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29號 原 告 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王天祜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藍子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惠如 被 告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姬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64,59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民法第502條、第503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又經原告重新計算損害額後,於104年4月20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29號卷,卷皮案由欄為損害賠償,下稱本院一卷,第166頁),就訴之聲明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6,14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05年6月3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二)狀,追加依兩造間訂定之「中部國際機場整體規劃及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機電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9款、第21條第1款第5點、第8點、第21條第4款等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性質,僅為訴之聲明 之減縮,均本同一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爰准許之,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原告因受交通部航局委託辦理「中部國際機場整體規劃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案。全案採取委託規劃及監造及建築土木工程與機電工程等3案施工。計畫期程為96年8月至102年12月,核定預 算金額共計約2億8750萬元。上開工程中「機堡區機電設 備工程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由被告於100年3月8 日決標承攬,雙方簽定契約價金6888萬元,約定於100年4月8日開工,工期至102年10月31日前完工,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契約本旨履行,惟被告均未回應,原告即於102年10月21日以中華郵政神岡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間契約。而本工程區域位於臺中清泉崗軍民合用機場內,恰位於軍用跑道旁,且被告於102年8月份起猝然未派員進場施作,工程施作區域因施工突然中止,致戰機滑行道及機庫堡區域凌亂未有任何整理,嚴重影響戰鬥機飛行全,為避免軍用戰鬥損壞,致國庫損失,原告僅以降低風險方式命戰鬥機飛行前滑行繞道。惟戰鬥機繞道已造成戰鬥機機體、輪胎等耗損及燃料油浪費等國防成本耗費。本件因被告不履行契約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之事實,自被告未完成原契約終止契約時起至原告辦理重新發包完成日止(102年10月21日至103年4月14日止),軍機繞道維 護費用及燃料費用均為國防經費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經計算至102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4月14日間,空軍清 泉崗基地共起降IDF單座戰鬥機(F-CK1A)1574架次,IDF雙座戰鬥機(F-CK1B)951架次,飛機迴避施工區域,繞 行跑道之距離需繞行37秒鐘,若均以102年國防部IDF單座機型每小時飛行成本1,192,411元及IDF雙座機型每小時飛行兼本924,730元計算,共計停工期間於飛行成本上,已 造成國防部28,319,837元損失,加以本項工程因被告無故未進場施作導致施工遲延,造成原告需重新發包工程及後續施工區域整理需1,944,762元等各項人事及經費損失, 及訴外人因被告工程遲延向原告請求之損失,均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後,於契約履行期間即102年8月間起,無正當原因不派員進場施作,原告於102年8月30日、10月14日及17日連續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應限期派員履約,惟被告顯然明知有履約之義務而故意不履行之積極不作為,顯已達契約終止契約之要件,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除給付不能外,並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涉及戰鬥機飛行架次、油料價值(格)而屬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7條第5、6款規定所指之 作戰指揮之作業程式、軍事演習計畫、操演內容及實施狀況而屬軍事機密,並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與第7條第2、3、5款之情形,故依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認定為軍事機密之「機密」等級。因本訴訟事件涉及軍事機密而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請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規定予以不公開審理,且相關訴訟程式亦應予以依「機密」等級之公文書處理流程進行。查系爭工程項目施作地點位處機場滑行跑道內第36-38號機堡,有原告製作之施工地點示意圖1份可查,為興建第36-38號機堡土木、機電工程,需先刨除機堡前引道 之跑道路面,以利埋設管線。又原告機關所屬飛機起降之滑行動線受刨除區域影響需繞道滑行,原滑行區域為維護工區完整性,以及飛機起降之安全,故於施工期間將左右兩側進入滑行道處,置以柵欄阻隔;有關飛機滑行動線之前後變化以及施以柵欄處(實線代表原滑行動線;虛線代表繞道之滑行動線;xx代表放置柵欄地點),有原告製作之施工地點示意圖1份可查。雖原告辯稱系爭工程需待土木工程完工後始 可進場施作,但建築土地工程迄今尚未完工,戰鬥機在土木工程完成前,本應繞道通行,縱使被告未施作機電工程亦不影響飛機起降云云,惟查原告不爭執有關滑行跑道內第36-38號機堡迄今並未施工完成,然依前所述為興建第36-38號機堡土木、機電工程,需先刨除機堡前引道之跑道路面,以利埋設管線,甚且刨除引道路面後,理應由機電廠商於刨除處先行裝置、鋪設機電管線;又土木工程之基礎部分完成後,機電廠商即應配合進場施作,非如被告所述需由土木工程全然完工後,始有進場施作之義務。甚且土木工程完工後,經刨除之引道路面,仍應待機電廠商機電測試完成始能回復路面。被告辯稱縱未施作機電工程亦不會影響飛機起降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二者係併進關係,因為如果是先後的關係。不可能機電工程只施工15日即可完成。 ⒉被告答辯已於102年7月31日合法終止契約云云,惟查被告迄今未提出相關足以證明其有寄發前述信函之資料,故其是否有寄發該等信函並經原告收受,應由被告再予說明。縱被告已寄送前述信函並經原告收受(此為假設語氣),其終止契約並無理由。觀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內容,原告未按期給付工程款並非終止本合約之事由,被告卻以原告未給付工程款為由,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關係,顯與契約約定不符。再者,原告未如期給付工程款,係因本件工程為交通部民航局委託原告辦理之工程,相關經費之核銷與撥付均需經交通部民航局同意,並非原告故意延遲給付工程款。