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美商微軟公司、Benjamin O.Orndorff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O.Orndorff 訴訟代理人 馬蕙蘭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被 告 明智電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宝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美國華盛頓州。被告等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及住所均在我國;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包括Windows、Office(含Word 、Excel、Outlook、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 、InfoPath、OneNote 、Groove、FrontPage 、Project 及Visio等軟體通稱,下稱系爭軟體著作)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 用手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國素)。又原告之系爭軟體著作,依據35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在台協會著 作權保護協定第1條及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在我國本即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另我國自91年1月1日起,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 協定」(TRIPS)及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世界貿 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物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告為美國公司,其著作權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因之,本件核其性質屬於著作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本國法。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明智電腦 有限公司、洪宝娥、連奎鑫、林孜穎、朱益裕(即金莎科技社)為被告,原告嗣於本案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連奎鑫、林孜穎、朱益裕(即金莎科技社)之起訴,復經本院送達該撤回書狀予被告連奎鑫、林孜穎、朱益裕(即金莎科技社),被告連奎鑫、林孜穎、朱益裕(即金莎科技社)均未於收受上開書狀後10日內提出對原告前揭撤回表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侵權行為,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為:「㈠被告明智電腦有限公司、洪宝娥、連奎鑫及林孜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益裕就其中1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應與被告明智電 腦有限公司、洪宝娥、連奎鑫及林孜穎連帶給付。㈡被告朱益裕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明智電腦有限 公司、洪宝娥、連奎鑫、林孜穎及朱益裕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㈣被告明智電腦有限公司、洪宝娥、連奎鑫、林孜穎及朱益裕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㈤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主張被告等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之侵權行為,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 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㈣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宝娥為被告明智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明智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腦軟硬體及其週邊設備之販售與維修等業務,且明知各種Windows、Office版本之電腦程式軟體,係原告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Office軟體,非法重製於被告明智公司營業 處所之電腦、光碟中,或將之灌裝於其銷售予客戶之電腦內一併出售予客戶牟利,以此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經原告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後,於101年5月16日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緝被告明智公司位於Nova資訊廣場臺中店1樓122-1室、2樓211室等2處營業據點,當場共查獲8台個人電腦灌有微軟軟體,分別為122-1室之編號A1至A5電腦,以 及及211室之E1至E3電腦,其中A2、E1、E2等3台電腦均為被告明智公司提供予門市使用之工作機,有軟體版權頁電腦螢幕畫面為證,其內安裝之微軟軟體如下: ┌──┬──────────┬────────┬───────┐ │編號│電腦內安裝之微軟軟體│ 工作機之證據 │ 備註 │ ├──┼──────────┼────────┼───────┤ │A2 │Windows Xp Home │軟體版權頁記載授│電腦上未貼附微│ │ │ │權給「122-1」 │軟真品證明標籤│ ├──┼──────────┼────────┼───────┤ │E1 │Windows 7專業版 │軟體版權頁記載電│電腦上未貼附微│ │ │D槽內另有Windows Xp │腦名稱為 │軟真品證明標籤│ │ │、Office 2003、 │「NOVA-211-PC」 │ │ │ │Office 2010等軟體安 │ │ │ │ │裝程式 │ │ │ ├──┼──────────┼────────┼───────┤ │E2 │Windows Xp Home │軟體版權頁記載授│電腦上未貼附微│ │ │ │權給「NOVA」 │軟真品證明標籤│ └──┴──────────┴────────┴───────┘ ㈡經查,被告明智公司營業使用之A2、E1、E2三台電腦內均安裝有微軟Windows軟體,E1電腦之D槽內更灌有Windows XP、Office2003、Office 2010等軟體安裝程式在內,其使用他 人擁有著作權之產品並主張有合法授權,自應就其擁有軟體授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A2、E1、E2三台電腦上均未貼附微軟軟體之真品證明標籤,被告等亦始終未無法提出該等軟體之正版光碟。