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日商華大成營造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維宇 原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喬心怡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陳弘凵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本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一為日本法人,應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而兩造所簽訂原證1之工程契約書, 其第41條第2項已規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機關位於本院轄區,故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並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告日商華大成營造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商華大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稻葉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朝恭,嗣於本件訴訟中,原告日商華大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鍾維宇,有原告日商華大成公司提出之106年5月23日經授中字10633289290號變更登 記日期文號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36至238頁反面);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范世億,再變更為陳弘凵,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令2份(本院卷三第136頁反面、第212頁正反面)。而原告日商華大成公司、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人格之同一性,其法定代理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35頁、第135 頁正反面、第211頁),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第6⑵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601,159元,及 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開給付及利息統一由原告日商華大成公司受領。」;嗣被告辯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第6⑵條之規定,應由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各自請領,原告乃依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依契約所佔比例各自請領工程款,於103年9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商華大成公司476,800,580元,及自102年3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陸工程公司)476,800,579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再於本院106年8月15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內,就後述「以里港砂、大陸砂為輔助料源致增加支出」部分,主張構成本件工程契約第21、22條之契約變更情形,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核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 ⒈原告日商華大成公司與大陸工程公司於96年6月1日,以共同投標方式承攬被告之「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大壩工程」(下 稱「本工程」),雙方訂有「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大壩工程 」工程契約(下稱「本契約」),契約金額為53億3,900萬 元整(含5.81%廠商管理費與5%營業稅)。本工程自開工 以來,原告戮力執行各項合約工作,對於被告之需求及指示莫不兢兢業業力求達成。惟因下述「壩體填築材料取得方式變更及費用高昂致成本增加案」之履約障礙(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材料包含Fa、Fb、4a、4a '共4種材料,以下合稱時簡 稱為系爭材料),已使原告額外支出鉅額工程成本,被告依約依法應增加給付工程款。原告乃多次函請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惟未獲被告肯定回應。因兩造就上開履約爭議協調未果,原告遂依本契約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2年3月22日將上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然因兩造主張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僅得依本契約第41條第1項第3款「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三、提起民事訴訟」及同條第2項「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茲說明本件系爭材料取得方式變更及費用高昂致成本增加之爭議事實如下: ⑴本工程之規畫設計係由被告辦理,被告係於96年1月31日公 開閱覽本工程招標文件,嗣於96年2月16日辦理本工程之招 標。 ⑵依據工程會頒佈「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之規定,業主於大壩工程之可行性規劃階段,應詳加調查及檢討材料是否易於取得與開採、材料有無需要處理、運距等事項,並據以辦理工程設計、預算編列、訂定工程契約及招標發包等後續工作。 ⑶由於被告於大壩工程發包前,負有詳加調查築壩材料料源、取得方式及運距等事項之義務,被告乃委託專業規劃設計顧問,陸續於92年8月間提出大壩(含上游擋水壩)工程可行 性規劃檢討報告(下稱「可行性規劃報告」)、於94年1月 間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於95年12月間提出「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大壩工程細部規劃報告」(下稱「細部規劃報告」)。而於本工程招標階段,被告規劃之系爭材料取得方式為自砂石市場購買經散舖及輾壓後,即得進行填築之現成品材料。 ⑷上開細部規劃報告中規定之「價購」雖未限定地點,惟因大壩工程所需之土石數量極大(依據96年1月31日《公開徵求 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大壩填築之 填方數量達到1,300萬立方公尺),故實務上大壩工程之材 料均係以就近取得為原則,此觀前述可行性規劃報告第6.1.3條:「(材料調配利用)…清水溪,其材料按現有道路運 送,運距約20公里左右,經濟性較差…」、基本設計報告第四章第4.4.4節築壩材料、第五㈡項:「材料規定…材料區 與壩址間的運距不宜過遠…」之規定,再參之原先被告所規劃之料源係開採庫區內及庫區鄰近地區之河床料等事實,足明本契約所定之材料取得方式,乃係「於中部地區市場價購材料現成品」。 ⑸由於業主所規劃之材料取得方式為投標廠商投標時之重要參考,因此被告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乃將細部規劃報告列為公開閱覽及投標廠商得以洽購之文件,故細部規劃報告為原告投標前可取得之資料。 ⑹本工程簽約時,依細部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有關系爭材料由商購取得之記載,雙方亦約定系爭材料之取得方式為市場價購,且依施工規範第2314章第4.2.4條之規定:「主壩濾層…填方之計價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以每立方公尺計價。」,與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名稱,亦可見被告給付之價金,僅包括購料、搬運及散舖輾壓之費用,不包括其他任何加工費用。至本工程簽約後,原告提出且經被告核定之施工計畫書,亦係規劃以價購方式取得系爭材料。 ⑺原告得標後,因考量工程初期系爭材料使用量極大,以Fa材料為例,依據被告於96年12月核定之總體施工計畫書,Fa材料最早之預定進料時間為98年10月(湖南壩),且Fa材料於主壩、副壩及湖南壩之總需求量高達723,550立方公尺(參 鑑定報告第93頁,表3.4.25),故原告即開始積極尋覓料源。詎料依原告當時調查結果,均無法自洽詢之砂石廠購得符合本工程規範品質之系爭材料,導致本工程工進面臨嚴重危機,原告因此於97年3月26日曾以備忘錄函知被告。 ⒉因上述原因,原告於97年8月1日以MDO-HRED-19-0422號備忘錄,向被告說明須於庫區內設置大壩工程專用砂石場。經被告於97年8月1日以湖大壩備字第97249號函回覆同意辦理後 ,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自設砂石加工廠,並以最節省額外支出之專案申購方式,於取得河川原石後自行加工生產系爭材料。其後,被告於97年10月27日以湖大壩備字第97380號備 忘錄指示原告:「請貴承攬體按申購之土石數量及價格,依契約單價內容等相關規定,核算應調整之價差,協議辦理必要之工程單價變更」。至此,兩造已合意將系爭材料之取得方式自「由市場價購」變更為「由原告自行設廠加工」。因材料取得成本需攤入自行設廠之費用,故成本本身即遠高於被告之預算單價,其後更因砂石價格波動致河床料取得成本增加,導致每方成本上漲為1,401元/方(如起訴狀所附附表2),價差亦達被告規劃之預算單價2倍以上。故依本契約第21、22條契約變更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被告共應給付「專案申購河床料,自行設廠生產」之712,175,382元(如附表4)予原告,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⒊再原告為趲趕工進,在自行設廠加工生產系爭材料之同時,亦繼續在砂石市場中尋覓料源,甚至超越一般大壩工程「就近取得」之材料利用原則,將尋料範圍擴大至與工區距離 155公里以上之南部地區(此並非契約規劃之購料區域), 最終終於購得部分符合本工程使用需求之里港砂及大陸砂。惟以Fa材料為例,購入平均單價高達1,196元/方、1,407元/方,與被告經長時間規畫調查而編定之預算單價580元/方(參鑑定報告第55頁,表3.4.1)相較,價差高達2倍以上,且大陸砂受限於政策及法令規範,並非可穩定供應之料源。原告因此共計額外支出第二部分「以里港砂、大陸砂為輔助料源致增加支出」之166,250,143元,依本契約第21、22條契 約變更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予原告,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⒋按本契約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每筆直接支出之工程費用,皆應加計5.81%之廠商管理費後給付予原告,此有本契約詳細 價目表、第一次修正施工預算書所載「廠商管理費佔原契約金額比例0.0581035279」可證。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之請求金額8億7,842萬5,525元,應給 付廠商管理費計5,103萬6,523元(計算式:878425525元*5.81%=51036523),於約有據。事實上,原告就本件「壩體 填築材料取得方式變更及費用高昂,致成本增加案」實際支出之管理費已達6,017萬7,649元,所占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為6.85%,已逾依前開契約約定比例5.81%計算之管理費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廠商管理費5,103萬6,523元,實屬合理。 ⒌因被告於本件鑑定過程中始公布系爭材料之預算價格,而該預算價格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時所提附表1所推估之金額略 有差異,且原告起訴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故附表1之材料 數量並非最後結算數量,因此原告謹依被告公布之預算價格及系爭材料之結算數量,重新計算原告實支金額與被告預算價格之差價如附表4,並取代附表3),此等材料取得成本因雙方當事人合意變更及情事變更而增加之風險,自不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請求之總額雖仍為原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總 計金額953,601,159元,但各項請求之詳細金額則有變更, 即以附表4所示金額為準。又因原告曾向工程會聲請調解, 故以調解聲送達被告之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已合意將契約原定之材料取得方式由自市場購入變更為「專案申購河床料,自行設廠加工生產」,被告應依契約變更之規定增加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依實務見解,材料變更亦構成契約變更,且系爭Fa、4a材料與中國國家標準CNS1240 混凝土細粒料(下稱CNS規格品)之級配規定不同,系爭材 料非屬市面上普遍可見之規格品,需要客製化,本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亦不可能透過向砂石供應商客製化訂購之方式取得系爭材料,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未限制原告取得材料之來源,故原告於本工程施工期間亦得至中部以外之地區尋覓系爭材料云云,惟查,本契約所定之材料取得方式,係指由距離工址運距較近之中部地區價購取得,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係要求原告為其無義務履行之事,且被告編列之Fa、Fb、4a、4a '材料預算價格(即含運費580元、520元、580元、520元),並未包含完成本工程必要之系爭材料加工費用,亦未包括自中部以外市場購買系爭材料所需之費用,故原告為完成本工程設廠生產系爭材料等額外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以里港砂、大陸砂為輔助料源增加支出之部分,依本契約第21、22條規定,應構成契約變更。 ⒉原告於得標後無法自市場上購得符合本工程品質規範之材料及價格高昂之事實,既非對本案大壩工程規劃長達26年以上之被告所得預料,更非原告投標前所得合理預估,且已造成原告額外支出鉅額施作成本,倘令兩造依本合約之原約定條款履行,亦即容許被告仍以本契約原定之價金給付予原告,無異係令原告單獨承擔此等不可預測之風險,顯有悖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合理原則,又本案里港砂及大陸砂之實際購料成本高達被告預算價格之2倍以上,若將此不可預料之風險全 然責由原告負擔,對原告顯失公平,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應有調整合約給付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給付,應屬適法有據。 ⒊按施工規範第2314章第4.2.4條規定及參照本工程單價分析 表中Fa區濾排水層、4a區濾層之價格,均未包含任何加工費用,顯見被告給付之系爭材料價格,並不包含加工費用。被告將此價格無限上綱為原告應不計成本,以一切方式自行尋覓符合本工程規範之系爭材料,且應吸收一切費用及承擔一切風險,顯屬對於契約規定之錯誤解釋,有失誠信與公允。至本契約第17條所規定者,僅係設備應由何方當事人準備之問題,至於該設備所需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則仍應回歸契約之其他規定判斷。 ⒋被告主張系爭材料係以石、砂、土混合後依不同比例調配而成,非指特殊規格等級之材料定義,而濾料之規格與CNS規 格品之規範相當,且該時期臺灣地區砂石量並無異常波動,故系爭材料應屬市場可購得之材料云云,惟鑑定機關已認定系爭Fa、4a材料之規格與市面上普遍流通之CNS規格品之級 配規範並不相同,並非事實。 ⒌被告又辯稱其於96年11月26日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已規劃設置砂石加工廠及堆置場,故原告設廠生產砂石乃原定施工方式之一,並不涉及契約變更云云,惟查,就此爭議,被告已於法院106年5月11日審理時,自承其於96年11月26日施工計畫書所核定者為砂石堆置場(即材料篩分處理堆置場與骨材篩洗處理堆置場),而非砂石加工廠,且原告於砂石加工廠設置完畢後,即於98年8月28日提送「湖山水庫專用砂石加工 廠配置圖」予被告審查,足見被告確實知悉系爭砂石加工廠於98年間即已設置完成, ⒍被告又稱原告就專案申購案件已簽立切結書,故縱本件施作成本高於契約單價時亦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云云,惟系爭切結書為制式文書,被告自承所有專案申購砂石者均須簽署,且切結書雖記載「本專案申購砂石經加工後價格若高於工程編號:D18-312-01之契約價格時JV工務所同意自行吸收,僅在經加工後價格低於D18-312-01之契約價格時辦理減帳程序」等文字,惟此切結書簽署之緣由,係因原告締約後始發現根本無法於契約預定市場價購取得符合本契約規範之系爭材料,且現實上原告亦無可能向砂石供應商客製化訂作系爭材料,原告為如期如質履約,僅得選擇設置砂石加工廠自行生產系爭材料,而因辦理專案申購乃係取得系爭材料之原料最為穩定之方式,原告為求確保工進,當下僅能選擇以請求被告代辦專案申購先取得河川原石再自行設廠加工生產為符合規範要求之系爭材料之方式,詎遭被告告知,倘原告不簽署切結書,將不予協助辦理專案申購,原告迫於無奈,不得以僅能依照被告之要求簽署,以便辦理專案申購,但原告並無意拋棄因自行設廠加工生產系爭材料所衍生之追加費用,故原告被迫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仍多次發函向被告聲明權利並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嗣後亦數次函請被告修正系爭切結書之文字,惟屢遭被告拒絕,並一再告知原告倘不依原切結書內容切結,將不予協助辦理專案申購,上情皆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意放棄對被告主張因自行設廠加工生產系爭材料所衍生追加費用之權利,而原告之所以簽署該切結書,實受被告所迫,被告所為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為權利濫用,並有 違誠信原則,故系爭切結書依民法第247之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又被告一開始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不能補差額費用,原告雖然不同意切結書的內容,所以原告認為即使原告向被告請求辦理契約變更的手續,被告也不會同意,也不會配合辦理,不能以被告不配合辦理這樣客觀事實,就否認原告契約變更之請求權,原告認為此部分應可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 ⒎原告實支金額之單據繁多,就其餘建設費用部分,被告雖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云云。惟原告早於105年3月24日鑑定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召開第一次三方諮詢會議時,即已提出附表4包含「砂石選洗加 工廠建廠及設備費」、「磨砂機加工廠建廠及設備費」、「砂石選洗加工生產及維護費」、「成品及損耗品裝運處理」、「河川原石及半成品石材」、「後續預估費用」(即機具售出費用)之實支單據予鑑定單位及被告,並經被告簽收確認在案,足證被告稱原告未提出建設費用單據佐證請求金額云云,所辯不實。惟被告堅持拒絕與原告會算各實支單據之形式上真正性,考量審理便利,參酌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系爭材料價格,計算本件材料取得成本因雙方當事人合意變更及情事變更而增加之金額如下(惟此不代表原告減縮請求金額): ⑴本契約所定之材料取得方式,係指就近於中部地區價購取得現成品,如要以鑑定報告所鑑定出之系爭材料生產成本作為本件增加支出金額之計算依據,應以系爭材料於中部地區之含運費生產成本為準。 ⑵鑑定報告認定於原告實際填築大壩之96年至103年間,中部 地區砂石場於改裝設備並調整生產流程後,方可能生產系爭材料,系爭材料之含運費成本(下同)分別為:Fa、4a約為874-1,341元/方,Fb、4a'約為595-952元/方,此價格均高 於被告所編列系爭材料之含運費預算價格(即580元、520元,參鑑定報告第90頁第2點)。 ⑶因原告非砂石加工廠,自行設廠生產系爭材料時,非如一般砂石場於改裝設備及調整流程後可開始生產,係必須新設置砂石加工廠,生產系爭材料成本,除材料取得成本外,尚需攤入機具設備等費用,所花費勢必會高於一般砂石場。原告以鑑定報告所鑑定之一般砂石場就系爭材料之最高生產成本(即Fa、4a為1,341元/方、Fb、4a'為952元/方)為計算本 件增加費用之依據,亦屬合理。 ⑷依鑑定報告所鑑定之Fa、4a為1,341元/方、Fb、4a'為952 元/方計算後,此等一般砂石場之最高生產成本與被告預算 價格之差價高達970,298,547元(附表5),甚已逾原告主張878,425,525元(參附表4,即原告實支金額與被告預算價格之差價),足證原告之請求金額實屬合理。 ⑸如認原告以鑑定報告所鑑定之一般砂石場最高生產成本為計算依據難認合理,則縱依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系爭材料於96年至103年之平均價格計算,此等額外增加費用亦均達5億餘元以上(詳下述),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追加給付工程款,方符公允。蓋依鑑定報告第91頁表3.4.22系爭材料以「增加百分比」計算含運費之生產成本(即Fa、4a為1,038元/方、Fb、4a'為743元/方)計算,此等額外增加費用與被告預算價格 差價為545,821,268元(附表6);以鑑定報告第92頁表3.4.23系爭材料以「增加金額」計算含運費之生產成本(即Fa、4a為1,000元/方、Fb、4a'為748元/方)計算,則此等額外 增加費用與被告預算價格之差價為511,519,656元(附表7)。另按本契約約定,被告對原告每筆直接支出工程費用,皆應加計百分之5.81廠商管理費後給付予原告,有原證32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一次修正施工預算書所載「廠商管理費佔原契約金額比例0.0581035279」可證。而原告就本件「壩體填築材料取得方式變更及費用高昂,致成本增加案」實際支出之管理費已達60,177,649元(原告依系爭加工廠占系爭工程比例,將系爭材料所涉管理費部分,依比例拆分並列表如附表8,總表請見附件8;單據請見附件1,共十冊),所占 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百分之6.85%(附件8),已逾依前開契約約定比例百分之5.81計算之管理費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金額878,425,525元,應給付廠商 管理費51,036,523元(計算式:878,425,525×5.81%=51, 036,523),實屬合理。 ⒏對法院詢問之意見: ⑴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項目「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數量及金 額,是依原證35、36、38、39(即本契約系爭材料之單價分析表)所製作。附表1係以系爭材料單價分析表之單價,依 「標比」回推估算被告就系爭材料所編定之預算單價。而依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提出之資料顯示,實際上系爭材料之預算單價(含運費)分別係:Fa、4a為580元/方,Fb、4a'為520/方(鑑定報告第55頁表3.4.1)。原證35、36、38、39號表格(即本契約系爭材料之單價分析表),乃係「被告」將其「預算單價」,依原告投標總價與被告預算總價之比例(即「標比」)調整得出後之單價,並非係由原告提報被告之資料。