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錦翰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福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晟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素芳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零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主張: 壹、本訴部分: 一、緣原告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承攬被告公司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共分有下列部分:A部分工程爲屋頂鋼構、拆 除、電線壕溝、雨遮等部份;B部分工程為新建工程更改部 分;C部分為追加工程部分;D部分工程為冷氣罩部分;E部 分工程爲防水閘門部分;F部分工程為修改小門部分;G部分工程為舊有採光罩鷹架部分。嗣後原告就上開各部分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竣,且其中關於A部分、C部分、D部分、G部分之工程款項部分,均已由被告給付完畢。惟被告分別就B部分 工程部分尚有新臺幣(下同)1,345,892元未給付、E部分尚有12,852元未給付、F部分尚有22,050元未給付,故被告總 計應積欠原告1,380,794元工程款未清償,並經原告催告, 仍置之未理,原告爰依兩造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就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01年5月2日完工不爭執 ,惟系爭工程之B部分設計圖爲被告另委託訴外人達奇設計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奇公司)所設計,然達奇公司遲至101年6月26日始以電子郵件,將此霧峰廠房設計圖檔(下稱系爭設計圖)傳送至原告處。故原告係於兩造約定之完工日逾一個月後,始收到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設計圖,原告於完工日後始完成該部分之施工,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賠償責任1,144,600元,應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之防水閘門部分(即系爭工程3-E部分)、烤漆硫 化銅門及鋼梯部分(即系爭工程4-F部分),均有被告所指 派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歐重麟之確認及同意,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另系爭工程2-B部分(含原約定部分及嗣後追加部分) ,兩造原約定工程款爲239萬元,嗣經兩造議價先降為236投元,後再經議價降為230萬元。此部分工程,嗣經歐重麟向 原告指示進行工程項目追加如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3日庭呈 之附件6所示之各項工程,該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爲1,157,722元,故此部分工程款總計應為3,519,392元,被告業已給付 2,173,500元,尚餘1,345,89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㈢縱認歐重麟並非有權代理,而屬無權代理,於本件亦應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歐素芳對於工程之施作及進行皆毫無概念,系爭工程之工項、施作、議價、請款、變更追加、設計圖等皆係由其胞弟即歐重麟處理;且歐重麟所任職之立綺公司與被告實際上俱係屬歐訴芳所有,而歐重麟既爲歐訴芳之胞弟,且有上開實際管理系爭工程進行之事實存在,應足使原告信其爲被告所指派,關於系爭工程有全權代理者,而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綜上,本件系爭工程追加部分,縱如被告所抗辯,並未授權予歐重麟,仍應構成表見代理,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引用本訴被告之陳述,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公司應負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責任,共計1,144,600元,反訴原告爰依系爭 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44,6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縱認原告反訴被告主張霧峰廠外觀立面工程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迄未提出經反訴原告簽名確認之施工日誌,應難認系爭工程其餘部分,確於101年5月2日完工 。另反訴被告所主張致其遲延完工之系爭設計圖,並未附於系爭契約及施工說明書內,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系爭設計圖即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反訴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確已依系爭設計圖施工。復參諸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鋼構及泥作工程於101年8月7日始完工並不爭執,足證反 訴被告確實遲延完工,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告抗辯略以: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就兩造於101年3月16日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之部分不爭執,惟兩造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爲230 萬元,工程期限自10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共計45天。故原告依約應於101年5月2日完工,詎料,原告竟延宕 至101年8月7日始完工,原告並於完工時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求支付百分之60之完工款共計1,380,000元。惟依系爭契約 第19條之約定,原告若未能於限期內完工,應賠償被告每日11,800元,本件原告既遲延完工97日,自應賠償被告1,144,600元。綜上,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共計2,173,500元,僅餘尾款126,500元未給付,惟因被告尚對原告有1,144,6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爰依民法抵銷之規定,主張抵銷。 二、被告與訴外人達奇公司間,並無任何委任設計關係存在,亦未簽署任何委任契約。且原告明知101年5月2日爲本件系爭 工程之完工日,卻怠於以書面通知被告有此障礙事由存在,應與常情有違,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且原告亦未曾提出經被告確認之施工日誌,自無從證明其確無遲延完工。 