受婆家接受與祝福,生產後照顧子女過度勞累,加上關係人陳月珠與聲請人張瓊尹持續的惡劣態度,讓太太鬱鬱寡歡,加上得知子女患有自閉症,終於導致太太身心崩潰,罹患精神分裂症,同樣領有殘障手冊,持續就醫治療。身為丈夫和父親之相對人張正憲,遭受到上述巨大打擊,經常痛哭流涕、擔心害怕,又何嘗未曾想過向原生家庭求援?但生長在這樣的原生家庭,相對人張正憲明白,就算回去求助,也是被臭罵一頓,然後也得不到幫助。面對婚後家庭之困境,相對人張正憲也僅能一如以往,靠自己咬牙苦撐。 (五)就相對人張正憲所知,在94至95年間關係人陳月珠領有1 筆100 多萬元之勞保退休金,因當時關係人陳月珠已計畫要故意宣告破產,個人帳戶如果還有錢將會被債權人查扣,故關係人陳月珠之勞保退休金是匯到聲請人張正杰或聲請人張瓊尹之帳戶,若關係人陳月珠以該退休金支付生活費用,其生活應該沒有問題,且關係人陳月珠在宣告破產後,仍還有和聲請人2 人在做生意。在相對人張正憲需要幫助時,家裡均未伸出援手,且在相對人張正憲結婚時,相對人張正憲身上僅有10萬元,當時關係人陳月珠亦未曾想過將其勞保退休金用來幫助相對人張正憲,甚至還聽從聲請人張瓊尹的話,不同意相對人張正憲之婚事,進而不認兒子和媳婦,相對人張正憲所經歷的苦痛絕非筆墨可以形容。 (六)關係人陳月珠並非沒有錢而無法生活,而係關係人陳月珠自己不敢有帳戶,都用聲請人張瓊尹之帳戶,聲請人張瓊尹名下之財產,事實上即係關係人陳月珠之資產,否則這段時間關係人陳月珠是如何生活?相對人張景賀一路靠自己努力生活過來,縱使心中存有百般傷痛,但仍存有一絲奢望,盼家人能團圓和樂。故相對人張正憲仍願意將關係人陳月珠接來家中生活,如此方能真正照顧關係人陳月珠,否則關係人陳月珠因為之前對待子女之不公平方式,已經導致整個家庭都要以聲請人張瓊尹之態度為主,但聲請人張瓊尹又破壞家人相互間的感情與互動,關係人陳月珠若繼續與聲請人張瓊尹同住,則相對人張正憲交給關係人陳月珠的錢,關係人陳月珠根本無法使用。 (七)關係人陳月珠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否則其於聲請人所請求之期間為何均未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而能生活迄今。另參諸本件聲請人2 人之103 年4 月2 日聲請狀第2 頁第8 行「原告已年老無法工作,長子、長女都沒工作…」云云,則於聲請人2 人均無工作之情況下,豈有能力代墊關係人陳月珠之費用?甚至,佐以鈞院調閱聲請人2 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所示,聲請人張正杰於93年4 月28日起、聲請人張瓊尹於96年6 月27日起即無任何勞保與就保紀錄,顯然聲請人2 人至少於斯時起即無收入,其等如何代墊關係人陳月珠之費用? (八)所謂關係人陳月珠之房租費部分: 1、東英路房租無租賃契約,無法證明每月租金為14,000元。另聲請人自陳東英路房屋居住者為張正杰、張瓊尹、張景賀、陳月珠4 人,則房租費應先除以4 ,始為陳月珠個人房租費用。 2、富宜路房租部分,依聲請人於鈞院104 年2 月13日調查程序所述,前半年係關係人陳月珠與張正杰2 人居住,則該半年期間即99年3 月15日至99年9 月15日,富宜路房租應除以2 ,始為陳月珠個人房租費用。 3、東英路租屋仲介費1,750 元應先除以4 (即當時居住於此之張正杰、張瓊尹、張景賀、陳月珠4 人均應負擔),富宜路租屋仲介費4,000 元應先除以2 (即當時居住於此之陳月珠與張正杰均應負擔),始為關係人陳月珠應負擔之仲介費。 4、從而,退萬步言,將關係人陳月珠上述應負擔之房租、仲介費加總後,要再除以4 ,始為每位子女應負擔之數額。(九)聲請人2 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2 人償還代墊關係人陳月珠之費用,依法應實支實算,聲請人2 人也因此提出所謂代為支付之單據欲為證明,但仍無法證明該等單據所載內容物為母親所使用,更不能證明該等單據之費用乃聲請人2 人所代付。從而,不得因為相對人2 人對於該等單據有爭議,聲請人2 人即主張以所謂「統計數字」為主張,此不僅於法不合,且反而證明聲請人2 人並無「代墊」款項。尤以聲請人2 人提出之所謂營養品單據,相對人張正憲前已主張「以母親的年紀,是否能每月大量服用中、西式補品?該揭營養品是否均為母親所食用?支出之必要性何在?」等疑問,且再觀諸聲請人2 人對於關係人陳月珠所謂95年至103 年之看診、掛號、藥費之單據,並無完整提出,則因何獨獨可以提出95年8 月至103 年3 月,長達7 年多的營養品單據?甚至1 個月都沒有缺少?甚至該等單據影本看起來,毫無因為時間久遠所產生的毀損、污漬、字跡模糊等情狀,所有單據之狀態太過整齊、一致、完好、乾淨,不得不令人懷疑是否臨訟所製。因此,相對人張正憲再次鄭重否認營養品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十)並聲明:駁回聲請。 