況搜索當時於被告明智公司尚查獲25片燒錄光碟片(其中17片載有微軟軟體),以其何以妥善保存盜版燒錄光碟,卻無法提出任何正版光碟作為自身電腦內軟體之授權證明?此顯然嚴重違背常理,益徵被告等並未購買合法軟體供公司使用。 ㈢所查扣載有微軟軟體之17片光碟片既在被告明智公司處所查獲,當屬被告明智公司所有。再參以警方並在122-1室扣得 被告明智公司之訂購單書證乙批,其中部分單據上有「win 7」、「windows 7」或「XP」等手寫字樣之記載,卻無相對應之售價,是以,該等訂購單上之註記,應係被告明智公司為客戶灌裝盜版微軟軟體之註記,更足證查扣之17片盜版微軟軟體光碟係被告明智公司人員所重製,以供為客戶安裝盜版軟體之用。 ㈣綜上,被告明智公司以銷售電腦及週邊設備為業,對於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當知之甚稔,惟其竟非法重製於其公司內部使用之電腦或銷售之電腦中,即如A2、E1、E2三台電腦及扣案17片微軟軟體盜版光碟所侵害的原告軟體共有如附表所示18種,被告明智公司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乃昭然若揭。被告洪宝娥為被告明智公司負責人,據上亦均足認其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第91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前於103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依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負擔費用辦理登報事宜,惟迄未蒙被告置理。是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每種 軟體賠償175,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315萬元。又被告洪宝娥為被告明智公司負責人,卻疏於訂 定有效的軟體管理政策,縱容員工在公司之電腦及光碟內灌入盜版微軟軟體,侵害原告之著作權,顯屬其執行公司職務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明智公司應與被告洪宝娥就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並得依著作權法第89條、9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自費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報紙上。此外,被告等意圖營利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予以散布,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要求被告等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㈤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⑶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⑷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明智公司員工連奎鑫、林孜穎及金莎科技之朱益裕三人經起訴而被判決有罪部分,僅及於P1硬碟及T1、T3電腦內非法重製之微軟軟體,亦即渠等因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僅及於此等軟體之非法重製,與本案對被告洪宝娥及明智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不生影響。 ⑵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瓊英律師於103年2月21日即經原告授權代表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法賠償所受損害,並於6個 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是本案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⑶被告明智公司提出的所謂「進貨紀錄」實乃其自行製作的統計表,並非軟體經銷商開立之發票或出貨單,自無法作為被告購買軟體之證明。況且,被告明智公司本身為電腦軟硬體及其週邊設備之經銷商,縱有進貨軟體供銷售予客戶之用,亦屬平常。再者,被告明智公司自行製作的軟體進貨紀錄內並無任何Windows XP及Office 2003軟體之購買紀錄,更顯 見A2、E1及E2電腦內之Windows XP及E1內之Office 2003軟 體確為非法重製甚明。 ⑷關於在被告明智公司122-1室店內查扣之17片微軟軟體燒錄 光碟,依常理當屬被告明智公司所有,被告若堅持主張於明智公司查扣之光碟非被告明智公司所有,自應由被告就此等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認被告明智公司辯稱上開光碟片都是客人留下的一情屬實,更可證明其有非法重製微軟軟體的事實存在。 ⑸上開燒錄光碟片,有些均是以相同之燒錄片燒錄而成,若為消費者留下的,又豈可能如此巧合不同的消費者都用同一款的燒錄片?甚者,編號M10之燒錄光碟片上更載有「測試用 。請自行更換序號」等字樣,更不可能會是一般消費者自用備份之光碟,而係店家所重製及使用。 ⑹被告洪宝娥除要求員工簽立一紙不得灌錄盜版軟體之切結書外,並未制定及實施任何管理規範來監督員工是否有遵守切結書規定,也未就公司內部電腦使用軟體之合法性採取任何查核措施,反而對被告明智公司工作機內灌裝之盜版軟體及在店內玻璃櫃查扣之盜版光碟均諉為不知,放任員工於被告明智公司內重製及使用盜版軟體,足證被告洪宝娥疏於訂定及落實有效的軟體管理政策,則就不詳員工在被告明智公司營業用電腦及扣案光碟內非法重製軟體,以及利用扣案光碟為客戶灌裝盜版軟體之侵權行為,被告洪宝娥應注意卻疏於注意,其本身實具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過失甚明。是被告洪宝娥就非法重製軟體及將盜版軟體作為營業使用之行為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遲至103年7月31日始提出本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二年時效。縱使原告主張其在103年2月21日及103年3月24日以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等依法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發函者均為陳瓊英律師,並未見原告授權發函之文件,難認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經合法中斷。退步言,縱認原告於103年7月31日提出本件訴訟未罹於二年時效期間,然依原告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明智公司、洪宝娥、連奎鑫及林孜穎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 被告朱益裕就其中1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應與被告明智公 司、洪宝娥、連奎鑫及林孜穎連帶給付」,明顯可知原告103年7月31日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之其中100萬元部分,係就 T1及T3電腦部分所為之請求,現原告在104年7月24日主張不再就T1及T3電腦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於104年7月24日準備書狀訴之聲明請求,就扣除上開100萬元而超過220萬元部分之請求,顯然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明智公司、洪宝娥、連奎鑫及林孜穎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明顯可 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係被告明智公司之員工連奎鑫及林孜穎之侵權行為內容,否則連奎鑫及林孜穎豈有可能與被告明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明智公司員工連奎鑫、林孜穎有何侵權行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則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及司法院 (77)廳民一字第1199號會議決議意見之意旨,本件原告已經與被告明智公司員工連奎鑫及林孜穎和解,即不得再對被告明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㈢依原告起訴主張,其派員至被告明智公司購買電腦採證及警察搜索時,被告洪宝娥從未在現場,且被告洪宝娥亦不負責被告明智公司營業處現場之銷售,原告竟主張被告等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將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 Office軟體,非法重製於被告明智公司之電腦,而認定被告洪宝娥侵害其著作權,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被告洪宝娥否認有任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侵權行為,亦無管理上之過失,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101年5月16日由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明智公司營業據點搜索,扣得燒錄光碟片25片是客戶所留下之光碟,非屬被告明智公司所有或燒錄,且原告亦不能證明上開光碟片內之軟體為非法之侵權軟體。況衡情如被告明智公司真要盜版灌製非法軟體,同一軟體使用一套光碟即可,根本不須使用數套相同軟體之光碟及不同序號之軟體行盜版之行為。至於現場所扣得行動硬碟一個,乃係被告明智公司員工個人所有,與被告明智公司無涉,更不是要作為盜版侵權之用。經查,被告明智電腦對員工要求嚴格,不僅沒有從事非法灌製軟體行為,更要求員工不得私自在外取得不法盜版軟體,並不得於任職門市中幫客人或公司的電腦主機灌入非法無版權之軟體,此有員工切結書可證。再者,被告明智公司自100年4月成立之後,陸續購入合法軟體數百套,有進貨紀錄可證,被告明智公司如要進行非法盜版,豈有可能耗費巨資買入數百套合法軟體之可能。綜上所陳,被告等絕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此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對被告洪宝娥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對被告洪宝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洪宝娥為被告明智公司負責人。 ㈡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於101年5月16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明智公司進行搜索,當場查獲8台個人電腦中編號A、E1、E2及扣案燒錄光碟25片中之17片,均灌有微軟軟體。 ㈢陳瓊英律師於103年2月2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31、232號,及於103年3月24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506號等存證信函催請 被告依法賠償所受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就上開查獲8台個人電腦中,編號A、E1、E2電腦所灌有之微軟軟體,係未經合法授權之軟體,以及扣案燒錄光碟25片中之17片屬侵害原告之軟體,足認被告洪宝娥有為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之以侵害電腦軟體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及第91條之重製行為,應依同法第88條負損害賠償,被告洪宝娥為被告明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智公司自應連帶負責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15萬元及其利息、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 書主文欄登報及刊登道歉啟事等,有無理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侵害著作權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因此在著作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列 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遭被告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權利發生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其請求即無從准許。(二)查附表所列之電腦程式軟體,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有原告提出之著作權證明文件在卷可按;又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於101年5月16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明智公司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明智公司所有之個人電腦中灌有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一情,有原告提出之軟體版權頁電腦螢幕畫面為證,並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堪信真實。原告雖主張其中編號A、E1 、E2電腦所灌有之微軟軟體,係未經合法授權之軟體,為非法重製於被告明智公司營業處所之電腦、光碟中,或將之灌裝於其銷售予客戶之電腦內一併出售予客戶牟利,以此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惟就究竟由何人於何時、何地非法自行重製安裝附表所示之微軟軟體,及何以認定該等微軟軟體係未經合法授權屬自行重製物並作為營業之使用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侵權行為的認定標準為何?)警方搜索的時候當場有檢查電腦,也有檢查光碟,裡面都確認有重製原告的軟體,正版和盜版並非單純用序號來認定,而是看是否真的有合法購買該軟體,市面上雖有常見的大補帖,大補帖的軟體序號通常會顯示相同的序號,通稱盜版序號,但並不是序號與盜版序號不同就可以認定該軟體是正本的,並不是以序號來認定是否為盜版,而是要由被告提出合法購買的證明。」、「警詢筆錄上並看不出來有無認定是否為盜版序號。」、「(就原告之正版軟體在灌入時有無防止重複灌入的機制?)為了給消費者便利,並無限制灌入之次數,所以也沒有在軟體上有特別的防制措施,只有在啟用上有限制,軟體在灌入時要啟用的時候,如果啟用太多次,會有無法啟用的情況。」、「(本件除了被告必須提出合法購買證明外,原告可否做出判斷被告有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正本的window軟體會搭配真品證明標籤,一般而言,只要是隨機購買正版並安裝的,會將真品證明標籤貼在電腦上,但本件並沒有看到被告有貼真品證明標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可知原告並無法自編號A、E1、E2電腦中所灌之微軟軟 體本體判斷是否確屬非法重製物,而係以被告未能提出其購買該等軟體之證明,又該等電腦外觀上未貼上真品證明標籤等表徵,認定其間有侵權行為。然而,原告之正版軟體為市面上廣為販售之電腦產品,消費者依正常管道合法購入,衡情固然有購買憑據及所附之真品證明標籤,但於後除依循一定程式安裝灌入始可使用外,並無長期保管持有此購買憑單或將真品證明標籤黏貼黏貼在所使用電腦上之義務,既此,無法提出購買真品之證明,不無可能因係非法重製而自始無該等證明資料,亦可能合法購買後即將之丟棄或遺失致不存在,其因不一,是而,原告以被告未能提出購買真品之證明,即認定被告洪宝娥或屬其管理監督之明智公司員工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權其著作財產權,並以侵害其非法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顯然率斷,尚難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上開所扣得燒錄光碟25片中其中17片載有微軟軟體,為被告洪宝娥或屬其管理監督之明智公司員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權其著作財產權之物,且渠等有以該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之行為云云,然就此部分,已為被告否認,原告自始亦未提出究係何人為非法重製行為,或以該等燒錄光碟作為被告明智公司營業使用之積極證據,則原告僅以該等燒錄光碟置放於被告營業場所為警查獲一情,即推認該等燒錄光碟為被告洪宝娥或屬其管理監督之明智公司員工擅自重製物,屬被告明智公司所有,進而憑空主張渠等有持以供作客戶安裝盜版軟體之用等侵權行為,實屬無據,委無足取。 (四)再查,原告前以被告洪宝娥與明智公司之員工連奎鑫、林孜穎及訴外人陳志賢共同基於營業上反覆實施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連奎鑫、林孜穎擅自於附表所示之編號編號A、E1、E2電腦主機及光碟內,反覆非 法重製如附表所示名稱之電腦軟體,供業務上之需要使用,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認被告洪宝娥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2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4413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偵查卷核閱明確。