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陳幼青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上訴人 運聯旅行社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江忠韻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複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 年度沙簡字第2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 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以上訴人因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1 年7 、8 月間因個人業務疏失,遭不法集團盜刷,造成被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3,437,520 元之信用刷卡金。上訴人於103 年2 月8 日簽署協議書,承諾負擔上開總損失費用之百分之50計1,368,760 元;再於同年3 月22日簽署補充協議書,承諾於103 年3 月31日支付被上訴人其中之460,000 元,其餘未清償金額則約定分期償還,惟上訴人未依約於103 年3 月31日給付上開460,000 元,而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460,000 元之本息。上訴人則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未予深思熟慮,不知其後果之嚴重性,且協議書簽立當時,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場,上訴人毫無磋商餘地,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於103 年2 月8 日及103 年2 月22日所為之協議書內願意承擔460,000 元部分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59頁、第90頁),足見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就本訴之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許其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7 、8 月間因其個人業務疏忽未查核簽署文件真偽,遭不法集團盜刷之故,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受有需償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信用卡代墊款項3,437,520 元及刷卡機遭停權等營業損失。惟被上訴人體恤上訴人工作辛勞,經兩造協調各負擔百分之50之損失計1,368,760 元,上訴人並於103 年2 月8 日在其他員工在場之情形下,簽署協議書同意以此協議方式處理之。嗣於同年3 月22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付款方式,上訴人先預付200,000 元,並簽立協議書承諾於同年月31日匯款460,000 元予被上訴人,其餘未清償金額則分期付款。詎上訴人竟於同年月30日以身體不適為由,未辦理交接即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其後又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0,000 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忠韻騷擾上訴人、威脅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云云,卻從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送花乙事,乃因被上訴人公司遭詐騙集團盜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忠韻欲前往上訴人住家拜訪,以了解上訴人家庭狀況(因合作金庫風險控管建議,必須了解員工家庭及交友狀況),並欲了解上訴人家長是否知悉該事件。經江忠韻與上訴人約定拜訪時間後,於探訪當天因適逢農曆年將近,江忠韻先至建國市場購買自家拜神祭祖花卉(香水百合)後,再前往拜訪上訴人,惟因抵達上訴人家中後,上訴人稱家裡不方便,江忠韻遂將其中一把花卉交給上訴人,並於短暫交談後擬擇期再訪,上開行為卻導致上訴人誤解,為江忠韻始料未及。 ⒉又上訴人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亦非目不識丁之人,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因清楚其經辦信用卡購買機票之業務上有所疏失,始自願同意簽署系爭爭協議書賠償部分金額,以免公司求償後續衍生相關龐大之營運損失,乃屬當然至明之理。本件無論依證人即上訴人母親黃麗娟之證詞,或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錄音譯文,均可知並無上訴人所稱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可能。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最低層助理員,薪水極低,且均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忠韻及會計即江忠韻配偶簡麗娜監督下,受命從事簡易工作。本件詐騙集團以信用卡購買機票,因刷卡機由會計保管並過卡,故是否准予刷卡消費,應由會計及江忠韻決定,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到職一年半,被上訴人公司亦未規定或指示上訴人遇有客戶刷卡消費時應如何處理,以及應注意事項為何,上訴人所辦事務更未涉及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因此遭詐騙集團所騙,不應歸咎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何有過失,自不能單憑其主張即加認定。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忠韻於本事件發生後,曾向上訴人表示此事由公司負責,沒有員工的事。詎江忠韻竟不懷好意,要求上訴人當其女友,但因江忠韻已有家室,上訴人乃予以拒絕。惟江忠韻仍於103 年1 月25日下午,親自送鮮花一束至上訴人家裡予上訴人,以表達愛慕之意,並於103 年1 月29日傳送簡訊,及於103 年2 月1 日致電騷擾上訴人。嗣於103 年3 月22日非上班時間之星期六,江忠韻約上訴人前往辦公室,因上訴人拒絕其交往提議,江忠韻乃取出系爭協議書,未與上訴人逐條討論,即要求上訴人簽名。上訴人為擺託其糾纏,未詳細閱讀內容即簽名離去,江忠韻亦未交付乙份協議書予上訴人。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忠韻因追求上訴人不成,而以此種方法威脅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所為係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再上訴人遭江忠韻威脅簽名,亦符合民法第92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以本件民事上訴理由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據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0,000 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開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460,000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90至9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99年12月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3 年3 月31日離職。 ⒉被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度,遭不法集團盜刷金額合計3,500,535 元,經扣除退回銀行之手續費63,015元,應計金額3,437,520 元。 ⒊上訴人於103 年2 月8 日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為:「本人陳幼青任職於運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運聯旅行社),因於101 年7 、8 月個人業務疏忽,遭不法集團盜刷之故,造成運聯旅行社損失3,437,520 元之刷卡金。依據過失責任歸屬,本人陳幼青願意承擔總損失費用之50% 計1,368,760 元。