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薛得田 被 上訴人 蔡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 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上 訴人上訴後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1,167元,合於 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事業處(下稱卜蜂公司)之司機,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6日於廠區內,誤以 上訴人無故拖延過磅程序為由,竟徒手毆打上訴人致受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587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案。 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傷害,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25,995元(同祐中醫101年12月17日-26日3,625元 ;慈愛中醫診所101年12月27日-102年2月27日22,370元)。2.工作損失200,000元(101年12月17日-31日計15日,平均日 薪資13,441×15日)。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4.總計325,99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上訴人於101年12月16日遭被上訴人毆打時,係靠行於易發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易發公司)之貨車司機,然實際上均從事卜蜂公司台中事業處之載運作業,須接受卜蜂公司之管理及指揮監督。易發公司向卜蜂公司收取當月運費後,會先扣除2、30,000元之靠行費,剩餘金額則開立支票作為上訴人 當月薪資收入。以102年9月至103年2月之薪資為例,上訴人分別領取305,605元、305,520元、289,051元、347,406元、331,129元、355,292元,同期平均月薪約為322,334元,是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日之工作損失即161,167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則以: 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6日凌晨5時36分許,在卜蜂公司台中廠之過磅區域,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僅係徒手輕推上訴人胸部表達不悅之情,且上訴人於101年12月16日 上午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求診時,僅診斷受有胸壁挫傷,惟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間發生車 禍,因車禍撞擊力道導致右胸肋易位,就衝擊力道之受力面積而言,亦有可能造成胸部挫傷等傷害。是以,上訴人胸壁挫傷之傷勢是否係因被上訴人輕推所致,即有疑問。另訴外人張繼達證稱,於事發當日僅看見上訴人左胸有結痂的舊傷等語,衡情一般挫傷情況未必於受傷當下立即呈現,更不可能事發當日即出現結痂等情況,故上訴人左胸壁之挫傷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又上訴人於事發隔日101年12月17日復至同 祐中醫診所就診,診斷證明記載上訴人所受胸壁挫傷,應會造成持續胸痛,胸部壓迫感、呼吸困難等情況,然上訴人於事發當日至佑民醫院求診時,並未檢查出上述情形且於當日離院,足見被上訴人輕推之舉,並無造成上訴人身體上的不適。且佑民醫院(102)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指出 上訴人所受輕微之挫傷通常癒合快,上訴人求診時各項護理評估皆為正常亦無外傷,僅有記載左胸有redness,縱若上 訴人確因被上訴人輕推之舉而受有傷害,其傷勢應屬微乎其微,與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損害而休養15日之收傷程度明顯不符,其據以請求賠償工作損失200,000元並無理由。又上 訴人提出其於同祐中醫診所、慈愛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皆非屬健保給付項目,難謂其為必要醫療支出,且上訴人於事前即有車禍受傷之情形,上訴人應就受輕微挫傷與赴中醫診所求診支付醫療費用25,995元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傷勢輕微且未受有其他重大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司機之平均月薪並無上訴人所述之322,334元,貨運公司會 幫司機申報所得稅,依所得稅申報之金額,即可得知上訴人之每月月薪。上訴人之前有發生過車禍,胸口有受傷,當天只有推上訴人一下,其傷勢不會這麼嚴重,不用休息15天,上訴人請求15日之工作損失161,167元,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995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依 法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1,167元, 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1年12月16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卜蜂公司台中廠區內之過磅區域,因過磅人員張繼達有事離開,致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遲未能完成過磅程序,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後等待亦無法前進過磅。詎上訴人誤認係被上訴人故意拖延時間,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上訴人左胸口一下,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40日,並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 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結果,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5,995元部分: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5,99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同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2張、慈愛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2張為證,被上訴人雖稱,醫療費 用皆非屬健保給付項目,難謂其為必要醫療支出,且上訴人於事前即有車禍受傷之情形,求償醫療費用25,995元部分,上訴人應就受傷輕微挫傷與赴中醫診所求診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依上開同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2 張、慈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2張記載之上訴人就診日 期,均係於上訴人於101年12月16日遭被上訴人傷害後之日 期,且就診日期相隔接近,應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主張,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以上揭傷害行為,故 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又事發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兩造工作之廠區等情,此業據本院102年度沙簡字 第332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對於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觀感必定產生相當之影響,並致上訴人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傷害案件之發生經過 、上訴人所受傷害、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身體權之方法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綜上,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5, 995元及精神慰藉金30,000元,共計55,995元,為原審認定 准許之部分,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上訴人上訴爭執之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受有1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1,167元云云,固舉同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卜蜂公司卡 車運費日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第24至2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因101年10月6日之車禍,所受傷勢為右胸肋異位;於101年12月16日7時48分至佑民醫院急診時,所受傷勢為左胸壁挫傷,傷勢屬新傷,與右胸肋病因不同等情,有慈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他卷第 16、17頁)、佑民醫院102年6月4日(102)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急診病歷、病程記錄單、急診室照護記錄表、護理記錄單、急診之傷勢照片、診療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8頁),足徵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因車禍所 受之傷勢係位於右胸,因被告本案推打行為所受傷勢則位於左胸,且係新傷,故二者顯屬不同位置之傷勢。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傷害所受之傷勢是否有休養之必要?如有,休養日數幾日為恰當?經佑民醫院函覆稱:上訴人於101年12月16 日至本院急診,所受之傷勢無休養之必要等語,有該院103 年5月28日(103)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雖上訴人稱其受傷後,均在慈愛中醫、同祐中醫就診,沒有在佑民醫院治療,佑民醫院不清楚其傷勢云云。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推打行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於同日7時48分許,即先至佑民醫院急診就醫(檢傷 時間係同日7時50分許),之後再分別於101年12月17日、12月21日至佑民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他卷第3頁)。而同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 人宜休息治療約10天(見本院卷第34頁),然此診斷僅係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就診一次後醫師之囑言。是上訴人於 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傷害後,係先後三次至佑民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並製有急診病歷、病程記錄單、急診室照護記錄表、護理記錄單、急診之傷勢照片、診療記錄,故佑民醫院對於上訴人之傷勢應甚為清楚,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須休養自應以佑民醫院之診斷及函覆內容較為可採,同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佐證。又卜蜂公司卡車運費日報表係卜蜂公司之每日卡車運費情形,並非司機員之薪資表,上訴人以此為計算薪資標準,顯屬有誤。上訴人為易發公司之靠行司機,載運卜蜂公司之運費扣除營業費用後皆為其營業收入,其101年度總營業額3,899,626元,扣除營業費用397,795元,餘額3,501,831元為上訴人之收入等情,雖有易發公司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惟易發公司就上訴人101年度之薪資所得僅申報18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且上訴人亦陳稱:易發公司函覆之3,501,831元並非全是伊之所得,尚須扣除油錢、車輛 維修費及保險費等,實際年收入應為近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上訴人之平均月薪是否為322,334元, 亦屬有疑。而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每月薪資究竟若干,因受 本件傷害,無法工作15日之期間究係依據為何等事實,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應認尚有不足,其主張應無可採。 5.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5, 995元及精神慰藉金30,000元,共計55,995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995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開內容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駁回其15日之工作損失161,167元,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請求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上訴,爰為判決如為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