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墨比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張育萍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95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1,391,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原證一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4條、原證二裝潢工程承攬契約第19條及原證三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9條之管轄合意條款,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8,300元」,嗣於民國103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減縮為:「1,441,450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就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分別於①102年7月26日簽立設計合約,設計總價共18萬元,未料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匯款9萬元後,餘款9萬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迄今仍未給付;②102年8月15日再簽訂裝潢工程承攬合約,該基礎工程合約總價為1,547,000元,詎料,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16日、26日及 30日付款145,000元、605,000元及64萬元後,尚餘157,000 元,迭經原告一再催討,迄今仍未給付;③102年9月12日簽訂裝潢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該裝潢工程總價為400萬元,被告分別於102年9月16日、16日及10月16日付款 40萬元、160萬元及160萬元,尚餘40萬元未付。以上,迄今被告業已給付原告5,353,915元。 ㈡查原告於簽訂上開承攬工程合約後,應被告之要求積極趕工,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關於完工日期之約定:如低於90個工 作天,應由雙方另行約定工作天數及完工日期。又被告對於系爭工程迭有追加減之協議,經原告提出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請求被告確認之,惟被告一再推託並反覆推翻原有之協議,原告無奈之餘,僅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停工,並 以102年10月31日台中英才郵局第19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詎被告竟於102年11月4日台北建北郵局第1148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逾完工期限等理由終止系爭合約。按系爭合約第14條規定:「如乙方(即本件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或已完工後,甲方(即本件被告)片面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有權請求甲方支付本合約簽訂之任何未支付工程款項,甲方無異議同意。甲方並無條件同意賠償乙方以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價金,作為補償乙方之勞務、精神及其他損失。」,是依上開條款,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總價未支付之款項40萬元、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521,300元,及總工程款百分 之十之違約金40萬元。又查被告曾於103年2月27日民事答辯一狀主張,因原告有多項未完成或僅建材到而未施工,或雖有施工而未完成之項目,故應扣除844,110元以上工程款。 經原告清查,除電梯口(即系爭合約報價單一)感應燈、後陽台(即系爭合約報價單九)陽台不繡鋼水槽及龍頭、後陽 台(即系爭合約報價單九)曬衣架,前開三項未下單定作,其餘部分原告業已向廠商訂貨,尚未施作,自不得全部扣除,僅得扣除施作工資共100,950元(詳如原證七裝修工程統 計說明)。另追加項目吧檯檯面、餐廳吧台藝術玻璃,原告業已訂製而尚未進場施工,自僅得扣除施作工資,而餐廳廚具強化烤漆玻璃尚未訂製,應全額扣除,共應扣除25,900元。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102年7月26日設計合約之契約價金尾款9萬元,102年8月15日簽訂之裝潢 工程承攬契約之契約價金尾款157,000元,102年9月12日簽 訂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之契約價金尾款40萬元,第二次追加減工程款521,300元,及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之違約金40萬元 ,扣除已訂製未完成之施工項目100,950元及25,900元,共 計1,441,450元(計算式:90000+157000+400000+521300+400000-100950-25900=0000000)。爰特為狀請鈞院鑒核,稽諸上情,賜准如訴之聲明,以維護原告之權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4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基礎工程尾款157,000元部分: ①查系爭基礎工程契約總價為1,547,000元,被告分別於 102年8月16日匯款145,000元,102年8月26日匯款605,000元及102年8月30日匯款64萬元,故尚有157,000元未 為支付。次查,該基礎工程另有追加減工程,而追加減部分工程款為273,915元,該部分工程款被告亦已於102年10月2日匯款前開金額無誤。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有數 款項目未予施作,應予扣除至少49,500元以上云云,查基礎工程部分既經兩造確認追加減工程協議,且被告亦已於102年10月2日匯款如追加減協議確認單上之金額無誤,則被告於本訴進行,始否認原告未予施作,顯與事實不符。 ②再查,被告另提出被證5之追加明細確認單,主張基礎 工程部分為附條件之給付,且條件未成就云云。惟查,被告曾於101年11月4日(工程期限內)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148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片面終止契約,是該條件無法成就,係因被告違法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成就條件,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是以,系爭合約既因被告違法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該條件當視為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基礎工程之尾款157,000元。 ⒉關於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 ①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合約第5條之契約條文上載有完工日 期:102年10月29日,惟依該條二、但書約定:「但新 成屋不得低於45個工作天、毛胚屋不得低於90個工作天、舊屋改裝不得低於90個工作天,甲、乙雙方同意,如有約定低於上開工作天之約定者,該工作天數、完工日期之約定無效,並應由雙方另行約定工作天數、完工日期。」。查本件裝潢工程係舊屋改裝,故至少應有90個工作天,而兩造係於102年9月12日簽約,至少完工日期應有90個工作天,則依該契約所定之最短期限應係103 年1月20日,是依該契約但書之規定,該完工日期之約 定係為無效。 ②復佐以系爭合約第1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致乙方驗收日期,超過本合約第5條、第7條或第8條推算之完 工日期,乙方應依逾期日數,以總工程款萬分之五賠償遲延金甲方。」,是依該條文約定亦可知,完工期限應有第5條約定之最少完工日期。本件被告亦不否認本件 裝潢工程除原契約內容之施作項目外,尚有追加工程,依系爭合約第5條三之規定,亦應議定需增加之工作天 數,重新推算完工日期。是以,被告不僅拒絕追加工程之延長工期,此自被告於103年2月27日民事答辯一狀所附被證三第二張「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上「協議增加工作天數」欄位逕以劃掉原告欲增加之工作天數乙節自明,被告陳稱係原告自行刪除云云,自該筆跡勾稽以觀,足認係被告或其代理人相同之筆跡,是被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③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六、「甲方未先為給付追加、追 減或變更工程項目之報酬前,乙方得拒絕履行追加、追減或變更工程項目,乙方拒絕履行期間不計入工作天數。並俟甲方履行給付後,自乙方重新進場日起,重新推算完工日期。」。參照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0月31日台 中英才郵局第1984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係催告被告應給付相當之款項,待被告給付款項後,重新協商進場復工事宜,原告並未終止系爭合約。且自被告所提被證6第3頁上方兩通簡訊可知,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業 已告知雙方於10月25日之協議內容,被告遲未確定並協商完工日期,足稽原告停工係依法有據。茍被告辯稱10月25日所提出之協議追加減工程,僅被證3所列項目屬 實,何以該通簡訊上亦提及「貴我雙方需將追加減之工程款議定」等語,依此足見確有如原證八之追加減工程協議存在,且當時被告無故拒絕追加減工程之同意,反而於101年11月4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148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片面終止契約。 ⒊有關兩造第二次追加減工程之項目與金額: ①系爭合約所列之工程項目,原告未予施作之部分及已定製未及施工安裝部分,原告均已列明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 ②關於第二次追加減工程項目之協議之工程項目,並非僅如被告所提被證3所示,查被告擅將協議增加之工作天 數刪除,又將追加工程之工資刪除,豈有既要追加工程又無增加追加工資之情。是以,原告經被告指示施作之追加減工程項目,應詳如原證八所示。 ③被告固否認原證八之第二次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惟查,依原證八所列追加工程欄項次1至33項目,除項次2吧檯檯面、項次20餐廳吧檯藝術玻璃及項次21餐廳廚具強化烤漆玻璃,均已定製而尚未進場施工外,其餘均已施作完成。被告亦自承一般工程習慣為:「一般追加工程之項目,均係由業主主動提出要求,並無由裝潢業者提出之理。」,是原證八所列追加工程業已完工之項目,被告未否認已完工之事實,足認該項目係受業主即被告之指示而為施作該等追加工程項目。且查被告隨即於102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契約,被告卻於訴訟中徒以兩造未簽認工程追加減確認單,遽以否認曾就該等追加工程項目與原告達成協議,實有違誠信原則,並與一般常理不符。 ④茲就系爭合約所附裝潢工程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整理如下(以報價單內「空間別」分述之): ⑴電梯口: A.木作造型牆面(報價55,000元)、木作牆面保護漆(報價28,600元)、木做造型門片(報價33,000元 )。關於原告未施作該部分之工程項目,原告不爭執,惟未施作之原因係因經兩造協議,且該部分之工程款項,原告業已扣除(詳見原告103年3月5日 民事準備狀原證八追減項目17-19)。 B.感應燈(報價800元)。關於原告未施作該部分之 工程項目,原告不爭執,且該部分之工程款項,原告業已扣除(詳見原告103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原 證七)。 ⑵玄關:BB崁燈(報價2,400元)。關於原告未施作該 部分之工程項目,原告不爭執,惟未施作之原因係因經兩造協議,且該部分之工程款項,原告業已扣除(詳見原告103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原證八追減項目1)。 ⑶客廳: A.佛堂木作隔間(報價30,000元)、壁面系統矮櫃(報價63,000元)、BB崁燈(報價7,800元)。關於 原告未施作該部分之工程項目,原告不爭執,惟未施作之原因係因經兩造協議,且該部分之工程款項,原告業已扣除(詳見原告103年3月5日民事準備 狀原證八追減項目5-7)。 B.天花板間接照明(報價10,800元)。該部分工程項目原應裝設18盞,僅裝五盞,故應扣除7,800元( 13盞*600元),該部分之工程款項,原告業已扣除(詳見原告103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原證八追減項 目8)。 ⑷餐廳廚房: A.系統廚具(報價250,000元),該部分原告業已定 製僅未安裝。另儲藏室系統收納高櫃(報價78,000元),該部分原告業已進料而未施作,該部分之工程款項,原告業已扣除工資(詳見原告103年3月5 日民事準備狀原證七)。 B.儲藏室木作推拉門片(報價15,000元)、BB崁燈(報價5,400元)。關於原告未施作該部分之工程項 目,原告不爭執,惟未施作之原因係因經兩造協議,且該部分之工程款項,原告業已扣除(詳見原告103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原證八追減項目9-10)。 ⑸書房:系統書櫃(報價93,500元)、系統衣櫃(報價26,000元)、系統矮櫃(報價31,500元)、架高木地板(報價50,400元)、走道系統高櫃(報價49,500元)。上開工程項目,原告或已進料立桶身,或已進料而不及施作,該部分之工程款項,原告業已扣除工資(詳見原告103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原證七)。 ⑹主臥室: A.木地板(報價189,200元)、主臥系統衣櫃(報價 84,500元)、更衣室系統衣櫃(報價195,000元) 、主臥系統化妝台(報價19,200元)、走道系統高櫃(報價49,500元?按:該部分是否與⑸重複)。上開工程項目,原告或已進料立桶身,或已進料而不及施作,該部分之工程款項,原告業已扣除工資(詳見原告103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原證七)。 