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補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消債補字第38號 聲請人 林子希即林玲萱即林殷妃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g2; 附表: ┌───────────────────────────┐ │㈠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 ├───────────────────────────┤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銀行公會九五 │ │ 協商成立之協議書」(非個別一致性協商)。 │ ├───────────────────────────┤ │㈢於銀行公會九五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 │ 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 ├───────────────────────────┤ │㈣聲請人曾擔任負責人之華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聲請人聲請│ │ 前一日回溯五年內(97年12月至停業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 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 │ 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平均每月營業│ │ 及收入情形。 │ ├───────────────────────────┤ │㈤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 │㈥聲請人列有房租支出,惟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未有租金繳納│ │ 紀錄,應提出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仍應以書面說明│ │ 。 │ ├───────────────────────────┤ │㈦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 │ 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 │ 」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 │ 影本) │ ├───────────────────────────┤ │㈧聲請人之戶籍地非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且所附租賃│ │ 契約未有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應釋明有於本院轄區住居│ │ 之事證。 │ ├───────────────────────────┤ │㈨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0年7起至102年12 │ │ 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 │ ├───────────────────────────┤ │㈩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