是以,被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契約關係乙節,顯有違誤。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約定完成期限為102 年10月31日,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 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3頁),然迄今雙方所核定合於契約之 給付款項為44,698,410元(包含5%之保留款),有雙方用印後,原告於100年4月8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製作之計價單影本1份可查。復依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推算,被告於102年7月間停止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終止契約關係後,依雙方所核定之工程款計算,系爭工程進度僅64.89%(計算式:44,698,410元÷68,880,000元=64.89%),則迄 至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時,系爭工程完成進度不足50%,顯無法於雙方約 定之102年10月31日完成係爭工程甚明。是以,原告主張於 102年10月21日終止契約,被告確實無法於期限即102年10月31日內完成雙方約定之工作物,而應付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之依據為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76號判決,然查依法源法律網查詢該案號所得之判決內容,並未論及被告之主張,有法源法律網查詢紀錄1紙可查,則被告援引之內容顯有違誤。縱使被告 援引之判決內容為真(此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該判決所述之內容為繼續性供給契約顯與本件民事法律關係不符,尚難予以類推適用而認被告有合法權利終止契約之權利甚明。況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95度年臺上字第1137號裁判,可知若契約當事人於自始即認識,係在分期履行,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之給付,則非繼續性供給契約。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關係屬承攬契約,且雙方約定有完工日期,於完工日時,被告負有完成本件工程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6888萬元,履約標的於系爭契約、工程圖說等契約範圍內之文件亦已明確約定,而按月估驗計價僅為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觀系爭契約第五條自明。則雙方當事人於自始即認識係在履行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之給付,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非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主張係爭契約有類似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 規定終止契約,尚屬無據。另民法第512條需承攬之工作係 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且非承攬人之過失致不能完成期約定,始得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52 號民事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以承攬人個人技能為要素之承攬契約,若因承攬人之過失致不能完成,該承攬契約不生民法第512條之終止效力。本件被告無故未派人進場施作, 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嗣將系爭工程重新招標,並於103年4月15日由訴外人五龍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是以,系爭契約並非他人所無法替代,而以被告個人技能為契約之要素。且被告亦故意未進場施作,縱使系爭契約屬以承攬人個人技能為契約之要素,惟被告係故意不完成約定之工作,與民法第512條之規定「非因其過失」實未相符,尚不得主張依民法第512條第1項終止契約。再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可 知依契約嚴守原則,工程契約採購範本之條文並無強制拘束力,如未訂入雙方合意之契約中,訂立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工程契約採購範本之拘束。本件雙方並未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11項第3款之規定訂入契約中,尚不拘束契 約雙方,且依訂定契約時之一切資訊及證據資料,訂立契約後雙方並未對此有所爭執,應可探知系爭契約雙方係對此不訂入系爭契約係有默示之合意。故依契約嚴守原則,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及被告自不受前揭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11項第3款之拘束。申言之,被告不得以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第21條第11項第3款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 ⒊被告於102年7月29日發函為不合法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後,即無故未進場施作,已構成預示拒絕給付。即被告於102年7月29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不合法 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後,即未派員進場施工,並經原告委託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7月11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5日、同年月19日以備忘錄告知被告進場施工,惟被告均未為所動,仍無故不履行契約契約,嗣於102年9月30日原告以神岡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102年10 月14日太平宜欣郵局第4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遵期派員進 場施工,亦未見被告依催告內容履行契約。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5號判決,依被告102年7月29日不合法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以及被告嗣後仍未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得認被告係已斷然、嚴肅、毫無挽回餘地拒絕給付,被告應已構成預示拒絕給付之情形。