B.BB崁燈(報價9,600元),原告未施作該部分之工 程項目,原告不爭執,惟未施作之原因係因經兩造協議,且該部分之工程款項,原告業已扣除(詳見原告103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原證八追減項目12) 。 ⑺主臥浴室: A.浴室BB崁燈(報價1,800元)、天花板間接照明( 報價3,000元),原告未施作該部分之工程項目, 原告不爭執,惟未施作之原因係因經兩造協議,且該部分之工程款項,原告業已扣除(詳見原告103 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原證八追減項目13、14)。 B.浴缸檯面大理石(報價21,000元),原告或已進料立桶身,或已進料而不及施作,該部分之工程款項,原告業已下單定製並扣除施作工資(詳見原告 103 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原證七)。 ⑻客浴:浴室BB崁燈(報價1,800元)、天花板間接照 明(報價3,000元),原告未施作該部分之工程項目 ,原告不爭執,惟未施作之原因係因經兩造協議,且該部分之工程款項,原告業已扣除(詳見原告103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原證八追減項目15、16)。 ⑼後陽台:陽台不繡鋼水槽及龍頭(報價12,000元)、曬衣架(報價3,950元),原告未施作該部分之工程 項目,原告不爭執,該部分之工程款項,原告業已扣除(詳見原告103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原證七)。 ⒋另依被告所提出之施工現場屋況照片所示,查其上並無顯示拍攝日期,故並無法確定確係原告停工時之現場狀態。且原告停工後隔天,被告即找其他廠商進場繼續施作,故該部分照片應非原告施工期間之監工照,並非原告停工退場時之完工狀態。 二、被告則略以: ㈠兩造於系爭合約中係約定以102年10月29日為完工日: ⒈查系爭合約已明定以102年10月29日為完工日,倘果如原 告所述:兩造係以「不低於90個工作日」推算完工日,兩造又何需明載「102年10月29日」此一完工日期。事實上 ,本件因被告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急需(蓋於102年10月29 日後未久即需使用系爭裝潢後建物之需求),故於簽約及施工過程中,即一再嚴格要求原告必須於102年10月29前 完工,經原告評估認為可行後,始約明於契約上。 ⒉次查,原告並非於102年9月12日起始為被告裝修系爭建物,而係自102年7月26日起即為被告進行系爭建物之裝潢設計(見原告所提原證1設計合約);102年7月29日起,即 開始進行系爭建物之基礎工程(包含室內拆除、泥作修補與水電雜項工程等,見原證2「裝潢工程承攬合約」第1頁所載之開工日期與附件「裝潢工程報價單」),故於102 年9月12日時,系爭建物之基礎工程均已完成,其後續裝 潢所需之時程,已非完全未經動工、拆除與修補之中古屋可比,且原告既已開始施工達1個半月(自102年7月29日 起至102年9月12日簽約時),對於後續裝潢所需之時程,自有相當之掌握。原告既經瞭解被告之需求承諾於102年 10月29日前完工,自不能任意出爾反爾,指為102年10月 29日並非完工期限。 ⒊兩造嗣後雖於102年10月25日協議有工程項目之追加(見 被證3第1頁之「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惟並未同意原告得因此延展工期(因追加之工程項目無多)。此從該被證3第1頁之確認文件係由第2頁修正而來(均由原告所 製作),而第1頁之確認單上,原告已自行刪除第2頁原擬「協議增加工作天數」之項目,亦可得知被告於全部過程中所一再堅持之原告必須如期完工,而原告於最後提陳、簽定「工程追加協議確認單」,亦已完全認知、同意其縱有上開少許追加工程項目待施作,亦不得以此為由要求延展工期、增加工作天數;有關被告對於完工期限之堅持,另可參被證6簡訊(102年10月25日簡訊:「…仍要在二十九號如期完工」)。因此,原告就所有原定或追加之工程,均須於102年10月29日前完工。 ㈡原告之違約事由: ⒈查兩造既已明定102年10月29日為完工日期,而原告迄102年10月29日止,尚未完工,復自102年10月30日片面宣布 停工、拒絕進場施工(有關此部分之事實,見原告所提原證5存證信函即明),已違約在先,並嚴重影響被告使用 系爭建物之期程(此被告之急需,與兩造議約及其後施工過程中,被告均已一再聲明、強調,原告知之甚詳,亦予允諾),被告不得已,只得終止契約,另行僱工完成施作。故被告之終止契約,乃係因原告工程遲延所致,並非任意片面終止契約,自無賠償原告百分之十工程款之理。 ⒉又因原告公司之人員頻頻訂料錯誤,約於102年10月中旬 間,被告即感覺原告可能無法如期完工,雖經一再催促,原告果仍無法如期完工(此部分之證據另可參被證6雙方 往來之簡訊)。查兩造簽定之合約,原係帶工帶料,惟至實際裝潢施工階段,原告公司之人員,頻頻發生訂料錯誤之情形(所定材料與合約約定或一般規格不符),屢經被告方人員發覺而予糾正(被告甚至為求工程順利、如期完工,不得已以自費之方式,代為訂料),惟已導致原告施工多所延宕。 ⒊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之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於施工前,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施工。查原告為以室內裝潢為業之業者,對於前開法令之規定,自無法解為不知,詎其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未告知不諳法令之被告此為必要申請手續,而自102年7月29日開工時起,均未主動告知及代被告申辦此項室內裝修許可,致被告有受主管機關裁罰之虞,亦屬原告之重大違約事項。 ㈢有關兩造第二次追加減工程之項目與金額: ⒈查兩造間曾二度為追加減工程之協議:第一次為基礎工程之追加減協議,時間為102年8月31日,項目如原證四所示,金額為273,915元;第二次為102年10月25日,項目如被證3第1頁所示,金額為235,940元(計算式:21萬1940元 +2萬4000元=23萬5940元)。是以,上述第二次(102年 10月25日)追加減之工程金額僅235,940元,項目則如被 證3「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1-5及9、10共計7項所示(註:9、10「T5燈具」與「BB嵌燈」兩項雖經確認追加而 最後並未到貨),即「業主簽名協議日期」欄載有「蔡10/25」簽名及日期註記者。至業主未簽名之第6-8項,屬原告片面要求追加之人力費用款項,因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本屬帶工帶料及限期給付性質,原告所為請求不合契約本旨,被告從未同意。前述確認單中「蔡」即訴外人蔡妙美,為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中指定之代理人(另見原告所提原證5存證信函記載之副本收件人)。另從被證5原告人員親筆簽名之「追加明細確認單」亦可清楚得知,原告認知其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工資」225,500元部分,從未經被告 之同意。 ⒉原告提出所謂原證八之「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指稱兩造間之追加減工程項目如該確認單附表所示,追加減工程金額合計後,被告尚應增加給付521,300元云云,該附 表實屬不實,被告否認之,說明如下: ①該原證八之附表乃原告臨訟製作,先前從未向被告提示過,自無所謂經雙方「確認」情事,並無任何效力。