依本契約第2條第2款之規定,單價分析表為契約文件之一。 ⑵雖被告稱原告就系爭材料之標價較另外二家廠商為低云云,惟原告本件請求乃係被告預算價格與原告實支金額之價差,非原告標價與實支金額間之價差。依被告預算價格為基準之原因,乃因該預算價格Fa、4a為580元/方,Fb、4a '為520 元/方(請見鑑定報告第55頁表3.4.1),係被告歷經26年長時間之規畫調查後所制定,應可視為任何承包商投標前對系爭材料所得合理預見之市價。惟事實上,被告之預算單價遠低於原告實際取得材料之成本1,401元/方(附表2)約達二 至三倍之多,顯非原告投標前可合理預見,應不得令原告單獨承擔此等不可預測之風險,否則有違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而原告標價低於被告預算價格之部分,非本件請求範圍。原告投標時提出之1a、1b、2、3a、3b工料之單價分析表部 分,請見原證65,惟1a、1b、2、3a、3b材料並非商購材料 ,均係由庫區內開挖取得,與系爭材料之契約預定取得方式不同,且單價分析表之工料項目亦與系爭材料完全不同,應與本件爭議無關。 ⑶原告民事起訴狀「實際支出金額」欄位內之「後續預估金額」,即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㈠狀附表4之「機具售出費用等」 ,該費用包含本工程完工後之機具設備出售費用及加工廠拆除費用等。附表4系爭材料之數量,乃係本工程結算後統計 所得之數量,除壩身所填築之數量外,尚包含緊鄰壩體之道路工程所施作之數量,依被告提供之103年12月本工程「結 算明細總表(修正)」(見鑑定報告附件E)內之結算數量 ;而鑑定報告附件D系爭材料逐月填築之數量,係單純針對 壩身填築逐月統計之數量,不含前述道路工程所施作之數量。至於被告被證21號監造日報濾料統計表,乃係被告自行繪製之表格,原告無從確認出處或來源,否認其真正。附表4 鬆實比1.09之依據,乃係水利署所頒佈「水利工程工資工率分析手冊」內「土石方體積脹縮係數f值表」記載「砂礫」 部份換算係數為1.09。另由系爭契約Fa材料單價分析表中,109鬆方(L.M3)的「Fa,碎解洗選砂料」僅能製作100實方(C.M3)的「濾排水層,Fa」,亦可得出Fa之鬆實比為1.09(計算式:109/100=1.09,參原證35)。附表4材料數量乃本工程結算數量,已如上述,原證21之數量,乃係由當時購買材料之購入數量(單位:噸),經換算砂石乾燥密度後,計算得出可填築數量(單位:C.M3),此「計算得出」之數量279,430C.M3,方會與「實際填築」之結算數量279,431C .M3有些微差異,惟原告就系爭材料之實際填築數量,應以 附表4結算數量為準。至就大陸砂、里港砂之實支費用,於 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21記載342,849,421元、於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㈠狀附表4記載342,906,421元,差異57,000元之原因,係原告製作原證21時,漏列為了堆置大陸砂、里港砂所支出之機具租賃費用57,000元所致。惟附表3就大陸砂、里港 砂之請求金額,即已包含上述金額(附表3與附表4均為342,906,421元),故此處漏列無擴張請求金額。 ⑷系爭契約約定之材料取得方式為「自中部地區價購取得無須加工即可符合本契約規範之現成品」,有細部規劃報告記載可稽,本工程簽約時,依細部設計圖明言系爭材料以價購取得,及施工規範有關系爭材料由商購取得之記載(原證15第02314-6頁),益證雙方約定系爭材料之取得方式為自市場 價購。至本工程簽約後,原告提出且經被告核定之施工計畫書,亦係規劃以價購方式取得系爭材料。又本工程可行性規劃報告第六章「築壩材料之質與量檢討」第6.1.3「材料調 配利用」及基本設計報告第四章第4.4.4節築壩材料、第五 ㈡項規定,被告最初所規劃之料源係開採庫區內及庫區鄰近地區之河床料,即位於中部地區。況鑑定報告明載北區、南區、東區砂石場載送材料成品至湖山水庫庫區所需之運費(陸運,下同)分別約為779-1,207元/方、346-548元/方、 1,073-2,637元/方(鑑定報告第90頁第1、3、4點),運費 金額幾達被告就系爭材料所編列預算金額(即含運費Fb、4a'為520元/方、Fa、4a為580元/方,鑑定報告第55頁表3.4.1)之一倍至五倍不等,再參之中區之運費金額遠低於其他地區,約為157-216元/方(鑑定報告第90頁第2點),益證被 告於本契約所預定之取料來源確實僅限於本工程地點所在之中部地區。另依施工規範第2314章第4.2.4條之規定,及依 系爭材料之單價分析表所示,被告給付之系爭材料價格均未包含任何加工費用。鑑定報告亦認定,以被告編列之預算價格較無可能購買符合前述附件規範之系爭Fa、Fb、4a、4a' 材料,依被告就系爭材料所編列之預算價格,僅能於中部地區購買無須加工為系爭材料之CNS規格品。原告締約後發現 無法於中部地區市場購得符合契約規定之系爭材料,不得已僅能一方面自行設廠加工生產,另方面超出契約義務購買南部里港砂及料源不穩之大陸砂作為輔助料源,此均屬契約原定材料取得方式之變更,原告此等契約外之努力,不應反成為被告要求原告超越契約義務履約之理由。復依鑑定報告第17頁第二、㈠點、第20頁第㈢點已揭明系爭材料與一般砂石廠所生產混凝土細粒料之規格大不相同,台灣砂石廠需改裝或增加設備及調整生產流程後,方能生產系爭材料。況當時亦無砂石廠願為原告訂做系爭材料,經原告提出砂石市場調查報告書予被告後,則原告為完成本工程不得已設廠生產系爭材料及超越契約義務由中部料源區以外之料源購買里港砂及進口大陸砂之額外費用,均屬契約原定材料取得方式之變更,應構成本契約第21、22條規定之契約變更(參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倒數第6行以下),此原告額外支出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況依原證19、20,被告已同意該等契約變更),原告並無被告所稱自認非屬契約變更云云。 ⑸級配規範之上、下限,係指材料依規範所要求之試驗方法,於通過每一號篩網時,均須落入合約規定之百分比可容許範圍內,方屬合格之材料。本契約施工規範第2314章,有對系爭材料為上限與下限之規定。以16號篩(#16)為例,系爭 材料之過篩率之上、下限為4a上限85%、下限66%,4a'上限 18%、下限0%,Fa上限85%、下限58%,Fb上限5%、下限0%, 換言之系爭材料經試驗後,試驗數據須完全符合上、下限數值之範圍內,方屬本契約規範之合格材料(附件第02314-21-22頁)。 ⑹物價調整機制應係為處理市場上材料供料穩定,僅單純發生物價異常波動狀況。惟本件係原告無法於契約預定市場購得系爭材料,且當時亦無砂石場願意為原告客製化訂做材料,有鑑定報告第17、20頁認定可稽,且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提出當時一般砂石廠不願為原告訂做系爭材料砂石市場調查書為證,原告不得已僅能自行設廠生產系爭材料,以及超越契約義務遠赴南部市場購買里港砂及購買料源不穩定之進口砂石作為輔助料源,非單純系爭材料物價上漲之問題,本件原告係針對系爭材料取得方式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其預算單價與原告實支金額間之價差,與被告所稱之物價調整機制並無關聯,原告亦於97年3月26日函知被告無法於契約預定市場購 得系爭材料之情。關於系爭材料之材料費,於專案申購部分,依工程會頒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二、㈩條規定:「依河川疏濬砂石採售分離計畫優先提供河川砂石供公共工程施工廠商使用之砂石,不適用物價調整補貼。」等語,原告無法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原告就專案申購土石部分無法請領物調款,至非專案申購部分,除原告無法於契約預定之中部市場價購取得材料外,當時原告逾契約義務另購買輔助料源部分,材料物價亦發生大幅波動,故亦僅領得被告核給物價調整款19, 699,065元。 ⑺對被告所提附件1至3法院判決、被證1、4、5、6、8、9、10、12、13、14、15、17、18、19、23、24-31、33-35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上開證物不能證明被告抗辯有理由。至被告所提附件1(本院卷四第148至157頁)、被證2、3、7、11(即24)、13、16、20、21、22、32,或屬被告自行製作表格,內容多有錯誤,或屬被告未提出證物來源,原告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商華大成公司476,800,580元,及自102年3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大陸工程公司476,800,579元,及自102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工程招標階段,已秉持公平誠信原則,於96年1月31 日公開閱覽,至投標截止日96年5月7日,給予所有投標廠商充分時間審視契約文件。因本工程為大壩填築工程,具有高度專業性,故投標資格要求投標廠商必須具有大壩填築工程之承攬實績,以異質採購最低標之方式,由原告以53.39億 元(低於次低標6.36億元)獲得決標簽訂契約。依本契約第2條及投標須知第45、46條規定,於投標前,就投標工程、 項目、材料等各項金額估算,有其各自不同考量及基礎(因此各投標廠商彼此產生價差),並本於自行評估風險,作為是否締約、投標報價之依據,故投標金額乃自行評估後決定。原告於投標前對各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並充分評估料源取得方式、價格等,以作為是否投標之決策基礎。兩造工程履約爭議,自應依契約規定辦理。故原告引用工程會頒布「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及92年8月可行性規劃報告、94年1月基本設計報告、95年12月細部規劃報告等,均非兩造契約文件,且被告於招標過程已詳盡告知履約工程內容,原告為專業廠商自應詳盡評估契約風險,不能於訂約後任意反悔而要求轉嫁被告。㈡本工程兩造未合意契約變更,被告亦未指示契約變更: ⒈本契約所謂「價購」,意指業主依約支付固定單價,承攬廠商依約提供符合規定之材料,原告將「價購」誤解為市場購買特殊成品之涵義。本案履約期間原告是否無法從市場購買而改自行設廠生產乙節,係屬原告履約過程對於如何提供砂石料之方式選擇,為商業成本考量,材料並未異動,並非契約變更。因大壩工程壩體填築材料之取得,於實務規劃上主要分為兩種方式,一種由業主提供原石,承攬廠商加工成填築材料,業主只給予加工費用;另一種由承攬廠商直接提供所需填築材料,例如自行購買原石或開採原石後加工生產、或委由協力廠商生產,業主給予價購費用。系爭Fa料、Fb料、4a料、4a'材料均係以石、沙、土混合而成,市面上洗選 砂石場均得調配生產,履約期間臺灣市場並無砂石缺料問題,故原告並未遭遇無法預期之風險。原告96年11月26日核定之「總體施工計畫書」,已有規劃設置砂石加工場及堆置場,原告設廠生產填築材料,並不涉及契約變更。又專案申購係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或水資源局依照規定,透過公開網站公告,符合資格之廠商均得提出申請,並經執行機關核准後,以低於市價申購砂石料,故非專屬本工程。原告專案申購取得之砂石料,除自廠生產外,並有委外生產,亦說明此僅為取得料源方式之一,因專案申購成本較市價為低,為撙節國庫支出,避免圖利廠商,影響市場競爭,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或水資源局辦理專案申購,乃要求工程主辦機關應辦理必要之契約價金調整,被告因此於97年10月27日湖大壩備字第97380號備忘錄告知,乃遵循「河川水庫疏濬採售分 離土石申購作業規定」規定辦理,要求原告核算應調降之契約價差,絕非追加工程款之承諾。縱原告因專案申購而導致費用增加(被告否認),依本工程施工規範第2314章4.2.4 明定單價包括一切採購、生產、運送等費用,且原告就專案申購均切結,縱專案申購加工成本高於契約單價,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增加工程款,故依契約規定及原告切結之承諾,均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而切結書的簽署為專案申購的必要要件,緣專案申購的價格既然較市場為低,且為管制流向,法令要求申購者均簽署,今原告主動向被告要求申購砂石,於申購時自動檢附切結書,非被告逼迫原告檢附切結書。況原告規劃由外購河床料、運送至庫區進行篩分,現改以直接專案申購河床料,節省外購料運送至庫區之運距(尚不論專案申購之購料成本比外購更低),原告理應節省相當大履約成本,無由追加工程款。縱契約標的、材料、規格變更時,必需依照契約第24條規定辦理,倘原告專案申購自行設廠生產,屬於契約材料變更(被告否認),依契約第24條規定,原告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又依邏輯推論,原告因無法市場採購而改為自行設廠生產,後又購入價差甚高之里港砂、大陸砂,倘認材料取得方式變更屬契約變更,則原告既主張契約變更為自行設廠生產,理論上雙方無再次變更契約之前提下,豈能又擅自將設廠生產改為市場價購里港砂、大陸砂?