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王鴻穎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李達昆 被上訴人 賴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楊明德債務,以其祖父所留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土地權狀質押在楊明德處,因恐如未清償欠款,祖產逕遭處分,而央求上訴人代償,上訴人乃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簽發票號AEB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11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與楊明德,用供清償被上訴人積欠楊明德之債務,並自楊明德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13萬元。 ⒉本件爭執乃在於訴外人吳東軒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地(即坐落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0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五福街171 號房地)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辦理貸款及匯交上訴人之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貸款),究係用供清償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抑或係清償吳東軒與上訴人間之其他建築資金借貸債務? ⑴吳東軒自99年5 月起,以其與上訴人所開設之「日升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升昌公司)有合建案進行,但尚欠資金營建為由,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及要求上訴人代墊建築費用,上開合建案約於99年10月完工,當時吳東軒已累計積欠上訴人約1100餘萬元,吳東軒因而於99年10月間將其因合建案所分得3間房屋中之2間過戶予上訴人供為擔保,另間系爭五福街171 號房地則登記在另位債權人即訴外人方其祿(債權額約550 萬元)名下供為擔保。惟因吳東軒仍亟須資金週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2 間房屋乃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抵押貸款760 萬元,並將所貸得之資金陸續再借給吳東軒,累計至99年12月間,已積欠上訴人約1400餘萬元。又因方其祿就系爭五福街171 號房地,不願配合吳東軒之貸款需求而要求退股,吳東軒為解決方其祿之550 萬元債權及取回系爭五福街171號房地,又向上訴人調借550萬元,並允諾將系爭五福街171 號房地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即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用供清償吳東軒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故兩造及日升昌公司、方其祿與王郁菁夫妻於99年12月23日簽訂同意書,上訴人並當場代吳東軒清償550 萬元予方其祿夫妻,此時吳東軒已累欠上訴人1900萬餘元。嗣系爭五福街171 號房地於99年12月31日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旋由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貸款800萬元,並於100 年1月11日將貸得之800萬元匯交上訴人,是系爭800萬元貸款係用以清償吳東軒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12日始因代償被上訴人對楊明德之債務而取得系爭本票,兩者並無關連。 ⑵嗣被上訴人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五福街171號房地於100年1 月14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吳東軒繼而又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以支付廠商帳款,經結算欠款後,吳東軒及日升昌公司開立金額760 萬元、60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吳東軒於出售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2 間房地(出售價金合計1000萬元),償還上訴人一部份債務,尚欠46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為順利出售系爭五福街171號房地,乃要求上訴人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允諾出售所得之價金,於清償系爭800 萬元貸款後,剩餘部分會優先清償對上訴人之欠款,上訴人始應其要求於101年5月17日塗銷系爭五福街171號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詎被上訴人於101年6 月底將房地出售後,竟聲稱出售所得,不足清償800 萬元貸款而無剩餘,並要上訴人自行向吳東軒催討未償債務。 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吳東軒如何向楊明德借款一節,並不知悉(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被上訴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上訴人復支出相當之對價而善意取得系爭本票,縱如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基於擔保吳東軒對楊明德所負債務之原因,始簽發系爭本票,亦無論被上訴人與吳東軒究係如何向楊明德借款,仍不能對抗屬善意執票人地位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依票面文義對上訴人負責。況系爭五福街171 號房地抵押貸款所得800 萬元,實為解決吳東軒與方其祿間之債務問題,倘若系爭800 萬元貸款係用供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則被上訴人又何以另行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吳東軒又何須另行簽立760萬元、60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欠款證明及擔保? 足證系爭本票債務迄未清償,被上訴人自應負責。