況經被告細閱之,該原證八之附表,或根本未施作,或將許多原已約定於兩造「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中之應施作工程項目,灌水入該附表中,此比較原證三之系爭合約中,兩造原約定之「裝潢工程報價單」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即明。 ②從契約之約定言:系爭合約第8條(追增、追減或變更 工程之程序)第1項約定:「本合約簽訂後,工程項目 即告確定,乙方應依約定工程項目進行施作。甲方追加、追減或變更工程項目,應由甲、乙雙方共同簽認『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客戶選用材質確認單』,乙方始有施作追加、追減或變更工程項目之義務」;第2項約定:「本契約所指『追加工程』,係指甲方增 加工程報價單未約定之工程項目,或增加工程報價單所約定工程項目之數量,而由甲、乙雙方於『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內,就所增加之部分議定新增之工程項目、數量、工程款、增加之工作天數、完工期限之工程」。查原告所提原證八附表係其於訴訟發生後始片面製作,完全不符前開契約所要求之追加減工程程序,自無任何參考價值。 ③從事理言,兩造於102年10月25日甫確認過追加減工程 項目(見被證3第1頁),如該原證八之附表內容果係被告要求追加之工程項目,當會於該102年10月25日之追 加減協議確認單中顯現,惟實際並無。又一般追加工程之項目,均係由業主主動提出要求,並無由裝潢業者提出之理(按裝潢業者怎知業主希望追加何項目?)。況原告施工進度已然嚴重落後,連原預定之施工項目亦無法如期完工(許多材料甚至尚未進場),又何有能力主動為被告思量、另行施作額外之工程項目。故原告所提原證八附表,毫無可採。 ㈣有關如原告全部履約,被告依約應給付之款項與實際已付之款項如下: ⒈如原告全部履約,被告依約應付之全部款項為6,236,855 元(註:尚未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及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與違約金)。計算式: 【設計合約18萬元+基礎工程合約154萬7000元+基礎工程 追加減協議(第一次追加減協議)27萬3915元+裝潢工程 合約400萬元+裝潢工程追加減協議(第二次追加減協議)23 萬5940元=623萬6855元。】 ⒉被告實際已給付之金額5,353,915元(此兩造無爭執)。 ⒊如原告完全依約施作、如期完工,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82,940元。計算式: 【623萬6855元-535萬3915元=88萬2940元。】 ⒋惟查,上述之882,940元,係包含: ①設計合約之尾款9萬元:原告同意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匯款即可(見被證5原告人員提出之「追加明細確認單 」,上開簽名人員均係原告方人員),惟實際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起即片面停工。 ②基礎工程合約之尾款157,000元:原告同意於「設備品 、石材安裝完成無誤」時被告始需支付(亦見被證5) ,惟原告設備品、石材安裝未完成(見原證7-9原告所 自承未施作之項目及被證6雙方往來簡訊),履行條件 未成就。 ③裝潢工程尾款4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4款之 約定,須於「辦理驗收完成」後,被告始有支付之義務,惟實際上因原告給付遲延,本件根本未辦理驗收,是履行條件未成就。 ④第二次追加減工程款235,940元:依上開被證5,原告同意於「總工程驗收時一並核對、扣除金額」,因此,被告之履行條件亦尚未成就。 ⒌上開未付款項,或屬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事項,或履行條尚未成就(履行期限未屆至),被告均有正當理由不付款,原告本不得以此執為其遲延或片面停工之理由與藉口(更遑論原告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許多項目根本未施作)。㈤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前揭「基礎工 程合約尾款157,000元」、「裝潢工程尾款40萬元」與「第 二次追加減工程款235,940元」部分,依原告同意(見被證5)兩造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分別須於「設備 品、石材安裝完成無誤」、「辦理驗收完成」或「總工程驗收」之條件成就後(或期限屆至後),被告始有支付之義務。今既前開條件尚未成就(見原證7與原證9原告自承未施作完成部分),被告自尚無給付之義務。有關工程如以驗收合格為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如未經驗收合格,則承攬人不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報酬)之實務見解適例,可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之見解。另就前揭「設計合約之尾款9萬元」部分,雖依原告所同意者,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匯款即可(見被證5),而其給付期限似已屆至。惟 如前所述,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即已片面宣布停工,被告 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復以依原告於原證七附表所自承「裝修工程未完成之金額」即達100,950元,原證九附表中 自承「追加工程未完成之金額」,亦達25,900元,二者合計,已達126,850元,已逾本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設計尾款9萬元,經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亦無請求 權可言(被告行使抗辯權之順序為先抵銷後同時履行抗辯)。況原告於原證7中自承未施作完成之項目,如「餐廳廚房 系統廚具」,既未進場與安裝,理應就其全額25萬元加以扣除,「後陽台瓦斯熱水器-櫻花數位溫控」38,000元部分及 原證九「吧檯檯面samsang人造石」33,680元部分均然,故 實際上被告得主張之抵銷金額,尚不止原告自承之126,850 元,經全部主張抵銷後,原告實無請求權可言。 ㈥有關原告未施作完成,應予扣減之項目與金額部分: ⒈原告迄其片面停工日止,尚未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與金額計: ①基礎工程部分:應扣除49,500元以上。 ⑴未施作應全額扣除部分,包含102年8月15日基礎工程合約附表「四、水電工程」中之「水電安裝衛浴燈具工資」22,000元;102年8月31日「基礎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項次4之「後陽台鋁門隔間及門片」27,500元。 ⑵其餘尚有依基礎工程合約(見原證2附表)雖已開始 施作而未完工之部分,因應扣除之金額不易估算,僅先臚列其項目、報價金額與情形如下(參102年8月15日基礎工程合約「三、水電工程」):電器櫃專用迴路6,750元;廚房專用迴路4,500元;電燈出口35,750元;開關分切迴路49,950元;開關、插座新增+位移60,750元;網路、電視新增+位移17,500元。以上工項均僅配線而未完工。 ②裝潢工程部分(102年9月12日簽定):應扣除844,110 元以上。 ⑴應全額扣除部分:包含木作造型牆面等多項未完成(因項目過多,為利閱讀,爰以如被證4螢光筆畫線部 分表示),金額共計844,110元。 ⑵僅建材到而未施工,或雖有施工而未完工之項目部分,因金額不易估算,亦僅先臚列其項目如下: A.報價單「七、主臥浴室」、「八、客浴」中之「衛浴設備」部分(報價分別為10萬元、5萬元): 浴缸:有到貨並有施工。 馬桶(兩個):一個到、一個訂錯,被告自行找人施工。 浴櫃:未到貨且未施工。 立鏡:未到貨且未施工。 B.報價單三、五、六項中之「木地板」部分,以下材料到但未施工: 佛堂架高木地板(三):估價金額50,400元。 架高木地板(五):估價金額50,400元。 走道木地板(五):估價金額24,000元。 主臥木地板(六):估價金額189,200元。 C.系統家具部分(報價單中每個大項均包含),以下材料到但未施工: 儲藏室系統收納高櫃四:估價金額78,000元。 系統書櫃五:估價金額93,500元。 系統衣櫃五:估價金額26,000元。 系統矮櫃五:估價金額31,500元。 走道系統高櫃五:估價金額49,500元。 主臥系統衣櫃六:估價金額84,500元。 更衣室系統衣櫃六:估價金額195,000元。 主臥系統化妝台(六):估價金額19,200元。 系統高櫃(六)項:估價金額71,500元。 ③第二次追加減工程即裝潢工程之追加部分:應扣除57,680元,包含編號2「吧檯檯面」33,680元未施作、編號9「T5燈具」12,000元及「BB嵌燈」12,000元兩項未到貨,均應予扣除。 ④以上共計應自合約扣除之金額計為951,290元以上(尚 不包含僅有材料而未施作完成,或僅施作部分者)。 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原應給付原告第一次(設計)合約之餘款9萬元、第二次(基礎工程)合約之餘款157,000元,合計247,000元,惟因原告未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與金 額即達951,290元以上,是如鈞院認被告之清償期已屆至 或清償條件已成就,被告亦主張扣除或抵銷,經扣除或抵銷後,原告實已無得請求之金額可言,是其本件之請求仍全部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 ㈦原告雖指稱:其於「裝潢工程」與「第二次追加減工程」中,各僅應扣除100,950元與25,900元之未施作完成款項(主 為工資)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已訂製而尚未進場之部分,部分是否已訂製不明;部分既未進場,亦未安裝者,即應全額扣除,不得僅扣除工資部分,或要求訂金由被告負擔。況系爭工程既係原告自行片面停工,又有遲延、未為被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等多項疏失,經被告依法終止契約,而於原告自行片面停工前,材料尚未進場,且未經被告接收使用,被告自無等待原告施作或與原告會算、負擔該些材料款項之義務,因此,原告所製作之原證七、原證九之附表,均因與事實差距過大,主張亦顯無理由,而無可採。茲就原告未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其他違約所致被告之損害,再述如下:⒈原告主張電梯間天花板燈具未裝燈具,而材料已到貨,原告已酌扣工資云云。惟查原告並無購置天花板燈具,係被告自行購買(材料未到),且原告酌扣工資8,000元太少。 ⒉原告主張玄關櫃子油漆、燈具均未完成,而材料、設備已到貨,原告已酌扣工資云云。惟查燈具因電壓不符,無法使用,可退還廠商,即應視為未到,被告另花錢購買燈具,原告酌扣工資8,000元太少。 ⒊原告主張玄關書櫃未完成、書櫃及天花板燈具未裝、木地板材料堆滿地,燈具材料已到貨,原告已酌扣工資云云。惟查電壓不符及燈泡尺寸不符無法使用,均應視為未到,原告酌扣工資8,000元太少;又照片中只有一個紙箱,何 來所謂「堆滿地」,且原告進料施工一半,些許材料放置現場亦屬正常。 ⒋原告主張玄關天花板燈具及書櫃燈具沒裝,燈具材料已到貨,原告已酌扣安裝工資云云。惟查電壓不符及燈泡尺寸不符無法使用,均可退還廠商,應視為未到,原告酌扣工資8,000元太少。 ⒌原告主張玄關開關面板未裝,燈具、材料已到貨,已酌扣工資云云。惟查開關面板未到貨(材料未到),原告僅扣除工資6,500元(5500+1000)太少。 ⒍原告主張玄關開關面板未裝,燈具、材料已到貨,已酌扣工資云云。惟查開關面板未到貨(材料未到),原告僅扣除工資6,500元(5500+1000)太少。 ⒎原告主張玄關開關面板及燈具未裝,燈具、材料已到貨,已酌扣工資云云。惟查開關面板未到貨(材料未到),原告僅扣除工資6,500元(5500+1000)太少。 ⒏原告主張客廳開關未安裝,油漆未完成,燈具、材料已到貨,已酌扣工資云云。惟查開關面板未到貨(材料未到),原告僅扣除工資6,500元(5500+1000)太少,後原告油漆扣除8,000元,被告勉強接受,且被告後來另外又付1萬元完成。 ⒐原告主張佛堂燈具、開關全部未安裝,燈具、材料已到貨,已酌扣工資云云。惟查開關面板未到貨(材料未到),原告僅扣除工資6,500元(5500+1000)太少。 ⒑原告主張客廳燈具、木作櫃油漆未完成,燈具材料已到貨,原告已酌扣安裝工資云云。惟查電壓不符及燈泡尺寸不符無法使用,均可退還廠商,應視為未到,原告酌扣工資8,000元太少。 ⒒原告主張客廳燈具、木作櫃油漆未完成,燈具材料已到貨,原告已酌扣安裝工資云云。惟查電壓不符及燈泡尺寸不符無法使用,均可退還廠商,應視為未到,原告酌扣工資8,000元太少。 ⒓原告主張餐廳吧檯大理石未安裝、未清潔,已訂製,未進場,原告已酌扣安裝工資細部清潔價金。查原本議定10月30日進場,是原告要廚具不要來安裝,其違約停工,損失應自負。 ⒔原告主張餐廳開關未安裝,材料已到貨,已酌扣工資云云。惟查開關面板未到貨(材料未到),原告僅扣除工資 6,500元(5500+1000)太少。 ⒕原告主張廚房廚具、燈具均未備、未裝、未清潔,廚具已訂製(訂製品無法退貨)未進場,原告已酌扣安裝工資,燈具、材料已到貨,原告已酌扣安裝工資,細部清潔價金,原告已追減扣除云云。查廚具原本議定10月30日進場,是原告要廚具不要來安裝,違約停工,損失應自負,電壓不符(應視為未到),燈泡尺寸不符(應視為未到),酌扣工資8,000元太少。 ⒖原告主張廚具抽油煙機未裝、燈未裝,廚具已訂製(訂製 品無法退貨)未進場,原告已酌扣安裝工資,另燈具、材 料已到貨,原告已酌扣安裝工資云云。查廚具原議定10月30日進場,是原告要廚具不要來安裝,違約停工,損失應自負,另電壓不符及燈泡尺寸不符,應視為未到,原告酌扣工資8,000元太少。 ⒗原告主張廚具抽油煙機未裝、燈未裝,廚具已訂製(訂製 品無法退貨)未進場,原告已酌扣安裝工資,另燈具、材 料已到貨,原告已酌扣安裝工資云云。查廚具原議定10月30日進場,是原告要廚具不要來安裝,違約停工,損失應自負,另電壓不符及燈泡尺寸不符,應視為未到,原告酌扣工資8,000元太少。 ⒘原告主張廚房流理台未裝,而廚具已訂製(訂製品無法退 貨)未進場,原告已酌扣安裝工資云云。查廚具原議定10 月30日進場,是原告要廚具不要來安裝,違約停工,損失應自負,原告酌扣工資8,000元太少。 ⒙原告主張吧台大理石開關、插座(註:也歸於面板)均未安 裝,非大理石而是人造石,已向廚具廠商訂製(訂製無法 退貨),已酌扣安裝工資;另燈具、材料已到貨,並已酌 扣工資云云。查吧檯人造石會造成訂貨無法安裝,是因為原告違約停工所致,被告已付九成款,足以賠償廠商。且被告亦因趕工另行雇工而支出費用。另開關面板未到貨( 材料未到),僅扣除工資6,500元(5500+1000)太少。 ⒚原告主張吧檯燈具未裝,燈具材料已到貨,原告已酌扣安裝工資云云。查電壓不符及燈泡尺寸不符,應視為未到,酌扣工資8,000元太少。 ⒛儲藏室系統櫃、燈具未施作或未安裝,原告辯稱施作已完成94.7%。惟查儲藏室系統櫃根本沒有施作,僅材料到貨 ;電壓不符及燈泡尺寸不符,應視為未到,酌扣工資 8,000元太少。 廚房天花板僅有工具燈燈具材料已到貨,原告已酌扣安裝工資。惟查燈具電壓及燈泡尺寸不符,應視為未到,原告酌扣工資8,000元太少。 廚房天花板無燈具,燈具材料已到貨,原告已酌扣安裝工資。惟查燈具電壓及燈泡尺寸不符,應視為未到,原告 酌扣工資8,000元太少。 