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宗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今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陽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二五號裁定,被告持有原告黃宗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黃宗煌。 原告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黃宗煌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易公司)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訂有張永昌國豐街新建工 程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國豐街工程舊約),依系爭國豐街工程舊約請求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違約金400萬元, 嗣於103年12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原 告玖易公司與被告就相同工程,於102年9月3日訂定之張永昌 國豐街新建工程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65000元及違約金0000000元,兩者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 上開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工程,且均主張該工程二樓樓地板已完工,請求第二期工程款及違約金,僅因新舊約之差異致請求金額有所不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玖易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就票面金額159萬元、發票人 為原告玖易公司之本票不得提示或轉讓,並應將該本票返還予原告玖易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103年5月28日追 加原告玖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宗煌為原告,併變更聲明為「確認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25號裁定中,被告持有原告黃 宗煌簽發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黃宗煌」( 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然本件原告玖易公司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本票,其原因關係乃擔保本件大德街及國豐街工程所簽發,而變更後之聲明附表編號1部分,亦主張為相同原因關係,僅因起訴時未查明 票面金額及發票人,而有所誤繕,經查證後更正為原告黃宗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69萬元、票號為CH494932號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1),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變更訴訟標的,自應准許。至原告黃宗煌另追加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本票(發票人為原告黃宗煌、面額為23萬元、票號為 CH494931號,下稱系爭本票2)債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本票 2之原因關係為被告給付國豐街新建工程款第二期款項時,得 扣除梅亭街工程款之擔保,則系爭本票2之原因關係乃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國豐街新建工程第二期工程款相關,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相當之共同性,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均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基於同一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自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於102年6月10日簽立「大德街合約書」,原告承攬被告之大德街房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大德街工 程、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契約約定第三期款乙方(即原 告)完成工程90%,甲方(即被告)支付0000000元整,且 被告要求追加衛生設備334860元,原告亦已完成,通知被告付款,被告置之不理,兩造雖於同年9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惟終止該契約前,原告已完成系爭大德街工程之90%,原告於102年11月2日檢送第三期工程款0000000 元之請款單予被告,以及向被告請求上開追加之衛生設備工程款334860元,被告均遲未付款。 ㈡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亦於102年5月8日簽立系爭國豐街工程舊 約,該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二樓樓地板完成,甲方(即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匯於乙方(即原告)指定帳戶。第5 條違約金則約定如任一方不履行合約,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後,另須支付總工程款40%(即0000000元)予對方作為違約金,違約方放棄抗辯權。而原告已於102年8月19日完成二樓樓地板工程,且於同年月20日檢送請款單予被告,被告亦置之不理。雖兩造於同年9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國豐街工程舊約,就同一工程於同日訂立新約,依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第4條第 3款,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為665000元,以及同契約第5條違約金條款,違約方應支付總工程款50%即0000000元予對方作為違約金,是不論依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或舊約,原告均得請求被告支付款工程款及違約金,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原告黃宗煌於102年9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1予被告,做為大德街工程交屋後之保固金;簽發系爭本票2予被告,做為被告給 付原告玖易公司國豐街工程第二期工程款時,得於該款項內扣除原告玖易公司另承攬被告之梅亭街工程款項之擔保。然被告已於102年9月7日發函終止國豐街新建工程與大德街工程 ,原告玖易公司即無擔保大德街工程完工及提出保固金之義務,被告應將系爭本票1返還予原告黃宗煌;又被告遲未給付 國豐街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就系爭本票2票據債務之停止條 件尚未成就,被告自不得向原告黃宗煌請求系爭本票2之債務 。