二、相對人張景賀答辯略以:同相對人張正憲所述,另補充: (一)相對人張景賀並非未扶養關係人陳月珠,亦非不願意扶養,惟相對人張景賀是家中排行最小,從小遭關係人陳月珠歧視,關係人陳月珠常對相對人張景賀稱:你是不應該出生的,原本沒有打算生下你等語,使相對人張景賀自幼即有極大之自卑感。而關係人陳月珠對兩造之照顧,也確實較疼愛聲請人2 人,相對人張景賀自幼稚園、小學、國中,關係人陳月珠對於相對人張景賀僅是提供基本溫飽,鮮少能從母親身上得到一絲絲溫暖或問候,更疏於照顧,致使相對人張景賀年幼時下嘴唇受到重傷,重覆縫合二次,留下明顯傷疤。而自高中開始,相對人張景賀即以就學貸款自力讀書,但貸款又遭父母親拿去做家用或償還父親之賭債,其後家中又變成聲請人張瓊尹作主,甚至聽從聲請人張瓊尹的話,不參加相對人張景賀之婚禮,以行動宣告與相對人張景賀劃清界限,不認兒子與媳婦。 (二)家中原本是從事麵粉批發中盤商生意,其後父親染上賭博、貪女色、嗜酒等惡習,嗣更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但關係人陳月珠知道父親情況後,不僅未加勸導,甚至還幫助父親上開行為,使家中生意一直處於虧損狀態。96年聲請人張瓊尹逕自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父母親之勞工退休金約100 萬元(父親之部分約37萬元,關係人陳月珠之部分約63萬元),但麵粉行仍然處於虧損,後來關係人陳月珠竟於97年1 月故意以信用破產方式予以脫產,並向臺中市政府登記麵粉行歇業(店名:久隆麵粉行),再將麵粉行轉手與聲請人張正杰,另外設立店名為群豐麵粉行,再繼續從事麵粉生意。之後,相對人張景賀因工作搬離家中在外租屋,對於家中麵粉行之經營並不清楚,但父母親均故意以信用破產方式脫產,故父母親外觀上沒有個人帳戶,均使用姊姊即聲請人張瓊尹之帳戶進行交易。 (三)相對人張景賀從高中至大學之學費,均係相對人張景賀向臺灣銀行辦理就學貸款,共貸614,370 元,但該筆貸款事實上還包含關係人陳月珠要求超額貸款,以支付家中開銷費用。相對人張景賀因就學貸款之壓力,從高中、大學即開始打工賺取學費與生活費用,曾從事過工地打工、特力屋廠商註廠人員、超商補貨員、大買家賣場人員、家樂福安全課人員等工作,而相對人張景賀在打工受傷時,關係人陳月珠亦未曾關心聞問。 (四)99年間相對人張景賀向家人提起婚事,聲請人張瓊尹要關係人陳月珠不能答應相對人張景賀之婚事,關係人陳月珠也果真不答應,更表示不願參加婚禮,此僅因相對人張景賀之配偶娘家僅係公務員,家境不夠富裕,而認配不上相對人張景賀。最終關係人陳月珠與聲請人張瓊尹,果然未前來參加相對人張景賀之婚禮,使相對人張景賀對配偶與配偶之家人相當愧疚,依照中國人家庭觀念,母親不出席兒子婚禮,意義非同小可,關係人陳月珠等同以行動告訴相對人張景賀,其不認相對人張景賀這兒子及媳婦,關係人陳月珠與聲請人張瓊尹造成這樣之傷口,令相對人張景賀至今無法痊癒。 (五)相對人張景賀婚後,關係人陳月珠對相對人張景賀亦未曾關心聞問,反而屢屢向相對人張景賀索取金錢,此舉令相對人張景賀相當傷心難過。於103 年3 月10日晚上8 點,相對人張景賀接獲太太電話告知,關係人陳月珠與聲請人張瓊尹在未經相對人張景賀同意下,私自向戶政機關調閱戶籍找到相對人張景賀住家地址,即直接至相對人張景賀住家敲門要錢,當時因相對人張景賀不在家中,且子女亦因此受到驚嚇,相對人張景賀之太太為保護子女安全,僅得阻擋渠等進屋,並告知渠等相對人張景賀不在家中,請渠等在外面等後相對人張景賀回來。而太太因前與相對人張景賀回家探望關係人陳月珠時,聲請人張瓊尹之不友善斥責、咆哮,已讓太太心理產生畏懼,因此太太害怕關係人陳月珠、聲請人張瓊尹不知會做出什麼事情來,僅得請娘家親友幫忙協助處理,太太之家人到場後,聲請人張瓊尹即與太太之家人發生嚴重爭吵,嗣更以三字經辱罵太太之家人,當相對人張景賀返家時,聲請人張瓊尹與關係人陳月珠一開口還是要錢,相對人張景賀始知渠等乃是計劃好前來索取金錢。另聲請人張瓊尹還對相對人張景賀咆哮稱伊手頭上存款約300 萬元,財力比相對人張景賀更雄厚云云,然於99年相對人張景賀離家時,聲請人張瓊尹個人帳戶僅有100 萬元之存款,聲請人張瓊尹約有4 年沒工作,不可能在不到半年的時間可將存款從100 萬元增加至300 萬元,因此相對人張景賀想到父母親的勞退金,可能被聲請人張瓊尹轉到其帳戶,導致關係人陳月珠無法以勞退金過活,而需看聲請人張瓊尹臉色。 (六)關係人陳月珠並非沒有錢而無法生活,而是自己不敢有帳戶,都使用聲請人張瓊尹之帳戶,聲請人張瓊尹名下之財產,事實上即係關係人陳月珠之財產,否則此段時間關係人陳月珠是如何生活?相對人張景賀一路靠自己努力生活,縱使心中存有百般傷痛,仍存有一絲奢望,盼家人能團圓和樂。故相對人張景賀仍願意將關係人陳月珠接到家中來生活,如此方能真正照顧關係人陳月珠,否則關係人陳月珠因為之前對待子女之不公平方式,已經導致整個家庭都要以聲請人張瓊尹之態度為主,但聲請人張瓊尹又破壞家人相互間的感情與互動,關係人陳月珠若繼續與聲請人張瓊尹同住,則相對人張景賀交給關係人陳月珠之金錢,關係人陳月珠根本無法使用。 (七)聲請人張正杰主張過去7 年半支付房租費441,000 元,並要求相對人分攤云云,但承租人為聲請人張正杰,其擁有房子最大使用權,相對人張景賀與關係人陳月珠是經聲請人張正杰同意,才得無償共同居住在東英路租屋處,同住期間,相對人張景賀亦有分攤水電費及其他雜費,故無聲請人張正杰所稱積欠房租問題,更與代墊關係人陳月珠扶養費無任何關聯。之後相對人張景賀因結婚遷出東英路住處,母親則續與聲請人張正杰改住在富宜路租屋處,聲請人2 人皆未成家,租屋與母親同住也屬人倫道義。聲請人張正杰主張其目前並未與母親同住,富宜路租屋處乃是母親1人獨住,則聲請人2 人目前分別住在何處?請聲請人張正杰提出租賃契約,以示證明。事實上,富宜路承租人為聲請人張正杰,其同意母親入住,若其不願再讓母親無償居住,可自現在起簽訂分租協議或換約,而母親目前每月領有4 位子女之撫養費,足以支付租金費用。綜上所述,在原告沒有提出另行租屋的租賃契約或有換約動作前,被告仍認定原告張正杰所支付之房租費用乃是屬於個人租屋費,並非代墊撫養費,請駁回聲請人張正杰之請求。 (八)相對人張景賀離家後並非對母親完全置之不理,期間不定期有拿生活費給母親,只是當時經濟能力尚弱,金額不多,卻也是一番心意。但兄姊即聲請人2 人因為金額稀少,完全抹煞相對人張景賀的付出,甚至還聲稱母親否認此事。但本件審理期間,法院曾多次傳喚母親出庭作證,但最終都沒有出庭,母親沒有親自出庭,何來否認之說,這又只是聲請人張瓊尹的個人說法而已。 (九)聲請人2 人多次聲稱多年來無工作收入,自身生活都成問題,何來多餘金錢資助母親?否認聲請人2 人有代墊關係人陳月珠扶養費之事實,聲請人2 人應提出合理代墊撫養費金額,並且證明確實由聲請人2 人代墊之證據。另聲請人2 人稱關係人陳月珠所領之64萬元勞退金,有幾十萬是用於償還相對人張景賀助學貸款,並非事實,所有助學貸款均是相對人張景賀自行償還。又聲請人張瓊尹說詞反覆,將「扶養費」、「代墊扶養費」混為一談,請求金額也任意開價與修改,聲請人張瓊尹既提不出任何代墊證明,嗣後雖改以國民消費支出比例分攤作為請求依據,並不適當,亦不構成請求理由。 (十)並聲明:駁回聲請。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決議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兩造均為關係人陳月珠之子女,關係人陳月珠於97年7 月3 日與兩造生父張登量離婚之事實,故兩造為關係人陳月珠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6、17、20、33),堪先認定為真。 三、次查,關係人陳月珠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43-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同段74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號),嗣於97年9 月1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三次拍賣,以629 萬元拍定予他人,所得價款則用以清償關係人陳月珠之債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拍賣公告(參本院卷一第117-119 頁)在卷足憑,堪信實在。基此,迨至97年9 月17日法院拍定關係人陳月珠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為止,關係人陳月珠之財產至少有上述2 筆土地及1 筆建物,價值合計至少有629 萬元,顯然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關係人陳月珠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換言之,兩造對於關係人陳月珠依法均不負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張瓊尹主張相對人張正憲自95年7 月離家後至97年9 月17日為止,未支付關係人陳月珠之生活所需費用,均由聲請人2 人代墊,相對人張正憲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從而,聲請人張瓊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張正憲返還95年7 月至97年9 月17日止之代墊扶養費,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四、另查: (一)關係人陳月珠自97年9 月17日經法院拍定其所有之前述不動產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100 年、101 年、102 年均查無任何申報所得,更於94年1 月19日即已退出勞工保險等情,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本院卷一第40-43 、120 頁)、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參本院卷二第2-4 頁)存卷可佐。