復參照高等法院103年 度重上更(一)字5號判決,應視同被告給付不能,則被告 已預示拒絕再為給付,原告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被告係故意拒絕給付,視同給付不能,即屬可歸責,則系爭工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799號判決,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飛機繞道滑行所額外支出之飛行費,係因被告無未派員進場施作,經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後,無論係由新廠商得標接續建造機堡抑或修復刨除之跑道,仍需重新依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進行招標程序,於此招標期間原告並無自行修復之經費抑或能力,則於原告終止契約至新廠商得標正式簽約期間(即102年10月21日至103年4 月14日止),因被告遲延完成工作,致原告需重新招標期間所造成之損害,自具有因果關係,當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衡以系爭工程係以102年10月31日完成為契約要素, 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屆至時完工,因被告之不履行所致原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另參照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1731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 度建字第31號判決,法定解除權為民法承攬契約意節之特別規定,然仍無排除當事人得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本件原告雖主張終止契約,惟民法第503條係法定解除權之特別規定 ,而承攬契約原則上係以「終止」之方法解消契約關係,法律既未排除終止權之行使,被告尚不得主張原告非行使法定解除權即不得依民法第503條請求賠償。且被告無故未進場 施工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點、第8點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工 程施作地點位處機場滑行跑道內第36-38號機堡,原告機關 所屬飛機起降之滑行動線受刨除區域影響需繞道行,已如前述,因空軍各飛行單位各型飛機所耗用之成本為作合理之統計及分配,統一由空軍總部主計機關編製空軍各單位各型飛機飛行成本彙計,而依該主計機關編制之內容,「F-CKIA型機(單座)」、「F-CKIB型機(雙座)」飛機於102年度每 小時飛行成本分別為1,192,411元、924,730元,有空軍總部主計單位編制之「空軍各單位各型飛機飛行成本彙總表(93-102年)」影本1紙可查。原告機關所屬飛機受因系爭工程 於施工期間將左右兩側進入滑行道處,置以柵欄阻隔,故飛機需為繞道,而繞道兩側各約95公尺,總計繞道滑行距離約為190公尺。因原告機關所屬飛機每小時飛行距離(含滑行 距離)為60,800英呎、每秒距離為16.9英呎,經換算後因繞道滑行190公尺(即627英呎),故單次滑行時間增加約37秒(計算式627英呎/16.9英呎=3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機關於102年10月21日終止契約後至103年4月15日 止,受影響之架次為:原告機關所屬「F-CKIA型機(單座)」飛行架次為1,332次、「F-CKIB型機(雙座)」飛行架次 為849次,有原告機關作戰科統計之飛行執行情況表影本1紙可查。所增加飛行費用之說明: ⑴因「F-CKIA型機(單座)」每小時飛行成本1,192,411元, 亦即每秒飛行成本約331元(計算式:1,192,411元/3,600秒=331.2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於原告終止契約後,所增加之費用為16,313,004元【計算式:331(元/秒)×37(秒 )×1,332(架次)=16,313,004】。 ⑵因「F-CKIB型機(雙座)」每小時飛行成本924,730元,亦 即每秒飛行成本約257元(計算式924,730元/3,600秒=256.8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於原告終止契約後,所增加之費用為8,073,141元【計算式:257(元/秒)×37(秒)×849 (架次)=8,073,141】。 依前述說明,原告增加之飛行費用為24,386,145元(計算式16,313,004+8,073,141=24,386,145),復有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104年6月18日國空後設字0000000000號函回覆,油料成本資料,經審正確無誤,亦可證明飛機滑行費用確為24,386,145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03條及系爭契約第19條第9款、第21條第1款第5點、第8點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飛機滑行 費用24,386,145元。 ⒋被告無故未進場施作,已預示拒絕再為給付,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後,無論係由新廠商得標接續建造機堡抑或修復刨除之跑道,仍需重新依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進行招標程序,於此招標期間原告並無自行修復之經費抑或能力,則於原告終止契約至新廠商得標正式簽約期間(即102年10月21日至103年4月 14日止),因被告遲延完成工作,致原告需重新招標期間所造成之損害,亦當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即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滑行跑道之恢復費用為187萬元,有原告與訴外人全壕營造有 限公司簽訂「0000000 E滑行道道肩整修工程」之工程採購 契約書影本節錄內容以及原告製作之「空軍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1份可查,即為引道跑 道之整修工程,屬被告契約義務範圍,其價金及結算金額為187萬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03條及系爭契約第19條第9款 、第21條第1款第5點、第8點、第21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7萬元。 ⒌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顯未能於雙方約定之102年10月31 日前完工,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範圍僅存於102年8月至同年10月31日。惟原告與被告終止承攬契約關係後,隨即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本件機堡工程公開招標程式,以期能儘速恢復刨除跑道之原貌,然相關政府採購程式並非一蹴可幾,仍需經相當期日。縱原告欲先回復刨除跑道原樣,亦應循政府採購程式進行招標,並非原告機關不為損害之避免,乃係因制度使然。是以,被告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顯有誤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6,14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2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中部國際機場整體規劃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機電工程)」契約。「軍事設施搬遷工程」共分三階段施工,分別為:委託規畫及監造、建築土木工程、機電工程。其中被告僅負責第三階段之「機電工程」,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施作區除被告外,另有建築土木工程進行,又被告施作機電工程並不包含於機堡前引道之跪道埋設管線,須待建築土木工程完工後始可進場施作,亦無原告所述被告應完成機電測試後始能回復路面之情,跑道路面亦非由被告刨除,故在建築土木工程完成前,戰鬥機本即應繞道通行,惟迄今建築土木工程仍未完工,是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停止施工間並無因果關係。倘如被告須於跑道上施作工程埋設管線,被告係依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履行義務,原告戰鬥機需否繞道滑行係原噹發包工程時即應考量之成本支出,並非損害,亦非係被告未派員進場施工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認原告戰鬥機需繞道滑行與被告未派員進場施作有因果關係,惟系爭跑道區域現仍有土木工程持續施工,如被告有復原義務,則在土木工程完工前,跑道區域是否在被告復原後戰鬥即無須繞道滑行仍有疑問,無法確定原告之損害係由被告所為所致。