惟被告業於103年5月間,將系爭本票1聲請鈞院准許強制執 行,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425號裁定准許,而系爭本票1、2尚有上開原因關係之糾葛,被告就系爭本票1之債權實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本票返還與原告黃宗煌。而系爭本票2被告 應至給付國豐街第二期工程款後始得向原告黃宗煌主張,故被告就系爭本票2應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 ㈣綜上,原告玖易公司依兩造間之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系爭國豐街工程舊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計算 式:0000000元+334860元+700000+0000000元=0000000元 );如依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 334860元+665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爰依上開契約及民法承攬關係,擇一請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易公司0000000元或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確 認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25號裁定中,被告持有原告黃宗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與原告黃宗煌。4.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以統包之方式將系爭大德街工程發包給訴外人贊銘營造公司(下稱贊銘營造),贊銘營造再轉包給原告玖易公司,因贊銘營造發生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被告與原告玖易公司始於102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約定原告玖易公司應於102年7月31日前完工交屋,然因原告玖易公司無法如期履約,兩造復於同年8月9日協議延後至同年月31日前完工交屋,並約定若原告玖易公司無法於102年8月31日前交屋,則兩造間就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及系爭國豐街工程均無條件終止。 ㈡原告玖易公司就系爭大德街工程並未完成90%,至今僅約完成70%,故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0000000元實無理由。 又被告與贊銘營造之契約載明含「水電乙式」,依雙方意思與習慣,水電乙式即包含衛生設備(共38套,每套含馬桶、臉盆、花灑、配件),原告玖易公司既概括承受被告與贊銘營造間之合約,兩造間之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即應包括衛生設備,而非原告玖易公司主張之追加工程;況如有追加工程,原告玖易公司應於施作前向被告表明為追加工程,並向被告報價,雙方議價同意後始得施作,但原告玖易公司從未有此等行為,可見衛生設備並非追加工程。 ㈢又兩造間之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約定,若乙方(即原告玖易公司)無法如期完工交屋,乙方同意賠償甲方(即被告)工程損失0000000元整,且放棄抗告權,本件原告玖易公司確實 未依兩造約定之期限履約,被告已行使契約約定終止權,原告玖易公司自應依約賠償被告0000000元。 ㈣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於102年5月8日簽訂之系爭國豐街工程舊 約,業於102年9月3日終止,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國豐街工程新 約,原告玖易公司依系爭國豐街工程舊約請求第二期工程款及違約金實無理由。況原告玖易公司未於102年8月20日檢送國豐街第二期請款單予被告,被告不知原告玖易公司是否已完成第二層樓樓地板工程,原告玖易公司請求實無理由;且縱使原告玖易公司已完成二樓樓地板,依系爭國豐街新約,原告玖易公司得請求之第二期款應扣除梅亭街工程款210000元、大德街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僅需支付255000元,故原告玖易公司請求700000元或665000元,均屬無據。又原告玖易公司起訴前,從未依系爭國豐街新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被告自無履行遲延之事,原告玖易公司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0000000元顯無理由。 ㈤系爭本票1並非系爭大德街工程交屋後之保固金,而係原告黃 宗煌向被告保證該工程確實可完工交屋之保證金,然原告玖易公司迄今未將大德街工程完工,原告黃宗煌請求返還系爭本票1實無理由。而系爭本票2背面已清楚載明「國豐街補大德街的差額保證金」,亦即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國豐街補大德街之差額保證金,並非原告黃宗煌所陳以被告給付國豐街工程第二期款為停止條件,故原告黃宗煌主張被告本票債權不得行使云云,亦無理由。 ㈥又被告因系爭大德街工程,代原告玖易公司支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已達0000000元,包括水電工程、電梯工程、門窗、 木工、格柵、格柵玻璃、窗簾、油漆、泥作、浴室玻璃等等,如鈞院認為被告尚應支付工程款,則被告主張抵銷上開代墊款。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於102年6月10日簽立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由玖易公司承攬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約定乙方(即原告玖易公司)完成工程90%,甲方(即被告)支付工程款 0000000元整(見本院卷一第5頁)。 ㈡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於102年5月8日簽立系爭國豐街工程舊約 ,由原告玖易公司承攬系爭國豐街工程,雙方約定二樓樓地板完成,甲方(即被告)支付700000元與乙方(即原告玖易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頁) ㈢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於102年9月3日簽立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 ,由原告玖易公司承攬系爭國豐街工程,約定二樓樓地板完成,甲方(被告)支付665000元(需扣梅亭街工程款210000元、大德街工程款200000元,乙方可請求25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 ㈣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系爭國豐街工程舊約、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㈤原告玖易公司未能於102年8月31日完成系爭大德街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頁反面) ㈥被告於102年9月7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大德街、國豐街工程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26頁)。 ㈦原告玖易公司於102年11月2日檢送大德街第三期工程款 0000000元之請款單與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頁)。 ㈧系爭國豐街工程2樓樓地板經監造人謝華洋於102年8月20日11 時0分查核合格(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4頁)。 ㈨被告代原告玖易公司支付系爭大德街工程之下包廠商,如被證四編號1、2、5、11、12款項共76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173頁)。 ㈩原告黃宗煌於102年9月3日開立之系爭本票1背面加註「大德街交屋保證金」,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原告黃宗煌於102年9月3日開立之系爭本票2背面加註「國豐街補大德街的差額保證金」,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被告於103年間持系爭本票1、2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於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425號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四、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訂有系爭大德街工程及國豐街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黃宗煌另因上開承攬契約,簽發系爭本票1、2與被告,原告玖易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大德街工程與國豐街工程,惟已完成系爭國豐街工程二樓樓地板工程,被告業於102年9月7日發函終止本案2件工程契約,被告為原告玖易公司墊付系爭大德街工程之水電工程、電梯工程、格柵工程、落地窗工程、泥作收尾工程費用等情,有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系爭國豐街工程舊約、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影本各1份、 被告於102年9月7日出具之(102)今字第0000000號函文1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5月5日出具之中市都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102中都建字第853號申報2樓版 備查資料影本1份、系爭本票1、2正反面影本1份、本院103年 度司票字第2425號裁定影本1份、慶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署 之切結書及保固書影本1紙、永大機電公司持有由被告簽發之 支票影本1紙、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2紙、支出證明單影本1 紙、估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43頁、144頁、147頁、148頁、157頁、1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本件原告玖易公司主張兩造於終止本案2件工程契約時,業已完成系爭大 德街工程90%之工程項目以及系爭國豐街工程2樓樓地板工程,被告應依上開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催告被告遲未給付應負違約責任,以及系爭本票1、2債權業因兩造終止契約而不存在,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終止系爭大德街工程與系爭國豐街工程契約,係被告單方行使約定終止權抑或合意終止?㈡被告於102年9月7日表示終止系爭大德 街工程時,原告玖易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大德街工程進度之90%,而得請求第三期工程款0000000元?㈢系爭大德街工程 中之衛生設備工程為原本契約內容,抑或追加工程?原告玖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衛生設備工程款有無理由?㈣系爭國豐街舊約與新約之關係為何?原告玖易公司依系爭國豐街舊約請求被告給付二樓地板完成之工程款有無理由?㈤原告玖易公司依系爭國豐街新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是否有理由?㈥原告玖易公司依系爭國豐街工程舊約、新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㈦原告黃宗煌簽發系爭本票1、2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黃宗煌主張系爭本票1、2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㈧被告是否代墊原告玖易公司支出大德街下包廠商工程款,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抵銷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終止系爭大德街工程與系爭國豐街工程契約,係被告單方行使約定終止權抑或合意終止? 1.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 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闡釋明確。 2.查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備註三、第7點約定「乙方若無法於 102年8月31日前交屋,則國豐街新建案及大德案合約無條件取消,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之工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47頁 ),是依工程契約約定,如原告玖易公司未於102年8月31日完 成系爭大德街工程,被告公司即得單方終止系爭大德街工程與國豐街工程之承攬契約,此乃契約約定之約定終止權,然嗣於102年8月31日,原告玖易公司確實未能完成系爭大德街工程,此乃原告所自陳,亦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公司卻未行使上開約定終止權,反而於102年9月3日與原告玖易公司 簽訂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此有系爭國豐街新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 3.再查,系爭國豐街新約約定原告玖易公司繼續完成系爭國豐街工程,被告並得自系爭國豐街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由被告代行支付系爭大德街工程廠商之費用,原告玖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宗煌則於同日另行簽發0000000元、230000 元之系爭本票2紙,分別擔保系爭大德街工程之完工與交屋、 以及被告代墊系爭大德街工程之債權等情,此有系爭本票2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113頁)。顯見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於簽訂系爭國豐街新約時,雙方就系爭大德街工程亦有繼續由原告玖易公司完工之約定,原告黃宗煌始於102年9月3日簽發完工保證金本票與被告公司。準此,被告既於102年8月31日即得依約定行使單方契約終止權,終止與原告玖易 公司間系爭大德街工程、國豐街工程之承攬契約,卻未行使之,反而於同年9月3日與原告玖易公司協議,繼續由原告玖易公司承攬本案2件工程,堪認被告公司於斯時已放棄行使約 定終止權。