故就材料取得方式之變更,原告亦屬自認並非契約變更。況依本契約第21、26條規定,原告並未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被告亦未指示變更或同意變更,雙方更未踐行書面變更程序,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契約變更云云,顯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以里港砂、大陸砂為輔助料源增加支出」1億6, 613萬5,576元,亦屬無理,因臺灣砂石市場並無異常價格波動,原告主張價購成本超過2倍云云,縱令屬實,亦係可歸 責原告。兩造契約訂有物價調整機制,如有不可預料之價格波動風險,應依循契約規定辦理。 ⒊原告請求管理費用部分,應舉證證明確實因為申設砂石場而有相關費用。對原告提出十本帳冊說明如下: ⑴帳冊中檢附之發票不否認形式真正,但此與本案無關聯性,所謂自行設立加工廠早已不在現址,難核對真實性,故否認實質真正。非屬發票之文件、憑證,均否認形式、實質真正。且綜觀帳冊內容,全數發票抬頭開立對象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未開立同案原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照原告於103年9月10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中分別請求給付各別原告476,800,580元、476,800,579元,而附表2、3、4、8均係以整理實際支付金額,既然無被告大陸工程公司之發票,則應將原告大陸工程公司部分先剔除,方符合十本帳冊內容。 ⑵比對附表4與附表1:附表1右邊欄位「加工廠實支項目」中 「後續預估金額」-16,030,400元與附表4右邊欄位「原告實際支出金額」中「機具出售費用」同-16,030,400元,以數 字來看,應為相同項目。假設機械出售,出售金額是否正確容有疑慮外,當時原告購買之機械,究竟為二手或新機械,如為二手有無攤提成本等因素,以計算實際設廠金額,此皆必須考量在內。 ⑶附表5、6、7,係以北、中、南、東各廠家生產系爭材料可 能生產成本計算,原告說明高於預算價格,然該鑑定意見係以預算價作為比較基礎,而本案經過公開招標後,原告投標價格為參標廠商中最低者,單價均400元/M3,原告為何屢陳以預算價作為情事變更基礎,不以原告的投標價作為情事變更基礎呢?原因在於投標當時早已預估風險,也充分掌握料源,了解也知悉,方填載系爭材料單價均為400元/M3為投標價格,本案即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附表5、6、7部分,係 以預算價為準,應以投標價格計算,應能洞悉原告以低價強標之企圖得標後,續利用訴訟獲取價差之目的。故否認附表5、6、7之形式、實質真正。 ⑷十本帳冊均為管理費用單據,即原告作為證明附表8佐證資 料,惟該帳冊內容,除了無法證明,該等人員均於砂石場任職外,也因為沒有砂石場設廠時間,難以核對,起薪時間點與設廠時間點是否吻合,也難以證明請求薪資之人員,均於砂石場工作。再者油料、電費、雜資費用,均有發票金額與傳票金額不吻合外,也難以證明與本案請求有何關聯性,再者,雜支費用除了文具外,發現連咖啡、紅茶、漂白水、網路費用等報支,此皆與砂石場無涉。以及十本帳冊金額無法核對附表8實支金額。且此管理費用應區分原告日商華大成 公司、大陸工程公司,但綜觀十本帳冊內容,似僅有原告日商華大成公司,並無原告大陸工程公司,而依照原告變更訴之後的聲明,應該拆成兩家公司個別請求,所以必須按照訴之聲明實支實付的方式來為主張。按照原告辯論意旨狀所載5.81計算方式是以實際支出的工程費用加計5.81,如法院認為確實要給付管理費,應以系爭材料工項加計5.81來做計算。 ⑸附表1、2、3、4,「原告實際支出金額」欄位下,「砂石選洗加工場建廠及設備費」、「磨砂機加工場建廠及設備費」、「砂石選洗加工場生產及維護費」、「成品及損耗品裝運處理」、「河川原石及半成品石材」、「機具售出費用」,均無單據。機具設備未按年攤提成本、折舊;河川原石及半成品石材既向被告專案申購並已給付原告(被證13及鑑定報告內附本案工程結算書),何以再請求;「砂石選洗加工場建廠及設備費」、「磨砂機加工場建廠及設備費」、「砂石選洗加工場生產及維護費」究購新品亦舊品,單據及有何建廠設備未見原告說明,也難以核對金額之正確性,足認上開費用均為不實在。 ㈢原告所提原證19係基於原告提出施工計畫書中提出材料堆置場的設置,而同意設置專用砂石場。原告遲於99年4月9日初次向被告申設砂石加工廠,續於99年5月3日再度申請(被證17),足謂原證19非被告同意原告申設砂石加工廠。蓋被證17申設加工廠,而原證18、19同意設置專用砂石場,字義上不同;被證17明確說明申設加工廠,惟被告從未發函同意。無論施工計畫書堆置場的運用、電載容量、生產力等,原證18為原告申設專用砂石場,係立於被告核定的施工計畫書設置堆置場而為,被告前已核定,准予同意,非同意申設加工廠。 ㈣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亦無違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或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因本工程為異質採購最低標,原告為專業廠商並有相同工程經驗背景,有充份契約審閱期,投標前得以充分評估工地現況、施工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而為投標之決定,對履約風險知之甚詳。本工程96年1月31日公開閱覽,截 至投標日96年5月7日有長達近4個月審視期間,原告於投標 前對各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並充分評估料源取得方式、價格等,以作為是否投標之決策基礎。就系爭Fa、Fb、4a、4a'之填築材料,原告乃投標 合格廠商中標單單價最低者,履約期間並未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價格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蓋參照經濟部礦務局統計數據及營造工程物價砂石及級配類指數,臺灣地區砂石量及價格並無異常波動,履約期間並未發生無法預期之價格風險。本案為異質採購最低標,原告就此項投標金額各項單價原為400元/C.M3,另二資格合格之廠商單價分析表,其一報價4a:595元/C.M3、4a':560元/C.M3、Fa:600元/C.M3、 Fb:540元/C.M3,另一報價4a:658元/ C.M3、4a':673元 /C.M3、Fa:700元/C.M3、Fb:700元/C.M3,均高於原告的 投標單價400元,原告就系爭材料的投標價格為最低。又依 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2314章第2.4.2條及單價分析表Fa、Fb 、4a、4a'項目「編碼(備註)」之記載,即由招標相關文 件,可知投標價格應評估包括採購成本、加工成本、運距費用等。原告以最低價承攬,顯對於料源穩定度、價格合理性,有相當程度把握,事後無法以原定成本取得價購材料,恐係事前未能掌握協力廠商供貨履約,抑或投標草率疏失而估價錯誤,此可預料之價格風險應歸責原告承擔。況依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227條之2前段規定,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效果將導致法院介入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契約約定內容,變更雙方原契約約定,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嚴格限縮之,原則上應予尊重當事人間關於適用物價調整之約定。 ㈤原告雖主張其簽署切結書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及民法權利濫用原則云云,然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定型化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原告既稱「被告於原告受有無法於中部市場購得系爭材料、亦無法覓得客製化訂做材料之砂石供應商、需料孔急而無拒絕切結餘地之情況下所要求原告簽署」等語,明指該切結書係針對原告而來,則該切結書非係指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與民法第247條之1構成要件不符。況以原告資歷、財力、實績,履行工程契約中,絕對有能力判斷事件的走向與利弊得失,原告請求被告協助辦理專案申購,被告要求原告必須簽署切結書,乃本案工程中已有物價調整機制設置,無需另再藉由契約以外之主張損害賠償,且當原告要求修改切結書內容時,被告僅強調轉知相關公告訊息,嗣原告簽立了18次切結書,如原告認專案申購之切結書內容造成權利濫用,怎不另覓其它砂石來源生產系爭之濾料層?既砂石來源足夠,被告協助代為辦理專案申購,即無市場的決定主導地位,當無權力濫用,被告僅是代為協助辦理專案申購,切結書內容強調不得請求賠償,係因本案已有物價調整機制。況原告主張無法市場價購,僅有97年6月26日函文檢送之砂石料源市場現況調查資料,其中僅全 谷砂石行、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大正砂石建材有限公司三家「湖山水庫商購砂石料源調查書」記載,三家廠商切結內容特別定義為『壩體濾層及墊層商購用料』,然系爭工程壩體濾層Fa、Fb、4a、4a'並非市場一定特殊規格之砂石,故 三家廠商切結內容技巧性迴避砂石市場客觀供需情形,僅針對Fa、Fb、4a、4a'濾層材料切結無法供應等情,顯然刻意 規避並配合原告要求出具,並不可信。倘如原告主張無法市場價購,必須專案申購後自行設廠生產,何以又得以價購取得,原告稱壩體填築材料因情事變更而無法價購,或稱被告不當轉嫁價格風險有違誠信或公平原則云云,均未舉出任何實質客觀證據證明之,委不足採。且原告主張設廠之金額對照結算驗收證明書中,本案有關的濾料層材料之結算金額,原告主張設廠金額換算成每立方米之金額,遠高於原告投標系爭濾料層每立方金額400元,高達二倍餘,不符合經驗法 則及本案事實。蓋市場上如買不到系爭濾料層,原告豈能買到大陸砂、里港沙,符合本案工程之系爭濾料層規範要求。又設廠生產,從砂石場管理機關為地方政府權限,雲林縣政府卻無原告設廠生產之資料,又該設廠之時間、地點,機械設備?原告口頭說明,卻未見諸證據證明。 ㈥按砂→開採→碎解→篩分→洗選→CNS料或系爭材料,砂石 場皆需加工處理(前述每步驟皆為工序),且鑑定報告中有些供料廠商尚不需增改設備即可提供系爭材料、原告購買之大陸砂、里港砂符合系爭材料要求,可證得由市場購買到本案系爭材料成品,僅價格高低差異。本案為『總價』招標決標,非單價決標(以單價及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決標),且被告的預算單價,絕無提供原告投標參考(即原告投標時所不知),原告投標時的訪價,較預算編製時更為貼近市場時價,即被告預算編列時間早,原告訪價時間晚,故原告應較能掌握(較貼近)市場行情。市場價格隨時間、供需變化波動,本案實為原告未落實訪價、及早備料、規劃風險分析(物價趨勢走向)或是壓低標價搶標,致其施工時之購料成本高於其投標價,有原告投標總價和系爭材料單價皆顯低於其他廠商之標價可證。而對於粒料的規範,粒料材質無法藉由加工加以改變,本案工程之濾排水層材料材質的物化特性(如健性試驗值、洛杉磯試驗值)皆與混凝土用粒料相同,唯一不同但相近的是粒徑分佈,但其可藉由混合粗細材料與施工控制,加以調整。雖湖山水庫大壩工程Fa、Fb粒徑與混凝土用粒料粒徑在規範概念並不相同,然二者由其上、下限的實際數值可得,二者無太大區別,另施工期間原告亦曾進口中國珠江砂做為大壩Fa材料,該材料係做為混凝土用粒料,亦可做為湖山大壩工程的Fa材料,乃兩造皆知之實例。則既能從市場上購得大陸砂,絕無缺料的問題產生。 ㈦鑑定報告之說明: ⒈原告主張「就近取得」,進而「市場價購」,再而「限於中部地區市場價購現貨」云云,,既非契約規範,且行政機關未限制材料的來源,更未限制購買材料的區域,如契約中真如原告所言規範,違反者應有違約條款設計,但綜觀本案契約規範,全無此規範。然原告之主張肇始於原證27,三份砂石料源調查書。 ⒉原告以原證27證實「中部地區」無供應系爭材料,不得以設立砂石場云云,惟究系爭材料有無不足?依被告發文及鑑定報告,可證96年至103年中部地區料源充足。又不限於中部 地區者,再分析鑑定報告,西部區域於96年至103年間系爭 材料料源充足。 ⒊被證4可證料源是足夠的,僅價格太高,足證鑑定報告中鑑 定事項㈣2.臺灣北、中、南、東各區於維持正常供應鏈情況下,每年正常供應系爭材料的數量充足,足以供應本案工程之需求為真實。