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楊明德,係代被上訴人清償對楊明德之債務,並非代吳東軒清償對楊明德之債務,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12日才應被上訴人請託,偕同被上訴人至楊明德住處代償債務,並當場開立面額111 萬元之系爭支票,才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並在取得系爭本票後,始發現其中3 紙本票發票人欄有吳東軒簽名。依時間最早票載發票日期為99年6 月10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 1),發票人欄僅有被上訴人單獨簽名,益證被上訴人非單純因介紹吳東軒借款而為擔保,實為借貸債務之債務人。 ⒉被上訴人係受借名登記為系爭五福街171 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其於100 年1月11日向大眾銀行貸得系爭800萬元並於同日匯交上訴人,斯時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系爭800萬元貸款無從清償尚未發生之債務,而係清償吳東軒於100年1月11日之前,積欠上訴人約2000萬元債務之一部分。 ⒊原審判決理由有證據上矛盾,亦違背經驗法則: 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及票根影本之真正並不爭執,自應依票載發票日100年1月12日,推定為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反於票載發票日期簽發支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證人楊明德與被上訴人熟識,互以叔姪相稱,已有迴護被上訴人可能,其所為上開證述已難信憑。況依證人楊明德於原審102 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是用現金還是拿票給我,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證人楊明德已忘記上訴人是否以系爭支票代償,更遑論係為即期或遠期支票。又證人楊明德於距前次訊問經過2個多月後之102年11月11日第二次訊問時,在沒有任何支票託收資料佐證,且被上訴人亦陳稱遺忘實際開票代償時間之情況下,竟反於之前記憶,改稱系爭支票係遠期票據,拿到票就直接拿到銀行託收云云,不僅違背常理,更無任何客觀證據為佐,自難單憑證人楊明德前後不一且僅屬記憶推測所述,而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自應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反於票載發票日期簽發支票之變態事實,無法舉證。 ⑵系爭支票若係遠期支票事先託收,則託收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必須於票載發票日(即100年1月12日)前一日自保管庫出庫,並於100年1月12日上午提出至票據交換所交換,此事涉金融交易重大,絲毫不能通融延後,否則倘若持票人(如楊明德)亦簽發相同發票日之支票予他人,預計以事先託收之系爭支票兌現後,以抵付自己所簽發之同日支票,才不會因銀行提出交換延後,致自己所簽發之同日支票無法兌現而跳票。然依系爭支票影本之正面蓋有「渣打商銀文心分行100.1.13交換⑴」之戳記,支票背面並留有電腦票據影像系統掃描後所留下「 0000000」之時間號碼,已足證證人楊明德係於100年1月12日下午銀行當日票據交換作業時間以後,才持即期現金支票承兌,然原審判決理由竟將證人楊明德所證述:「但是我拿到支票以後有先直接存入銀行,我去找銀行要託收的資料,但銀行託收的資料只有保存2 年,存摺也找不到。」等內容加以省略,僅記載「…」等語,且為自圓其說,稱執票人先取得遠期支票,嗣屆票期後始交由銀行託收,亦屬常見云云,判決理由顯有證據上矛盾,亦違背經驗法則。 ⒋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楊明德代償債務而取得系爭本票在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800萬元貸款並於100年 1月11日匯交上訴人在後云云,顯違一般經驗法則: ⑴依貸款客觀時程常理判斷,倘該筆貸款係含有吳東軒清償楊明德111 萬元債務,則吳東軒或被上訴人於貸款核撥後,自行領出111 萬元清償楊明德,並親自取回系爭本票,將剩餘貸款689 萬元匯款予上訴人,或由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記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由被上訴人直接向楊明德清償取回系爭本票即可,不可能由上訴人先行開立遠期支票提前代償,讓系爭本票流入上訴人之手,被上訴人於貸款核撥日償還上訴人,上訴人再兌現開立予楊明德之系爭支票,徒增上訴人簽立代償票據恐無資金兌現而遭退票,及被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本票之風險;證人楊明德亦不可能甘冒接受上訴人開立遠期支票,先交出系爭本票及質押之房地權狀,致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退步言之,縱上訴人預立遠期支票記名受款人為楊明德,亦應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票期屆至,再自己直接持票向楊明德清償,並取回系爭本票即可,並無上訴人陪同代償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必要。 ⑵又系爭本票現仍由上訴人持有,當推定上訴人仍保有票據上權利,至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惟本票忘記取回云云,此清償債務未取回憑證或書立清償證明,已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且倘若上訴人係在100年1月11日以前,即提前代償系爭本票,何以被上訴人於匯款系爭800 萬元予上訴人前,未要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本票?縱被上訴人於匯款時忘記取回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事後將系爭五福街171 號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吳東軒又簽立本票三紙予上訴人,仍未要求取回系爭本票,足見被上訴人及吳東軒並非忘記取回本票,而係尚未清償而不能取回。 ⒌兩造與日昇昌公司、方其祿等人於99年12月23日所簽立之同意書第5條已明確記載:「丙方(即方其祿)願無條件將第3條第⑴款產權(即系爭五福街171 號房地)移轉予甲方(即日升昌公司)委託登記名義人戊方(即被上訴人)…」等語,是倘若上訴人係要系爭五福街171 號房地所有權,故允諾代為清償楊明德債務,則逕由方其祿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辦理貸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為磁磚建材公司之業務,與吳東軒為朋友關係,99年間因吳東軒擔任負責人之日升昌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被上訴人乃商請叔叔楊明德協助而借款113 萬元予吳東軒,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楊明德收執。