基此,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國豐街工程、大德街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102年9月3日之協議定 之。 4.又查,被告公司復於102年9月7日以(102)今字第0000000號函 ,主張因原告玖易公司未能如期於合約期限內完工,依約終止系爭大德街與國豐街工程契約乙情,有前述函文在卷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被告於得行使約定終止權時未行使之 ,反而約定繼續由原告玖易公司承攬系爭大德街工程至完工為止,以及再行簽訂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應已表示被告公司放棄行使約定終止權,是被告公司於雙方另行約定繼續履行工程契約後,再反於上開承諾,主張行使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中之約定終止權,應認有悖於誠信原則,而不生單方終止之效力。 5.惟依私法自治原則,被告縱不得依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行使單方約定終止權,仍不妨礙兩造另訂契約合意終止系爭大德街工程與系爭國豐街工程契約,應認被告102年9月7日上開函 文之性質,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之要約,原告玖易公司接受上開要約後,亦同意終止上開2件工程契約,而未繼續施工, 準此,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國豐街工程新約應係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另行合意終止契約,先予敘明。 ㈡原告玖易公司是否於被告於102年9月7日表示終止大德街工 程時,已完成系爭大德街工程之90%,而得請求第三期工程款0000000元?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金0000000元、第二期:乙方(即原告玖易公司)完成工程60%甲方(即被告公司)支付0000000元 、第三期:乙方完成工程90%甲方支付0000000元整、第四期:360000元整於完工驗收後一個月支付,乙方需開立本票 360000元一年期予甲方為保固款」,此有系爭大德街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依前開工程契約,被告公司應於原告玖易公司完成系爭大德街工程之90%時,給付原告第 三期工程款,嗣後被告雖於102年9月7日終止系爭大德街工程 契約,惟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係自終止之時起消滅契約關係,而非使契約溯及失效。準此,本件即應審究被告於102年9月7日終止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時,原告玖易公司是否已完 成系爭工程之90%。 2.第查,證人即承攬系爭大德街工程之水電包商張文祥到庭證稱:伊承包系爭大德街工程的水電工程,系爭大德街工程於102年8月21日進行送電,整體工程進度約完成90%,亦即大約 可以住人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證人即承攬系爭大德街工程之油漆包商林俊廷證稱:伊前往施作油漆工程時,結構體已完成超過90%,但有些細項還沒做好, 衛浴玻璃隔間、天花板還沒好,有些馬桶還沒裝,有些有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證人即承攬系爭大德街工程樓梯扶手之包商吳永灥證稱:伊前往施工時房屋裝修差不多都好了,只剩裝潢在修修補補,因為樓梯扶手是最後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參以證人林俊廷係於102年9月10日領取木工油漆工程款、證人吳永灥則於102年8月26日即開立樓梯扶手之估價單,有支出證明單、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55頁、156頁),綜上證人證詞參互以觀,足認102年8月底、9月初,系爭大德街工程之完工情形應已達 90%,是被告於102年9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時,原告玖易公司就該工程應已完成90%,而得向被告請求第 三期工程款。 3.至於原告玖易公司得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數額為何,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雖約定第三期款為0000000元,然 契約備註條文之第3項第6點,有以手寫記載「木工工程由甲方發包,發包金額為390000元,甲方於本合約中扣除支付承包商」等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已領取第一、二期工程款,尚未扣除前述木工發包費用,此有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上,載有原告黃宗煌簽收之簽名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準此,原告玖易公司得請求第三期工程款之數額,自應扣除契約約定之木工工程費用即390000元,故原告依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得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應為690000元(計算式: 0000000元-390000元=690000元)。 ㈢系爭大德街工程中之衛生設備工程為原本契約內容,抑或追加工程?原告玖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衛生設備工程款33486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以,原告玖 易公司主張系爭大德街工程另追加衛浴工程項目,兩造就追加部分亦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玖易公司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記載「因甲方與贊銘營造大德街之合作關係解除,乙方同意以0000000元,概括承受贊銘營造未完 成之工程(包括6樓增建即二棟建築物室內裝修,內容詳備註) 。備註一、概括承受部分,材質按贊銘營造原來合約內容材料施工」(見本院卷一第47頁),基上,可知系爭大德街工程原係被告公司委由訴外人贊銘營造施作,於工作物尚未完工前,被告公司與贊銘公司之契約因故解消,而由原告玖易公司承接贊銘營造所施作之系爭大德街工程項目,是依前揭契約文義與兩造締約之真意,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大德街工程之承攬項目、範圍,自包含原贊銘公司原承攬之部分,而應由原告玖易公司繼續施作。 3.又查,被告與贊銘營造簽訂之合約書,約定贊銘營造承攬系爭大德街住宅即地上二棟六層樓電梯透天厝之新建工程,工程項目包括假設工程、土方工程、結構體工程、防水工程、泥水及裝修工程、磁磚及石材工程、油漆工程、木作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及設備工程、水電工程,並約定廁所不銹鋼玻璃門為5m/m+5m/m膠合玻璃(無鎖),總承攬價金為00000000 元等情,有合約書1份、贊銘營造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標單) 1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8頁),基上工程契約 內容,贊銘營造所承攬之系爭大德街工程項目,除新建該六層樓電梯建物之結構體外,尚包含油漆、木作、磁磚、室內外水電之裝設等室內裝修部分。