再者,被證4之97年3月10日華大成(97)字第016號函說明二、三,僅說明以價格上漲,致有民法第227-2、148條請求補貼價差,未以中部地區料源不足,必須設立 砂石場為由請求補貼價差。 ⒋原證3之原告函文,從未敘明市場供應不足僅限於「中部地 區」市場供應不足。再者,投標須知、契約本文、施工規範等相關文件中,也未規範僅限於中部市場供應系爭材料。 ⒌比較原告提供之「系爭材料逐月填築數量統計表」,詳見鑑定報告附件D與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㈣2.結論(第22、23頁 )96年至103年每年各區預估提供數量(被證20)。於中部 地區在98至99年度,Fa、Fb每年生產預估60,000至120,000 M3,以最低生產量或最高生產量來論,中部地區足以供應系爭工程的Fa、Fb濾排水層材料;100年度,Fa、Fb每年生產 預估為60,000至120,000M3,以最高生產量來論,中部地區 足以供應系爭工程的Fa、Fb濾排水層材料;101年度,4a、 4a'、Fa、Fb每年生產預估為60,000至120,000M3,以最高 生產量來論,中部地區足以供應系爭工程的4a、4a'濾層、 墊層材料。縱Fa材料用量達335,903M3,中部地區最高生產 量不足以供應,但不至於如原證17,97年3月26日函文說明 二所述。於西部區域(即北、中、南區)96至103年度,西 部區域(即北、中、南區)最低、最高生產量三區加總生產量,足以供應本案工程中系爭材料之需求量。則鑑定報告內容充分說明中部地區砂石場供應量充足,遑論西部地區三區加總生產量,供應系爭材料綽綽有餘。至原告提供「系爭材料逐月填築數量統計表」鑑定報告附件D統計量,與監造日 報表濾料統計表,數量相近(被證21),上開分析貼近事實。鑑定報告就數量說明,符合礦務局臺灣地區101年度砂土 石產銷調查報告系爭材料,Fa、Fb、4a及4a'總需求量1, 564,831萬m3,填築工期52個月計,平均月需求量超過30, 000m3。根據礦務局臺灣地區101年度砂土石產銷調查報告,臺灣本島各縣砂石場在當年度之平均每家之月生產量為2, 047m3至14,042m3,低於上述之平均月需求量。即系爭材料 需求量已達市場上砂石場專門生產之經濟規模,市場上砂石場為系爭材料調整生產製程,配合系爭材料專門生產,除非原告無法接受市場單價豈有砂石場願意放棄穩定生產。 ⒍雖鑑定報告謂以預算價格無法購得系爭材料,惟姑不論鑑定報告之問卷方式容有疑慮,原告就系爭材料之投標價格(被證13)為三家投標廠商中,系爭材料之價格最低者,得證原告於投標前早已掌握料源,否則怎可能以低於鑑定報告中就系爭材料之訪價為投標。原告主張系爭材料生產價格高於預算價,卻置自行投標價不論,而投標價低於預算價係屬商業風險,材料生產價格高於市場價格係屬物價調整,原告卻忽略了契約調整價格機制不論,逕以附表3項目⒈砂石選洗加 工場建廠及設備費⒉磨砂機加工場建廠及設備費⒊砂石機選洗加工生產及維護費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然砂石場現早已拆除殆盡,如被告賠償卻無法取得砂石場連同相關設備,無異於將前開費用灌諸於系爭材料單價費用上,則原告何不以契約之物價調整機制主張。 ⒎至原告提出原證67為鑑定時說明「砂石選洗加工廠建廠及設備費」、「磨沙機加工廠建廠及設備費」、「成品及損耗品裝運處理」、「河川原石及半成品石材」、「後續預估費用」之實支單據。惟前開單據非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提出,係鑑定過程中提出,且鑑定單位於第二項鑑定項目,僅言受訪之砂石場得增設相關設備,至於原告所提之單據,未見鑑定單位參考進而做出鑑定結論,即前開於所謂之單據即是否為本案附表4之佐證資料,因未於訴訟中提出,難論於鑑定單位 提出之單據即與本案有關連性。 ㈧對原告主張時序意見如下: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規定,92年8月可行性規劃報告、94年1月工程基本設計報告、95年12月細部規劃報告,均非屬契 約內容。另依投標須知第45條規定,原告投標前對各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已充分評估,且料源取得方式、價格也已詳盡調查及了解,以作為是否投標之決策基礎。則材料來源如何,既未於契約中約定取得的方式且如何取得非被告機關所能置酌。且原則非為絕對,對於就近無法取得,且具有一定性性質要求者,如:拋石、濾料,為完整壩體功能,有時必須由他處取得。另細譯原告提出原證34、13、8-10,非能證明契約明文約定,材料取得係於「中部地區」市場價購取得。況政府採購法明文限制綁材料規格、來源有圖利廠商之嫌,機關辦理系爭案件恪遵法令規定,未於契約規範料源限於「中部地區」,至市場價購取得不過為料源方式之一。 ⒉系爭工程於96年1月31日公開閱覽,截至投標96年5月7日止 ,依投標須知第45條,各廠商於投標前,就投標工程、項目、材料等各項金額估算,有其各自不同考量,本於自行評估風險,作為是否締約、投標報價之依據,故其投標金額乃自行評估後決定。 ⒊原告於97年6月26日檢送砂石現況調查表,惟該原證27背景 為被告為了申請專案申購料提出的佐證資料,非能證明原告未能從市場購得系爭工程特殊的材料。原告以97年3月10日 華大成(97)字第016號函檢附市場詢價資料表示砂石價格 異常上漲,要求補貼1,112,688,419元差價(未稅),並非 市場無法供應符合系爭工程規範之材料,係價格問題,故原告未能從市場購得系爭工程特殊的材料,僅係價格問題。 ⒋原告主張於97年8月1日設置專用砂場、97年10月27日申購砂石協議辦理單價變更云云。惟原證18中未說明係專用砂石加工廠,原證19中被告同意係基於原告提出施工計畫書(被證5)中提出材料堆置場的設置,非同意契約變更(合意將材 料取得方式變更,乃材料如何取得為原告視工程需求,價購、專案申購、加工均無礙於契約本旨,契約規範係給付價款中,已包含包括材料之購買、搬運至填築地點,以及材料之散鋪及輾壓)。且向經濟部第四河川局申購砂石,遠比市場價格便宜,價格變更係為履約成本下降調降價格。原證44中被告對已提貨完成的砂石,辦理價差調整,原證45試圖以運距的過遠作為拒絕調整價差的理由,足徵,申購價格較市場購得價格為低。另原證51中原告自行調降價差,表示申購價格較市場價格為低。 ㈨對法院詢問部分被告依序說明如下: ⒈被告97年10月27日湖大壩備字第97380號函,及後續原告回 復情形之疑慮,應先行了解專案申購。而「河川水庫疏濬採售分離土石申購作業規定」(被證6及被證23)作業方式為 ,由辦理重大公共工程之廠商向主辦機關申請,主辦機關協助廠商申請後,依該規定第五條第㈠項第3款,主辦機關辦 理價差調整,且督導砂石流向。本案工程中,廠商提出專案申購申請書時,均必須檢附切結書後,始得辦理申請,概略流程如上。至於價格調整機制,參被證23及前開說明。原告總計申購18次(被證24:專案申購統計表,同被證11);原告請求被告協助辦理專案申購(被證25:97年6月13日MDO-HRED-19-0316函;97年6月17日MDO-HRED-19-0330函;100年8月18日MDO-HRED-19- 2200函,另外詳被證9);總計申購18次,此從原告來函統計表計16次,其中尚有2次未統計在內 (被證26:101年2月9日MDO-HRED-19-2378函)。申購之「 濁水溪集集攔河堰」土石,係委外加工作為塑性混凝土使用(原證44說明二)。以其中一次申請案提送文件(被證27:100年11月11日MDO-HRED-19-2282函】檢附投標公告、管制 計劃書、切結書、加工協議書、砂石需求表,此文件內容乃係投標時必須檢附之資料,亦即準備前開資料,始認定符合資格後,方以價格決定訂得標與否。期間,原告曾來函要求修正切結書內容(被證28:100年9月19日MD O-HRED-19-2282函,同原證46),請求將切結書中不能調整價差之字眼, 改為得調整價差,被告回函表示,被告僅為協助辦理,該切結書內容非能調整(被證29:100年9月26日湖大壩備字第 100249號函)。另檢附18次專案申購案,原告於申購時併提送之切結書(被證30)。嗣被告依「河川水庫疏濬採售分離土石申購作業規定」辦理價差調整,於本案工程進行中,價差調整非每次申購時隨即辦理,總計辦理三次價差調整(被證31),其後均不辦理調整。承上,被告依據原告來函及切結書內容,辦理價差調整後,原告未回覆。至有無追蹤函詢,按前開說明,專案申購為公開招標,非特定僅由原告得標,原告投標時須檢附前開資料併同切結書後,送交標售機關,即兩造均同意切結書內容作為價差調整依據後,始辦理專案申購。當被告按切結書內容辦理價差調整,原告當然不會有任何意見,被告也無義務追蹤原告後續有無函覆。 ⒉原告投標時,就1a、1b、2、3a、3b單價分析1a、1b、2、3a、3b之心層料、殼層料,三家廠商投標時之詳細價目表,各單價雖非最高,也非最低(被證32:1a、1b、2、3a、3b之 各參標廠商之詳細價目表);對照本案爭議之系爭材料,原告投標價格相對於其他廠商投標價格為最低(被證13),聯合承攬體成員均為國內外首屈一指的專業營造廠,對於投標價格一定做實地訪查後,查閱有無充足料源後、價格後,始辦理投標作業,前開價格,充分顯示出於本案為異質採購最低標,得標廠商即原告,既已善盡商情訪查作業後,以投標價格之最低標得標,顯示本案工程絕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⒊普通水泥混凝土係石頭(粗粒料)、砂(細粒料)、水泥、水或含其他摻料所組成的混合物,限制粒料級配分布範圍(上下限)係避免發生均勻級配、越級配等不良級配分布,進而使混凝土粒料有較佳的級配分布(粗細粒料佔比相當),形成粗粒料所圍成的大孔隙中恰由細粒料填充,而粗細粒料所圍成的小孔隙再由較小的粒料或水泥漿體填充,進而使粒料成為一緻密的聚積體,可提升混凝土的耐久性與經濟性、工作性,乃設限混凝土粒料級配曲線上、下限的目的。所謂的濾層是藉由粒徑調配,使濾層的孔隙恰可使水流通過,卻可有效攔阻被保護土層的顆粒而不生流失及管湧,大部分大壩工程的濾(層)料設計多以⑴排水原則:D15F/D15B≧5D15F、⑵防止管湧原則:D15F/D85B≦5-9(當濾料為礫石砂混合料為5,無礫石的純砂則應小於8)、⑶濾層材料的粒徑分布曲線約略與被保護土層材料之粒徑分布曲線平行、⑷濾層材料應不具粘性(即強度與材料顆粒體積不受水影響),通過200號篩含量(即粒徑小於75μm含量)不得大於5%。設計Fa的級配曲線,即Fa料係作為心層材料保護之濾料,其上、下線係根據心層材料許多組樣品篩分析結果所形成之帶狀區域上、下限為依據,按濾料設計規範計算而得,詳如被證33之設計圖WS-CP-DH-D01。另Fb與4a '均如Fa有級配曲線之要求規範。綜上,廠商依契約規範完成業主對產品的要求,其應係客製品概念,且本案Fa的級配範圍與CNS混凝土級配範 圍相當,亦即國內調配技術已相當成熟且常見,非如原告所稱不容易調配取得。 ⒋對附表4計算方式表示意見:原告未提出明確設廠/機具售出的時間點,實際設廠時間及撤廠資料,及機具售出時間點未明的前提下,先說明原告整理之十本帳冊與事實不符合之處,已如前述。又原告提出附表一至八為本案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前開附表也均未載明時間起訖點,此資料亦為被告說明帳冊不符合事實之佐證資料。實則,原告代理人刻意強調,該十本帳冊資料,乃佐證實際支出(僅管理費用其餘建設費用均無單據可供查證)大於原告之請求。 ㈩對原告提出予法院說明部分,被告意見依序如下: ⒈附表1中項目「契約單價分析」之數量及金額,經檢視確實 依據原證35、36、38、39製作,而原證35、36、38、39為契約內容之單價分析表,拘束兩造就本案工程之權利與義務,具雙務契約之相對效力。對照被證13投標時之單價分析價格,原告得標後,按標比調整後,為具有契約相對效力之文件之一,有原證1工程契約第二條契約文件,第二項「投標須 知及附件(含投標更正公告)、開標紀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可稽。 ⒉1a、1b、2、3a、3b之各家單價分析,詳被證32。 ⒊附表3、附表4及相關數量爭議:附表3「後續預估金額」、 附表4中「機具售出費用」,從金額比對附表3「後續預估金額」即附表4中「機具售出費用」,對此之疑慮,如上開所 陳述。至數量爭議,由原告說明,並附帶說明,鑑定報告書附件D,係原告自行統計資料。 ⒋里港沙爭議,原告一再強調購入價高之里港沙、大陸砂,惟與契約變更毫無關,再者,購入價高之里港沙、大陸砂,契約本有物價調整機制處理,亦與契約變更無關聯性 ⒌原告曾經以被證4函詢被告之說明:原告於97年3月10日華大成(97)字第16號函(被證34,同被證4)說明一羅列了濾 料層之數量,說明二強調決標後因砂石料源短缺,致國內砂石價格外異常上漲,價差高達1,112,688,419元,請求依民 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價金。此函強調市場並非買不到濾料層要求規格之材料,實因價錢過高,要求調整價格。被告接獲來函後,於97年4月3日水中品字第09750021490號函(被證35)函覆原告,依據本案工程契約之物價調 整依據辦理即可。本案結算後,辦理物價調整,詳參鑑定報告書附件E,第2頁之項次壹、五「物價指數調整費」為257,781,719元。 對原告提出之附表1、2、3、4、5、6、7、附件1十冊、原證21、22、27、45之附件、50之附件、55、56、58之附件,否認形式、實質真正。