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陳政爐 楊宣明 被 上訴 人 安德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至18日參加由被上訴人安德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承攬臺中市水上救生隊之桂林5日考察團旅遊行程,由被上訴人廖皇輝擔任領隊,嗣於 同年月14日下午抵達香港,預備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班機轉機到大陸地區時,廖皇輝竟未清點團員人數並告知轉機行班,即自行與其他團員轉機前往大陸地區,而將渠遺留於香港機場,致渠受有團費支出、另購機票、滯留機場消費、搭計程車返回臺中之費用損害,柒等各花了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上訴人事後僅願意給15,000元,還說不高興的話去法院告,已侵害渠等之名譽權,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3萬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於履行契約時,應有隨時追蹤旅客動向之義務,且逕認上開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尚屬速斷。且原審亦未傳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之證人,其調查證據應尚有疏漏,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因為香港機場很大,伊當時要求團員先跟伊到候機室後發登機證,並告知起飛時間,並提醒團員應於起飛前20分鐘到登機口,登機證上也有記載起飛時間,機場廣播最後登機時,伊看候機室內沒有人,並詢問航空公司人員,航空公司人員表示飛機要起飛,請伊盡快登機,因當時飛機未客滿,團員有互相換座位,抵達桂林後伊要求團員到行李區集合,伊在移民官處確認有無團員因簽證發生問題,待伊抵達行李處時,已有團員領行李先離去,伊確認無行李未領後,由旅行社當地地陪帶領團員上車,當時清點人數才發現少了2人,伊 隨即回報公司並試圖聯繫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公司則以:廖皇輝並無何疏失可言,且發現上訴人未登機後,公司經理廖慧宜已安排好香港當地之住宿及隔日飛往桂林之機票,但打了上百通電話給上訴人均未能打通。本件實係上訴人未於最後登機時間登機,依旅行契約第29條約定,乃上訴人自動放棄其權利,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1)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同原審所述,被上訴人確實已盡注意義務,領隊帶團並無疏失,上訴人上訴主張並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人本件上訴。 叁、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件更正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6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3)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2人於102年3月14日至18日參加由被安德力公司所承 攬之臺中市水上救生隊之桂林5日考察團旅遊行程,由被上 訴人廖皇輝擔任領隊,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抵達香港,預備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班機轉機到大陸地區時,上訴人等2人未 與廖皇輝及其他團員轉機前往大陸地區。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等2人主張渠等並未登上轉機之飛機係因被上訴人廖 皇輝並未確實履行其契約之義務,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渠等表示:「不高興的話去法 院告」等語,已侵害渠等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渠參加被上訴人公司所承攬至大陸桂林考察旅遊團行程,由被上訴人廖皇輝擔任領隊,於102年3月14日搭機抵達香港,預備搭乘港龍航空公司轉機至大陸,被上訴人於登機前沒有於登機閘門口點名,上訴人未與團員搭乘預定班機前往大陸桂林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機票、該旅遊團旅遊手冊等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他字第2283號、102年度偵字第20645號)審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構成要件包括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之客體須為他人權利或利益、侵害之結果須有損害之發生、侵害行為須具備違法性、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轉機登機前沒有點名,導致渠未能及時搭機前往大陸旅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即上開旅遊團團員林明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去到候機室時都團體活動,伊都是跟著領隊走,要上飛機時領隊應該在,我們才會跟他進去,伊在候機室時有看到上訴人二人坐在候機室,但在上飛機時,伊不知道上訴人二人是否有在候機室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明確,顯見被告廖皇輝確有將團員帶至候機室無訛。 ㈡證人即上開旅遊團團員劉光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同團有六十幾個人,到香港轉機大約等一個多小時,下飛機時領隊找個地方有宣布幾點幾分要到候機室,我們手上都有搭飛機的資料,伊要上飛機時,還有看到上訴人二人坐在後面交談,要上飛機時領隊有叫大家趕快上飛機,登機口處的候機室比法庭還要大二、三倍,團員坐得很散,當時還有別團不認識的人,要上飛機時中、英文都有廣播,在候機室時伊有跟上訴人陳政爐交談,陳政爐說他頭暈暈的,人不舒服,這是在進入候機室的事,當時距離上飛機大約還有一、二十分鐘,要起飛前才看到領隊在走道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明確,足認被上訴人廖皇輝確有於登機時招呼團員儘快登機之情。 ㈢本件轉機之登機之523登機閘口為一獨立登機室,此為上訴 人楊宣明所自承(參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香港機場圖示一份附卷(附於原審卷第43頁)可憑,上訴人二人則坐於該登機室外之候機區休息,亦為上訴人二人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並提出現場照片及位置圖一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72頁)可憑,佐以證人廖松柏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香港轉機時伊是最後一個上飛機的,當時並沒有看到上訴人二人,伊有叫團員在登機門的地方不要亂跑,有看到上訴人二人走在伊前面,但是等到廣播登機時就沒有看到他們兩位,伊不知道他們去哪裡,該航班是102年3月14日下午1時30分登機,但到1時53分還沒有看到上訴人二人,伊是跟領隊一起登機的,伊可以確定登機時,登機室已經都沒有人了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9頁)明確,顯見上訴人二人於登機時確未在523登機口之獨立候機室等候 。 ㈣「有關旅客Chen Cheng Lu,Yang Hsuan Ming於2013年3月14日錯過KA704航班事宜,本公司經向當日於香港機場值勤服 務人員調查,並查閱相關報告後回覆如下:當日預計於13:55起飛之該航班於13:30開始登機,直到13:53仍不見該二名旅客登機,而523號登機閘口前候機區域亦不見未登機旅 客。機場服務人員經登機確認二位旅客的姓名後,為避免航班的延誤並確保飛行安全,因此在確認並卸下二位旅客的行李後,該航班於14:01起飛。根據登機證上註明,旅客須於航班起飛前最晚20分鐘抵達登機閘口,否則可能不予登機。根據紀錄該二名旅客於14:05抵達523登機閘口。」,此有 港龍航空回覆電子郵件一份附卷(附於原審卷第44頁)可參。 ㈤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被上訴人廖皇輝至香港轉機時,已告知轉機時間、班次,並發放機票及登機證,並帶同該團團員至523登機口及於班機登機時亦有招呼團員快點登機之事實, 應認其已盡領隊之義務;且該團團員有六十幾人,至香港等候轉機時會讓團員至免稅商店購物,亦等合一般社會常情,尚難要求領隊於登機前能夠再次點名;再就上開班機預計13:55起飛,至13:53不見上訴人二人登機,經港龍航空卸下上訴人二人行李,該航班於14:01即完成起飛,過程僅耗時8分鐘一節觀之,顯見被上訴人廖皇輝縱察覺上訴人二人未 登機,亦無可能前往他處尋找上訴人二人,是上訴人二人雖自承坐於523登機閘口外之候機區休息,然既未告知被上訴 人廖皇輝而為被上訴人廖皇輝所不知,即難苛求被上訴人廖皇輝前往找尋,是難認被上訴人未點名與上訴人二位未登機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皇輝於登機前有點名之義務,然未提出被上訴人廖皇輝有此義務之依據,復未能證明未點名與被上訴人未搭上轉搭班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渠等主張被告廖皇輝有侵權行為云云,尚無理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而所謂之信用,乃指個人履行財產上給付之社會上評價,即個人在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之程度,亦屬法律所應保護之人格權。然本條人格權保障規定,係屬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仍應受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限制。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評價。如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信用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信用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法第311 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4款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 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或信用,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不得因此免除其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二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事後僅願意賠償15,000元,還說不高興的話去法院告等語之事實,縱為屬實,客觀上亦僅為處理本件糾紛之和解條件及態度問題,且雙方既有糾紛,尋求法院作成公正合理之處理並無不妥,並無貶損上訴人二人之名譽可言,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二人名譽之事實。上訴人二人據上請求被上訴人廖皇輝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被上訴人公司需負雇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四、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9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不得要求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退還旅遊費用。但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付之費用,應退還甲方。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排定之旅遊項目或未能及時搭乘飛機、車、船等交通工具時,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此有上開契約書附卷(附於原審卷第46頁)可憑。本件上訴人二人未及搭乘預定之航班前往大陸桂林旅遊,被上訴人廖皇輝復未有何過失可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應視為上訴人二人自願放棄其權利,上訴人二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退費或補償甚明。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二人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6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