而由原告玖易公司承接系爭大德街工程時,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公司既已明訂概括承受贊銘營造未完工之部分,業如前述,是贊銘營造承攬之工程範圍既包含系爭大德街建物之全部新建工程及室內裝修工程,足信被告委託贊銘營造之施工項目,為系爭建物之新建及裝設室內設備之全部工程,衛浴設備之裝設自屬於室內裝修之一部分,原告玖易公司主張衛浴設備為追加工程云云,實與兩造締約之真意有違,亦與常情不符。準此,原告玖易公司主張衛浴設備為追加工程,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與常情有違,實屬無據,難以憑採。 4.再查,原告玖易公司雖以系爭國豐街工程舊約第6條約定「浴 室含全套設備/磁磚需做變化及腰帶」、「浴室地磚為30×60CM」,而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卻無相類之約定,可見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未包含衛浴設備云云。然系爭國豐街工程契約為國豐街建物之新建契約,包含建築工程與裝修工程,此有系爭國豐街舊約之工程預算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2頁),惟徵之國豐街工程與原告玖易公司承接贊銘營造之 系爭大德街工程,工程不同、契約相異,尚難比附援引。又贊銘營造與被告公司簽訂之系爭大德街建物工程合約書包括建築工程與裝修工程,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國豐街工程舊約之承攬範圍較為相近,如原告認系爭國豐街工程舊約包含衛浴設備之安裝,則贊銘營造所承攬大德街建物之新建工程契約亦應包含衛浴設備之安裝;且就大德街建物廁所不銹鋼玻璃門之規格,於贊銘營造之承攬契約中已有約定業如前述,與原告玖易公司所述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未有衛浴設備之相關約定亦有不符。 5.況原告玖易公司所提出系爭大德街工程廠商請款金額與明細,包含以贊銘營造為標題之水電工程明細,其中給水衛浴設備安裝亦包含於水電工程範圍中,金額為250000元,此有贊銘營造有限公司/黃宗煌「今景建設大德街6樓套房住宅新建水電工程付款辦法及付款方式(修正)」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90頁),可信贊銘營造承攬範圍之水電工程部分,應包 括衛浴設備之安裝,堪認被告抗辯情節較為可採,原告玖易公司既承受贊銘營造未完工之工程項目,自應承作系爭大德街工程衛浴設備之安裝。基此,原告玖易公司主張衛浴設備為追加工程,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自難憑採。至原告玖易公司主張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未約定衛浴設備之廠牌、型號、價格,故非屬契約約定範圍云云,惟被告與贊銘營造間之工程契約既約定應施作衛浴設備安裝,原告玖易公司復承接前開契約,應認衛浴設備安裝屬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至該衛浴設備之具體廠牌、型號等細節之約定,性質上僅為債務內容之補充,而非追加,原告玖易公司上開主張實有誤會,不足憑採。基此,原告玖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衛浴設備追加之工程款33486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㈣系爭國豐街舊約與新約之關係為何?原告玖易公司依系爭國豐街舊約請求被告給付二樓地板完成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 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又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86年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闡釋明確。 2.查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先於102年5月8日簽訂系爭國豐街工程 舊約,約定原告玖易公司承攬國豐街建物之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水電工程,承攬總價為0000000元,付款方式除簽約金外,分11期付款,前5期工程款均為700000元;嗣兩造復於102年9月3日簽訂系爭國 豐街工程新約,該契約之承攬工程乃為相同建物之新建工程,未有各項工程細目之附件,約定總價金為0000000元,分成 簽約金與7期付款,簽約金與第一期款與舊約相同,為各 700000元,之後各期付款金額為350000元,而各期付款條件實現時,被告應付金額需扣除大德街工程款等情,有系爭國豐街舊約、新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8頁、 第21頁至第22頁),揆諸上開2份契約之當事人相同、承攬工程均為系爭國豐街建物之新建工程,惟承攬人即原告玖易公司因施作系爭國豐街工程而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則有所不同,可見系爭國豐工程9月3日新約之內容主要係針對承攬報酬之約定有所變更,至於承攬工程地點、建物原料、建材、規格,前後2份契約均約定需依謝華洋建築師請照之標準 施工(見新、舊契約第2條約款,本院卷一第10頁、第21頁) ,且新約未如舊約有工程預算明細表為附件,可信系爭國豐街新約之工程項目應延續舊約之約定,僅承攬報酬之約定有所不同,否則新約應自行就工程項目明確約定,始符合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是新舊契約為不失同一性之債之內容變更,兩造訂立新約時,應有消滅舊約效力之意思;否則,如新舊約就同一內容為不同約定,兩造承攬權利義務關係即生衝突。準此,原告玖易公司依據系爭國豐街工程舊約,請求被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7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再查,原告玖易公司雖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 國豐街舊約時,其已完成二樓樓地板工程,並業於同年8月20 日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且系爭國豐街新約之承攬範圍僅為系爭國豐街建物之一次工程,舊約則包括一次工程與二次工程,兩份契約之內容不同,屬不同承攬契約,效力應併存云云。惟新舊兩契約之承攬標的為相同建物,建築原料、規格、材質亦未變動業如前述,而二次工程乃針對上開承攬標的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增建工程,此參舊約第3條後段約款: 「第二階段為取得使用執照起經甲/乙雙方同意二次工程」、第6條其他約定第1項:「本新建案之二次工程如被檢舉,而造成停工或拆除等情形,均不屬乙方之責任範圍」自明(見 本院卷一第10頁、第11頁),可見二次工程乃附加於一次工程 之後,需先完成一次工程始能進行二次工程。是系爭國豐街舊約既已就一次工程、二次工程之工程項目、建材、原料、規格等建築細節明確約定,而系爭國豐街新約卻未就承攬標的物之工程細節有何約定已如上述,如未延續舊約就承攬工程項目之約定內容,則新約僅就承攬報酬有所約定,顯然不符合承攬契約必要之點而屬尚未成立之契約,然此與兩造嗣後訂立新約之真意有違。準此,系爭國豐街新約縱未約定原告玖易公司應施作國豐街建案之二次工程,然此與舊約承攬內容相較,應僅為減縮工程範圍之約定,即定作人即被告公司嗣後不委託承攬人即原告玖易公司施作國豐街建案二次工程,益見兩造於訂立新約時,乃就相同承攬標的物之工程範圍、承攬報酬重新協商,而有以新約取代舊約之意思,非如原告主張兩契約之效力併存,否則,原告承攬系爭國豐街工程之承攬範圍或報酬應依何份契約為準即生爭議。基此,兩造於訂立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時,已合意終止舊約之效力,並以新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取代之,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國豐街舊約既已失效,原告仍執系爭國豐街舊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委無足採。 ㈤原告玖易公司依系爭國豐街新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業如上述,是契約終止前,已依約發生之權利義務,自未因契約終止而消滅。查原告玖易公司承攬系爭國豐街建物之新建工程,依據系爭國豐街新約第4條第3項約定:「第二期款:二樓樓地板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款665000元匯於乙方指定帳戶( 需扣除梅亭街工程款210000元、大德街工程款200000元,乙方可請款255000元)」,此有上開契約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雖於102年9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然原告玖易公司主張其於同年8月20日即已完成系爭國 豐街工程之二樓樓地板工程,應得請求第二期工程款。準此,本件即應審究原告玖易公司是否於被告終止系爭國豐街新約前,即已符合本件請求第二期工程款之要件。 2.次查,系爭國豐街工程之二樓樓地板工程於102年8月間竣工,由監造單位謝華洋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月20日查核完成,查核結果為合格,並向臺中市政府申報完成備查乙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5月5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正道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混擬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預拌混擬土品質保證書、建築物新拌混擬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保證書、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廠品質證明書、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品質證明書、現場勘驗照片3張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100頁),足信系爭國豐街工程之二樓 樓地板,已於102年8月20日前完工,並於該日經監造單位謝華洋建築師事務所查核完成。是依據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國豐街新約第4條第3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公司應於二樓樓地板完成時,給付原告玖易公司工程款255000元,即工程款665000元,扣除梅亭街工程款210000元、大德街工程款200000元(計算式:665000元-210000元 -200000元=255000元),系爭國豐街新約雖於102年9月間 終止,然原告公司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即得請求之工程款,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終止前之契約約款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5000元。 ㈥原告玖易公司依系爭國豐街工程舊約、新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按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等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按合意終止契約與契約之終止不同。前者係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終止權,以消滅其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其契約之約定定之,如無約定,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本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63年台上字第 1989號判例參照),此與契約之終止之損害賠償,係依法律有關之規定(如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行使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闡釋明確。是民法第263條雖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 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條則規定: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然此所指應為當事人行使法定終止權之情形,得於行使終止權後,仍依原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如當事人以另一契約合意終止前已生效之契約,則終止後之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合意終止契約之契約內容而定,而不適用已終止之原契約約款。 2.原告玖易公司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國豐街工程二樓樓地板工程款,先位訴訟依系爭國豐街舊約第5條第1項請求違約金0000000元,如先位無理由,備位訴訟依系爭國豐街新約第 5條第1項給付0000000元違約金等語。查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 於訂立系爭國豐街新約時,即有以102年9月3日之新約取代 系爭國豐街102年5月8日舊約之意思業如前述,是雙方就系 爭國豐街工程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範圍,應依系爭國豐街新約為據,系爭舊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應於雙方訂立新約時已為清理結算,始就相同工程訂立不同之權利義務內容,是原告玖易公司主張依系爭國豐街舊約,被告應給付0000000 元違約金自屬無憑。而被告與原告玖易公司於102年9月間係以另一契約合意終止系爭國豐街新約亦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期前合意終止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該合意終止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據,而非依據已終止之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原告玖易公司備位主張依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0000000元云云,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3.次查,原告玖易公司雖提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7號判例 ,主張依該判例意旨「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原告玖易公司仍可請求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云云。