廚房餐廳廚具、燈具、開關未備未裝,但因廚具已訂( 訂製品無法退貨),原告已酌扣安裝工資;另燈具、材料已 到貨,並已酌扣工資。查開關面板未到貨(材料未到),僅扣除工資6,500元(5500+1000)太少;另廚具造成訂貨無法安裝,係因原告違約停工所造成,被告已付九成款,足以賠償廠商,且被告亦因趕工另行雇工而支出費用。 書櫃未完成、未裝燈,因燈具材料已到貨,原告已酌扣安裝工資。惟查燈具電壓及燈泡尺寸不符,應視為未到,及書櫃未安裝,原告酌扣工資8,000元太少。 主臥室木地板、系統櫃、燈具、開關均未完工、遑論清潔(材料均已到貨)。查系統櫃材料到貨但規格錯誤(修改 桶身),還要花錢修改;主臥室系統只有一面牆骨架立起 來,其餘根本未安裝,怎能在協議書提到完成94.7%;開 關面板未到貨(材料未到),僅扣除工資6,500元(5500+1000)太少;又木地板的板材不夠,木地板公司(弘定天)協議書工資僅扣5,000元。 主臥室木地板、系統櫃、燈具、開關均未完工、遑論清潔,原告主張材料均已到貨,細部追減價原告已扣除。惟查系統材料到貨但規格錯誤(修改桶身),需花錢修改;主臥室系統只有一面牆骨架立起來,其餘系統根本未安裝,怎能在協議書提到完成94.7。依據被告提供的照片,粗清根本不算完成,如能在協議書提及粗清100%完成。另開關面板未到貨(材料未到),僅扣除工資6,500元(5500+1000)太少;又木地板的板材不夠,木地板公司(弘訂天)協議書工資僅扣5,000元。 原告主張主臥室燈具未安裝,但燈具材料已到貨,原告已酌扣安裝工資云云。惟查燈具電壓及燈泡尺寸不符,應視為未到,可退還廠商,原告酌扣工資8,000元太少。 主臥室更衣室系統櫃、燈具、開關均未完成,材料到貨,原告已酌扣工資。惟查材料到貨但規格錯誤(修改桶身),還要花錢修改;主臥室更衣室系統櫃根本未安裝,怎能在協議書提到完成94.7%;開關面板未到貨(材料未到),僅 扣除工資6,500元(5500+1000)太少。 主臥室燈具、系統櫃內燈均未安裝,燈具材料已到貨,原告已酌扣安裝工資。惟查燈具電壓及燈泡尺寸不符,應視為未到,可退還廠商,原告酌扣工資8,000元太少。 主臥室燈具、系統櫃內燈均未安裝,燈具材料已到貨,原告已酌扣安裝工資。惟查燈具電壓及燈泡尺寸不符,應視為未到,可退還廠商,原告酌扣工資8,000元太少。 主臥浴室、浴缸、檯面大理石未施作,材料已到貨,原告已酌扣安裝工資。惟查燈具電壓及燈泡尺寸不符,應視 為未到,可退還廠商,原告酌扣工資8,000元太少。 主臥室馬桶、大理石未安裝,材料、設備已到貨,已酌扣安裝工資(設備訂購錯誤早已補換貨)。惟根據原告提出的協議書,說明衛浴已經完成100%,根本沒扣工資。 主臥室浴室五合一抽風機以及燈具未安裝,材料設備皆已到貨,原告已酌扣安裝工資。惟依衛浴的協議書中說完成100%,未酌扣抽風機的安裝工資;另燈具電壓及燈泡尺寸均不符。 主臥室浴室開關面板、浴櫃未安裝,材料、設備已到貨,已酌扣工資。惟查開關面板未到貨(材料未到),僅扣除工資6,500元(5500+1000)太少。原告所附的協議書中到貨明細,根本沒提到浴櫃,怎能說設備已到貨。 客浴開關面板未安裝部分。查開關面板未到貨(材料未到),僅扣除工資6,500元(5500+1000)太少。 客浴燈具未裝,材料已到貨,原告已酌扣安裝工資。惟查燈具電壓及燈泡尺寸不符,應視為未到,可退還廠商,原告酌扣工資8,000元太少。 客浴五合一抽風機、燈具未安裝,材料、設備已到貨,已酌扣工資。惟查衛浴的協議書中說完成100%,未酌扣抽風機的安裝工資;另燈具電壓及燈泡尺寸均不符。 客浴浴櫃、五金配件、馬桶管線未安裝,材料設備皆已到貨,已酌扣工資。查衛浴的協議書明細所提到的「凱薩LF5119方形下嵌式臉盆」並沒有到貨,依衛浴的協議書中載完成100%,未酌扣抽風機的安裝工資。 關於地板未清潔,原告已追減扣除其中細部清潔價云云。查完工清潔在工程款中占46,000元,而清潔公司的協議書僅扣除細清的26,000元,根據一般粗清定義,地上連保護板都沒插,原物廢料也未完全清走,不能算是粗清完成。關於地板未清潔,原告已追減扣除其中細部清潔價云云。查完工清潔在工程款中占46,000元,而清潔公司的協議書僅扣除細清的26,000元,根據一般粗清定義,地上連保護板都沒插,原物廢料也未完全清走,不能算是粗清完成。關於和室系統櫃未完工,材料已到貨,已酌扣工資部分。查和室系統櫃只有一面骨架立起來,其餘根本未安裝,怎能在協議書提到完成94.7% 。 和室燈具未裝,因燈具材料已到貨,原告已酌扣安裝工資。惟查燈具電壓及燈泡尺寸不符,應視為未到,可退還廠商,原告酌扣工資8,000元太少。 和室未清潔、佈滿雜物、油漆未完工,原告已追減扣除細部清潔價金。 原告主張(被告要追加)原本只寫到倉庫燈具未安裝,實際上連系統櫃也完全沒安裝,即倉庫系統未安裝;又燈具電壓及燈泡尺寸不符,應視為未到,可退還廠商,原告酌扣工資8,000元太少。 關於磁磚未填縫部分,原告主張本來就會填,嗣因依約停工,被告不讓進入所以無法處理云云。惟查本件係因原告違約而停工,既然本來就應更換,現未更換,仍已造成損失。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依102年7月26日之合約,尚有9萬元未給付。 ㈡被告依102年8月15日之合約,尚有157,000元未給付。 ㈢被告依102年9月12日之合約,尚有40萬元未給付。 ㈣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時,尚未完工,並自102年10月30日起停工。 ㈤被告於102年11月4日終止兩造102年9月12日之合約。 ㈥被告迄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計535萬3915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及違約金合計144萬1450元,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兩造分別於①102年7月26日簽立設計合約,設計總價共18萬元,未料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匯款9萬 元後,餘款9萬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迄今仍未給付;②102年8月15日再簽訂裝潢工程承攬合約,該基礎工程合約總價為 1,547,000元,詎料,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16日、26日及30 日付款145,000元、605,000元及64萬元後,尚餘157,00 0元,迭經原告一再催討,迄今仍未給付;③102年9月12日簽訂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合約,該裝潢工程總價為400萬元,被告 分別於102年9月16日、16日及10月16日付款40萬元、160萬 元及160萬元,尚餘40萬元未付。依系爭合約第5條關於完工日期之約定:如低於90個工作天,應由雙方另行約定工作天數及完工日期;又被告對於系爭工程迭有追加減之協議,經原告提出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請求被告確認之,惟被告一再推託並反覆推翻原有之協議,原告無奈之餘,僅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停工,並以102年10月31日台中英才郵局第19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詎被告竟於102年11月4日台北建北郵局第1148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逾完工期限等理由終止系爭合約。是依系爭合約第14條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總價未支付之款項40萬元、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521,300元,及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之違約金40萬元。