堪認被告洪宝娥目前並未因上開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於101年5月16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明智公司進行搜索,當場查獲8台個人電腦灌有微 軟軟體,並扣得燒錄光碟25片等情,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嫌,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 (五)衡諸上情,參互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且有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之行為云云,顯有瑕疵可指,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該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信。是而,原告據此主張受有損害,以每種軟體賠償175,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315萬元,並請求被告應自費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欄,登載於報紙上,以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要無足採。又原告所為前揭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等情不可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89條、第9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及其 法定利息,及被告應自費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報紙上,以及被告應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鄭郁慈 附表: 「明智電腦有限公司」侵害軟體種類統計表 ┌──┬─────────┬────────────────┐ │種類│內含軟體名稱 │電腦/光碟/硬碟 編號 │ ├──┼─────────┼──────┬─────────┤ │1 │Windows 7 │電腦/硬碟 │A1,E1 │ │ │ ├──────┼─────────┤ │ │ │光碟 │M3,M10,M16 │ ├──┼─────────┼──────┼─────────┤ │2 │Windows XP │電腦/硬碟 │A2,E1(D槽),E2 │ │ │ ├──────┼─────────┤ │ │ │光碟 │M1,M2,M4,M5,M6,M9,│ │ │ │ │M11,M12,M13,M17,M1│ │ │ │ │8,M19,M21,M24 │ ├──┼─────────┼──────┼─────────┤ │3 │Word 2010 │電腦/硬碟 │E1(D槽) │ ├──┼─────────┼──────┼─────────┤ │4 │Excel 2010 │電腦/硬碟 │E1(D槽) │ ├──┼─────────┼──────┼─────────┤ │5 │Outlook 2010 │電腦/硬碟 │E1(D槽) │ ├──┼─────────┼──────┼─────────┤ │6 │PowerPoint 2010 │電腦/硬碟 │E1(D槽) │ ├──┼─────────┼──────┼─────────┤ │7 │Access 2010 │電腦/硬碟 │E1(D槽) │ ├──┼─────────┼──────┼─────────┤ │8 │Publisher 2010 │電腦/硬碟 │E1(D槽) │ ├──┼─────────┼──────┼─────────┤ │9 │InfoPath 2010 │電腦/硬碟 │E1(D槽) │ ├──┼─────────┼──────┼─────────┤ │10 │OneNote 2010 │電腦/硬碟 │E1(D槽) │ ├──┼─────────┼──────┼─────────┤ │11 │SharePoint │電腦/硬碟 │E1(D槽) │ │ │Workspace 2010 │ │ │ ├──┼─────────┼──────┼─────────┤ │12 │Word 2003 │電腦/硬碟 │E1(D槽) │ │ │ ├──────┼─────────┤ │ │ │光碟 │M6 │ ├──┼─────────┼──────┼─────────┤ │13 │Excel 2003 │電腦/硬碟 │E1(D槽) │ │ │ ├──────┼─────────┤ │ │ │光碟 │M6 │ ├──┼─────────┼──────┼─────────┤ │14 │Outlook 2003 │電腦/硬碟 │E1(D槽) │ ├──┼─────────┼──────┼─────────┤ │15 │PowerPoint 2003 │電腦/硬碟 │E1(D槽) │ ├──┼─────────┼──────┼─────────┤ │16 │Access 2003 │電腦/硬碟 │E1(D槽) │ ├──┼─────────┼──────┼─────────┤ │17 │Publisher 2003 │電腦/硬碟 │E1(D槽) │ ├──┼─────────┼──────┼─────────┤ │18 │InfoPath 2003 │電腦/硬碟 │E1(D槽) │ └──┴─────────┴──────┴─────────┘ 附件一: ┌─────────────────────────────┐ │ 道歉啟事 │ │道歉人未經授權擅自非法重製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 │Corporation)擁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於銷售予消費者之電腦硬碟 │ │中,以圖營利,另並有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美商微軟公司擁有著作│ │權之電腦軟體於光碟、硬體或本公司電腦中之行為。道歉人體認此│ │等行為不但嚴重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構成刑事犯罪及│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對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努力亦產生重大之負│ │面影響。特此登報向美商微軟公司表示歉意,並保證嗣後決不再侵│ │害其任何權益,同時呼籲業者尊重美商微軟公司之智慧財產權。 │ │ │ │ │ │ 著作權人:美商微軟公司 │ │ (Microsoft Corporation)│ │ 道歉人:明智電腦有限公司 │ │ 道歉人:洪宝娥 │ │ 兼上負責人 │ │ 地 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