然該判例所解釋之法律關係,乃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履約之責任與法律效果,此由該判例全文闡述「復以民法第504條所謂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係指前二條所定定作人,得請減少報酬,及解除契約之結果而言,至於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 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應不影響」甚明。是上開判例意旨所述之案例未涉及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案例之承攬契約既未經當事人終止效力,自應依契約內容履約;反觀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業為當事人合意終止,是本件事實與上開判例所示情節迥異,原告玖易公司將之比附援引顯有不當,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玖易公司之認定。 ㈦原告黃宗煌簽發系爭本票1、2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黃宗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1、2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2.查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於102年9月3日訂立系爭國豐街工程新 約時,原告黃宗煌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2紙本票,系爭本票1背面書立「大德街交屋保證金」、系爭本票2背面書立「國豐 街補大德街的差額保證金」等語,有系爭2紙本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113頁),且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㈩、 ,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然就上開2紙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何,兩造則有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1為擔保 原告玖易公司完工交付系爭大德街工程後之保固金,系爭本票2則為被告公司扣減兩造間另一梅亭街工程款項之擔保,系 爭2紙本票之債權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云云,被告則否認 之,抗辯系爭2紙本票為原告玖易公司應依約履行承攬契約之 保證款,因原告玖易公司遲延履約而有違約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黃宗煌就系爭2紙本票所示之 債權關係存否即屬不明,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3.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439號、4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闡釋明確。 4.第查,系爭本票1係原告黃宗煌於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訂立系 爭國豐街新約時所簽,當時原告玖易公司仍未完成系爭大德街工程,而有違反系爭大德街契約條款之情形,被告本得終止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為此,雙方協議由原告玖易公司繼續完成系爭大德街工程,原告黃宗煌並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是系爭本票1背面書立「大德街交屋保證金」之意,應為原告黃宗煌向被告公司保證原告玖易公司順利完工並交付系爭大德街工程所簽發,原告玖易公司主張系爭本票1為系 爭大德街工程完工後之保固金云云,實與文義不符,況斯時原告玖易公司尚未完成系爭大德街工程,該工程亦未經被告驗收,原告玖易公司或黃宗煌自無需簽發保固金本票,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齟齬,不足憑採。 5.又查。系爭本票2亦為原告黃宗煌於102年9月3日簽發,本票背面書立「國豐街補大德街的差額保證金」等語,當時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終止系爭國豐街工程舊約,另行簽立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而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第4條關於工程款付款 時期及金額之約定,記載第2期款至第7期款之工程款金額,被告公司均扣減部分大德街工程款項,共扣減430000元乙情,有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簽訂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時,雙方約定由被告給付系爭大德街建物所有廠商之工程款一事(見本院卷 一第1頁反面),可信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於102年9月3日約定 被告公司代墊系爭大德街工程下包廠商之工程款,被告則從系爭國豐街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減應由原告玖易公司支出之大德街工程款,是原告玖易公司因承攬系爭大德街工程,而與被告另有債務關係應認屬實,原告黃宗煌因此簽立本票擔保此部分之債務。基此,系爭本票2背面書立之「國豐街補大 德街的差額保證金」即屬有據,堪認系爭本票2之原因關係, 乃被告公司應支付予原告玖易公司系爭國豐街工程款中,原告玖易公司另對被告公司負擔之系爭大德街工程債務。 6.再查,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公司於簽訂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後,復以另一契約合意終止兩造就系爭大德街工程、國豐街工程之契約關係亦如上述,則雙方既合意終止本案2件工程契 約,原告玖易公司即無繼續完成系爭大德街工程、國豐街工程之義務。是原告黃宗煌為保證系爭大德街工程完工交屋所開立之系爭本票1,即欠缺原因關係;而系爭本票2乃原告黃宗煌為玖易公司向被告公司所請求系爭國豐街工程款中,應扣減系爭大德街債務之保證支票,今原告玖易公司已無請求依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則系爭本票2之擔 保條件即無法成就,足認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均已因原告 玖易公司、被告公司合意終止本案2件工程契約而消滅。又原 告黃宗煌、被告公司為系爭2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即發 票人黃宗煌自得對被告公司依據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準此,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之票 據權利,業因欠缺原因關係而消滅,原告黃宗煌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7.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既因嗣後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而 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得行 使票據權利之利益,使原告黃宗煌有受請求給付票款之損害,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黃宗煌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紙本票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㈧被告是否代墊原告玖易公司支出大德街下包廠商工程款,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抵銷金額為何?