況原告表示附件1十冊為證明按實支實 付計算,較按比例計算方式(直接支付工程經費加計5.81% )高,附件1十冊僅參考用,故無需多費心思比對實支實付 之正確性。對原證1、2、4、5、6、8、10-15、19、20、26 、32、33、35-39、44、47、49、52,不否認形式、實質真 正。對原證3、7、9、16、17、18、25、34、40-43、45、46、48、50、51、57、58,不否認形式真正,但證物與本案無關聯性或出處有疑慮或與事實不符或捏造,故否認實質真正。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四第 17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本工程於96年1月31日起至96年2月8日為公開閱覽期間,96 年2月16日公開招標,96年5月7日投標,由原告以共同投標 方式得標,兩造在96年6月1日簽訂原證1之工程契約書,契 約總價為53億3900萬元(含百分之5.81廠商管理費、百分之5營業稅)。 ⒉被告依照被證6(即原證60)、被證23之作業規定,有辦理 相關之專案申購作業。 ⒊原告於97年6月26日有提送原證26、27,三份砂石市場現況 調查資料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追加給付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一狀之工程款712,175,382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里港砂、大陸砂166,250,143元有無理 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兩項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51,036, 523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計算方式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以共同投標方式,承攬被告招標之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大壩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53億3,900萬元整(含5.81%廠商管理費與5%營業稅)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原證1、2之工程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惟被告以前揭之詞否認,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追加給付如辯論意旨一狀之工程款712,175,382元,係以兩造所簽訂本契約第21、22條契約變更及民法 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本契約第21、22條契約變更部分: ⑴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本件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一第2頁》,及被告 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而依被告所提原告於 投標時所提出之4a、4a'、Fa、Fb材料之單價分析表[標單] (見本院卷一第208-211頁),其內已包含該4項材料價額,其後兩造亦依此投標價格與被告之預算價格之比例,調整為最後契約價格,亦據兩造於本院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 陳述無誤(見本院卷四第231頁反面),核與原告所提原證 35、36、38、39調整後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二第30-34 頁)相符,足見該材料之價額,確已包含於承攬報酬之一部無誤,先予敘明。 ⑵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公共工程契約關於報酬約定所生之拘束力,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惟倘機關已核實編製標單、圖說已有繪製,且標單詳細價目表無漏列,而得供廠商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則廠商投標時既係依據圖說、詳計價目表等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再無由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認有漏列之工作項目致應認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契約第2條規定:「契約文件:一、契約條款。二、投標須知及附件(含招標更正公告)、開標紀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三、施工規範。四、工程設計圖。五、其他要項:如施工計畫及進度控制圖(依施工規範規定辦理)、共 同投標協議書、廠商領款印章印模單等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1頁),投標須知第45條規定:「本局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如有疑義,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前,以書面向本局請求釋疑,並得提出異議及申訴。」、第46條規定:「投標廠商可自行前往工地,勘查四周環境,俾對本工程有深切瞭解。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將視為業已詳細瞭解工地現況及本局所提供之資料,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對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及準備。投標廠商在投標前,應先瞭解下列情況:十、工程及臨時工程所需之全部材料,是否能足量獲得及其或得之方法;自設拌合設備之需求及申請是否可以滿足本工程需要。」(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是以,原 告於投標前,自應對各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加以認清,並充分評估料源取得方式、價格等,以作為是否投標之決策基礎。再依被告於96年1月31日《公開徵 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見本院卷 一第54頁),其最後之[其他]欄位內,亦標明:「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大壩工程細部規劃報告光碟片允許廠商洽購,如 需參考,請向本局秘書室洽購」等語,明顯表示該細部規劃報告僅係供參考使用,故原告引用工程會頒布「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92年8月可行性規劃報告、94年1月基本設計報告及95年12月細部規劃報告等,既非兩造契約文件,參以原告日商華大成公司雖為日商公司,惟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為1,200,000,000元,有其提出,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發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三第236頁反面)可憑,而原告大陸工程公司亦為國內 大公司,此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以原告均為營造之專業廠商,則原告自應詳盡評估契約風險,亦有能力評估風險無誤。⑶本契約第21條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第22條:「依前條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機關及廠商雙方共議合理單價。倘因機關變更計畫,廠商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合格材料時,由機關核實驗收後依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給之。」(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原告雖稱:由於業主(即被告)所規劃之材料取得方式為投標廠商投標時之重要參考,因此被告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乃將細部規劃報告列為公開閱覽及投標廠商得以洽購之文件,故細部規劃報告為原告投標前可取得之資料,且本工程簽約時,依細部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有關系爭材料由商購取得之記載,乃係於中部地區市場價購材料現成品,雙方亦約定系爭材料之取得方式為市場價購,且依施工規範第2314章第4.2.4條之規定:「主壩濾層…填方之計價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以每立方公尺計價。」,與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名稱,亦可見被告給付之價金,僅包括購料、搬運及散舖輾壓之費用,不包括其他任何加工費用,故本工程簽約後,原告提出經被告核定之施工計畫書,亦係規劃以價購方式取得系爭材料,依實務之見解,材料變更亦構成契約變更,本件原告既無法順利自市場價購取得系爭材料,而須自行加工生廠系爭材料,已構成契約變更,經比較被告預算價格後,提出附表4表格(見本院卷四第9頁),認被告應依契約變更之規定增加給付工程款712,175,382元 予原告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本契約,其內並未對原告所稱之「價購」有所規範,而原告所稱之「價購」、「中部地區市場價購材料現成品」等情,係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提供之細部規劃報告,其中對系爭材料之取得方式之說明有「四、築壩材料調查:…惟因湖山水庫工程進度落後,加走寮溪及清水溪淤積河床已陸續疏浚完成,同時因環境影響考量,除水庫區河床料外,庫區外河床料均不開採…主壩需求之拋石層及濾層材料由市場價購」、「六、大壩壩體:…濾排水層材料由市場價購取得」、「三、築壩材料調查:…拋石層、濾層及心層特別輾壓材料則採價購取得」(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及被告所提供之可行性規劃報告第六章「 築壩材料之質與量檢討」第6.1.3「材料調配利用」記載: 「清水溪,其材料按現有道路運送,運距約20公里左右,經濟性較差…」(見本院卷一第56頁)、被告所提供基本設計報告第四章第4.4.4節築壩材料、第五㈡項規定:「材料規 定…材料區與壩址間的運距不宜過遠…」(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依前述說明,該92年8月可行性規劃報告、94年1月基本設計報告及95年12月細部規劃報告等,既非兩造契約文件,僅供原告參考使用,自不足以拘束被告。而依本契約施工規範第2314章第4.2.4條係規定:「主壩濾層、墊層、拋 石層填方之計價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濾排水層Fa區』、『濾排水層Fb區』、『墊層4a '區』、『濾排水層4a區』及『拋石層5a區』項目以每立方公尺計價,此單價包括材料之購買、搬運至填築地點,以及材料之散鋪及輾壓之一切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已明確表示被告給付價格為包括系爭材料之購買,則該「購買」,自係指業主依約支付價額,承攬廠商依約提供符合規定之材料,至於承攬廠商如何取得,只要符合本契約規範,自非被告所為關注,此亦可由兩造其後所簽本契約系爭材料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二第30-34頁),就系爭材料之單價分析項目,均包含有「部 分外購材料暫置(含場地租金)及二次搬運費」之項目,則其中既明示「部分」外購材料,核與被告所提被證5,由原 告所提出,經被告於96年11月26日核定之「大壩工程施工計畫書」,其中第五點已有提到材料堆置場及加工場之設置:「㈠本工程在土地公坑溪支流上游河谷及湖南壩上游南勢坑溪河階地分別設置材料篩分處理堆置場(A)及骨材篩洗處理 堆置場(B),且各廠應設置污(濁)水處理設施,處理後之 水質應符合其放流水標準。