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6號 再 抗告 人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相 對 人 楊清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後段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為法人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未據再抗告人委任律師或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亦未釋明其法定代理人有律師資格否,難認合法。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該件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66 條之1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