三、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進行追加工程,兩造雖曾就追加工程進行討論,惟因追加之項目及價格皆未能達成共識,故兩造始終未簽定任何追加工程部分之承攬契約書,足證被告未曾同意原告進行追加。 四、歐重麟係被告派赴現場,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指示與監管之人員」,故歐重麟之代理權之範圍僅係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指示與監管之人員」,除被告另以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外,歐重麟當然欠缺代理被告同意追加工程暨其他工程之權限。故本件原告既明知歐重麟僅屬在場之施作指示與監管之人員,自應明知其就追加工程暨其他工程,並無代理被告同意之權限。綜上。本件原告既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歐重麟無代理權,當然不得主張表見代理。 貳、反訴部分: 達奇公司應確係受反訴原告所委託設計,並非由反訴被告所委任,故達奇公司於性質上自應屬反訴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其於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後逾一個月之101年6月26日始提出本件系爭工程B部分之設計圖,致反訴被告遲至此時 ,始得據以按圖施作,故本件完工於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後,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故本件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144,600元,顯無理由。反訴答 辯聲明: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3月16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如被證1),約 定原告承攬被告設施之新建工程,原約定總價239萬元,嗣 降230萬元,工程期限自10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共 45天。 ㈡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7日始全部完工,被告依約已給付原告 系爭工程款計2,173,500元。 ㈢歐重麟(已離職)係被告派赴現場,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指示與監管之人員」。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如附件6所列項目),工 程款計1,104,392元,其內容是否確實施作?是否經過被告 確認同意?兩造是否另簽書面?其工程期限為何?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外之防水閘門工程(即E部分), 工程款計12,852元,及修改小門工程(即F部分),工程款 計22,050元,其內容是否確實施作?是否經過被告確認同意?兩造是否簽有書面? ㈢被告是否正式授予歐重麟代理權,可代理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暨其他工程?設若被告未授代理權予歐重麟,則原告依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是否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3月16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如本訴被證1) ,約定原告承攬被告設施之新建工程,原約定總價2,390,000元,嗣降2,300,000元,工程期限自10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共45天。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9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如不能於限期內完工,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即反訴原告)違約金新台幣11,800元正......」。 ㈡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7日始完工。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主張係反訴原告所委訴外人即達奇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01年6月26日始以電子郵件將設計圖傳送予伊,故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資為抗辯,是否可採? ㈡查上揭設計圖內容為「霧峰廠外觀立面設計圖檔」,設若反訴被告上揭抗辯可採,則反訴被告是否得證明除霧峰廠外觀立面工程外,系爭工程其餘部分已依約於101年5月2日完工 ?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起訴主張兩造簽有承攬契約,原約定工程款230萬元, 工程期限自10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共45天,系爭工程遲至101年8月7日始全部完工,被告已給付原告2,173,500元,尚有尾款126,500元尚未給付;另被告並未支付如原告 所提附件2所示B部分、附件3所示E部分及附件4所示F部分工程款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契約、工程款項總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貳、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訴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追加工程,亦未 授權證人歐重麟與本訴原告簽定追加工程契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證人歐重麟係被告派赴現場,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指示與監管之人員,系爭工程除了系爭契約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定外,其餘關於系爭工程之相關事項、聯絡、請款均係由原告與證人歐重麟洽談,並經證人歐重麟確認,被告亦不爭執;再者,系爭工程工程款原本約定239 萬元,後經證人歐重麟與原告議價改為236萬元,再降為23 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備註、 報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附於本院卷第34至47頁),本訴被告亦不爭執,顯見證人歐重麟與本訴原告公司所為議價,本訴被告明知亦無反對之意思,客觀上足認使原告信其被告有授予證人歐重麟代理權,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尚非無據。 叁、原告主張附件三E、附件四F、附件二及附件六之工程均係依證人歐重麟之指示施作,並已完工等情,雖經被告否認。