原告主張之損害計算方式每小時飛行成本未附有單據,僅有統計表格,亦無官印,被告否認其真正。原證9僅係原告單位自行統計之表格, 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亦否認之。且按兩造間契約約定,被告所完成之各期工程經原告查核通過後,原告應在被告請款之日起10日內付款。惟原告自被告請求第一起工程款起,每期均遲延給付,已多次拖欠各期工程款。第12期工程原告查核通過後,被告於102年5月8日請款,經被告 於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及盛富字第1020723001號函催告請求付款後,原告亦未付款,被告遂於102年7月29日發函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該函於102年7月31日送達原告,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原告,是兩造間契約已於102年7月31日終止,此後被告並無進場施工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8月起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認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停止施工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惟原告亦主張於102年10月21日終止契約,原告於 終止契約後,本可自行整理施工區域,使戰鬥機不致繞道通行,而原告並未為任何處理,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原告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且兩造間之契約工期約定至102年10月31日,原告亦僅得請求自102年8月至同年10 月31日之損害賠償。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惟原告所估算之損害賠償均僅有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相關憑證可稽,是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人員費用、油料費用、飛機維護費用、行政支援費用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故本件原告並無損害,原告應舉證相關地形及繞道等增加支出之事證,原告若有損害亦與被告停止施工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而被告已於102年7月31日終止契約,原告請求102年8月起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況原告對損害之擴大有與有過失,原告本可於終止契約後自行清除而未清除。 (二)依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民法第512條第1項、政府 採購法第55條之規定,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建上字61號判決,本件被告為本件工程採購契約之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55條規定,被告得標後即不得轉包,故有關機電工程配置部分係以被告之技能及資格為契約之要素,非他人所能代為完成,參民法第51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對於此種無法由他人代為履行之契約,在不可歸責於被告情形下,應許被告適用或至少基於同一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512條第一項規定較符合公平原則,故被告 終止契約有理由。又本件工程採購契約原訂履行時間僅有6個月,卻因土建工程延宕、停工,被告報請停工時又遭 原告拒絕,只得與原告及土建工程得標廠商多次協調,經多次延長工期至被告提出終止契約時已經過兩年半,又原告每期工程款均遲延給付,被告不堪負荷無奈之下只得提出終止契約,是被告並無過失,且土建工程至今尚未完工,被告顯無法於契約約定期間內完成工作,則依民法第512條第1項規定,得終止契約。且本件承攬契約雖非固有意義上之繼續性契約,惟按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第15項、第17項、第22項等均有終止之規定,顯見工程採購 契約之長時間履行亦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且就契約第5 條第2項第2款⑵約定「乙方應逐月配合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期程估驗計價乙次為原則」、「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已施作合格項目及數量,經甲方及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10日內付款」以觀,被告係按月以每月所施作之工程數量報請監造單位及原告簽認後,逐月向原告請款,而原告則依被告所提供之工作給付相對應之報酬,足認兩造間履行契約之內涵實與一定期間之繼續性契約「一方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相類似,故於兩造間就契約履行及價金給付已無互信基礎,又倘若僅承認在此情形下僅得解除契約而不得終止契約,則解除契約後兩造間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毋寧較終止契約更不利益之情形下,應認兩造間之契約得類推適用繼續性供給契約,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另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均按時提出估驗單送請原告估驗,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原告應於原告及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10日內付款。惟自100年5月第一期款開始,原告第1、2、7、8、9、12、13、16次估驗款均遲延給付超過3個月,按當時即101年11月12 日修訂之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1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自得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況本件工程 原定工期僅有半年,卻因配合土建工程不斷延長工程期限達兩年半仍無法完成,被告不堪成本不斷增加且原告多次拖延付款,造成被告資金壓力,不得已情況下始解除契約。再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足見工程採購契約 範本為本件工程採購契約之原則範本,原告為減免自己於契約中應按時付款之義務,不當刪除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11項第3款之約定,使被告喪失終止契約之權利, 而原告所刪除之條項所造成之法律效果係免除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使原告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按時付款時無須承擔被告終止契約之不利益,使被告無法主張任何權利,不符公平合理原則,故應認被告仍得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11項第3款終止契約。 (三)被告已於102年7月29日終止契約,原告請求102年8月起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蓋,本件承攬契約雖非固有意義上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惟就兩造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⑵約定「乙方應逐月配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期程估驗計價乙次為原則」、「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已施作合格項目及數量,經甲方及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10日內付款」以觀,被告係按月以每月所施作之工程數量報請監造單位及原告簽認後,逐月向原告請款,而原告則依被告所提供之工作給付相對應之報酬,足認兩造間履行契約之內涵實與一定期間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一方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相類似,故於兩造間就契約履行及價金給付已無互信基礎,又倘若僅承認在此情形下僅得解除契約而不得終止契約,則解除契約後兩造間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毋寧較終止契約更不利益之情形下,應認兩造間之契約得類推適用繼續性供給契約,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第576號判決意旨,得類推適用民法254條規定終止契約。而被告前於 102年7月23日以盛富字第1020723001號函向原告催告給付第12期工程款,又於102年7月29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20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02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是以兩造間之契約已於 102年7月31日終止,原告請求自102年8月起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縱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惟原告亦主張自102年10月21 日起兩造間之契約終止,則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即原告終止契約前,戰機繞道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蓋:倘認被告上開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則於原告102年10月21日終止契約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繼續存 在,被告本得依兩造間之契約繼續進場施工,則原告主張戰機滑行道及機堡區凌亂未整理致戰機需繞道滑行即無理由。因倘原告主張於契約關係存續中因被告施工之原因導致戰機需繞道滑行,則應自兩造間契約訂立後,為使被告得順利施工,戰機即須繞道滑行,非至原告未派員進場施作才有戰機需繞道滑行問題,是以戰機是否需繞道滑行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所施作者為機電工程,無論機電工程是否應俟土建工程全部完工後始得進場施作,機電工程完工與否或被告是否未派員進場施作,均不影響戰機是否需繞道滑行,因機電工程係於機堡土建工程內部進行,故與戰機是否需繞道滑行有影響者為土建工程,在土建工程完成前,戰機本應繞道滑行,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60條、263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100年度臺上字第 163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契約後之102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4月14日間之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承上,原告施作機堡區機電工程之範圍並未及於滑行道,亦未放置任何物品於滑行道上,故原告戰鬥機繞道滑行與被告施作機堡區機電工程無關。又被告所施作者為機電工程,則無論機電工程是否應俟土建工程全部完工後始得進場施作,機電工程完工與否或被告是否未派員進場施作,均不影響戰機是否需繞道滑行,因機電工程係於機堡土建工程內部進行,故與戰機是否需繞道滑行有影響者為土建工程,在土建工程完成前,戰機本應繞道滑行,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被告係放置何種物品於跑道上導致原告戰機需繞道而行。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於102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因戰鬥機繞行 所額外支出之飛行費用24,386,145元,即無理由。另原告施作機堡區機電工程之範圍並未及於滑行道,亦已前述,且未放置任何物品於滑行道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恢復跑道現狀所額外支出之187萬元費用並無理由。縱認原 告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停止施工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惟原告主張於102年10月21日終止契約,原告於終止契約後,本 可自行整理施工區域,使戰鬥機不致繞道通行,惟原告並未為任何處理,故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原告對損害之擴大有與有過失。 (六)本件工程非以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原告不得以民法第502、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蓋原告係終止契約,並非解除,得否依民法第502、503條解除契約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即有疑義。倘認原告得以民法第502、503條為請求權基礎,惟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502條第2項修正理由、50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意旨,本件契約僅有約定完成期限為102年10月31日,並非約定以102年10月31日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觀之原告與被告終止契約後仍繼續發包工程自明,又遲延之給付對原告是否全無利益而須解除契約應由原告舉證,則原告不得以民法第503條規定於 期前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機電工程因土木工程進度拖延致機電工程亦無法按預定進度進行,有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提報資料可證,足見被告於土建工程未能按預定進度進行時,機電工程必受其影響而無法如期完工。又按被證2資料所示,被告施工 進度已超過50%,倘無法如期完工亦係受土建工程影響,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本件契約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原告不得因被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物即期前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七)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二卷,第110頁): 一、本件兩造於100年3月29日簽訂工程名稱為「中部國際機場整體規劃及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 (機電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 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總 價金為 6888 萬元。 