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施婷婕律師 被 上訴人 鍵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芫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38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間,承攬上訴人提供品名為「OBM -220-D桿」301 支、「PBM-220-D 桿」120 支、「OB M-201-W桿」401 支及「OBM-220-W 桿」327 支等長桿加工作業,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17,1611元。詎料,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上開加工品後,上訴人即未給付承攬報酬,嗣被上訴人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甚至上訴人僱用之會計人員猶以「老闆拒絕付款」為由推諉。上訴人雖提出報價單(即被證2 ,見原審卷第34頁)抗辯其上記載舉重桿加工費用180 元係包括舉重桿粗整及細校二個程序,然依報價單兩造間並未明示約定舉重桿加工費用180 元部分係包括粗整、細校程序,但被上訴人以前均將粗整、細校程序分別計價,且兩造間就舉重桿加工之交易期間已有1 年8 個多月,自交易以來就舉重桿之粗整、細校程序即有不同之價格,被上訴人採分別請款,1 支1 次計算,每月請款1 次,即月底提出請款時,被上訴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供上訴人對帳,並將應收帳款明細資料傳真予上訴人公司會計,請其核對帳款,核對無誤後再回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據以請款,是上訴人公司會計小姐核對資料時,自應就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各欄位記載之每筆交易情形詳加查核;倘被上訴人請款之帳務明細未經核對無誤,上訴人不可能同意收取被上訴人之請款發票,亦不可能簽發同一金額之貨款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等請款證明文件,其上皆有記載「粗整」、「細校」等文字,該送貨單上亦有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之簽名,其在核對帳款明細時,同時亦核對上訴人公司開出之委託單,經核對後才會同意付款。 ㈡再者,兩造間除以被上訴人名義交易外,尚有以薪瀝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參酌薪瀝公司出具102 年8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皆記載為「細校」之費用,且上訴人交付薪瀝公司之出貨單亦記載「細整」,迄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開立之請款發票從未開立折讓單或退回發票,顯示上訴人係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金額,可見上訴人自始知悉就細校程序需另行付費,並已付款完畢,何來就細校程序不得請領加工費用之理?足見兩造係就粗整或細校分別計價,是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102 年11月份之承攬報酬,則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等承攬規定,請求前揭承攬報酬。 ㈢雖上訴人另抗辯如粗整、細校分別計算,則成本高達每支360 元,上訴人不可能忽視生產成本乙節;然對於與上訴人合作廠商之報價金額多寡,係屬市場公平競爭範圍,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報價顯與業界常情不符,且上訴人亦自承當時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係因原合作之訴外人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無法負荷上訴人之業務量,始轉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且為維持產品出貨品質,願意以高價委託被上訴人加工,自難以高力、佳榮展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榮公司)等公司之單價不同而相互比較,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報價與業界常情不符。況如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7 月間即已認數額有疑,均未提出異議,仍按月給付加工費用至102 年10月間,更辯以係因員工離職所致,然上訴人會計早已於102 年4 月間即辦理交接,顯見上訴人所述均不實在。 ㈣被證4 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64頁)確為被上訴人重新報價,但此係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要求而重新報價,當時係上訴人表示需求量增加,希望降低成本,希望被上訴人調整價格,被上訴人始應其要求而重新報價。 ㈤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細校部分有重複請款,進而主張抵銷102 年9 月、10月份之細校報酬部分一情,然承上所述,本件依兩造契約及交易習慣以觀,係以粗整、細校程序各以每次每支180 元分別計價,自無上訴人所稱重複請款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抵銷,實無理由。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以運動器材零件之製造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為營業項目,其中製作奧林匹克舉重桿之流程為鐵材裁切後,先經熱處理,再加工整直始能為完成品出售,而就舉重桿之整直加工程序,上訴人原委由高力公司加工處理,因高力公司人力無法負荷上訴人之業務量,上訴人遂轉委由被上訴人加工整直。又鐵材經高溫熱處理後,若一次整直,產品於回溫過程會產生應力反應,使舉重桿之筆直度無法達到出貨標準,兩造間遂約定舉重桿之整直加工內容為「被上訴人應先將舉重桿為粗整程序至兩造約定範圍,嗣將粗整之舉重桿送往高力公司為熱處理回溫,被上訴人再就經熱處理回溫之舉重桿做細校整直程序」,而被上訴人就舉重桿整直加工費用(含粗整、細校程序)之報價為每支180 元,該價格雖然高於上訴人原先合作之高力公司,但上訴人認為祇要能達產品出貨標準,即願意吸收增加成本以維產品之最高品質。 ㈡依報價單(即被證2 )所列項目及規格,是以1 支舉重長桿完成粗整、細校程序為報價,故報價單記載數量1 、單價180 元,足證兩造業已約定舉重桿整直加工費用含粗整、細校程序,每支為180 元甚明。若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已知悉細校程序應額外收費,兩造僅需就報價內容列名即可,何以被上訴人嗣後再重新報價。 ㈢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委託單,其上僅記載舉重桿之品名、規格及數量等,並未記載貨品單價或當次請款金額,上訴人從何能得知被上訴人就細校程序另行請款,況依送貨單、委託單之記載,上訴人只能知悉當次收受貨品係完成「粗整」或「細校」程序,以便進行後續之回火加工流程,故被上訴人以送貨單主張上訴人就細校程序需額外付費乙事知之甚詳,即屬無稽。上訴人會計核對應收帳款明細表資料時,是核對被上訴人提供之送貨單與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所載之出貨單序號、品名、數量等是否相同,再就核對後之數量乘以單價計算總額,故於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有逐筆「ˇ」之記號,亦屬合理常見情形。就被上訴人提供之送貨單、委託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上訴人無從察知被上訴人係將粗整、細校程序分別計價,故仍按月付款,直至102 年7 、8 月間,被上訴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之品名有列載粗校、細校,上訴人斯時發現被上訴人疑似有重複請款之情事,然因當時上訴人面臨員工離職需重新整理帳目,且為避免錯怪被上訴人而影響兩造合作關係,故上訴人於查證完成後,始於給付102 年11月份加工報酬時主張被上訴人有重複請款之情事,並據以抵銷。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仍按月付款,從未異議而認定被上訴人之作法合乎兩造承攬契約本旨,顯然是忽略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重複請款乙節之時間點,亦不得以此逕行推論兩造間之交易習慣是粗整、細校程序分別計價。 ㈣上訴人製作舉重桿之整直加工程序先前委由高力公司處理加工,高力公司報價為每支整直費用100 元,而兩造終止合作後,上訴人目前係委由佳榮展業有限公司,其報價亦為每支100 元,足見上訴人製作之舉重桿整直加工程序之加工費用至多需100 元。依據高力及佳榮公司之報價金額均為100 元(含粗整、細校),而公平競爭之市場價格是否可能於100 年8 月26日至103 年5 月28日之間提供到被上訴人主張之360 元(粗整180 元+ 細校180 元),即有疑義;上訴人雖認只要能達到產品出貨標準,願意吸收增加的成本以維產品罪高品質,然亦不可能全完忽視生產成本,原審判決未審酌此部分實有未妥。 ㈤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現竟將粗整、細校程序均列入請款項目,此與兩造約定之加工費用項目不符,應為重複請款,即每支舉重桿之整直加工費用為180 元,已包括粗整及細校在內,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細校程序向被告請領加工費用,故被上訴人自102 年9 月、10月份就細校程序之請款78,480元(於原審主張抵銷金額為191,700 元,嗣於本院更正為78,480元),屬重複請款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返還78,480元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於78,480元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抵銷之。 ㈥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161 元,及自103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2,320 元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17,161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提起上訴,聲明如上。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正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就舉重桿加工整直程序委由被上訴人及薪瀝科技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兩造合作時間之起迄點為101 年6 月份起至103 年1 月份止。 ⒉被上訴人就其承攬的舉重桿加工整直程序於101 年5 月28日開立報價單(即被證2 號),嗣後又於102 年12月27日重新報價(即被證4 號)。 ⒊上訴人就102 年11月份之加工報酬尚未給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向上訴人請款。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舉重桿加工整直的承攬報酬,計價方式為何? ⒉被上訴人就承攬的加工整直程序,粗校、細校程序是否均得請求加工報酬?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2 年11月之加工報酬共21,7161 元,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至10月(以更正後之月份為準)就細校程序請求加工報酬是否屬重複請款(即上訴人陳報狀所附附表)?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334 條主張抵銷78,480元(以更正後之金額為準),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之舉重桿整直加工作業,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上開加工品,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2 年11月份之加工報酬共計217,161 元,嗣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 至13頁)。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確有委請被上訴人從事舉重桿整直加工及上開送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加工數量之內容,惟抗辯兩造間就舉重桿之加工費用係約定為每支180 元(即粗整及細校程序合為1 次加工),而非如上訴人主張之粗整、細校分別計價,並提出報價單1 紙(即被證2 )為證。