相對人2 人雖均抗辯稱:關係人陳月珠於94至95年間有領1 筆100 多萬元之勞保退休金,母親並非沒有錢而無法生活,而係母親自己不敢有帳戶,都用聲請人張瓊尹之帳戶,聲請人張瓊尹名下之財產,事實上即係關係人陳月珠之資產云云,但為聲請人2 人所否認,均陳稱:母親雖因退休而領取勞工退休金64萬元,但已用於繳納臺中市○○街00號之房貸及母親當時所經營麵粉廠之債務,還有十幾萬元是用來償還相對人張景賀之就學貸款,96年就完全用光等語。對此,相對人張景賀雖堅詞否認有以關係人陳月珠上開領取之勞工退休金清償自己之就學貸款,並提出還款證明為證(參本院卷二第73-123頁),堪認實在。但依本件現有卷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關係人陳月珠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於97年9 月17日法院拍賣關係人陳月珠所有之前述不動產時,仍然存在,相對人2 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關係人陳月珠有使用聲請人張瓊尹帳戶之事實,則相對人2 人空言以關係人陳月珠並非沒有錢而無法生活,但因自己不敢有帳戶,都使用聲請人張瓊尹之帳戶,聲請人張瓊尹名下之財產,事實上即係關係人陳月珠之財產云云置辯,尚乏依憑,無法遽採。是以聲請人2 人主張關係人陳月珠自97年9 月18日起,因無財產,復無所得,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兩造既均係關係人陳月珠之子女,自97年9 月18日起,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關係人陳月珠均負有扶養義務,洵堪認定。 (二)而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張正杰為64年12月10日生,大學畢業,未婚,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70,000元,100 年至102 年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220 元、0 元、0 元;聲請人張瓊尹為67年9 月4 日生,高中畢業,未婚,目前無工作,名下查無財產,100 年至102 年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10,936元、12,351元、12,619元;相對人張正憲為69年1 月19日生,博士畢業,已婚,目前任職於台積電,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1,129,679 元,100 年至102 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35,982 元、1,471,531 元、1,517,114 元;相對人張景賀為72年5 月13日生,大學畢業,已婚,目前職業不明,名下有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40,100元,100 年至102 年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746,967 元、756,652 元、643,156 元等情,除分據兩造陳明外,且有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參本院卷第44-63 頁)在卷可參。由上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差異並非懸殊,且聲請人2 人亦均同意聲請人2 人所主張代墊關係人陳月珠各項扶養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此有本院104 年2 月13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按(參本院卷二第14頁),故兩造應平均分擔關係人陳月珠之扶養費,亦即每人負擔四分之一,亦堪認定。 