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阮福喜 相 對 人 兆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 336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說要幫伊辦理消債,要求伊前發系爭本票當作聲請費,然事後均未理伊,伊係自己辦理消債免責,相對人就拿系爭本票要伊付款,請法院主持公道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情節,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