並得依上 開102年7月26日設計合約之約定請求契約價金尾款9萬元, 依上開102年8月15日簽訂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契約價金尾款157,000元,扣除已訂製未完成之施工項目100,950元及25,9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441,4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設計合約、裝潢工程承攬合約 、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合約、基礎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虹曜照明有限公司之出貨證明書及出貨明細(燈具部分)、裕澤工程行之協議書及完工進度表(水電工程部分)、宏順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協議書及完工進度、完工進度-追加表(木工部分)、興城建材有限公司之協議書及進場明細表、龍玥國際 有限公司之協議書(大理石部分)、上斌有限公司之協議書及估價表(大理石加工部分)、華中油漆工程行之協議書及完工進度表(油漆部分)、愛爾華企業有限公司之協議書及完工進度表(系統櫃部分)、寓傢企業社之協議書(廚具部分)、賴建宏之協議書(清潔部分)、弘定天企業有限公司之協議書(木 地板部分)、達利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之協議書、台劦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出貨證明書、加百列建材有限公司之協議書(衛 浴設備部分)、原告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1984號存證信 函、被告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第1148號存證信函、裝修工程統計說明、第二次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追加減工程統計說明、被告歷次付款一覽表及追加減工程統計說明等件附卷為憑,互核相符,即被告就其依102年7月26日之合約,尚有9萬元未給付,依102年8月15日之合約,尚有157,000元未給付,依102年9月12日之合約,尚有40萬元未給付,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時,尚未完工,並自102年10月30日起停工,被告有於102年11月4日終止兩造102年9月12日之合約等情,亦均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復據其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臺北市建築管理科發布之網路訊息、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原告未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與金額(螢光筆標示部分)、原告人員親筆簽名之「追加明細確認單」、雙方往來簡訊(被告方:代理人蔡妙美,原告方:黃景祥設計師)、室內裝修許可證(例示,非本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房屋照片、系爭房屋水電配置圖、系爭房屋原告停工時之屋況照片共19幀、開關面板估價單及發票、系統櫃安裝師傅請款單及櫥櫃組成明細表、木地板工資及材料費訂購單、浴櫃訂購請款單、廚具之收據、燈具估價單及發票、水電安裝請款單及收據、油漆請款單、衛浴用具銷貨單及收據、石材美容收據及地板美容請款單及地板填縫收據等件存卷可稽。惟按系爭合約第14條明文約定:「如乙方(即本件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或已完工後,甲方(即本件被告)片面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有權請求甲方支付本合約簽訂之任何未支付工程款項,甲方無異議同意。甲方並無條件同意賠償乙方以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價金,作為補償乙方之勞務、精神及其他損失。」等語,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以原告工程遲延(逾完工期限)為由,於102年11月4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148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另行僱工完成施作。然依前揭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縱有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即被告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尚無得憑以終止契約,而遍觀系爭合約之條文,亦無原告得因被告工程遲延(逾完工期限)之事由,而可終止契約之約定。況且,原告根本否認有工程遲延(逾完工期限)之違約事由存在。按系爭合約第5條固載有完工日期:102年10月29日,惟依同條二、但書約定:「但新成屋不得低於45個工作天、毛胚屋不得低於90個工作天、舊屋改裝不得低於90個工作天,甲、乙雙方同意,如有約定低於上開工作天之約定者,該工作天數、完工日期之約定無效,並應由雙方另行約定工作天數、完工日期。」等語。查本件裝潢工程係舊屋改裝,故至少應有90個工作天,而兩造係於102年9月12日簽約,至少完工日期應有90個工作天,則依該契約所定之最短期限應係103 年1月20日,是依該契約但書之規定,該完工日期「102年10月29日」之約定係為無效,至少應延至103年1月20日(此尚不加計追加工程之延長工期),依此計算,被告於102年11 月4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148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 合約意思表示之際,原告尚無工程遲延之違約事由可言。又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自102年10月30日片面宣布停工、拒絕 進場施工,已違約在先云云,惟按「甲方未先為給付追加、追減或變更工程項目之報酬前,乙方得拒絕履行追加、追減或變更工程項目,乙方拒絕履行期間不計入工作天數。並俟甲方履行給付後,自乙方重新進場日起,重新推算完工日期。」,系爭合約第8條第六項約定甚明。查原告固有以原證 五102年10月31日台中英才郵局第1984號存證信函表明於102年10月30日停工,然審視上開存證信函全部內容,可知原告主旨係催告被告應給付相當之款項,待被告給付款項後,重新協商進場復工事宜,原告並未終止系爭合約。且依卷附被告所提被證三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被證四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被證六第3頁上方兩通簡訊及原告所提出原證八 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等內容可知,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 前已就系爭工程追加減問題多次協議,且原告於102年10月 30日業已告知雙方於10月25日之協議內容,惟被告遲未確定並協商完工日期,揆諸前揭系爭合約第8條第六項之約定, 足稽原告表明被告應給付相當之款項,待被告給付款項後,重新協商進場復工事宜,係依法有據。