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兩造間就舉重桿加工整直的承攬報酬,其計價方式為何?換言之,就舉重桿之加工整直之粗校、細校程序是否為分別計價,抑或粗整及細校程序合為1 次計價?經查: ⒈依報價單(即被證2 ,見原審卷第34頁)記載,其內容除品名、規格外,數量為「1 」,單價為「180 」,另圖示部分畫出1 支長桿,其上記載「量測法」,兩端編號⑴、⑶各為0.1MM ,中間編號⑵為0.3MM ,而該數量為『1 』,但單價為「180 」部分並未註記究係「粗整」或「細校」?或2者 兼有之?復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看此圖(即指被證2 之報價單)看不出來是指粗整還是細校,必須做檢測才知道,粗整完和細校完都是和圖示的狀況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兩造間於101 年5 月28日就舉重桿整直加工作業成立承攬契約時,上開「每支單價180 元」之約定究係如被上訴人主張之粗整、細校等不同程序分別計價,每支每次180 元?抑或如上訴人抗辯之粗整、細校等不同程序合一僅計價1 次,即每支180 元?依上揭報價單(即被證2 )上的圖示資料,難以究明兩造間就整直加工費用如何約定;又兩造間除上揭報價單外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在各自執一詞及欠缺書面契約可資依循外,即應參酌兩造間自成立承攬契約以後之交易習慣,據以判斷其等間之舉重桿整直之報酬如何計價。 ⒉觀以兩造分別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35、36、44、48、53、99至108 頁),於102 年7 月份以前固在規格欄後並未記載「細校」或「粗整」字樣,惟其上均記載:「TO:會計王小姐,請核對,有誤請回覆。」或「TO:會計曾小姐,請核對,有誤請回覆」,且該應收帳款明細表之欄位包括:「出貨單序號」、「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等,顯見被上訴人於每月月底彙整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後即先行傳真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請其核對被上訴人擬請款之明細資料是否有誤,如有誤則請上訴人回覆告知,是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核對上開資料時,自應就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各欄位記載之每筆交易情形詳加查核;而上訴人對於上開請款過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 頁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第3 頁),益證上訴人係應針對該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之「出貨單序號」,檢出每筆交易時被上訴人交付之送貨單客戶聯,再從該送貨單左下角記載之「採購單號」檢出每筆交易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委託單,逐筆核對其上之品名、規格及數量是否正確,並複算每筆交易之請款金額及各該月份之請款總額是否正確無誤。 ⒊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2 年1 至12月份製作交付整直加工之委託單(見原審卷第80至98頁),其上皆有「粗整」或「細整」等文字之記載,可見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加工之委託單上均已註明該批貨物應進行之程序為「粗整」或「細校」,則從被上訴人加工後送回上訴人公司之送貨單亦同時記載「採購單號」及「粗」、「細」等字樣,若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於查核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各筆交易時,逐筆核對上訴人公司之委託單、被上訴人公司之送貨單等內容,即使被上訴人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並未記載各筆請款內容為「粗整」或「細校」,亦不難知悉被上訴人在各該月份請款之各筆加工程序究為「粗整」或「細校」。又應收帳款明細表何以要標註「出貨單序號」及送貨單標記「採購單號」,其用意即在便利兩造查核每筆交易之情形,倘如上訴人所言,兩造間係以每支每次共180 元(含粗整及細校一次計價)加工計價,則被上訴人請款時,只要記載每月出貨數量及品名即可,又何須如此繁瑣備註「出貨單序號」及「採購單號」。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1 年7 月份至103 年1 月份之被上訴人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9至108 頁),其中於101 年11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中就「出貨單序號」欄即有逐筆打「ˇ」之記號,可見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於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內容時,絕非如上訴人抗辯稱僅核對數量而已(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益見上訴人上開抗辯應係臨訟推諉之詞,與事實不符,難以信實。 ⒋另上訴人辯以:上訴人直至102 年7 月、8 月間,始知悉被上訴人就細校部分有重複請款之情形,當時面臨員工離職需重新整理帳目乙節;惟倘如上訴人所言,其在102 年7 、8 月間,知悉被上訴人就細校部分有重複請款之情,何以上訴人仍按月給付加工費用予被上訴人至102 年10月間?何以被上訴人於每月月底傳真該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供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核對時,上訴人仍予認可付款,不提出質疑?卻迄至上訴人有意與被上訴人終止承攬關係後之102 年12月間,即拖延被上訴人之102 年11月份請款,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始委請律師提出上開抗辯,是上訴人之作法即有可議。