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21號原 告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鈞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永叡紡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益嘉 被 告 楊陳碧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永叡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與原告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公司)有生意往來,經常委託原告公司就其胚布進行染整加工,被告楊益嘉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陳碧圭則為被告楊益嘉之母。被告楊益嘉、楊陳碧圭並出具連帶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所負之染整加工費、票據、保證等債務,同意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 ㈡被告公司於103 年4 月及5 月間,分別委託原告公司染整加工其胚布2769.56 公斤、6548碼及9468.19 公斤、36272 碼,各應給付原告公司染整加工費新臺幣(下同)198,611 元及898,080 元,合計共1,096,691 元,有被告公司之染整訂單、原告送貨明細表、印染結算單及統一發票可資為憑,故被告公司就103 年4 月及5 月委託原告染整加工,計應給付原告公司承攬報酬1,096,691 元。然經原告迭次催索,並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永叡公司仍置之不理,迄今未獲付款。 ㈢被告公司103 年4 月及5 月份委託原告公司染整加工之承攬報酬1,096,691 元,既未依約清償,原告公司本於民法第505 條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得訴請被告公司如數給付。而被告楊益嘉、楊陳碧圭既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公司爰起訴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96,691 元,及自前開存證信函所載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6,691 元,及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無論原告交付系爭布匹時、或其後,被告均未曾反應有何瑕疵存在或表示任何異議,迨至原告催討本件貨款時,被告才主張貨品有瑕疵,拒絕給付貨款等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交付系爭布匹時即有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無從徒託空言。 ⒉被證2 退貨證明及庫存明細影本係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文件,原告否認其真正,請被告就其內容之實質真實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證明。退步言,縱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 所謂瑕疵證明文件,其所顯示之瑕疵,亦與所謂之「幅寬」、「碼重」無關,足稽原告染整加工之系爭布匹根本未有瑕疵存在。至事後經被告送交其他廠商進行刷毛處理後,縱有瑕疵情形發生,亦屬被告公司與其他廠商間之糾葛,與原告無涉。 ⒊依雙方約定,原告染整加工完成後、交貨前,應先提供「樣布」1 碼予被告檢驗(參原證3 及被證1 「永叡染整訂單」下方「每色樣布:1Y(或1+1Y)(碼)」),俟被告確認符合約定品質並通知原告後,始會正式交貨。然系爭布匹承攬加工期間,被告除於103 年5 月8 日曾反應一次樣布經其客人確認後表示顏色太淺外(見原證6 異常通知書,嗣後雙方確認結果,顏色並無問題),對其餘「樣布」品質並無任何意見,嗣雙方並完成交貨程序。因此,被告果爭執原告承攬施作之布匹品質有瑕疵,檢驗原告此前提供予被告之「樣布」,即可辨明,無庸空口白話。 ⒋依一般紡織業實務,染整加工後之布匹,嗣後須進行刷毛工序者,為避免損失,通常會先就刷毛工序進行小量試作,俟確認刷毛結果符合品質後,始會進行大量施作。被告抗辯系爭布匹因原告染整加工後之「幅寬」、「碼重」不符契約約定,致被告進行刷毛處理後,品質不符客戶要求,遭大量退貨云云,然布匹之「幅寬」、「碼重」屬外顯之物理現象,僅以量尺及磅秤就原告交付之「樣布」及貨品進行簡易查驗即可判明,且被告進行刷毛工序試作前、後,果系爭布匹有所謂「幅寬」、「碼重」不符約定品質情形,當亦可輕易發現,惟被告卻迄至原告催索本件貨款時,始抗辯染整加工後之布匹有「幅寬」、「碼重」不符約定之瑕疵云云,顯屬推卸付款責任之藉口,並非事實。⒌染色定型後之胚布,其「幅寬」、「碼重」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若干長短輕重之變化,原告受被告公司委託進行染色定型之時間在103 年4 月及5 月間,距今已10、11個月,縱有稍微長短輕重變化,若在合法之容許範圍,亦無違約可言。 ⒍本件訴訟,被告所主要爭執者,乃主張原告染整定型之胚布,其「幅寬」、「碼重」不符契約規定,經伊委託他人刷毛加工後,出現掉毛情形,而遭第三人退貨扣款等云。是本案重點應在,原告所為之染色定型,是否有會造成掉毛情形之瑕疵。蓋「幅寬」、「碼重」不符契約規定,並不會造成掉毛情形,亦即,掉毛應與「幅寬」、「碼重」無關。 ⒎原告於胚布染整加工完成後,若未提供「樣布」予被告確認,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如何能「當庭」提出碼布(即樣布)供法官當場勘驗。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樣布給被告永叡公司確認,未免無稽。 ⒏依被告提出之健億公司到帳票總表影本、被告與來來刷毛廠訂單影本、山林休閒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因系爭胚布經刷毛加工後發生掉毛情形而受有1,001, 785元之損失。