從而,原告前開函告停工,尚無違約可言。是依上足認原告上開終止契約於法無據,應符合系爭合約第14條所約定「片面終止契約」之要件,原告復自承其為上開終止契約後,已另行僱工完成施作等語明確,是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即有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合約簽訂之任何未支付工程款項,被告無異議同意,被告並無條件同意賠償原告以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價金,作為補償原告之勞務、精神及其他損失。稽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即得憑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總價未支付之款項40萬元、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521,300元, 及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之違約金40萬元。 三、被告雖否認原證八之第二次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並抗辯稱:該原證八之附表乃原告臨訟製作,先前從未向被告提示過,自無所謂經雙方「確認」情事,並無任何效力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依原證八所列追加工程欄項次1至33項目,除 項次2吧檯檯面、項次20餐廳吧檯藝術玻璃及項次21餐廳廚 具強化烤漆玻璃,均已定製而尚未進場施工外,其餘均已施作完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亦自承一般工程習慣為:「一般追加工程之項目,均係由業主主動提出要求,並無由裝潢業者提出之理。」,是原證八所列追加工程業已完工之項目,被告未否認已完工之事實,足認該項目係受業主即被告之指示而為施作該等追加工程項目。且承前述,依卷附被告所提被證三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被證四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被證六第3頁上方兩通簡訊及原告所提出原證八 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等內容可知,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 前已就系爭工程追加減問題多次協議,且原告於102年10月 30日業已告知雙方於10月25日之協議內容,詎被告不僅遲未確定並協商完工日期,竟隨即於102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另行僱工完成施作。乃被告卻於本件訴訟中徒以兩造未簽認工程追加減確認單,遽以否認曾就該等追加工程項目與原告達成協議,置原告已完成大部分追加工程於不論,實有違誠信原則,並與一般常理不符,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此部分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憑以請求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521,300元,自 屬有據。又被告雖執前詞繼抗辯稱:因原告有多項未完成或僅建材到而未施工,或雖有施工而未完成之項目,故應扣除工程款計為951,290元以上(含基礎工程部分應扣除49,500 元以上,系爭裝潢工程部分應扣除844,110元以上及第二次 追加減工程即裝潢工程之追加部分應扣除57,680元),又被告雖原應給付原告第一次(設計)合約之餘款9萬元、第二 次(基礎工程)合約之餘款157,000元,合計247,000元,惟因原告未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與金額即達951,290元以上, 爰主張扣除或抵銷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就上開基礎工程應扣除49,500元部分,被告抗辯其中未施作應全額扣除部分,包含102年8月15日基礎工程合約附表「四、水電工程」中之「水電安裝衛浴燈具工資」22,000元;102年8月31日「基礎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項次4之「後陽台鋁門 隔間及門片」27,500元,及其餘尚有依基礎工程合約(見原證2附表)雖已開始施作而未完工之部分,因應扣除之金額 不易估算,僅先臚列其項目、報價金額與情形如下(參102 年8月15日基礎工程合約「三、水電工程」):電器櫃專 用迴路6,750元;廚房專用迴路4,500元;電燈出口35,750元;開關分切迴路49,950元;開關、插座新增+位移 60,750元;網路、電視新增+位移17,500元,以上工項均 僅配線而未完工等情,有前揭卷附系爭房屋照片、系爭房屋水電配置圖、系爭房屋原告停工時之屋況照片共19幀為證,堪信屬實,則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第二次(基礎工程)合約之餘款157,000元中扣除,即屬有據。又被告 雖抗辯系爭裝潢工程部分應扣除844,110元以上及第二次追 加減工程即裝潢工程之追加部分應扣除57,680元云云,然經原告清查,除電梯口(即系爭合約報價單一)感應燈、後陽台(即系爭合約報價單九)陽台不繡鋼水槽及龍頭、後陽台 (即系爭合約報價單九)曬衣架,前開三項未下單定作,其餘部分原告業已向廠商訂貨,尚未施作,自不得全部扣除,僅得扣除施作工資共100,950元,另追加項目吧檯檯面、餐 廳吧台藝術玻璃,原告業已訂製而尚未進場施工,自僅得扣除施作工資,而餐廳廚具強化烤漆玻璃尚未訂製,應全額扣除,共應扣除25,9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前揭卷附原證七裝修工程統計說明及原證九追加減工程統計說明可稽,堪信屬實。審之本件承攬係包工包料,成本支出完全在原告一方,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卻不支付未付工程款,已造成原告成本、勞務及精神之重大損害,卻徒以空言原告未施工完成、原告酌扣工資金額太少云云為辯,所辯洵無可採,此部分自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依上計算,被告前開抗辯系爭裝潢工程及第二次追加減工程之扣除金額,於126850(計算式:100950+25900=12685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扣除金額,即屬無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計為1,391,950 元(計算式:90000+157000+400000+521300+400000- 100950-25900-49500=0000000);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 額部分,即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11日起(參見本院卷宗一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 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