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劉惠娟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7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㈠、被上訴人方面: ⑴、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3日商議,由被上訴人將 所擁有甘泉冷飲店之合夥股份以新臺幣135萬元轉讓與上訴 人,兩造並簽立合夥股份轉讓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嗣再經兩造協議將股份轉讓價金減為75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先支付50萬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依約給付50萬元後,又給付1萬5400元,尚欠23萬4600元未給付,迭經被上訴 人催討,未獲清償,爰依系爭轉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4600元(原請求23萬6400元,嗣減縮為23萬4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於本院補稱: 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於核發支付命令時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竟於提起上訴時指摘原審決認事用法有違誤,非屬正當,且其於上訴時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耗費司法資源,及浪費被上訴人時間、勞力及費用,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人以訴外人劉 尚炯曾簽發18紙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而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尚炯曾就餘款25萬元有債務承擔之協議,惟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尚炯有任何債務承擔之協議,此部分係上訴人之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方面: ⑴、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支付命令聲請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 ⑵、於本院補稱: 兩造於102年4月3日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就被上訴人於甘 泉冷飲店之合夥股份以135萬元轉讓與上訴人。嗣因甘泉冷 飲店營業狀況不如預期,再經兩造協議將轉讓價金減為75萬元,並由訴外人劉尚炯受讓25萬元比例之股份。上訴人已給付50萬元,餘款則由訴外人劉尚炯簽發18紙本票交與被上訴人,嗣訴外人劉尚炯於給付1萬5400元後未再給付,被上訴 人竟要求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劉尚炯應負擔之價金,此與兩造及訴外人劉尚炯之協議有違,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退步言,倘系爭轉讓協議書仍存於兩造之間,依民法第300條 規定,於第二次協議股份轉讓價格時,訴外人劉尚炯已與被上訴人已達成承擔給付轉讓金25萬元之協議,並給付現金1600元及18紙本票與被上訴人,且本票之正面或背面均無上訴人簽名署印,益見股份轉讓價金中之25萬元已由訴外人劉尚炯承擔,應由訴外人劉尚炯負給付之責。原審判決誤認此部分事實,認事、用法多有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3日簽立合夥股份轉讓議書,議定轉讓 股金為新臺幣135萬元,嗣後兩造協議,價金減為75萬元, 並約定由上訴人先支付50萬元前款,嗣後上訴人已支付現金50萬元及1600元(1600元是餘款分期後賸餘的款項)予被上訴人,尚餘25萬元未給付,嗣被上訴人有受領1萬3800元, 被上訴人有退還一張劉尚炯簽名的13800元的本票給被上訴 人之合夥人林小菁,上訴人尚積欠23萬4600元未款。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尚欠的23萬4600元是否已由訴外人劉尚炯承擔債務?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劉尚炯承擔股份轉讓價金25萬元之事實: ⑴、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債務人或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例參照)。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 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股份轉讓價金中之25萬元係由訴外人劉尚炯所承擔,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載,債務承擔如係與債權人訂立,一經合意契約即屬成立;如係與債務人訂立,則須經債權人承認始對債權人生效,惟不論何種債務承擔,均係有利於債務人之事實,且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即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股份轉讓價金中之25萬元已由訴外人劉尚炯承擔,應認為不可採。 ⑵、次查,兩造於商議股份轉讓時,曾簽署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轉讓與受讓股份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如兩造確實已與訴外人劉尚炯協議,將股份轉讓價金中之25萬元由訴外人劉尚炯承擔,此係有利上訴人之事項,上訴人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另立協議書載明或補充,以明責任,此顯於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之主張應不足採信。況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係由黃文皇律師在其事務所內為兩造草擬,業據證人黃文皇到庭證述屬實,如兩造確實有將股份轉讓價金中之25萬元由訴外人劉尚炯承擔之協議,何以未請證人黃文皇當場修改,以符合兩造真意,益見上訴人主張就股份轉讓價金中之25萬元係由訴外人劉尚炯所承擔,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認。 ⑶、至上訴人以訴外人劉尚炯簽發18張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作為訴外人劉尚炯承擔債務之事證云云。惟依證人黃文皇到庭證稱:不知本票係由何人簽發,亦不知本票之簽發與系爭協議書有何關連等語,如兩造當天確實已達成將股份轉讓價金中之25萬元由訴外人劉尚炯承擔之協議,並當場由訴外人劉尚炯簽發本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何以未將承擔債務及簽發本票之細節併請證人黃文皇載入系爭協議書中,以利日後履行,且經證人黃文皇在場見場,亦可避免後爭執產生,上訴人捨此不為,亦悖離常情,殊不可採,所為抗辯應認為無理由。況訴外人劉尚炯簽發本票之原因,或係擔保上訴人餘款給付義務,或係代上訴人清償,均屬商業交易常見之手段,自不能僅以訴外人劉尚炯簽發18張本票交與被上訴人,即遽認兩造已達成將股份轉讓價金中之25萬元由訴外人劉尚炯承擔之協議,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陳兩造已達成將股份轉讓價金中之25萬元由訴外人劉尚炯承擔之協議之主張,尚難證明,應認為與事實不符。從而,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4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庸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