二、依系爭契約,被告承攬之工程項目包含「地裝分隊人員辦公大樓機電設備工程」、「裝備停放棚機電設備工程」、「新建營舍區外管線機電設備」以及「機堡區機電設備工程」。又「地裝分隊人員辦公大樓機電設備工程」價金11,073,943元、「裝備停放棚機電設備工程」價金為8,572,636 元、「新建營舍區外管線機電設備」價金為7,910,772 元、「機堡區機電設備工程」價金為33,084,525元。 三、雙方約定機電部分應於建築(即土木)工程完成後15日曆天全部完工。就系爭之「機堡區機電設備工程」,原告與建築土木廠商(即訴外人豐申營造有限公司)約定之完工日為 102年10月16日,故被告應於102年10月31日完工。 四、被告於102年7月23日以富盛字第1020723001號函向原告請求給付第12期工程款;另於102年7月29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0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原告於102年9月30日以神岡郵局存證信函第69號、102年10 月 14 日以太平宜欣郵局存證信函第 478 號請求被告儘速 履行契約義務;嗣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以神岡郵局存證 信函第 74 號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雙方於102年11月14日完成契約終止會勘及結算作業,經結 算後,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為44,698,410元。 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數額為42,404,980元。(被證3) 七、本件契約已終止,嗣原告將系爭「機堡區機電設備工程」重新招標,而於103年4月15日由訴外人五龍營造有限公司得標。 八、系爭工程項目施作地點位處機場滑行跑道內第36-38號機堡 ,為興建第36-38號機堡土木、機電工程,需先刨除機堡前 引道之跑道路面,以利埋設管線。 九、本件土建工程(即有關滑行跑道內第36-38號機堡)迄今並 未施工完成。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100年3月29日簽訂工程名稱為「中部國際機場整體規劃及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軍事設施 搬遷工程(機電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總價金為6888萬元,且依系爭契約,被告承攬之工程項目包含「地裝分隊人員辦公大樓機電設備工程」、「裝備停放棚機電設備工程」、「新建營舍區外管線機電設備」以及「機堡區機電設備工程」。又「地裝分隊人員辦公大樓機電設備工程」價金為11,073,943元、「裝備停放棚機電設備工程」價金為8,572,636元、「新建營舍區外管線機電設備」 價金為7,910,772元、「機堡區機電設備工程」價金為33,084,525元。另雙方約定機電部分應於建築(即土木)工程完 成後15日曆天全部完工。就系爭之「機堡區機電設備工程」,原告與建築土木廠商(即訴外人豐申營造有限公司)約定之完工日為102年10月16日,故被告應於102年10月31日完工。被告於102年7月23日以盛富字第1020723001號函向原告請求給付第12期工程款;另於102年7月29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0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於102年9月30日以神岡郵局存證信函第69號、102年10 月14日以太平宜欣郵局存證信函第478號請求被告儘速履行 契約義務;嗣於102年10月21日以神岡郵局存證信函第74號 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於102年11月14日完成 契約終止會勘及結算作業,經結算後,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為42,404,980元。另本件契約已終止,嗣原告將系爭「機堡區機電設備工程」重新招標,而於103年4月15日由訴外人五龍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而系爭工程項目施作地點位處機場滑行跑道內第36-38號機堡,為興建第36-38號機堡土木、機電工程,需先刨除機堡前引道之跑道路面,以利埋設管線。且本件土建工程(即有關滑行跑道內第36-38號機堡)迄今並 未施工完成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工程採購契約、驗收記錄、兩造往來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存摺明細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從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點乃在於:土建工程尚未完工,是否導致被告機電工程無法於契約約定期間內完成工作?本件契約終止之時間為何?被告於102年7月29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0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是否為合法終止?原告向被告請求於102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因戰鬥機 繞行所額外支出之飛行費用24,386,145元,有無理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因恢復跑道現狀而額外支出之費用187萬元,有 無理由?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就土建工程尚未完工,是否導致被告機電工程無法於契約約定期間內完成工作? ⒈經查,依照兩造契約書第七條履約期間第一項之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建築工程(100年9月30日)完工後15日曆天(即100年10月15日)以前全部完工等 語(本院一卷,第72頁),文義上雖然要求系爭機電工程,必須在土建工程全部完工後15日曆天完工,但此僅為完工日期之記載,並無法推論出「機電工程必須待土建工程完工始得進場施作」之結論。從而,被告所辯土建工程尚未完工,足以導致被告機電工程無法於契約約定期間內完成工作乙節,尚無證據可供審酌。 ⒉再者,依照聶于文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8月19日所提報之「中部國際機場整體規劃及第一期發展計劃第一階段工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施工進度協調會」所稱之進度現況(下稱系爭提報資料),記載為:「本工程土建部分截至102年8月19日止,依據核准第五次工期展延,預定進度70.38%,實際進度61.44%,落後8.9%;機電部分截至102年8月19日止,預定進度75.84%,實際進度63.28%,受淺鑽及土建影響9.76%,實際落後2.8 %」等情,有卷附提報資料可參(本院一卷,第160頁)以觀,顯然土建工程與機電工 程,並非不能同時進行,否則自無前述提報資料所載,得量化兩工程各自進度之可能。是以,就此部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土建工程與機電工程,並非不能同時進行,固如前述,惟兩者之間是否會互相影響以及影響之程度,原告就此部分僅空言泛稱事涉機密,而未提出足以供本院審酌土建工程與機電工程兩者間關係之證據,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⒋況由上述提報資料以觀,既然有「受淺鑽及土建影響9.76%」之認定,顯然兩工程間,確實得以數字量化相互影響 之程度,原告卻捨此未為,未為進一步舉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契約終止之時間為何?被告於102年7月29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信函第 208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是否為合法終止? 