上訴人為求分得吳東軒擔任負責人之日升昌公司因合建案所得分配之房地,乃表示願代償上開113 萬元債務,因而自楊明德取得系爭本票。嗣吳東軒因無力清償上開款項予上訴人,因而將系爭五福街171 號房地於99年12月31日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大眾銀行貸款800萬元,再於100年1月11日將系爭800萬元貸款匯交上訴人,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及吳東軒積欠上訴人其餘款項,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據吳東軒疏未取回系爭本票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吳東軒與楊明德素不相識,係由被上訴人介紹吳東軒向楊明德借款,被上訴人因而應楊明德之要求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以為擔保。又系爭支票係為遠期支票,上訴人係於票載發票日100年1 月12日之前約7至10天左右,即行簽立系爭支票予楊明德,並同時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有投資吳東軒之工地,因上訴人稱其已經貸款2間或3間房地,不能再貸款了,故要求被上訴人幫忙,由被上訴人出名貸款,上訴人係與吳東軒約好才來代償對楊明德之債務,否則上訴人為何無故要來代償。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除系爭本票外,並無其他債務存在,則以被上訴人名義匯交上訴人之系爭800 萬元貸款,既超出被上訴人自身對上訴人所應負之債務總額,自毋須另行指定所應抵充之債務之必要,而理應當然用供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如尚有餘額,始用供抵充吳東軒或日升昌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其他債務,即屬合理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 萬元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院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4紙均為真正。 ⒉兩造、日升昌公司、王郁菁、方其祿於99年12月23日簽立原審卷第74至75頁之同意書。 ⒊系爭五福街171 號房地於99年12月31日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貸得系爭800萬元貸款,並於100年1月11日將該800萬元匯交上訴人。 ⒋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陪同,交付系爭票載發票日期100年1月12日、面額111 萬元之支票予楊明德,並自楊明德取得系爭本票4紙;楊明德於100年1月13日承兌系爭支票。 ⒌系爭本票4 紙,仍由上訴人所執有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交付系爭面額111 萬元支票予楊明德,係代被上訴人清償對楊明德的債務,抑或代吳東軒清償對楊明德之債務?⒉若上訴人係代吳東軒清償對楊明德之債務而取得系爭本票 4紙,系爭本票4 紙是否因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貸得之系爭800萬元貸款已匯交上訴人而生清償之效力?抑或系爭800萬元係用供清償吳東軒對上訴人所負之其他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及上訴人因代為清償債務而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介紹吳東軒向楊明德借款,始依楊明德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則表示其對被上訴人與吳東軒如何向楊明德借款一節,並不知悉(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經查,依證人吳東軒於原審中證稱:伊因為臺中市南屯區五福街工程需要資金,於99年間透過賴勇仁介紹向楊明德借款110 萬元左右,伊有開本票3至4張給楊明德;賴勇仁是背書,伊不知道為何有一張只有賴勇仁簽名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及證人楊明德於原審證稱:賴勇仁有帶吳東軒來,向伊借款110萬元左右,賴勇仁、吳東軒有簽4張本票給伊;賴勇仁說要做擔保,賴勇仁單獨簽名的那張本票,也是要做擔保,還有賴勇仁名下那間房子的權狀放在伊那邊作為擔保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堪證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吳東軒向楊明德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系爭票據均具有流通性,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係為擔保吳東軒向楊明德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亦屬合理,故尚難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附表編號1 本票上僅有被上訴人一人簽名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與楊明德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被上訴人與楊明德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據,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為擔保吳東軒對楊明德之借款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堪以採信。