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金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芷蕎 訴訟代理人 朱兆彬 送達代收人 洪桂春 被上訴人 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朝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社區管理服務費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中小字第2055號判決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應由被上訴人依兩造簽立之派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上訴人民國102年7月份代付處理之行政事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代收代付管理維護人員薪資95,800元,合計為97,000元。惟上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收代付之管理維護人員薪資、代付處理之行政事務費用」等金錢給付之債權性質,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收受並支付上開費用予第三人之性質,被上訴人最終之給付對象為該第三人非上訴人,而102年7月份之費用未給付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6月 份給付之代付款扣住未給廠商,且係廠商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將費用交由上訴人代付,直接給付予廠商,故迄尚未有廠商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費用;另上訴人向勞工局謊稱被上訴人有兩位管理員王獻忠、洪玉龍,經被上訴人回覆勞工局未有該二位員工,故將薪水直接給付予管理員。被上訴人既已自行給付該第三人即電梯、垃圾清運、機械車位之協力保養廠商共14,000元及社區管理員薪水72,000元,合計為86,000元,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之債權即屬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554號給 付服務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已給付社區管理員吳萬標、王清平102年7月份薪資共72,000元,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2年7月間各給付10,000元予吳萬標、王清平,合計20,000元款項,是上訴人自行預借薪資予吳萬標、王清平,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應自行請求吳萬標、王清平返還借款,而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 (三)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因社區管理員吳萬標、王清平向上訴人預借薪資,上訴人乃於102年7月間各給付10,000元予吳萬標、王清平,此有吳萬標、王清平所出具的領據為證(見二審卷第38頁),上開合計20,000元預借薪資本應於102年8月份發薪時扣還。原審漏未斟酌該20,000元預借薪資部分,故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其中關於命系爭執行事件於20,000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即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其中關於命系爭執行事件於20,000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社區管理服務費用,經前案判決確定,應由被上訴人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上訴人102年7月份代付處理之行政事務 費用1,200元,及代收代付管理維護人員薪資95,800元,合 計為9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1月15日核發中院 東民執102司執菊字第114554號禁止收取扣押命令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 訴人「代付」處理之行政事務費用及「代收代付」管理維護人員薪資,故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予上訴人款項屬代收代付性質,實則仍應支付予各該款項所屬第三人,亦即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代為給付各該款項予第三人始足當之,如被上訴人未將代付款項交付上訴人轉交第三人,而由被上訴人逕行支付第三人,自亦發生清償之效力,且於此情形下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代付各項費用或薪資,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該款項。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直接自行給付第三人即電梯、垃圾清運、機械車位協力保養廠商共14,000元,及管理員吳萬標、王清平之102年7月份薪水共72,000元,合計為86,000元等事實,業經各該廠商即榮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鍾惠芳、大同奧迪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售後服務部主管周峻銘、國霖科技有限公司人員莊明順、金車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有能等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開廠商出具之 清償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確已逕行將上開102年7月份款項給付各該廠商公司合計14,000元無訛;又管理員王清平、吳萬標業具狀陳報其等2人確有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 之102年7月份薪資共72,000元(見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於 本院不爭執該陳報狀之真正),足認被上訴人確已逕行支付 102年7月份管理員薪資無訛。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代收代付款項債權,既經被上訴人逕向各該第三人給付合計86,000元,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自應就被上訴人已逕行給付第三人而毋須再經上訴人代收代付之已受償債權部分,自其聲請執行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得執行之金額即為11,000元(計算式:97000-86000=11000),故原判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超過11,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尚無違背。 (三)上訴意旨主張因管理員吳萬標、王清平向上訴人預借薪資,上訴人乃於102年7月間各給付10,000元予吳萬標、王清平,原審漏未斟酌該合計20,000元預借薪資部分,故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撤銷執行金額86,000元其中之20,000元部分即有違誤,而應僅得撤銷66,0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爭執之上開20,000元款項,為上訴人所借予管理員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借予管理員之款項,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予管理員之102年7月份薪資共72,000元已付清,其並無義務另外預借款項予管理員,故系爭20,000元預借薪資款,應非屬系爭合約第6條所約定「代收代付」之款項,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 訴人墊還該筆款項。從而,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超過11,000元部分(即撤銷86,000元之執行金額),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於上述20,000元範圍內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