另上訴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就細校部分有重複請款之情,何以其於本件僅就102 年9 月、10月份被上訴人細校重複請款78,480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抵銷金額為準)部分主張抵銷部分,而就自與被上訴人交易以來迄至102 年8 月之前,已給付細校部分卻未主張抵銷;況上訴人公司新會計係在102 年4 月間到職,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33頁),其上有新舊任會計之戳章為證,顯見,上訴人上揭所辯公司會計於102 年7 月、8 月離職一節,亦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既已於102 年4 月間,新會計人員已異動,如前所言,於102 年7 、8 月間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就細校部分重複請款之情,惟其卻仍繼續按月給付102 年5 月至10月份之加工費用予被上訴人,而未適時提出異議;凡此,均與一般常情有違,益徵上訴人為此辯解,要難信實。 ⒌至上訴人抗辯:舉重桿之整直加工程序先前委由高力公司加工處理,高力公司報價為每支100 元,而兩造終止合作後,上訴人目前委由佳榮公司加工,其報價亦為每支100 元,可見舉重桿整直加工程序之加工費用至多需100 元,被上訴人主張粗整、細校均需加工費用,以每次每支180 元計價,顯然與業界常情不符云云,並提出被證5 、6 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然被證5 之高力公司報價每支100 元之時點係「100 年8 月26日以前」,被證6 之佳榮公司報價時點為「103 年3 月12日」,2 者與被證2 即被上訴人報價時點為「101 年5 月28日」,分別差距9 個月、1 年10個月,在上開期間有關長桿整直加工之市場行情是否有波動,尚不得而知,但從上訴人提出被證4 即被上訴人以薪瀝公司名義於 102 年12月27日之報價單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已將每次粗校、細校整直之加工費用依序調整為120 元、150 元,足見被上訴人、高力及佳榮等3 家公司之報價金額多寡,應屬市場公平競爭之範圍,上訴人為降低製造成本,自可選擇報價較低之公司委託加工,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之報價金額較高,而認為被上訴人之報價「顯然與業界常情不符」。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中亦自承:「被告(即指上訴人)原委由高力公司加工處理,因高力公司人力無法負荷被告之業務量,被告遂轉委由原告(即指上訴人)加工整直,…,該價格(180 元)雖然高於被告原先合作之高力公司,但被告認為祇要能達產品出貨標準,被告願意吸收增加成本以維產品之最高品質。」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 。顯見上訴人當時委由被上訴人加工,係因高力公司無法負荷上訴人之業務量,始轉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且為維持產品出貨品質,願意以高價委託被上訴人加工,故上訴人就長桿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整直加工作業之粗整、細校程序之單價為何,應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自難以高力、佳榮等公司之單價不同而相互比較,進而推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報價單(即被證2 )當時兩造係約定舉重桿之粗整、細校等程序合一僅計價1 次,每支180 元。又被上訴人雖嗣後於102 年12月27日重新向上訴人報價(見原審卷第64頁之報價單),估不論重新報價是否如被上訴人陳稱:當時係上訴人表示需求量增加,希望降低成本,希望被上訴人調整價格,被上訴人始應其要求而重新報價一情為真,惟該重新報價時間點係在102 年12月27日,與本件舉重桿整直承攬之時間點係在101 年5 月28日,二者相距已有一年又七個月,其市場客觀環境有所不同,尚難以被上訴人嗣後重新報價之金額,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8日計價方式採粗整、細校分別計價,顯然與業界常情不符。 ⒍承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舉重桿整直加工作業之粗整、細校程序究為分別計價?抑或係粗整、細校程序合一計價?因被證2 之報價單內容並未明載,但依被上訴人自兩造間交易以來即將該粗整、細校程序各以每次每支180 元分別計價,且該項事實亦可從被上訴人製作請款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及上訴人製作之委託單等內容相互核對勾稽時查明,上訴人亦於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下仍按月付款,從未表示異議,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以上開粗整、細校等程序分別計價之作法符合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本旨。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0月就細校程序請求加工報酬是否屬重複請款?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334 條主張抵銷78,48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次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旨) 。 ⒉承上論述,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就舉重桿整直加工作業之粗整、細校等程序分別計價符合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自不生所謂細校部分重複請款之問題,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 年11月份加工費用217,161 元,即無不合。至上訴人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因被上訴人就上開細校部分並未重複請款,亦無溢領102 年9 月、10月份加工費用之情事,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加工費用78,480元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102 年11月份之承攬報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 年11月份承攬報酬217,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