原告謹予否認。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胚布染整加工完成後,交貨前,原告並無先提供樣布上有標示實寬及實重之樣布供被告先確認而係染整加工完成後即將加工完成後之全部胚布送交被告,原告既主張有先交付樣布上有標示實寬及實重之樣布給被告先予確認,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交付之系爭胚布,依據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之3 張訂單號碼為YAR03004、YAR03005、YAR02001,其上所載幅寬均為63英吋寬,碼重300 克,原告在出貨單上雖記載63英吋寬,300 克重,但被告收到原告出貨之小單據其上則記載為65英吋寬,288 克重(見本院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法官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碼布上之小標籤,上面記載幅寬63、碼重300 ,實寬65,實重288 ),足見原告所交付之胚布並無符合被告染整訂單之規定。 ㈢被告委託原告染整加工之布匹,就布疋經染整加工後之可用幅寬與碼重,均有一定之規格,但原告所交付之經其染整加工後布匹,卻出現可用幅寬與碼重與訂單不符,因而導致該等布匹只要一經刷毛處理即出現明顯瑕疵(見YAR02001、YAR03004、YAR03005記載布過輕刷毛後有掉毛異常),足見原告所交付經染整之布匹過輕,刷毛後有掉毛之異常情形甚明。 ㈣原告所交付經染整之布匹過輕刷毛後掉毛異常之情形,致被告受有損害共計1,001,785 元,損失說明如下: ⒈被告將原告所交付YAR02001布匹,再交付予健億實業公司刷毛,每公斤單價60元,由於原告交付布匹太薄、太輕,以致刷毛的結果掉毛,健億公司無法改善掉毛的現象。 ⒉被告為改善YAR02001掉毛現象,再交付來來公司刷毛,每公斤多出12元,刷毛之現象才改善,共應支付來來公司73,407元(計算式:5826公斤12元單價稅金1.05=73,407元)。 ⒊上開YAR03004因掉毛嚴重,無法改善,被告共損失674,732 元《計算式:1739公斤388 元〈單價1 碼101 元(260 1000 )〉=674,732 元》。 ⒋上開YAR03005因掉毛嚴重,無法改善,被告共損失253,746 元《666 公斤381 元〈單價1 碼103 元(270 1000)〉=253,746 元》。 ㈤被告所受損害遠逾原告所得請求給付報酬,故原告本請求承攬報酬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並依判決格式整理爭點論述順序)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益嘉及楊陳碧圭於102 年12月24日出具連帶保證書予原告,就被告永叡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染整加工費、票據(包括簽發付款、承兌、背書、保證等票據行為)、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200 萬元整為限額,願與被告永叡紡織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全部給付責任。 ㈡被告永叡公司於103 年4 月及5 月間,分別委託原告染整加工其胚布2769.56 公斤、6548碼及9468.19 公斤、36272 碼,約定染整加工費198,611 元及898,080 元,合計1,096,691 元,迄今仍未付款。 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就胚布染整加工完成後、交貨前,有無先提供有標示幅寬、碼重之樣布予被告永叡公司確認?原告交付之系爭胚布,有無符合被告染整訂單之規定?被告有無向原告反應幅寬、碼重與訂單不符的問題? ㈡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胚布幅寬、碼重如未符合被告染整訂單之規定,是否會經刷毛加工後發生掉毛之情形? ㈢如系爭胚布經刷毛加工後發生掉毛現象,係因系爭胚布幅寬、碼重未符合被告染整訂單規定引起,則被告因此受有若干損害? ㈣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就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有連帶保證書1 份、結算單2 張、永叡染整訂單16張、送貨明細表63張、統一發票2 張附卷可憑(均為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62號卷第16至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報酬1,096,691 元。然有疑義者,乃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胚布布瑕疵,請求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就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被告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胚布染整加工完成後、交貨前,有無先提供有標示幅寬、碼重之樣布予被告永叡公司確認?被告有無向原告反應幅寬、碼重與訂單不符的問題?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曾於胚布染整加工完成後、交貨前提供標示幅寬、碼重之樣布予被告公司確認,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楊益嘉曾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庭提出留碼布,該留碼布即為交貨前提供予被告之樣布等語。查被告楊益嘉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庭時,雖有提出留碼布(見本院卷第79頁),然該留碼布究係交貨前提出,還是交貨時同時提出,即有不明,尚不得以被告公司保留有該留碼布,即謂該留碼布在交貨前所提出,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其有於交貨前提出樣布供被告公司審核,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為原告未於出貨前交付樣布之認定。 ⒊被告楊益嘉曾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庭提出留碼布,依該留碼布上小標籤記載「幅寬63、碼重300 ,實寬65、實重288 」,可見原告出貨胚布幅寬、碼重與契約約定不符。被告既有拿到標示實寬、實重之留碼布,當可輕易發現原告出貨胚布幅寬、碼重與契約約定不符,惟被告楊益嘉曾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庭自承:當初發現幅寬、碼重不符合時,沒有通知原告,伊先要求刷毛廠先試做,6,000 碼都掉毛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其後於同年8 月19改稱:取得布料就有告知原告訂單規格與實際完布料不符云云,原告立即否認有受被告公司通知(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被告即應就有通知原告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楊益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電話通知原告,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同上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被告楊益嘉先前已自承未通知原告等節,自難認被告有通知原告出胚布幅寬、碼重與契約約定不符情事。 ㈡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胚布幅寬、碼重如未符合被告染整訂單之規定,是否會經刷毛加工後發生掉毛之情形? ⒈被告辯稱:系爭胚布幅寬、碼重未符合被告染整訂單之規定,會經刷毛加工後發生掉毛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伊先要求被告發包的刷毛廠先試做,6,000 碼都產生掉毛,餘布轉單到別的刷毛工廠,調加工方式,工法名稱為搖料及加增厚劑,才可解決刷毛後產生掉毛現象,會掉毛是因為布太薄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然本院曾依被告之聲請由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該所回覆稱:「布面上的實寬、實重,及染色定型不完全是否會造成加工後掉毛的情形,關於這方面鑑定目前並沒有相關標準或規範可依循,因此本所無法提供這方面的鑑定服務」,此有該所104 年4 月8 日紡所(104 )檢字第04001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紡織產業界目前並無布面實寬、實重是否會造成加工後掉毛之研究;況上開兩家刷毛廠加工結果雖有不同,然刷毛原因是否僅控制在布料厚度此一變數上,亦有不明,自不得僅憑兩家刷毛廠加工工法不同,即謂掉毛係因布料太薄所致,是被告前揭抗辯,顯屬自行之臆測,要無可採。 ⒊從而,縱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胚布送刷毛廠加工產生掉毛現象,被告尚須證明系爭胚布幅寬、碼重未符合被告染整訂單,與掉毛現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實難認刷毛加工後發生掉毛之情形,係因系爭胚布幅寬、碼重不符合被告染整訂單所造成。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就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胚布幅寬、碼重與契約約定不符,卻未通知原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⒉按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裁判要旨)。查被告既未能證明刷毛加工後發生掉毛之情形,係因系爭胚布幅寬、碼重不符合被告染整訂單所造成,則被告即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原告賠償。另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胚布經刷毛加工後發生掉毛現象,係因系爭胚布幅寬、碼重未符合被告染整訂單規定引起,即無庸再行討論爭點㈢被告是否受有損害,併予敘明。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已於103 年7 月11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116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而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4日由被告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62號卷第69至7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屬合理。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 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有承攬報酬1,096,691 元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主張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即不可採,被告公司即應依承攬契約關係給付報酬1,096,691 元;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被告楊益嘉、楊陳碧圭為連帶保證人,則主債務人即被告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益嘉、楊陳碧圭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1,096,691 元,及自103 人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