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蔡振欽 相 對 人 兆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 字第4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記載新臺幣(下同)6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有積欠銀行債務,而相對人表示願代為清償、解決,抗告人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未代抗告人解決銀行債務,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係惡意欺騙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至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