幸得運聯旅行社體恤給予協議分期償還,具體分期償還協議,商請運聯旅行社給予時間,計算每月個人可承擔之分期償還金額。於立約日起算30日內,與運聯旅行社再訂定分期償還協議」。 ⒋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2日再簽立協議書,就前揭分期償還協議,協商約定:「⒈2014年3 月22日本人陳幼青願意先清償個人承擔責任金額二分之一,計684,380 元。扣除預付款200,000 元與2014年3 月22日立約承諾金24,380,2014年3 月31日還款金額460,000 元整。承諾於2014年3 月31日匯入運聯旅行社指定帳戶。⒉未清償之個人承擔金額684,380 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承諾自2014年4 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匯入運聯旅行社指定帳戶償還15000 元。償還期計45個月(除不盡餘數於第一期收取)。本人陳幼青願於2014年3 月26日前與運聯旅行社,另訂清償期間工作保證約定,保障勞資雙方權利與義務」。 ⒌上訴人並未依前項承諾,於103 年3 月31日給付運聯旅行社460,000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於本院第二審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追求上訴人不成,而威脅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對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被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違背善良風俗,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是否有據? ⒊上訴人是否係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6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於本院第二審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追求上訴人不成,而威脅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對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被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違背善良風俗,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係遭脅迫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是上訴人於本院再抗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忠韻因追求上訴人不成,而威脅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所為係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及上訴人遭江忠韻威脅簽名,亦符合民法第92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以本件民事上訴理由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應屬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前項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上開主張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合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云云,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此有最高法院民事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另按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2 月8 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本人陳幼青任職於運聯旅行社,因於101 年7 、8 月個人業務疏忽,遭不法集團盜刷之故,造成運聯旅行社損失3,437,520 元之刷卡金。依據過失責任歸屬,本人陳幼青願意承擔總損失費用之50% 計1,368,760 元。幸得運聯旅行社體恤給予協議分期償還,具體分期償還協議,商請運聯旅行社給予時間,計算每月個人可承擔之分期償還金額。於立約日起算30日內,與運聯旅行社再訂定分期償還協議」;嗣上訴人再於103 年3 月22日簽立協議書,就前揭分期償還協議,協商約定:「⒈2014年3 月22日本人陳幼青願意先清償個人承擔責任金額二分之一,計684,380 元。扣除預付款200,000 元與2014年3 月22日立約承諾金24,380,2014年3 月31日還款金額460,000 元整。承諾於2014年3 月31日匯入運聯旅行社指定帳戶。⒉未清償之個人承擔金額684,380 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承諾自2014年4 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匯入運聯旅行社指定帳戶償還15000 元。償還期計45個月(除不盡餘數於第一期收取)。本人陳幼青願於2014年3 月26日前與運聯旅行社,另訂清償期間工作保證約定,保障勞資雙方權利與義務」,此有系爭協議書2 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1 年度,因遭不法集團盜刷所受共計3,437,520 元之刷卡金損害,業已於103 年2 月8 日、3 月22日達成協議,同意由具有業務疏失之上訴人承擔上開損失之百分之50計1,368,760 元,並約定各期分期償還之細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兩造就被上訴人遭盜刷事件所受之損害賠償事宜,業已達成和解,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忠韻因追求上訴人不成,而威脅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所為係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忠韻追求上訴人不成而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無非係以江忠韻曾於103 年1 月25日下午致贈鮮花一束予上訴人,及江忠韻於103 年1 月29日所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乙則,並曾於103 年2 月1 日致電上訴人為證。惟查: 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忠韻於103 年1 月間農曆年前,曾前往上訴人住家附近,並贈予上訴人鮮花一束等情,固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黃麗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2頁)。然依現今社會風氣,致贈鮮花之原因甚多,或可能係情人間愛意之表達,亦或可能係友人間關心與祝福之表達,或晚輩對長輩之敬意與孝心之表達,甚或可能僅係基於禮貌或社交因素等等,是以自不能僅以江忠韻曾於103 年1 月之農曆年前曾贈與上訴人鮮花一束,即謂江忠韻有追求上訴人之意。況證人黃麗娟亦證述:自上訴人99年12月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迄至103 年3 月31日離職為止,從未聽聞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忠韻有欲追求上訴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忠韻曾於103 年1 月間農曆年前送花予上訴人,即謂江忠韻有意追求上訴人。 ②再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忠韻於103 年1 月29日、103 年2 月1 日先後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內容所載:「幼青:下午短暫面談,沒清楚表達原意。原計劃待下班後找時間說明,一則恐擔誤下班時間,一則手邊工作未完成。憂心對妳造成壓力,特別發封簡訊向妳說明;抱歉,打擾妳下班時間。關於提起去年那件事,希望我們在這段期間,能否多投入些時間,盡快將壓力釋放,回歸正常,利於我們共同實現理想與目標前進。或許,短期間會占用妳私人時間,幾經思考提出這建議,願妳能明白。特別強調,最終還是依據妳的意願為主要決定。不願對妳造成壓力,我愛嘮叨的性格,又擔心妳多慮。總之,上天給我這麼好的機緣能共事,且找回失落已久的鬥志。必然要用心經營彼此的關係。願在不影響妳假期期間談談。希望妳能理解。就這樣吧!晚安,假期愉快。