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勝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重 整 人 林建男 潘正雄律師 曹永仁會計師 聲 請 人 即 勝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重整監督人 劉慧君律師 何淑芬會計師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呂恆都 上列聲請人因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整人潘正雄律師、曹永仁會計師及林建男之報酬,分別自就任交接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務時起六個月內,按月由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給每名重整人每月報酬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超過六個月者,至重整人解任或本院為終止重整或重整完成之裁定時止,按月由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給每名重整人每月報酬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其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重整監督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慧君律師、何淑芬會計師之報酬,分別自就任交接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事務時起六個月內,按月由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給重整監督人每月報酬新臺幣參拾陸萬元;超過六個月者,至解任重整監督人或本院為終止重整或重整完成之裁定時止,按月由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給重整監督人每月報酬新臺幣貳拾貳萬伍千元,其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理 由 一、按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經鈞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選派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勝華公司)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負起公司經營及監督職責,管理資產、業務及整理債權債務情形,而因勝華公司關係企業遍佈海內外,故勝華公司對之有控制權之公司亦在重整範圍內,而非僅止於勝華公司本身。再者聲請人就任後受理並審核一千多位重整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聽取各方債權人意見,並與異議債權人溝通協調,最後達成協議,包括簽署協議書及未簽署協議書者共111件、撤回異議5件、持續協商中10件,協商不成待鈞院裁定者22件,相關協商情形,已依法向鈞院陳報,聲請人等投入大量時間心力,評估勝華公司營業概況及未來償債計畫資金來源,目前亦已提出重整計畫初稿,並召開次權人說明會議,另將協商過程中重要事件均已製成附表陳報法院,聲請人等須負責公司重整事務穩定運作,聲請人等實耗費相當之心力與時間進行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工作,末應敘及者乃聲請人本於自身專業,在不花分毫律師費用情況下,已向華碩股份有限公司、Microsoft Mobile Oy、聯寶( 合肥)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收回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67,423,361元之債權。 ㈢而勝華公司重整規模為國內有史以來最鉅者,與另案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報酬相衡,復考量勝華公司進入重整程序之初期,重整團隊於該階段須投入更多時間與心力處理事務,是聲請人建議重整人自交接日起6個月 內,每位重整人每月報酬為50萬元;超過6個月者,至重整 人解任或鈞院為終止重整或重整完成裁定確定時止,每月報酬為35萬元。重整監督人自交接日起6個月內,每位重整監 督人每月報酬為40萬元;超過6個月者,至重整監督人解任 或鈞院為終止重整或重整完成裁定確定時止,每月報酬為28萬元等語。 三、經查: 勝華公司經本院於104年4月27日裁定准予重整在案,並選派潘正雄律師、曹永仁會計師、林建男為重整人,復選任劉慧君律師、何淑芬會計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重整監督人。本院審酌重整公司財務、資產、關係企業之規模均甚龐大,重整人、重整監督人職務之性質,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報酬之意見,聲請人就任至今之工作成果,並參照重整公司前3年內部經理人報酬、申請重整期間聘僱財經、法律顧問費 用、國內其他重整事件之報酬數額等情,分別核定其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