五、又查: (一)聲請人張正杰主張自98年2 月1 日至99年3 月15日,共13.5個月,關係人陳月珠與聲請人2 人、相對人張景賀同住在東英路之租屋處,每月租金14,000元,仲介費1,750 元;自99年3 月15日至103 年3 月31日,共48.5個月,關係人陳月珠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租賃處,每月租金8,000 元,仲介費4,000 元,以上租金及仲介費均由聲請人張正杰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166-169 頁,卷二第140-141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張正憲質疑聲請人張正杰關於東英路房租之金額14,000元,即不可採。 (二)聲請人張正杰復主張自98年2 月1 日至99年3 月15日,共13.5個月之租金,因有關係人陳月珠、聲請人2 人、相對人張景賀等4 人同住,故關係人陳月珠部分之租金依比例計算為每月3,500 元(計算式:14,000÷4 =3,500 )等 語,雖為相對人張景賀所反對,並抗辯稱:聲請人張正杰有同意無償提供給關係人陳月珠居住云云,然與聲請人張正杰在本件中之主張已不相符,且查,子女承租處所供母親居住,而未要求母親分擔租金之情形,關於租金之分擔,相對人張正憲所辯:是承租之子女願意自行吸收以孝敬母親等語,固有可能,但如聲請人張正杰所主張即母親毋庸分擔,惟其他手足仍應共同分攤之情形,亦時有所聞,相對人張景賀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張正杰就母親居住部分之租金,有免除其他手足分擔義務之情狀,相對人張景賀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此外,聲請人張瓊尹、相對人張正憲對於聲請人張正杰主張關係人陳月珠部分之租金依同住人數比例計算為每月3,500 元,均未提出異議,且尚稱公允,自堪予採認。同理,承租東英路租屋處之仲介費1,750 元亦應由同住之4 人平均分擔,故關係人陳月珠應分擔之金額為438 元(計算式:1,750 ÷4 =43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聲請人張正杰雖主張自99年3 月15日至103 年3 月31日,共48.5個月,關係人陳月珠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租賃處,每月租金8,000 元,惟其亦自承:富宜路之租賃處一開始由伊與母親同住,住了半年,才由母親獨自居住該處等語,有本院104 年2 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基此,相對人張正憲主張聲請人張正杰有同住之99年3 月15日至99年9 月14日半年期間,富宜路房租應除以2 ,始為陳月珠個人房租費用,且仲介費4,000 元支付時,當時聲請人張正杰與關係人陳月珠同住,故亦應除以2 ,始為關係人陳月珠應負擔之仲介費等語,即有所憑,堪予採信。相對人張景賀雖又質疑自99年9 月16日起,聲請人張正杰仍與母親同住在富宜路租賃處,但為聲請人張正杰所否認,相對人張景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尚無明證,無法遽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張正杰自98年2 月1 日至99年3 月15日,共13.5個月,代墊關係人陳月珠之租金合計47,250元(計算式:3,500 ×13.5個月=47,250),仲介費為438 元 ;自99年3 月15日至99年9 月14日,共計6 個月,代墊關係人陳月珠之租金合計24,000元(計算式:8,000/2 ×6 個月=24,000),自99年9 月15日至103 年3 月31日,共42.5個月,代墊關係人陳月珠之租金合計340,000 元(計算式:8,000 ×42.5個月=340,000 ),仲介費為2,000 元(計算式:4,000 ÷2 =2,000 )。以上,合計代墊金 額為413,688 元(計算式:47,250+438 +24,000+340,000 +2,000 =413,688 )。而依前述,兩造每人應分擔四分之一,則相對人張正憲、張景賀各應分擔之金額為103,422 元(計算式:413,6884×1/4 =103,422 )。