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悅棧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學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被 上 訴人 凃玉瑛即益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元月承作 上訴人公司市政路路面加封工程,依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 之報價傳真,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含稅),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完工,並於102年1月5日將工程款明 細及統一發票送交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遲未給付工程款,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台中大智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 催討,上訴人皆不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情,業於原審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三聯式)、統一發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憑,並經原審認定綦詳。 ⒉兩造間有工程合約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是訴外人柏地公司委託豐榮公司施作並不實在。查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12月間連絡被上訴人詢問承作臺中市西屯區柏地廣場飯店之路面柏油加封工程事宜,並要求被上訴人報價,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傳真報價單給上訴人公司林經理,經往來議價後以21萬元價格(含稅)施作,被上訴人102 年1月1日開工,同年1月5日將工作明細與發票送交上訴人公司請款;因該一住址有數家公司設立,是被上訴人估價時以柏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地公司)為報價單抬頭,惟爾後於議價過程中即確認是上訴人委託承攬,被上訴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之抬頭即載明為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是受到上訴人指示才在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填寫上訴人公司,且渠亦有收受該發票,並持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由上訴人指示發票抬頭、收受發票、申報之行為,可證兩造間確有工程契約存在,故被上訴人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⒊本件被上訴人與「豐榮工程行」並非同一間公司,系爭工程亦非訴外人柏地公司委託施作,上訴人乃故意混淆鈞院: ①查被上訴人「益新工程行」為凃玉瑛設立之商號,設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而第三人「豐榮工 程行」則是凃溢邦設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l樓,依商號之名稱、負責人、地址都不同,是兩者為 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主張「益新工程行」與「豐榮工程行」是同公司,顯有錯誤。 ②再查,豐榮工程行是受訴外人柏地公司委託在廣場前及兩側之出入口施工,施工期間為101年8月間,是豐榮工程行開立發票之買受人為柏地公司;而被上訴人是受上訴人公司委託,施工區域為廣場前方,施工期間為102 年1月1日,是被上訴人所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兩者施工日期、區域、發票買受人都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是柏地公司委託,顯係誤導鈞院。 ③反之,依經濟部網路公司查詢資料所示,上訴人與訴外人柏地公司均設立於臺中市○○區000號同棟大樓內, 其董事(長)、監察人皆為蔡政學、許家嘉、李金庭、鄭秀玲,該兩家公司關係密切。關於兩家公司內部事務如何分配,被上訴人不得而知,但跟被上訴人接洽者確實是上訴人,是以本件工程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應無疑問。 ④關於上證二請款單部分,實際上是由豐榮工程行(豐榮工程行之負責人是被上訴人之弟)所施作,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益新工程行為兩家不同的單位。至於前揭請款單上,之所以會同時列出兩家工程行的名字,是因為請款單的格式為兩家共用,而以報價單及開立發票為區分。 ⒋關於上訴人所提出102年9月4日協議書,其緣由是第三人 豐榮工程行於101年8月完工柏地廣場前及兩側入出口工程後,因訴外人柏地公司遲不付清款項,經豐榮工程行催促後,柏地公司才於102年9月4日付清款項並簽立該協議書 ,因此該協議書與本件並無關連。 ⒌另上訴人主張有重複請款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證二之請款單雖然有列瀝青鋪設工程,但因完工後,由於上訴人公司事後開幕,上開工程現況有遭破壞,上訴人公司才會再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茲提出前揭請款單之工程部分於101年9月7日之計價請款單,由該計價請款單 可知該工程之請款與本件工程之請款,並無重複。 ⒍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本件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款有重複請求之嫌: ①查上訴人公司設立之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至12樓,係由所有權人為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將全棟建物出租與訴外人柏地公司,由柏地公司籌設「柏地廣場」,嗣柏地廣場於101年8月29日試營運,訴外人柏地公司並將8至11樓之部分樓層分租予上訴人開設精 品旅館,此有租賃契約書可參。觀該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點:「甲方(即柏地公司)應負責建物各樓層公共區域及公共設施(包含但不限於出入口、樓梯、電梯、電扶梯、卸貨區、空調、通道、停車場、廁所、廣告招牌、大樓外牆、大樓周邊戶外設施及植栽等)之正常使用、維護、保養及清潔…」等,又依一般房屋之租賃其公設部分,當由出租人負責維護及修繕,當足證上訴人確無自行發包施作之必要。 ②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元月承作被告公司(即本件上訴人)市政 路路面加封工程,依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之報價傳真 ,約定總工程款為21萬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定完工,並於102年年1月5日將工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送交被 告請款,詎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經原告於同年月15日以台中大智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皆不置理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觀被上訴人原審所提之證物即101年12月28日之報價傳真, 其客戶名稱為「柏地國際事業(股)公司」,報價人雖蓋有「益新工程行」之發票章,然抬頭印有「豐榮工程行、益新工程行401台中市○區○○街00號聯絡人凃溢 邦」等字樣,由此可證,豐榮工程行與益新工程行實際應為同公司,既為同公司,其報價客戶名稱為訴外人柏地公司,鋪設地點又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此 有被上訴人凃玉瑛於原審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是施作柏油路面工程,施工地點是在市政路衣蝶百貨柏地廣場前的柏油路面…」,足證系爭工程之發包公司應為訴外人柏地公司,施工地點是在市政路(原衣蝶百貨)柏地廣場,今被上訴人何以遽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縱認被上訴人有提出請款單與三聯式統一發票(買受人為上訴人)為證,然查該報價單與請款單上,均無任何上訴人公司之簽名確認,或為用印回傳,並不合乎兩造立約當時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工程契約之主要目的,亦有違交易習慣之經驗法則及兩造之公平誠信,是被上訴人竟以此為請求之依據,顯有違誤。 ③末查被上訴人所稱:「…豐榮工程行是受柏地公司委託在廣場前及兩側之出入口施工,施工期間為101年8月間…,而被上訴人是受悅棧公司委託,施工區域為廣場前方,施工期間為102年1月1日…」等云云,當可證明兩 者之施工地點相同,依經濟部投資業務處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編號1033停車場及道路路面之瀝青混凝土耐用年數為7年,何以在施工地點相同之情況下, 在101年8月剛完成瀝青鋪設加封,又何須在102年1月1 日重複施作。退萬步言,倘若有重新鋪設瀝青,當應將舊有瀝青打除,惟觀其報價單所載,均無打除部分,故被上訴人重複請款之事實,甚為明顯。 ④依上所陳,足以印證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請求上訴人應為給付,實無理由。 ⒉查上訴人公司周邊之玻璃瀝青鋪設工程係於101年8月份由訴外人柏地公司委由豐榮工程行、益新工程行(即被上訴人)凃溢邦先生承攬施作整地工程及玻璃瀝青工程,總款為563,400元,加計5%營業稅28,170元總計為591,570元,此有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可稽。完工後訴外人柏地公司先行開具到期日為102年2月25日、票面金額473,256元之支票 乙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其後保留款雙方則於102年9月4日 協議後,於同日簽立協議書,並由訴外人柏地公司開具到期日為102年9月25日、票面金額118,314元之支票乙紙, 交由上訴人收執,雙方並約定有「支付後即結清豐榮之所有款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之字樣。由此可證,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係由訴外人柏地公司所發包,並由訴外人柏地公司與被上訴人結清所有款項。 ⒊觀諸訴外人柏地公司與豐榮工程行雙方於102年9月4日所 簽立之協議書,雙方約定有「支付後即結清豐榮之所有款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之字樣,由此可證,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應涵括於訴外人柏地公司所發包之工程內,且關於系爭款項,訴外人柏地公司與被上訴人並已協議結清所有工程款項。若不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在與訴外人柏地公司協議時,何不一併提出主張?卻遲至102年10月15日方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工程 完工,並於102(誤載為101年)年1月5日送請款工程款明細及發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而關於報價單及請款單之疑義,已如前述。 ⒋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其單方製作之請款單與發票為依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然缺買賣合約或工程之供貨合約,以證其情,實難逕認兩造間確實存在承攬工程之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顯與實情相悖,故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確實存在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雖一再爭執其與豐榮工程行為不同之工程行,但觀其報價單或請款單均為兩家工程行所聯名,故是否為訴外人柏地公司在豐榮工程行施作完工後,指定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係屬商業上常見之發票跳開用之情形(所謂跳開發票,係指買受人為節稅而要求出賣人以其他人名義為買受人名義而開立發票之情形,此為商業界間買賣經常存在之習慣),非能逕論兩造間即存在契約關係乙事,因上訴人公司在102年間原負責人紀歐淑貞變更為 蔡政學,其內部經營之變遷造成大部分員工均已資遣離職,故僅能查出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發票號碼KM00000000,金額210,000元)業已報稅核銷,惟上訴人仍否認有 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未清償。依此,被上訴人卻以此為請求依據,實有違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審之判決當應廢棄。 ⒌末按一般交易程序概為:「估價-報價-議價簽約(確認)- 驗收-保固-請款」等程序;今觀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為「報價-請款」,卻無任何上訴人公司人員之確認,更遑 論有驗收之程序。再由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價表所載其聯絡人為凃益邦,被上訴人雖否認兩家公司有各自之獨立性,惟就益新工程之發票章電話為00-00000000與報價單、請 款單上之電話相同,可知兩家應同為一家公司。況瀝青鋪面一般使用之年限至少3年以上,上訴人居於租賃人之立 場,斷不可能在出租人柏地公司於102年8月施作瀝青鋪面後,復於102年元月在同一地點再行施作瀝青鋪面。據此 ,被上訴人應有重複請款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⒍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承作上訴人公司市政路路面加封工程,依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之報價傳真,約定總工程款為21萬元 (含稅),其已依約定完工,並於102年1月5日將工程款明 細及統一發票送交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遲未給付工程款,經其於同年月15日以台中大智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催討, 上訴人皆不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網路商號登記資料、經濟部網路公司登記資料、101年9月7日另件工程之計 價請款單、101年8月8日另件工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柏地廣場試營運之相關報導、被上訴人之請款單、102年9月4日簽 立之協議書、訴外人柏地公司開具102年9月25日到期之支票、原審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件為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⑴兩造間是否有承攬契約之存在,又被上訴人是否有施作或為無施作而依發票之抬頭而向上訴人所為之重複請款?