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瑢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宏 被 上訴人 格斯肯銳品牌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小娟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間簽訂網站設計製作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計製作網站,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嗣兩造合意追加設計製作網站新功能,約定新增網站語言(繁體中文、簡體中文、英文)功能,費用為5 萬2500元,上訴人已給付23萬625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發票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仍未給付尾款13萬1250元,依約上訴人於收受發票後應於7 日內給付完畢,若超過14日仍未給付完畢,每遲延1日付款,應加收尾款總金額按日息百分之1計算之遲滯金,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最終設計成品,亦未經兩造確認最終設計為何,更未將全部設計成品交付予上訴人,自不符合給付尾款之條件,況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於遲延後已另尋其他公司完成網站設計,被上訴人縱再為給付亦對上訴人無給付利益,自得拒絕並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任何上訴理由,僅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本院函請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供本院斟酌,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1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計製作網站,總價為31萬5000元(含營業稅5%),上訴人已給付定金及續約款計21萬元。嗣兩造合意追加設計製作網站新功能,約定新增網站語言(繁體中文、簡體中文、英文)功能,費用為5萬2,500元(含營業稅5%),上訴人已給付2萬6,250元,被上訴人亦於101年3月16日開立2 萬625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 (二)系爭合約專案時程(見原審卷第42頁): 1.第一階段:(首付款=40%) 約3 個工作天。 被上訴人:研究網頁風格、型態、架構、內容、確定製作方向並執行網頁設計。 上訴人:陸續提供架構之內容資料,對應之文字及圖片。2.第二階段 約7 個工作天。 被上訴人:第一次設計提案。 上訴人:選定版面風格設計。 3.第三階段 約3 個工作天。 被上訴人:修正設計提案。 上訴人: 4.第四階段 約3 個工作天。 被上訴人:第二次設計提案。 上訴人:確認設計提案。 5.第五階段 約10個工作天。 被上訴人:主門戶頁面設計完成,陸續提供客戶確認。 上訴人:修改溝通及設計確認。 續約款30% 6.第六階段 約15個工作天。 被上訴人:實體製作各版面HTML、動態格式、資料庫。 上訴人:協助確認各版面之內容文字及圖片修改。 7.第七階段 約3 個工作天。 被上訴人:最後修正。 上訴人:補齊所有相關內容資料,最後確認網站內容。 8.結案 約1 個工作天。 被上訴人:提供電子檔-結案。 上訴人:確認所有合約項目、結案。 ◆工作天數:45個工作天。 (三)系爭合約付款條件約定:尾款:VOCUIS(即被上訴人)所提及的最終設計成品,若全部完成交付予委託者,即專案結束,也即結案。委託者(即上訴人)不得因為任何理由拒絕支付合約所載之服務款項。專案結束之同時,委託者須於收取VOCUIS所開立之發票後給付VOCUIS尾款9萬4,500元(此專案含稅總額之30%),且須於發票日之7日內給付完畢;若超出14日仍未給付完畢,每延遲1天付款,則加收尾款總金額之 日利率1%為遲滯金。當委託者將專案相關的所有費用,全部給付完畢之後,委託者始有被賦予設計成品版權之權利。委託者若於結案時未簽定「最終設計確認單」,則VOCUIS將不提供結案之製作檔案(原審卷第45頁)。 (四)系爭合約約定:所有之設計檔案、稿件、工作檔、概念提案以及(或)任何其他之相關設計,VOCUIS(即被上訴人)皆會提供與委託者(即上訴人)以茲確認,並委託者需簽回VOCUIS同設計提案一起開出之「設計風格確認單」為憑。委託者有權要求修改設計檔案,但必須於收取設計提案20個工作日內提出修改要求。若於收取確認單後超過20個工作日內而無任何回覆,或委託者未提出批准或須覆審之要求,則VOCUIS已提交之所有設計、材料或繪圖,皆視為其已被委託者接受並批准。專案總時程將以委託者遲延回覆之工作天數順延(見原審卷第45頁)。 (五)被上訴人於101 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最終設計確認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0頁),惟兩造迄今尚未簽定最終設計確認單。 (六)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目前網站製作已經完成了……,在工程師休假前,網站正式上線,就不會延遲到您們的時間。但若您們不急著上架,那是您們的選擇。網站完成從5/16,至今已經將近1個月,前後您 們提出的問題,我們都處理好了,直到最近沒有提出任何修改,所以這樣的結案時間對我們來說是合理的,如果網站不盡理想,請問是哪裡呢?若是我們的問題,我們當然樂意幫忙處理。」上訴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回覆表示:當初Jennifer規劃的版面格式是合併米蘭診所www.ni-ceclinic.com.tw 與愛爾蘭診所www.physia.com.tw兩者的綜合版。目前的版本我看不到。既然不盡完善,何必急著上線。妳說呢」。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請問合併米蘭診所www.niceclinic.com.tw與愛爾蘭診所www.physia.com.tw兩者的綜合版,能不能更明確具體的說明?謝謝」(見原審卷第85、86頁)。 (七)被上訴人於101 年8月13日分別開立31萬5000元、2萬625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退回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3 日開立同額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0日交付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總金額10萬5000元、2萬625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0、12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關於付款條件所定:「VOCUIS(即被上訴人)所提及的最終設計成品,若全部完成交付予委託者,即專案結束,也即結案。委託者(即上訴人)不得因為任何理由拒絕支付合約所載之服務款項。專案結束之同時,委託者須於收取VOCUIS所開立之發票後給付VOCUIS尾款9萬4,500元(此專案含稅總額之30%),且須於發票日之7日內給付完畢;若超出14日仍未給付完畢,每延遲1 天付款,則加收尾款總金額之日利率百分之1 為遲滯金。當委託者將專案相關的所有費用,全部給付完畢之後,委託者始有被賦予設計成品版權之權利。委託者若於結案時未簽定最終設計確認單,則VOCUIS將不提供結案之製作檔案」之約定觀之(見原審卷第45頁),解釋上應認為需由被上訴人完成設計成品,經上訴人確認並簽定最終設計確認單後,被上訴人再交付設計成品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給付尾款後,始取得系爭網站成品之版權。