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柯興樹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中市交響樂團基金會 上列抗告人因就財團法人台中市交響樂團基金會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所為103年度司司字第1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清算人就任聲報,依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而該書面僅需附⑴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⑵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清算人就任聲報,亦僅需檢送⑴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⑵股東名冊,⑶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⑷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 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皆未規定清算人就任聲報須提出董事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資料。聲請人經非訟事件法第178條 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之清算人就任聲報程序,受審查為清算人後,始接續辦理清算人之相關職務,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係指清算人就任聲報後,清算人進行清算後,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執行清算結果提出董事會 承認之「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抗告人於清算人就任聲報程序無義務提出「董事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另依公司法第326條提出「董事 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惟公司法第326條是否屬於清算 人就任聲報之規定,已非無疑;公司法第326條規定清算人 之聲報應為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之「清算人造具資產負 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此聲報與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聲報不同,乃係清算人就任聲報 後,執行清算職務後,始須依公司法第326條或非訟事件法 第179條規定辦理「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之申報」,原裁定錯引公司法第326條,認定抗告人於本件 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即須提出「董事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顯逾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規定之審查範圍。尤有甚者,清算人如未取得法院核發清算人就任備查函,根本無從請求第三人配合辦理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職務,原裁定要求抗告人於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程序完成前,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提出「董事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有倒果為因之違誤,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為公司法第326條 第1項所明文。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公司法所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報 、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清算人展期完結清算之聲請及法院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文。 三、查抗告人經財團法人台中市交響樂團基金會臨時董事會選任為該基金會之清算人,並經抗告人同意,已就任為該基金會之清算人,本無須呈報法院核准同意,惟依民法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6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財產,造具財 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請董事會承認後,並即呈報法院;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是以,抗告人就任清算人後,依公司法上揭規定,應向法院聲報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應向法院呈報經董事會承認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始完成清算人就任後之聲報程序。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規定,清算人之聲報應附具包括資產負債表等文件,雖未明文清算人檢具之資產負債表須經董事會承認,惟清算人就任後應向法院呈報經董事會承認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既已於公司法第326條所明定,自應併予適用。至於非訟事件法 第179條係明定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應向法院為書面聲報之 事項,並非清算人執行清算結果,須造具經董事會承認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規定。故抗告人主張其聲報清算人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無須向法院提出經董事會承認 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而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係指清算人就任聲報完成後進行清算,始須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 規定,就執行清算結果提出經董事會承認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云云,顯屬有誤,不足採信。 四、本件抗告人就任清算人後,應向法院聲報提出董事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已如前述,抗告人因未提出董事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業經本院事務官於103年2月26日以通知函命其於收受通知後翌日起3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於同年3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