從而 ,聲請人張正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張正憲、張景賀各給付103,42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聲請人如表明係為總額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即應斟酌關係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釐清聲請人得主張之費用項目及其金額,並就各項費用之金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而為斟酌,以利一次解決關係人間有關數項費用之紛爭(參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第99條之立法理由),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認定代墊扶養費之數額, 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張正杰之聲明內容而為裁判,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再查: (一)聲請人張瓊尹主張自97年9 月18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相對人2 人均未給付關係人陳月珠扶養費,關係人陳月珠所需生活費用係由聲請人2 人先行代墊支付等語,相對人張正憲雖不否認在此期間,其確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予關係人陳月珠,但否認聲請人張瓊尹有代墊之事實,亦否認聲請人張瓊尹所提出各項代墊支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相對人張景賀則抗辯稱:伊有不定時給付母親生活費,聲請人2 人多次聲稱多年來無工作收入,自身生活都成問題,何來多餘金錢資助母親?故否認聲請人2 人有代墊關係人陳月珠扶養費之事實云云。惟查: 1、相對人張景賀對於自己在此期間亦有不定時給付生活費予關係人陳月珠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所辯毫無憑據,不能遽採。 2、聲請人張瓊尹雖提出各項支出憑證,欲佐其說(參本院卷一第23-123頁),但相對人張正憲既否認該等書證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聲請人張瓊尹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書證之形式真正,本院自難採認。惟關係人陳月珠自97年9 月18日起,已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生活上自須仰賴家人予以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前述,相對人2 人在上開期間既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予關係人陳月珠,則聲請人張瓊尹主張係由聲請人2 人先行墊付等語,即堪採信,相對人2 人空言否認聲請人張瓊尹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委不可採。 (二)而衡諸子女扶養父母,所須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張瓊尹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參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聲請人張瓊尹又確實有支出扶養費,則此等單據之欠缺,不應構成聲請人張瓊尹請求相對人2 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障礙,自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財產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需要,以定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57 號判例可資參照)。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房地租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務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用、交筩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依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關係人陳月珠居住之臺中地區為準,97年至103 年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如附表所示。