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楊明德,係代被上訴人清償對楊明德之債務,而非代吳東軒清償對楊明德之債務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證人吳東軒於原審證稱:當初12戶裡面其中一戶為伊所有,但借名登記在賴勇仁名下,伊當時急需資金,週轉不靈,原告說他要那間房子,所以幫伊把110 萬元還給楊明德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且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債務實係為擔保吳東軒對楊明德所負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吳東軒清償對楊明德之債務,亦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固因簽發系爭本票而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惟其抗辯上訴人交付楊明德之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楊明德從拿到系爭支票到實際拿到錢,大約有10天左右,且系爭800 萬元貸款係供清償吳東軒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亦有包括系爭本票債務(見原審卷第36、99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故系爭本票債務已因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貸得之系爭800 萬元貸款匯交上訴人而生清償之效力等語。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並主張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1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楊明德,而系爭800萬元貸款係於100 年1月11日撥款及匯交上訴人,無從供作清償系爭本票云云。經查: ⒈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是支票之設計上原係充為支付工具而非信用工具,故立法上僅有發票日之記載而無到期日。但實際上國人向有簽發「遠期支票」之習慣,票載日期常在實際簽發日之後,尚無從由支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而當然推定即為實際之發票日,此由原告所自承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之前後連號之其他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好祥實業有限公司),均屬票期約1 個月之遠期支票一節(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即可證之。 ⒉而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雖為100年1月12日,另本院曾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函查系爭支票之託收日期,但因時間久遠檔案已未留存而無法確知(見原審卷第109、131頁)。惟依證人楊明德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帶上訴人來伊住處說要還吳東軒欠伊的錢,還說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那間房子要去辦理貸款,可能當時房子還沒有貸款,所以上訴人要求伊把本票交給他;伊忘記上訴人是哪一天開票,上訴人是開遠期支票,伊記得開的票往後至少開大約一個星期到十天左右,確實票期幾天忘記了,但伊拿到支票後有先直接存入銀行;當時的意思就是上訴人幫吳東軒和被上訴人還本票的錢,被上訴人再去貸款,把錢還給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有說他會去貸款,貸款的錢一定可以用來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故伊收到遠期支票就把本票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 101頁反面),既已證述系爭支票為票期7 至10天左右之遠期支票。 ⒊上訴人雖質疑證人楊明德於原審第一次證述時證稱:上訴人是用現金,還是拿票給伊,伊已經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37頁),何以於第二次證述時反而改稱:上訴人是開遠期支票,伊拿到支票後有先直接存入銀行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而認證人楊明德上開第二次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證人楊明德於第一次證述時,已先證稱:被上訴人有帶上訴人來伊住處,說要還錢,還說上訴人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那間房子,還要去辦理貸款,伊還特別向被上訴人交代不要貸款太高;因為是上訴人來還錢,可能當時房子還沒有貸款,所以上訴人要求伊把本票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係於交付系爭支票予楊明德之同時,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則由證人楊明德第一次之證述,即已證稱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時,被上訴人尚未辦理該800萬元貸款,遑論已交付系爭800萬元貸款予上訴人,故可證當時係在100年1 月11日之前,堪認上訴人係在100年1 月11日之前已交付系爭支票,即該支票應屬遠期支票。雖證人楊明德於第一次證述時證稱:上訴人是用現金,還是拿票給伊,伊已經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37頁),然其於102 年9月2日第一次作證當時,距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代償系爭本票債務時,已時隔2年8個月之久,證人楊明德就當時代償部分細節遺忘,應屬常情,而其後經原審法院向兩造闡明調查系爭支票之實際開票日期,被上訴人陳稱要向證人楊明德詢問(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嗣稱已詢問證人楊明德,證人楊明德表示係取得系爭支票好幾天後才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則證人楊明德於102 年11月11日第二次作證時確認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依此調查結果,尚難認證人楊明德之證述有所不實。 ⒋又系爭五福街171 號房地既實係吳東軒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吳東軒,而非被上訴人;而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合建案所衍生之借款債務,除因交付系爭支票予楊明德而自楊明德處取得之系爭本票外,均屬吳東軒或日升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衡以常情,如無其他有利於己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殊無理由願以自己名義為債務人,就系爭五福街171 號房地向大眾銀行借款高達800 萬元,僅為供吳東軒清償其他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依大眾銀行係於100年1 月11日撥款系爭800萬元貸款,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日將系爭800 萬元匯交上訴人,及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為100年1月12日,並於100年1月13日兌現,其時間上密切緊接之關聯性等情,本院綜合各情,認兩造間約定由被上訴人先以遠期支票代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吳東軒積欠楊明德之113 萬元債務,並自楊明德處取得系爭本票後,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五福街171 號房地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清償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吳東軒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後,再讓楊明德兌現系爭支票,以資互相牽制,應與常情相符。因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屬遠期支票一節,應可採信。 ⒌上訴人雖另主張因系爭本票債務並未因系爭800 萬元貸款交付上訴人而清償,故被上訴人再於100年1月14日將系爭五福街171 號房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可證系爭本票債務並未清償云云。惟系爭五福街171 號房地實係吳東軒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且上訴人亦主張吳東軒於前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尚有向上訴人借款及結算債務等情事(見原審卷55至59頁),則關於系爭五福街171 號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事,亦可能係供擔保吳東軒對上訴人所負其餘債務,尚不足證明係因系爭本票債務當時尚未清償,因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上訴人已自承前述第二順位抵押權,業於101年5月17日經上訴人同意塗銷登記等情,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59、78頁),則倘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因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始辦理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何以在被上訴人無他項清償行為時,上訴人復逕予同意塗銷登記。是系爭五福街171 號房地於100年1月14日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一節,並不能證明當時系爭本票債務尚未獲清償。 (四)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吳東軒向楊明德之借款113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楊明德,而上訴人係經與被上訴人、吳東軒約定,而於100年1月11日之前為代償吳東軒對楊明德之借款債務113萬元,因而簽發系爭發票日期為100 年1月12日之支票予楊明德,同時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於代償之當時,兩造已約明將由被上訴人以吳東軒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五福街171 號房地辦理貸款,並以取得貸款金額用供清償包含系爭本票所擔保吳東軒對楊明德之113 萬元借款債務在內吳東軒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是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既業經系爭800 萬元貸款於100年1月11日交付上訴人而經清償,被上訴人之本票債務即已消滅。 (五)上訴人雖抗辯其係自楊明德受讓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得以該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云云。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發票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堪認上訴人係經與吳東軒之協議,協同被上訴人向楊明德代償吳東軒之借款債務,因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且關於以系爭800 萬元貸款清償包含系爭本票債務一節,亦為兩造間所約定,則被上訴人係以存在兩造間之事由為抗辯,自得據以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上訴人,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固於100年1月11日之前因向楊明德代償吳東軒積欠楊明德之113 萬元借款債務,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惟該本票所擔保之吳東軒債務,業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將以吳東軒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地貸款800 萬元匯交上訴人而消滅,則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吳東軒債務所負擔之系爭本票債務,亦因而消滅,且上開事由,亦屬存在兩造間,被上訴人自得據以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鄭俊明 附表: ┌──┬──────┬─────┬───┬───────┬─────┐ │ 編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 票 人 │ 票據號碼 │ │ 號 │ (民 國) │(新臺幣)│ │ │ │ ├──┼──────┼─────┼───┼───────┼─────┤ │ 1 │99年 6月10日│300,000元 │ 未載 │賴勇仁 │WG00000000│ ├──┼──────┼─────┼───┼───────┼─────┤ │ 2 │99年 8月31日│200,000元 │ 未載 │賴勇仁、吳東軒│WG0000000 │ ├──┼──────┼─────┼───┼───────┼─────┤ │ 3 │99年 9月25日│500,000元 │ 未載 │賴勇仁、吳東軒│WG00000000│ ├──┼──────┼─────┼───┼───────┼─────┤ │ 4 │99年11月23日│130,000元 │ 未載 │賴勇仁、吳東軒│WG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