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翊豐商行 法定代理人 樂書婷 被 上訴人 鄭靜如即青海行 訴訟代理人 施易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73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與人涉訟,除合夥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外,其起訴或應訴,仍應以原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翊豐商行(下稱系爭合夥)係由樂書婷、鄭靜如合夥經營之合夥組織,合夥執行人約定為樂書婷,且翊豐商行有一定的名稱、營業所,並有一定的營業目的及獨立財產,自為具有合夥性質的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具備當事人能力。依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翊豐商行清償貨款時,除由合夥人以合夥名義應訴外,應以全體合夥人(即樂書婷、鄭靜如二人)為當事人。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被告名稱記載為「樂書婷即翊豐商行」,即非正確,然此部分業經執行業務合夥人樂書婷以「翊豐商行」合夥之名義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名稱為「翊豐商行」,並列樂書婷為其法定代理人,自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合先說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尚積欠9 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22萬3,378 元、10月份貨款1 萬2,601 元及11月份貨款2 萬0,136 元( 共計25萬6,115 元) ,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於本院補充略以:合夥人樂書婷與鄭靜如間之糾紛與本件無涉,依照上訴人提出之營收紀錄,即載有系爭合夥自102 年9 月間營業時起之進貨、銷貨、退貨、營收及配合廠商交易及付款,參以被上訴人係將貨物配送至系爭合夥營業處後,由樂書婷及其配偶林子銜、妹妹樂旻郁等人簽收,足見系爭合夥自102 年9 月營業時起之進貨、銷貨、經營及與配合廠商之交易等事情,均是由樂書婷與樂旻郁處理。至於樂書婷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合夥準備設立期間曾代為墊付生財工具、電腦、文具及部分裝潢費用之給付,要與本件貨款無涉,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雖曾前往系爭合夥營業處載走價值14萬4,985 元之貨物,惟當時係接獲樂書婷之通知,始前往辦理退貨。本件買賣價金乃系爭合夥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非合夥人間之內部債務,系爭合夥仍應負責清償後,再由樂書婷與鄭靜如2 人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後於本院補充:樂書婷與鄭靜如原係合夥經營華盛聯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約定由樂書婷負責現場銷售,鄭靜如負責訂貨進貨業務,102 年9 月6 日樂書婷應鄭靜如要求將50萬元資金匯入華盛公司帳戶內,惟華盛公司於9 月間開幕營業後,鄭靜如竟於同年9 月22日告知樂書婷因華盛公司拒絕其入股,乃表示要與樂書婷另行成立系爭合夥,並約定由樂書婷登記為合夥執行業務負責人,樂書婷不得已應允之後,未及辦理商號登記,嗣因鄭靜如故意大量進貨,圖利自己經營之青海行,致系爭合夥入不敷出,故系爭102 年9 月至11月之買賣價金共計25萬6,115 元,均是由鄭靜如負責處理之訂貨,而由鄭靜如片面以華盛公司名義自「青海行」進貨至系爭合夥營業處,而未與樂書婷對帳。其後,系爭合夥於102 年11月間經合夥人樂書婷、鄭靜如合意解散,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自行載走店內價值14萬4,985 元之貨品,此部分要與系爭貨款相互抵銷;再加上鄭靜如簽發面額12萬7,541 元之支票由被上訴人兌領,故被上訴人已取得超過27萬元之價款及貨品,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 貳、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115 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2,870 元由被告負擔。3.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夥係樂書婷與鄭靜如互約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雙方約定由樂書婷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二)系爭合夥僅於102 年10月16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辦理商業設立名稱預查,惟嗣後並未完成商業設立登記之事實。 (三)系爭合夥於102 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經被上訴人送貨至系爭合夥營業處,分別由樂書婷之妹樂旻郁或樂書婷之夫林子銜簽收貨物後,迄今尚有102 年9 月份貨款22萬3,378 元、102 年10月份貨款1 萬2,601 元、102 年11月份貨款2 萬0,136 元(上開3 筆款項合計25萬6,115 元),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四)樂書婷與鄭靜如2 人業於102 年11月間同意解散合夥,惟迄今尚未完成合夥清算。 (五)被上訴人曾在系爭合夥未經合夥人即上訴人同意解散前,派司機前往系爭合夥店內載走價值14萬4,985 元貨品之事實。 (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應收對帳單明細表影本3 份、出貨單、存證信函影本1 份,及於本院所提出之華盛聯合貿易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翊豐商行名片等證據之真正,均不爭執。 (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上證二、上證三、上證五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為: (一)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合夥清償102 年9 月份貨款22萬3,378 元、102 年10月份貨款1 萬2,601 元、102 年11月份貨款2 萬0,136 元等3 筆款項共計25萬6,115 元,是否有據?(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行從系爭合夥店內載回之貨物金額14萬4,985 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倘其所為抵銷抗辯為可採,則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三)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2 年9 月至11月間分別送貨至系爭合夥營業處,分別由執行業務合夥人樂書婷之妹樂旻郁或樂書婷之夫林子銜簽收貨物後,迄今尚有102 年9 月份貨款22萬3,378 元、102 年10月份貨款1 萬2,601 元、102 年11月份貨款2 萬0,136 元(上開3 筆款項合計25萬6,115 元),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應收對帳單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但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等語,堪信為真。故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於法自屬有據,應堪認定。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是抵銷之要件有四:1.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2.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3.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4.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業於系爭合夥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前,派司機前往系爭合夥店內載走價值14萬4,985 元貨品之事實,業如前述。因被上訴人自系爭合夥處取回之貨品價值14萬4,985 元,上訴人本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存在債權。審酌上開14萬4,985 元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貨款,係同種類標的,可徵兩造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兩造雖未就上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約定清償期,然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抵銷抗辯,視為上訴人於上開抵銷抗辯經到達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時,已對被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自屬已屆清償期。而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亦屬適於抵銷,兩造就此並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準此,上訴人以上開主動債權14萬4,985 元,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債權(即被動債權)抵銷,自應准許。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為11萬1,130 元。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1,130 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就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所命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