但在本件中,關係人陳月珠為無資力之人,兩造之經濟能力則已詳如前述,顯見關係人陳月珠、聲請人2 人之財力均應屬低下程度,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扶養程度之認定標準,顯然過高。是以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關係人陳月珠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6,000元為適當,聲請人張瓊尹主張應以19,805元為計算基準,顯然過高,並不可採。 (四)惟查,關係人陳月珠每月所需之扶養費16,000元中,業已包括房租在內,故應將前經本院審認由聲請人張正杰代墊之租金扣除。準此: 1、97年9 月18日至98年1 月31日,共4 個月又14日,聲請人張瓊尹先行支付之關係人陳月珠扶養費為每月16,000元,相對人張正憲每月應分擔之金額為4,000 元(計算式:16,000×1/4 =4,000 ),則此期間聲請人張瓊尹為相對人 張正憲代墊之金額為17,806元【計算式:(4,000 ×4 個 月)+(4,000 ×14/31 )=17,806】。 2、98年2 月1 日至99年3 月15日,共13.5個月,聲請人張瓊尹先行支付之關係人陳月珠扶養費為每月12,500元(計算式:16,000-3,500 =12,500),相對人張正憲每月應分擔之金額為3,125 元(計算式:12,500×1/4 =3,125 ) ,再扣除仲介費438 元應由相對人張正憲負擔之四分之一即110 元(計算式:438 ×1/4 =110 ),則此期間聲請 人張瓊尹為相對人張正憲代墊之金額為42,078元【計算式:(3,125 ×13.5)-110 =42,078】。 3、自99年3 月15日至99年9 月14日,共計6 個月,聲請人張瓊尹先行支付之關係人陳月珠扶養費為每月12,000元(計算式:16,000-4,000 =12,000),相對人張正憲每月應分擔之金額為3,000 元(計算式:12,000×1/4 =3,000 ),再扣除仲介費2,000 元應由相對人張正憲負擔之四分之一即500 元,則此期間聲請人張瓊尹為相對人張正憲代墊之金額為17,500元【計算式:(3,000 ×6 )-500 = 17,500】。 4、自99年9 月15日至103 年3 月31日,共計42.5個月,聲請人張瓊尹先行支付之關係人陳月珠扶養費為每月8,000 元(計算式:16,000-8,000 =8,000 ),相對人張正憲每月應分擔之金額為2,000 元(計算式:8,000 ×1/4 =2, 000 ),則此期間聲請人張瓊尹為相對人張正憲代墊之金額為85,000元【計算式:2,000 ×42.5=85,000】。而自 99年11月相對人張景賀離家後至103 年3 月31日,聲請人張瓊尹主張共計40個月,相對人張景賀每月應分擔之金額同相對人張正憲,亦為2,000 元,則此期間聲請人張瓊尹為相對人張景賀代墊之金額為80,000元【計算式:2,000 ×40=80,000】。 5、據上,聲請人張瓊尹為相對人張正憲代墊之扶養費合計為元(計算式:17,806+42,078+17,500+85,000=162,384 );聲請人張瓊尹為相對人張景賀代墊之扶養費合計為80,000元。從而,聲請人張瓊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張正憲應給付162,384 元,相對人張景賀應給付8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 ┌──┬─────┬───────────┐ │年度│區域 │每人每月所需 │ ├──┼─────┼───────────┤ │97 │臺中市 │23,537元 │ │ ├─────┼───────────┤ │ │臺中縣 │18,929元 │ ├──┼─────┼───────────┤ │98 │臺中市 │23,185元 │ │ ├─────┼───────────┤ │ │臺中縣 │18,569元 │ ├──┼─────┼───────────┤ │99 │臺中市 │24,422元 │ │ ├─────┼───────────┤ │ │臺中縣 │17,859元 │ │ ├─────┼───────────┤ │ │升格後 │20,815元 │ ├──┼─────┼───────────┤ │100 │臺中市 │22,013元 │ ├──┼─────┼───────────┤ │101 │臺中市 │22,892元 │ ├──┼─────┼───────────┤ │102 │臺中市 │24,819元 │ ├──┼─────┼───────────┤ │103 │臺中市 │26,01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