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玖易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大德街工程第3期工程 款690000元及系爭國豐街工程款255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玖易公司負有給付工程款之債務。而被告抗辯因系爭大德街工程,代原告支付予下包廠商之費用總計為 0000000元並主張抵銷,其中原告對於被告代為支付訴外人 慶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水電款項100000元、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梯款348000元、廖志忠格柵款項70000元、落 地窗款項200000元、賴先生泥作收尾50000元不爭執,如前 揭三、㈨所述,堪信為真。惟原告玖易公司主張落地窗款項200000元業於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之第二期款扣減,被告不得重複扣款云云,然查,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係於102年9月3日簽訂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且該契約約定被告自第2期至第7期工程款,均因系爭大德街工程之故,得扣減原告玖易 公司所得請求之系爭國豐街工程款,可見兩造乃就被告得扣減之大德街工程款,分散分配至系爭國豐街工程各期款項為扣抵,而非就大德街工程之特定項目為扣減協商,原告玖易公司上開主張,難謂有據。況被告乃於102年10月29日始支 付該200000元之落地窗款項,此有訴外人永麗雅簽具之支出證明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而雙方係於102年9 月3日即簽訂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足信雙方於簽約時,尚 未知悉上開落地窗款項之金額為何,原告徒以系爭國豐街新約第二期款扣抵之大德街工程款項為200000元,恰與上開落地窗之工程款項相符,即認兩造就上開落地窗款項已另有約定,被告已為扣抵云云,洵無足採。 3.至被告主張抵銷之其他工程項目與費用是否屬實,詢據證人即施作系爭大德街工程油漆項目之林俊廷證稱:伊有施作系爭大德街工程之油漆工程,一開始是原告玖易公司委託伊,但原告玖易公司沒有給付伊工程款,只給第一期50000元的費 用,後續都沒有支付,所以伊就沒有繼續施作,後來是被告公司委託伊完成水泥牆面與木工的油漆,被告公司有給伊工程款1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並有證人林俊廷簽具之支出證明單2紙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足信原告本應負責完成系爭大德街工程之油漆工程,並 委託證人林俊廷施作,因原告玖易公司未支付證人林俊廷工程款項,而由被告公司代為支付,故油漆款項150000元應為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工程款應屬無疑。又證人即國峰企業社之負責人蔡孟燕到庭證稱:伊有施作系爭大德街建物之硫化銅門安裝工程,該工程係被告公司委託伊施作,銅門係系爭大德街建物每一間套房之隔間門,該工程款196000元由被告公司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並有國峰企業社出具之銷貨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參以原告玖易公司承接訴外人贊銘營造之工程項目包括門窗工程,原告玖易公司應施作44樘硫化銅門一事,有贊銘營造與被告公司簽署之詳細價目表(標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頁),堪認上開硫化銅門之購買、安裝亦應為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項目範圍,而應由原告玖易公司支付款項予下包廠商,今由被告公司支付,被告自得向原告玖易公司請求返還,是被告主張抵銷債權中之油漆費用150000元、硫化銅門費用 196000元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4.綜上所述,原告玖易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945000元( 計算式:大德街工程款690000元+國豐街工程款255000元=945000元)。而被告因系爭大德街工程代替原告玖易公司支付 之工程款已達00000000元(計算式:水電款100000元+電梯款 348000元+格柵款項70000元+落地窗款項200000元+泥作收 尾50000元+油漆款150000元+硫化銅門196000元=0000000元),被告業於103年5月2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向原告玖易 公司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應認原玖易 公司告就上開債務自已屆清償期。是原告玖易公司與被告就本件工程款與工程代墊款互負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通用貨幣,並均屆清償期,應屬抵銷適格,而上開債務抵銷後,被告已無支付工程款與原告玖易公司之義務,原告玖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被告主張其餘代墊款債權部分,因上開已認定之代墊款債權已完全抵銷被告應負之工程款債務,其餘被告主張之代墊款債權是否屬實,於本件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玖易公司依承攬關係及系爭大德街工程契約、系爭國豐街工程新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以原告玖易公司應償還系爭大德街工程下包廠商0000000元之代 墊費用而為抵銷抗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玖易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債權,業因被告行使抵銷而消滅,原告玖易公司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黃宗煌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屬有據,而與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黃宗煌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玖易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 票 據 號 碼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 │ ├──┼───────┼─────────┼─────┼────────┼────┤ │1 │102年9月3日 │1,690,000元 │未載 │CH494932 │黃宗煌 │ │ │ │ │ │ │ │ ├──┼───────┼─────────┼─────┼────────┼────┤ │2 │102年9月3日 │230,000元 │未載 │CH494931 │黃宗煌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