而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工作,上訴人應給付尾款13萬125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於101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據我所知目前divior網站,Katherine 回覆已經沒有問題了,但是需要陳醫師您看過沒有問題才能確認並結案,再麻煩陳醫師撥空幫我們確認一下,確認後網站就可以開放讓大眾搜尋,發揮其效用了」(見原審卷第83頁);及於101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目前網站製作已經完成了……,在工程師休假前,網站正式上線,就不會延遲到您們的時間。但若您們不急著上架,那是您們的選擇。網站完成從5/16,至今已經將近1 個月,前後您們提出的問題,我們都處理好了,直到最近沒有提出任何修改,所以這樣的結案時間對我們來說是合理的,如果網站不盡理想,請問是哪裡呢?若是我們的問題,我們當然樂意幫忙處理。」(見原審卷第86頁),及網頁翻拍照片10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66至177頁),而兩造迄101 年11月間尚以電子郵件就系爭網站內容之問題逐一確認,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表示:「英文標題的部分麻煩你們了,另外煩請您再做一本像之前一樣詳細的網站使用手冊,包括簡體/英文內容自行更新的方法!謝謝,全部修改完成後我再給我們主管、總裁看過之後我們就可以約時間了!」,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表示「1.英文標題已經好了。2.要編輯其他語言版本,請參照附檔使用手冊第4頁。」,上訴人復於101年11月2 日表示:「謝謝你!使用手冊也收到了!今天會把網站再請我們主管、院長、總裁最後確認,星期一若沒問題,就可以約時間了。」(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設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成品,豈會未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告交付網站成品,而係對網站內容要求修改,並表示會將網站成品提交主管最後確認,及要求被上訴人製作使用手冊,足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全部設計成品云云,不足為採。 (三)至上訴人雖於101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回覆表示:「當初Jennifer規劃的版面格式是合併米蘭診所www.ni-ceclinic.com.tw與愛爾蘭診所www.physia.com.tw 兩者的綜合版。目前的版本我看不到。既然不盡完善,何必急著上線。妳說呢」。原告再於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請問合併米蘭診所www.niceclinic.com.tw與愛爾蘭診所www.physia.com.tw兩者的綜合版,能不能更明確具體的說明?謝謝。」(見本院卷第85頁);及於101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診所內院長、店長、行銷人員,沒有一個滿意,可能要修改架構。」(見原審卷第97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辯稱當時表示網站設計不盡理想,院長、店長、行銷人員均不滿意,而未經雙方做最終設計成品之確認,該網站之設計自屬尚未完成,被上訴人應修正至上訴人滿意,完成最終設計成品經上訴人認同確認,始可結案向上訴人請領尾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第126、127、154、155頁)。惟上訴人於原審中,僅泛稱對於被上訴人之設計並不滿意,成品於功能面或風格不符合需求,但無法具體指出有何欠缺,且無法舉證(見原審卷第175、176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稱願確認系爭網站內容,依系爭合約,兩造亦就系爭網站應具備之各項功能具體載明(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竟無法就欠缺何種功能予以說明,復不願再行舉證說明,實難認其抗辯為真正。再依系爭合約專案時程:上訴人第二階段即應選定版面風格設計,並於第三至五階段進行修正設計提案及確認設計提案,於第五階段完成後給付續約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2頁);而本件上訴人既已給付續約款予原告,堪認已完成各該階段之工作,且被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請上訴人確認網站風格,經上訴人挑選C 方案後確認,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辯稱風格面不合其需求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況所謂「風格」係抽象而無法具體量化之概念,究竟有無合乎上訴人所謂之「風格」,無法由第三人基於客觀之地位判斷,悉憑上訴人主觀的想法,難有定論,上訴人既未能具體指出系爭網站有何不符其風格,所辯尤難憑採。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網站設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最終設計確認單後,係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簽認,致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其付款條件已成就。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3萬12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1年1月20日履約完畢,核屬遲延給付,上訴人已另尋其他公司完成網站設計,被上訴人縱再為給付亦對其無利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合約之專案時程所示,雖載明工作天數為45個工作天(見原審卷第42頁),惟其計算基礎之各階段日數均為約略日數,是否能認兩造確有約定以45個工作天為履行期,已非無疑;且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將全部設計成品交付予上訴人,且系爭網站於功能及風格設計尚有欠缺云云,均無可取,復未舉證曾催告被上訴人定期履行,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且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同此意旨),上訴人並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況民法第232條規定僅在規定債權 人得拒絕給付,且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然並無從因此適用民法第256 條有關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規定,上訴人所辯顯與民法規定不符,洵非可採。 (五)又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發票開立後7 日內給付尾款,如超過14日仍未給付完畢,每延遲1 日付款,加收尾款金額之日利率百分之1 為遲滯金,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