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 約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亦值參照。 ⒉又所謂繼續性契約(或稱繼續性債之關係)者,乃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的實現,依其種類可分為二,一為固有的繼續性契約,諸如僱傭、合夥、租賃、使用借貸及寄託等均是,一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其與固有繼續性契約之不同,在於其之繼續性,係依當事人之意思於契約中訂定之,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種類型契約具有四個特色:⑴單一契約、⑵定期或不定期、⑶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之、⑷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給付之認識,屬於此類契約者,諸如瓦斯、自來水、報紙或鮮乳等之供給是。 ⒊經查,依照兩造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⑵約定「乙方應逐 月配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期程估驗計價乙次為原則」、「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已施作合格項目及數量,經甲方及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10日內付款」及第8條材料機具及設備約 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概由乙方(即被告)自備」等內容觀之,兩造就主給付義務,係由被告按月以每月所施作之工程數量報請監造單位及原告簽認後,逐月向原告請款,原告再依被告所提供之工作給付相對應之報酬,足認兩造間履行契約之內涵,與一定期間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一方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相類似,性質上確實具有「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之性質,且核其性質係屬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及勞務提供等混合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就此「繼續性」之性質而言,於兩造間就契約履行及價金給付已無互信基礎下,倘若僅承認在此情形下僅得解除契約而不得終止契約,亦會出現前揭判決意旨所稱「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等情形,再衡之解除契約後對兩造間之法律狀態(雙方須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確實較終止契約更不利益,應認兩造間之契約得適用繼續性供給契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54條規定終止契約。 ⒋經查,被告前於102年7月23日以盛富字第1020723001號函向原告催告給付第12期工程款,又於102年7月29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20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此均有上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堪信兩造間之契約業已於102年7月31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21日終止契約乙節,即無足採,且 原告請求之損害,即係契約合法終止後之102年8月起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詳後述)。 ⒌至於原告主張雙方對於系爭工程約定完成期限為102年10 月31日,然迄至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前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工程完成進度不足50% ,顯無法於雙方約定之102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甚明 等語,惟就「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工程完成進度不足50 %」乙節,針對如何評估「工程完成進度」,原告則表示:當時以契約總價分之結算金額計算,之後確切算了以後在102年10月21日完成的進度為64.89%,計算式為10月21日結 算金額之44,698,410元除以68,880,000元,係基於104年4月20日準備二狀所述之結算證明書及價款約定,並更正為64.89 %乙節,被告則辯以:本件金額已經不客觀了,原 告一直拖欠被告。依據104年4月8日被證二第一點第三行 指出實際進度落後2.80 %等語(本院二卷,第109頁)。 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並對照上揭結算證明書以觀,本件之所以被告提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即係因兩造間就工程完成進度有爭執,致原告不願給付工程款,因此,倘若依原告所提之標準,即「結算金額」除以「契約工程總價」來認定工程完成之比例,則無異將工程完成之比例,完全繫於業主即原告單方面之認定,換言之,業主「拒絕付款」即代表工程「未完成」,顯然並非正確之標準。 ⒍此外,參照前揭提報資料,系爭工程土建部分截至102年8月19日止依據核准第五次工期展延,預定進度70.38%,實際進度61.44 %,落後8.94%;機電部分截至102年8月19日止預定進度75.84%,實際進度63.28%,受淺鑽及土建影響9.76%,實際落後2.8%等情,既有卷附提報資料可參(本 院一卷,第160頁),亦可知在102年8月19日止,機電工 程既然已經完成63.28%,且經評估受淺鑽及土建影響9.76%,實際落後2.8%,換言之,倘不受淺鑽及土建影響,則 被告於102年8月19日止,實際完工進度,將達73.04%,已明顯高於原告所稱「在102年10月21日完成的進度為64.89%」甚多,此益徵原告以原告實際同意結算之金額,除以 契約總價之標準,不足以反映實際完工進度。 ⒎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迄今未提出相關足以證明有寄發102 年7月29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信第208號存證信函之證據乙節,經查,被告於102年7月29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08號存證信函,嗣於102年7月31日由原告單 位總值星官翁瑞明收受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提遞記要為證(本院一卷,第154頁),顯然原告確實已收受 前揭存證信函,堪以認定。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舉證,尚難使本院產生本件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或瑕疵,從而,被告因原告遲不付款,經被告於102年7月23日以盛富字第1020723001號函向原告催告給付第12期工程款,原告仍不付款後,嗣於被告於102年7月29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0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契約終止 之自屬合法,原告據以請求契約合法終止後之102年8月起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四)就原告向被告請求於102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 ,因戰鬥機繞行所額外支出之飛行費用24,386,145元,有無理由? ⒈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30年 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屬飛機受系爭工程影響,增加滑行之時間及額外支出之費用,並提出施工地點示意圖及空軍總部主計單位編制之「空軍各單位各型飛機飛行成本彙總表(93-102年)」影本等為證。