1.材料篩分處理堆置場(A)主要 在係篩分處理外購開採之河床料,該處理廠之生產能力至少應在600T/hr以上。2.骨材篩洗處理堆置場(B)主要在施工初期係生產大壩水平排水層之濾料為主,約400,000M3,其原 料由外購開採之疏浚料供應,中後期則以生產大壩垂直濾層及培厚區之濾料為主,其原料主要亦由外購開採料供應,該處理場之生產能力至少應在200T/hr以上。㈡另本工程計畫 在湖山主壩及湖南壩上游分別設置一處土心料暫存場,以提供開挖大壩心層土心料之暫時堆置,並設置三處泥岩料暫存場,以提供開挖THR2及THR3泥岩料之暫時堆置,另於中坑上游河谷設置一處暫存場,以提供開挖大壩壩基、平台及一般開挖料之暫時堆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相符,則不管原告如何取得材料、加工,自均由原告自行選擇,故被告所稱:原告將「價購」誤解為市場購買特殊成品之涵義,本案履約期間原告是否無法從市場購買而改自行設廠生產乙節,係屬原告履約過程對於如何提供砂石料之方式選擇等語,自可採信,原告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⑷本契約第26條規定:「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情,有原證1兩造所簽訂之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可憑, 足證兩造如有變更契約,自應作成書面紀錄無誤。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簽約後即開始積極尋覓料源,惟均無法自洽詢之砂石廠購得符合本工程規範品質之系爭材料,導致本工程工進面臨嚴重危機,原告因此於97年3月26日曾以備忘錄函知 被告,原告並於97年8月1日以備忘錄,向被告說明須於庫區內設置大壩工程專用砂石場,經被告於97年8月1日函回覆同意辦理後,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自設砂石加工廠,並以最節省額外支出之專案申購方式,於取得河川原石後自行加工生產系爭材料。其後,被告於97年10月27日指示原告,故兩造已合意將系爭材料之取得方式自「由市場價購」變更為「由原告自行設廠加工」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已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於97年3月26日之前,即曾於97年3月10日以共同承攬體發函予被告,其內說明一、二已表示:就系爭材料及5a材料部分,因砂石價格異常上漲,請求價差補貼11億餘元(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被告亦已於97年4月3日回覆原告得依契約規定附 件七、物價調整機制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足見被 告並未同意有契約變更之情形。況依原告所提,由被告於96年11月26日核定之被證5「大壩工程施工計畫書」,於原告 自行規劃提送之施工計畫中,本已規劃設置材料堆置場及加工場(如前所述),故原告於97年8月1日MDO-HRED-19-0422號備忘錄檢送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大壩工程「大壩材料專用 場砂石場設置於庫區內」及設置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其說明一係表明:「本大壩工程用砂石料因數量龐大且特殊,故JV作業所擬在本工程庫區內設置大壩工程專用砂石場,以利砂石流向控制與管理。」,而經被告97年8月1日湖大壩備字第97249號原則同意並提醒注意水土保持(見 本院卷一第80頁),自可認為係針對原告96年11月26日經核定之「總體施工計畫書」施工方式所予以同意。至原告所提被告於97年10月27日以湖大壩備字第97380號備忘錄指示原 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1頁),依被告之函文可知,係針對原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申購「濁水溪集鹿大木器上游段囚砂區疏濬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作業土石申購」,所核定50,000立方公尺部分,請原告依申購土石數量及價格,依契約單價內容等相關規定,核算應調整之價差,協議辦理必要之工程單價變更」,亦核與被告所提被證31,由被告所函覆原告之3次函文,經原告3次申請價差調整,惟其後均不調整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15-217頁)相符,自非原告所述 被告同意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之情形。又原告所稱設置「砂石加工廠」部分,依被告所提資料,原告係於99年4月9日及99年5月3日,始以備忘錄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6、107頁),核與前揭原告所發送予被告之函文顯有不同,原告亦未提出該2份函文經被告同意之證據,而依原證4,被告於101 年10月18日所發函文顯示,被告亦明顯認為原告請求增加施工費用部分,與契約不符(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自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告所述:同意原告設置「砂石加工廠」,並進而同意為契約變更之情形。 ⑸再依本契約第17條規定:「三、本工程所需一切設備及機具,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得向機關借用者外,概由廠商自備。」(見本院卷一第32頁),則依前所述,本契約施工規範第 2314章第4.2.4條係規定:「主壩濾層、墊層、拋石層填方 之計價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濾排水層Fa區』、『濾排水層Fb區』、『墊層4a '區』、『濾排水層4a區』及『拋石層5a區』項目以每立方公尺計價,此單價包括材料之購買、搬運至填築地點,以及材料之散鋪及輾壓之一切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已明確表示被告給付價格為包括系爭材料之購買,並非原告所述「價購」、「中部地區市場價購材料現成品」等情,業如前述,即令原告選擇以自行設置砂石加工場方式獲取系爭材料,亦係原告自行決定之履約方式,除經兩造合意有契約變更之情形下,依第17條規定,既應由廠商自備,則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設備之金額甚明。原告雖再稱:其於專案申購案件所簽立切結書,為制式文書,原告為如期如質履約,僅得選擇設置砂石加工廠自行生產系爭材料,而因辦理專案申購乃係取得系爭材料之原料最為穩定之方式,但原告並無意拋棄因自行設廠加工生產系爭材料所衍生之追加費用,故原告被迫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仍多次發函向被告聲明權利並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惟屢遭被告拒絕,故原告之所以簽署該切結書,實受被告所迫,被告所為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為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 原則,故系爭切結書依民法第247之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原告認為此部分應可適用民法第101 條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並未限制原告取得系爭材料之方式,業如前述,參以依被告所提被證23「經濟部水利署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處理原則」之附件切結書為「投標切結書」(見本院卷四第104頁),雖與原告所簽共18次切結書( 見本院卷四第178-214頁)有所不同,惟依被告所提被證10 ,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97年10月24日發予被告之函文可知,其內確有要求被告與承包廠商按申購土石價格及數量,依契約單價內容等相關規定,核算應調整之價差,協議辦理必要之工程契約單價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足 見被告確係依法辦理,參以原告於本工程確進行18次專案申購,且原告於專案申購後,有2次委外加工者,乃係加工為 塑性混凝土,並非加工為本件爭議之系爭材料等情(見原告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二第20頁及反面),足證專案申購並非全部用於系爭材料,且依原告所提原證49,由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所發予原告之備忘錄,其內亦表明:「貴承攬如確有需求亦可逕自市場價購取得相同品質之源料,無須一定辦理專案申購方可取得相同之料源」(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自難認被告有何迫使原告共簽立18次切結書,顯失公平之情形,而依該18次切結書記載,原告確已承諾若加工價格高於契約價格時,原告同意自行吸收等語,除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外,亦難認被告有構成民法第101條所述阻 止條件成就之情形,故原告認被告有各該條適用,自不足採。則依上述說明,原告既未舉證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材料,而為契約變更情形,原告主張構成本契約第21、22條情形自不可採,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部分: 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另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347號、第17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情事 變更原則,係指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當時,並不知情事將有所變更,而於法律行為生效後至給付之前,發生法律行為成立當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法律上所給與之救濟方式;亦即,法律行為成立後至履行完畢前,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變更,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事人所預期之結果,如仍使發生原有效力,顯然背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為其法律行為須有相當變更之規範。其構成要件應包括如下各項: ①須有情事變更之情事:所謂「情事」,係指一切為法律行為成立基礎或環境之客觀事實,就契約訂定時之行為基礎情況,當事人所明知或確信該行為基礎之相關情況仍繼續存在或將發生,致其未於契約中明訂,或一方當事人主張行為基礎欠缺之事實為相對人所承認時,此一行為基礎即為情事;判斷是否為法律行為之環境基礎情事,應就具體個案,依法律行為之性質及目的等決定之。而所謂「變更」,則指情況異動而言,例如和平情況變為戰爭情況、物價暴漲、災害、暴動、罷工、經濟危機等。 ②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情事變更如在法律關係成立前發生,則法律關係係基於已變更之環境而成立,不生所謂情事變更之問題;另外,如在法律效力消滅後發生情事變更,則無效果可資變更,當事人間亦不生公平與否之問題,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③情事變更須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且有不得預料性:情事之變更於為法律行為時,須為當事人所未預料,且有無法預料之性質,該情事之變更是否為當事人得預料,應從客觀標準判斷之,如當事人實際上未預料,但客觀上係可得預料者,則顯係該當事人之過失;又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所約定時,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使在契約中未加以約定,既然情事之變更在客觀上係可得預料,即可推定雙方於締約時已將該風險考量進去,仍無本原則之適用。