⑵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1萬元,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乃存有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工等情,有其提出前揭卷附之系爭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三聯式)可稽,互核相符,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所開具之上開統一發票,業經上訴人收迄後已報稅核銷乙節,亦自承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稱: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觀諸系爭工程報價單,其客戶名稱為「柏地國際事業(股)公司」,報價人雖蓋有「益新工程行」之發票章,然抬頭印有「豐榮工程行、益新工程行、401台中市○區○○街00號、聯絡人凃溢 邦」等字樣,由此可證豐榮工程行與益新工程行實際應為同公司,而系爭工程之發包公司應為訴外人柏地公司,而非上訴人,系爭工程應是訴外人柏地公司委託豐榮公司施作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公司係於101年 12月間連絡被上訴人詢問承作台中市西屯區柏地廣場飯店之路面柏油加封工程事宜,並要求被上訴人報價,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傳真報價單給上訴人公司林經理,經往來議價後以21萬元價格(含稅)施作,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 開工,同年1月5日將工作明細與發票送交上訴人公司請款,因該一住址有數家公司設立,是被上訴人估價時以柏地公司為報價單抬頭,惟爾後於議價過程中即確認是上訴人委託承攬,被上訴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之抬頭即載明為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是受到上訴人指示才在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填寫上訴人公司,且渠亦有收受該發票,並持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等語明確。審諸前揭卷附經濟部網路公司查詢資料內容所載,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柏地公司均設立於台中市○○區 000號同棟大樓址,上訴人雖係向訴外人柏地公司承租該大 樓8至10樓使用,然渠二公司代表人均為蔡政學,其他董事 、監察人皆同為許家嘉、李金庭、鄭秀玲,可見該兩家公司關係密切,是衡諸常情,有關兩家公司內部事務如何分配,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倘非上訴人主動告知其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上訴人實難憑空捏指,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該大樓外觀先以訴外人柏地公司為報價單抬頭,嗣於議價過程中確認是上訴人委託承攬,被上訴人始於爾後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抬頭載明為上訴人,其確認當事人過程尚符一般經驗法則,而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僅依報價單客戶名稱載為「柏地國際事業(股)公司」,即抗辯稱系爭工程之發包公司應為訴外人柏地公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上訴人雖復抗辯稱:豐榮工程行與益新工程行實際應為同公司云云,然觀諸上開卷附兩家工程行之經濟部網路商號登記資料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益新工程行」為凃玉瑛設立之商號,設立地址為台中市○區○○街00○0號;而訴外人「豐榮工 程行」則是凃溢邦設立,地址為台中市○區○○街00號l樓 ,顯示兩家工程行之商號名稱、負責人、地址都不同,足認兩家工程行應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益新工程行」與「豐榮工程行」是同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㈢承前所述,本院審之系爭工程之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三聯式)、101年9月7日另件工程之計價請款單、101年8 月8日另件工程之估價單等內容,再衡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 程完工後,依系爭工程報價單、請款單,所開具發票號碼 KM00000000、金額210,000元之統一發票(三聯式),業經 上訴人收迄後已報稅核銷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屬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存有承攬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並開具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憑以報稅核銷等情,均堪採信為真實。則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稱系爭工程是訴外人柏地公司委託豐榮公司施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又訴外人豐榮工程行與被上訴人益新工程行,應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實乃存在於兩造間,且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工,則被上訴人憑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210,000元,即屬有據。稽上,上訴 人猶以訴外人豐榮工程行所施作之另件工程資料,憑以抗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施作而僅係依發票之抬頭向上訴人為重複請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對上訴人送達民事起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本件兩造間乃存有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工,則被上訴人憑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 費3,315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