然查,本件兩造契約既經被告於102年7月29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08號存 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月31日由原告收受,兩造間契約已因終止而解消,而原告據以主張受影響之起降架次,為102年10月21日至103年4月15日間, 距離被告合法終止契約,已有約莫三個月之久,雖然不得僅以損害發生於契約終止後,遽謂原告請求無理由,但該等契約終止後受影響之架次所增加之飛行費用,與系爭機電工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就此部分,原告亦僅空言事涉機密(本院一卷,第162頁反面),致本院無從審酌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被告承攬 之工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依首揭舉證責任之規定,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 (五)就原告向被告請求因恢復跑道現狀而額外支出之費用187 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請求因恢復跑道現狀而額外支出之費用187萬元 ,無非係以原告與訴外人全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壕公司)簽訂「000000 0E滑行道道肩整修工程」之工程採購 契約書影本節錄內容以及原告製作之「空軍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等為證。然查,就原告與訴外人全壕營造有限公司另行簽訂之工程契約以觀,其驗收證明書所載之工程概述為:E滑行道道肩鋪設瀝青 混凝土並新設路緣石(銜接舊有路緣石),瀝青混土鋪面輿舊有PC道面交接處施作加厚型伸縮縫等情,其中工程主要工項內容及實作數量上,記載為整地及放樣:1642㎡、道基整平夯實(95%):1642㎡、級配料夯實(98%):1642㎡、#85瀝青混凝土鋪築(含MC-70透層及RC-70黏層):1642㎡、路緣石:54m、加厚、加厚型伸縮縫(含PE彈性 墊絛及填縫劑):165m,有卷附驗收證明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71頁反面),然查,就上揭工程內容以觀,甚至 有包含與舊有PC道面交接處施作加厚型伸縮縫之工程,是否與被告施作之機電工程有關,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該工程係於103年11月17日申報開工,同年12月3日申報竣工,同月5日完工驗收合格,亦距離被告合法終止契 約之102年7月31日後,已逾一年又三個月,是以,原告另行與全壕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其施工項目與被告之機電工程,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舉證顯有不足。 ⒉針對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機堡區機電工程之範圍並未及於滑行道,亦未放置任何物品於滑行道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恢復跑道現狀所額外支出之187萬元費用並無理由部 分,原告則主張:系爭工程項目施作地點位處機場滑行跑道內第36-38號機堡,為興建第36-38號機堡土木、機電工程,需先刨除機堡前引道之跑道路面,以利埋設管線,且原告機關所屬飛機起降之滑行動線受刨除區域影響需繞道滑行,原滑行區域為維護工區完整性,以及飛機起降之安全,故於施工期間將左右兩側進入滑行道處,置以柵欄阻隔;有關飛機滑行動線之前後變化以及施以柵欄處(實線代表原滑行動線;虛線代表繞道之滑行動線;xx代表放置柵欄地點)等語。然查,原告既自述「為興建第36-38號 機堡土木、機電工程,需先刨除機堡前引道之跑道路面,以利埋設管線」,顯然「先刨除機堡前引道之跑道路面,以利埋設管線」之需求,乃基於「為興建第36-38號機堡 土木、機電工程」而來。換言之,既然土木工程與機電工程,均需先刨除機堡前引道之跑道路面,以利埋設管線,則嗣後原告與全壕公司所訂契約之施工項目,未必全然均基於機電工程而致,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施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舉證仍有不足,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所辯:機電工程完工與否或被告是否未派員進場施作,均不影響戰機是否需繞道滑行,因機電工程係於機堡土建工程內部進行,故與戰機是否需繞道滑行有影響者為土建工程,在土建工程完成前,戰機本應繞道滑行,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乙節,亦未見原告就此部分之回應與舉證,則本件被告所施作之機電機工,是否會導致原告戰機因此需繞道滑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而原告主張: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後,無論係由新廠商得標接續建造機堡抑或修復刨除之跑道,仍需重新依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進行招標程序,於此招標期間原告並無自行修復之經費抑或能力。是以,於原告終止契約至新廠商得標正式簽約期間(即102年10月21日至103年4月14日止),因被告遲延完成工作,致原告需重新招標 期間所造成之損害,當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為軍事單位,其無自行修復之經費抑或能力,固非全然無據,但原告與新廠商得標接續建造機堡或修復刨除之跑道,原告仍需證明與被告施作之機電工程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因恢復跑道現狀而額外支出之費用187萬元部 分,因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自無理由。 (六)至於原告就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是否有過失相抵事由部分,因本件由兩造所提證據綜合判斷,無法認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故原告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主張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因戰鬥機 繞行所額外支出之飛行費用24,386,145元,及因恢復跑道現狀而額外支出之費用187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無理 由,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即無進一步深論之必要,爰不加以論述。 二、綜上所述,因本件由兩造所提證據綜合判斷,無法認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故原告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主張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因戰鬥機繞行所 額外支出之飛行費用24,386,145元,及因恢復跑道現狀而額外支出之費用187萬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