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第一家庭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運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上訴人 李松瑞(原名李東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3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小字第29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闡明義務之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上方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大樓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臺),系爭頂樓平臺屬於社區之共用部分,其因裂縫及防水層年久失修造成系爭建物漏水,請求上訴人修繕,然此範圍是否為共用部分,尚有疑義。再者,修繕費用究竟是否應全由上訴人負擔,既已為上訴人爭執,則原審依法應行使闡明權使兩造就系爭頂樓平臺漏水原因是否與公共設施有關提出證據,惟原審未予行使,致上訴人未提出證據,原審顯未盡闡明之義務而違背法令,令上訴人不能盡攻擊防禦之能事,適時提出其他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查系爭社區住戶如有住家漏水情形,依正常程序由社區總幹事得知後,應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要先拍照,以判斷是否應由上訴人負責;若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將召開會議討論採取如何之施工方法、將來之修繕費用如何負擔。本件既尚未確定漏水之原因與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是否有關,即不應逕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後驟然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修繕費。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富盛工程行報價單、合約書及修繕後照片等,然此僅足證系爭建物之漏水已修繕完成,並無法指出系爭建物之漏水係因何所致,原審從未深究系爭建物之漏水是否來自系爭頂樓平臺之年久失修,從未鑑定漏水之原因為何,如何能憑被上訴人出具之修繕完工資料,逕而判定系爭建物之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臺滲水所致? ㈡本件漏水責任沒有釐清,原審亦未對此為證據調查、要求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逕憑被上訴人提供已修繕完畢之資料,即認定上訴人要負責,顯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及經驗法則。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上訴人質疑系爭頂樓平臺之漏水原因是否與公共設施有關乙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8 條規定,大廈頂樓平臺、外牆等為法定公共區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提供照片,證明系爭頂樓平臺地面及女兒牆內側壁面有明顯裂縫及地面已達壽限,而開始剝落不能防水,下雨時雨水向下滲透,造成系爭建物室內天花板多處嚴重滲水,此即為系爭頂樓平臺漏水之直接原因。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頂樓平臺漏水原因未鑑定及未依正常程序由社區總幹事得知云云,經查: ㈠由上訴人提出之101 年12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關於社區5 戶頂樓住戶室內天花板漏水一事所做之說明,可知此業經上訴人多次討論,並於101 年11月4 日辦理現場勘驗,並請屋主說明漏水受損情形及請有意承攬修繕廠商估價,指示後續廠商未來議價,又經出席住戶討論決議,如施作方式是基本之防水施作(以不漏水為原則),施作費用由上訴人支付等語,足證上訴人明知其負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公共區域修繕之義務。 ㈡上訴人於102 年之主任委員施木盛及訴外人富盛工程行之李逢益,曾於下雨後實際到系爭建物室內視察鑑定天花板漏水之情形,確認是由系爭頂樓平臺滲水下來,且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對於系爭建物漏水之原因亦無異議。顯然,上訴人101 年、102 年之主任委員都知道系爭建物漏水之事,並有找防水承包商到現場勘查漏水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並非事實。㈢被上訴人早於101 年7 月間即已告知上訴人系爭頂樓平臺會漏水,須作防水工程,系爭建物室內天花板每遇大雨就會嚴重漏水,然經多次催促上訴人均不理會,並拖延達1 年4 個月之久,被上訴人為免自身權益及精神損失持續擴大,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惟上訴人皆無回應,被上訴人只得先行找來富盛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以解決系爭建物室內天花板漏水之苦,上訴人之主張皆為卸責推託之詞。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 1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主張漏水之頂樓平臺部分,是否屬於社區共用部分,尚有疑義,原審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使兩造就頂樓平臺漏水原因是否與公共設施有關提出證據,而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等情。惟查,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上訴人主張漏水區域為頂樓平臺等情,業已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且就被上訴人主張頂樓平臺為公共區域乙節,並未爭執,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復未依法撤銷自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審自應受其拘束,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就上訴人該部分之聲明或陳述而言,並無任何不明瞭、不完足之處,亦不生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之疑義,與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之規定顯不相符,原審自無行使闡明權,以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而,原審以上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就漏水部分是否與公共設施有關乙節提出證據,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並無理由。 三、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社區住戶若有住家漏水情形,依正常程序經社區總幹事向上訴人報告,經上訴人拍照後,若判斷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再召開會議討論採取如何之施工方法、修繕費用如何負擔,而不應由被上訴人自行雇工修繕完畢,再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修繕費用等情。然上訴人於原審僅爭執修繕費用是否應依兩造於94年4 月2 日簽訂之協議書,共同負擔,抑或依101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按修繕方式之不同,由上訴人全部負擔,或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及被上訴人未提出完工證明及統一發票等情,並未抗辯系爭建物未依上開程序為之,被上訴人不得逕行雇工修復,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已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之32第1 、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