故若該情事之變更為當事人預料所及,自應由當事人就後果自負其責。 ④須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所謂顯失公平,係指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認使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之謂,且須該不公平之現象發生在法律關係之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上,另情事變更與顯失公平須有因果關係。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Fa、4a材料與CNS規格品之級配規定不同, 系爭Fa、4a材料非屬市面上普遍可見之規格品,原告於得標後無法自市場上購得符合本工程品質規範之材料及價格高昂之事實,非原告投標前所得合理預估,且已造成原告額外支出鉅額施作成本,有悖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合理原則,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給付云云。惟查:依原 告所提由兩造所簽訂之本契約,其中第02314章壩體填築( 見本院卷一第61-75頁)之規定,就兩造爭執系爭材料,包 含Fa、Fb、4a、4a '之篩號及過篩率部分,均有明確之規範,且既明文規定在契約中,自為營造專業廠商之原告所得知悉並正確評估無誤。原告雖認系爭Fa、4a材料與CNS規格品 之級配規定不同,系爭材料非屬市面上普遍可見之規格品,並聲請本院送請鑑定,經兩造同意送請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其鑑定結論雖以:「①鑑定事項㈠結論:依據系爭Fa材料及4a材料之施工規範與CNS 1240「混凝土粒料」中細粒料級配規範之粒徑分布規定與分布曲線,顯示系爭Fa、4a材料與CNS混凝土細粒料之級配規定,除篩號為3/8"(9.52mm)及 #200(0.075mm)二者之級配規定累積過篩百分率上下限一 致外,其餘篩號累積過篩百分率之上限與下限值皆存有相異之處。另由兩者之累積過篩百分率上下限所繪之粒徑分布曲線顯示,雖有部分之範圍重疊,但今一滿足CNS細粒料級配 規範之砂料並不一定可滿足Fa、4a之級配規定,反之亦然。因此,鑑定單位綜合上述推斷,Fa材料及4a材料規範與CNS 混凝土細粒料之級配規範不同。②鑑定事項㈡結論:依據本鑑定單位於臺灣北、中、南、東四區砂石場調查各受訪廠商生產系爭Fa、Fb、4a、4a '與CNS混凝土細粒料在生產設備 、生產方式、生產過程不同,依砂石場現有設備及原料粒徑分布情形,增加或更改其生產設備、生產方式、生產過程。③鑑定事項㈢結論:…綜上所述生產Fa、Fb、4a、4a '材料需增加及更換震篩機中之篩網以取得規範所規定粒徑之粒料,另增設拌和設備、計量器、輸送帶及增加搬運工作與混拌工作。」等語(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17、18、20頁)。惟查,依鑑定報告第30、31頁,就鑑定事項㈠所述,就系爭Fa材料及4a材料之施工規範與CNS規格品之差異部分,僅在篩 號及過篩率部分有所不同,其中級配規範粒徑分布曲級亦有重疊之處(見鑑定報告第30、31頁),而此皆為本契約第 02314章壩體填築(見本院卷三第104-107頁)所明文規定,並為原告所明知,難認就此部分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鑑定結論㈣部分,雖認如就系爭Fa、Fb、4a、4a '材料之規範,及96年至103年間之砂石原料價格,生產Fa、Fb、4a、 4a '材料(須符合施工規範所規定的規格)可能之生產成本為若干等加以鑑定,惟查,原告亦坦承就本件系爭材料部分亦可購得符合本工程使用需求之里港砂及大陸砂之情形,足證系爭材料並非如原告所述一定要有客製化之情形,則該鑑定結論自無再予斟酌之必要。 ⑶原告雖再主張其受有無法於中部市場購得系爭材料之情形,提出原證27之3家砂石場之所填具之「湖山水庫商購砂石料 源調查書」,並聲請鑑定等情。惟查,被告已否認原證27之形式真正,參以原證27之3家砂石場之所填具之「湖山水庫 商購砂石料源調查書」,均為相同格式,即使形式上為真實,顯亦均由原告先行繕打後,再交該3家砂石場所簽署,則 其實質上是否真實,確有可疑。而依鑑定報告結果,就各區砂成品生產量、各區砂成品銷售量、各區碎石成品生產量、各區碎石成品銷售量部分,以原告所爭執之中部市場部分,於96至98年變動較小,惟生產量、銷售量均係上升,反而於98至99年時,始變動較大,惟生產量、銷售量亦均係上升(見鑑定報告第99-1 01頁之圖示),而砂單價、石單價部分 ,以中部市場為例,於96-97年雖曾上升,惟至98年以後則 均呈下滑趨勢,其後則呈現穩定趨勢(見鑑定報告第101、 102頁之圖示)。足見被告所述,臺灣地區砂石量及價格並 無異常波動,履約期間並未發生無法預期之價格風險等情,自堪採信,亦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 ⑷況依本契約規定,被告並未限制原告取得系爭材料之方式,業如前述,即令原告縱曾於97年3月26日以原證17備忘錄向 被告表示Fa、Fb材料短缺情形,除係原告主觀認定外,被告已協助原告辦理18次專案申購,亦如前述,則本件自不構成情事變更之「情事」。況就本件爭議之系爭材料Fa、Fb、4a、4a '部分,原告乃投標合格廠商中,標單單價最低者,原告就此各項投標金額中之「碎解洗選砂料」項目,單價原均為400元/C.M3,另二資格合格之廠商單價分析表,其一報價4a :595元/C.M3、4a ': 560元/C.M3、Fa: 600元/C.M3、Fb:540元/C.M3,另一報價4a: 658元/C.M3、4a ': 673元/C. M3、Fa: 700元/C.M3、Fb: 700元/C.M3,有被告所提被證13包括原告在內各投標廠商提出之標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08-219頁,原告雖爭執被證13其他2家廠商標單之形式上真正,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勘驗無 誤,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此形式上真正已不再爭執),,均高於原告的投標單價400元甚多,而本工程為異質採購最低標 ,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本身為營造專業廠商並有相同工程經驗背景,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所示,原告有充份契約審 閱期,投標前得以充分評估工地現況、施工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而為投標之決定,對履約風險自知之甚詳,而系爭材料之砂石會有波動情形,本為常態,亦如前述鑑定報告所述,此亦應為專業營造廠商之原告所得知悉,除難認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外,如允許原告藉此調高本工程之工程總價,亦顯係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自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自不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里港砂、大陸砂166,250,143元部分, 係以兩造所簽訂本契約第21、22條契約變更及民法第227條 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經查 :依本契約規定,被告並未限制原告取得系爭材料之方式,業如前述,即令原告另外以購買里港砂、大陸砂方式取得系爭材料,亦屬原告自行選擇履約方式,難認有構成契約變更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原告原告以里港砂、大陸砂給付部分,已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故原告就契約變更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至原告雖認此亦構成情事變更原則,惟依前述,於原告履約中,就系爭材料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況系爭材料之砂石會有波動情形,本為常態,此亦應為專業營造廠商之原告所得知悉,亦難認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相符,業如前述,參以本案結算後,已辦理之物價調整,依鑑定報告書附件E,第2頁之項次壹、五「物價指數調整費」所示,金額為257,781,719元等情,核與兩 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問 :原告民事準備六狀內第12頁主張物價調整款部分就另行購買輔助料源部分,被告已核給物價調整款19699065元,準備七狀內再表示此款項部分是指非專案申購部分意思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就是輔助料源,在本案請求裡是跟大陸砂、里港砂相關,且是指本案爭執的Fa、Fb、4a、4a '的材料部分,其他都沒有,也沒有包括向被告專案申購的砂石部分」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輔助料源大陸砂、里港砂是有物調,但專案申購是沒有物調。在系爭案件裡面Fa、Fb、4a、4a '濾料部分按照原告主張是依照專案申購之後自行生產,這部分是沒有物調,切結書即被證30、被證23這部分是沒有物調,心層及殼層料就是1a、1b、2、3a、3b部 分由被告機關提供,所以材料部分沒有物調,但是人員費用是有物調。至於原告主張里港砂、大陸砂的物價調整款只有19699065元部分因為原告並未提出計算之依據,所以被告是有爭執」等語相符,雖兩造就輔助料源大陸砂、里港砂是有物價調整之詳細金額有所爭執,惟依原告所述,至少已辦理19,699,065元無誤,則本件既已依本契約物價調整規定辦理,已依契約規定為兩造所預料,自亦難認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兩項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51,036, 523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計算方式為何? 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追加給付如辯論意旨一狀之工程款712,175,382元,及被告應給付里港砂、大陸砂166,250,143元部分,既均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依本契約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每筆直接支出之工程費用,皆應加計5.81%之廠商管理 費後給付予原告,故認被告就上開增加部分亦應核算5.81% 之管理費予原告,自無理由。況依原告所提附件8(單據請 見附件共十冊資料,證物外放),除無法證明原告大陸工程公司支出部分,亦難證明原告日商華大成公司之支出確均與系爭材料之工程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契約第21、22條契約變更、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依本契約之約定,認被告對原告每 筆直接支出之工程費用,皆應加計5.81%之廠商管理費後給 付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均無理由,又原告起訴狀原請求金額共為953,601,159元,於民事辯論意旨一狀請求之 工程款712,175,382元,里港砂、大陸砂166,250,143元及 工程管理費51,036,523元,金額共為929,462,048元,與前 述起訴狀差額部分,原告雖未減縮訴之聲明,惟亦表示:因為公司內部程序的問題,所以決定不減縮,但目前請求的三項金額的事實就請依據附表四的金額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則就原告未減縮部分就請求自無理由。故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