然查: 一、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李宜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款的細項都要先經過歐重麟的同意才可以施工請款,E、F部分工程都有經證人歐重麟同意才施工,請款單也經歐重麟確認;附件二B及附件六部分也是歐重麟確定要做的,雖然 沒有簽名,但是有確認,老闆有與歐重麟核對過,核對當時伊並沒有在場,伊是聽老闆說的,老闆確認後才會叫伊打單。附件三E、附件四F、附件二及附件六等變更追加的請款單據,伊都有當場提示給歐重麟看過,歐重麟有請伊在102年5月開立發票,這些部分總共確認過太多次了,101年7月完工之後就一直再確認,他們也一直在議價,後來直到5月才請 伊開發票,當中伊也曾經被退過發票,歐重麟對於單據上的項目沒有意見,因為已經核對過了,伊是親自到被告公司辦公室拿給歐重麟的會計,歐重麟也在場,附件2及附件6為何沒有經過歐重麟的簽名,要問歐重麟,因為這有經過他同意,伊不知道他為何沒有簽名;他沒有簽名應該不是因為金額的問題所以才沒有簽名,因為我們是確認過才送請款單、合約書及發票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二、證人歐重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參與附件三-E部分及附件四-F部分,當初伊來做此工程時,是在立綺實業有限公司服務,立綺實業有限公司是伊姐姐歐素芳成立的,當時立綺實業有限公司派伊去被告公司支援,主要是看他們的工程進度,之前我都是在工程界服務的,我姐姐對工程都沒有概念,所以她叫我去支援被告公司的。上開E及F部分之請款單上確實是伊簽名的,原告要來請款,伊要原告他們拿東西來給我確認,伊確認後就簽名。伊確認後簽名是指伊確認請款單上的東西都有施作,簽名時並沒有注意到單價,但請款單上所記載的各項次是單子來的時候就有了,並沒有塗改;附件二的B部分報價單及附件六合約書的部分應該都有參與 ,但是伊記得不是很清楚。對於原告主張及證人李宜真證述上開B部分是伊指示原告去施作的沒有意見,當初合約出來 後有圖面,伊印象中是是依照圖面要求原告依約施工。達奇公司是伊之前公司的廠商,伊跟他們說系爭工程裡面的裝修格局等要請他們幫我們設計建議,他們是基於朋友之間義務幫忙的,印象中沒有給他們錢,達奇公司並不是原告公司委任的;伊不管請款部分,但是如果原告公司要請款的話,必須先提出資料讓伊確認請款的部分確實有施作。附件二B部 分及附件六的資料如果沒有我簽回的資料,那應該表示伊還沒有確認完畢。此部分有與原告公司會計做過確認,是原告公司的會計會拿資料過來讓伊確認,伊確認完畢就會簽名。附件三-E部分及附件四-F部分、附件二的B部分報價單及附 件六合約書等資料應該有轉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背面至169頁)明確。是證人歐重麟既已經系爭工程資料轉給被告,被告亦未提出異議,足認就系爭追加工程知悉,並同意施作。 三、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7日已全部完工,並交付被告佔有使用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主張B部分之工程款中除了追 加部分外,亦有部分為原約定之工程內容,顯見該部分工程亦已完成;再被告至今均未能提出原告有何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具體主張,僅泛以前詞置辯,所辯即難採信。另關於E、F部分工程,除經證人歐重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其簽名確認之請款單附卷(附於本院卷第18、21頁)可憑,足認本件系爭工程確已施作完成。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完成承攬工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准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工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得隨時請求;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3年3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2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反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按日賠償違約金11,800元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至101年6月26日始以電子郵件寄送反訴被告,至其完工並未逾45天,遲至同年8月7日始完工,係非可歸責反訴被告等語。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9條之約定,足認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樣、施工說明書等資料,應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按圖施作無訛。 二、證人黃百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樣是伊公司發出去的EMAIL,是我們幫歐重麟設計的。印象中被 告公司應該是歐重麟姐姐的,伊公司完全沒有與原告合作過,此部分沒有收費,是純粹幫忙;設計圖用EMAI L發給原告公司是歐重麟直接請今日未到庭證人李昀儒發的,伊公司也不是直接受被告公司委託繪製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6背 面、157頁)明確,核與證人歐重麟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 認達奇公司並非受原告之委任設計系爭圖說。 三、又系爭契約明定原告需依設計圖樣及被告之指示施作,而系爭設計圖樣完成後,被告所指派之歐重麟尚須依設計圖樣與原告討論始能決定施作的方式、範圍、材料等細節,此據原告所提出證人歐重麟與達奇公司人員之通話譯文內容可知(附於本院卷第194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有先給付設計圖樣供原告施作之義務,卻遲至101年6月26日始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是該遲延顯非可歸責原告甚明,且原告收受上開設計圖說後,於101年8月7 日即完成全部系爭工程,亦未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45天工期,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遲延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遲延違約金抵銷系爭工程款云云,被告上開遲延違約金請求既無理由,自無從供抵銷系爭工程款,附此敘明。 伍、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3年3月13寄存南屯警察派出所,於同年3月23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3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44,6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捌、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