在說又沒完沒了」、「方便通話?剛才致電沒接。江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尚不足證明江忠韻確有追求上訴人之意。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忠韻有追求上訴人之意,亦不能證明有上訴人所稱江忠韻因追求不成而威脅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忠韻因追求上訴人不成,而威脅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所為係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是否係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係遭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有得撤銷之情形之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惟上訴人就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主張,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6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遭盜刷事件所受之損害賠償事宜,既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業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依上訴人之母黃麗娟偕同訴外人龍井鄉鄉長劉瑞龍於103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忠韻對話之錄音譯文第11分鐘20秒處之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忠韻已陳稱300 多萬元損失由其承擔,故本件不應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惟依該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忠韻雖有語及「300 多萬元全由我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然綜觀該錄音譯文前後文全部內容可知,江忠韻上開陳述乃係在於說明其因該盜刷事件,而必須揹負、承擔對合作金庫之該筆300 多萬元刷卡代墊款債務,並須提供不動產供合作金庫設定,合作金庫始同意解禁讓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服務等情,並非在於承諾該筆300 多萬元債務全由其個人承擔,而不向上訴人求償。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忠韻已允諾承擔300 多萬元損失,而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於103 年2 月8 日與103 年3 月22日所為之協議書內願意給付460,000 元部份之法律行為部分,因本件尚乏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係乘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令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所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對上訴人亦非顯失公平(理由詳如後述),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於103 年2 月8 日與103 年3 月22日所為之協議書內願意給付460,000 元部份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於103 年3 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於103 年3 月31日償還前述其同意承擔之損失金額1,368,760 元其中之460,000 元,惟嗣未依約履行,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0,000 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付460,000 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果之嚴重性未予深思熟慮,不知其行為結果,即應負擔1,368,760 元之債務,而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薪資最初為17,280元;103 年3 月離職時為22,000元,以平均薪資20,000元計算,一年薪資240,000 元,約6 年不吃不喝才能清償完畢。且系爭協議書之賠償約定,係一弱女子與董事長兩人在場,可說予取予求,毫無磋商餘地,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03 年2 月8 日與103 年3 月22日所為之協議書內願意承擔460,000 元部分之行為,或請法院減輕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103 年2 月8 日與103 年3 月22日所為之協議書內願意承擔460,000 元部份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亦非目不識丁之人,且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因清楚其經辦信用卡購買機票之業務上有所疏失,始自願簽署系爭協議書賠償部分金額,以免公司求償後續衍生之相關龐大營運損失。上訴人無端主張其由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被上訴人達成財產上給付約定之和解,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無足採。況上訴人既為終止爭執或後續公司對其求償而彼此有所讓步,乃理所當然,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於103 年2 月8 日與103 年3 月22日所為之協議書內願意給付460,000 元部份之法律行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主觀情事,且系爭協議書之所為給付約定之內容,依當時情形有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惟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除空言陳稱上訴人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果之嚴重性未予深思熟慮,不知其行為結果,即應負擔1,368,760 元之債務,而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薪資最初為17,280元;103 年3 月離職時為22,000元,以平均薪資20,000元計算,一年薪資240,000 元,約6 年不吃不喝才能清償完畢,且系爭協議書之賠償約定,係一弱女子與董事長兩人在場,可說予取予求,毫無磋商餘地,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語外,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其實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況以被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7 、8 月間即遭不法集團盜刷而受有前述3,437,520 元之損害,迄至上訴人於103 年2 月8 日及3 月22日分別簽立系爭協議書為止,期間已長達1 年6 個月,倘非兩造間曾一再磋商協調,系爭協議書又豈有延宕長達1 年6 個月之時間始行簽立之可能?再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亦可知,上訴人承認其確有未依被上訴人公司作業程序,要求信用卡持卡人及搭乘者證件應備齊才開票之疏失(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則於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作業疏失,而受有前揭遭不法集團盜刷之損失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本即得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給付內容既為上訴人僅須負擔被上訴人損失金額3,437,520 元之一半計1,368,760 元,足見該協議之內容對上訴人而言,亦非顯失公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於103 年2 月8 日與103 年3 月22日所為之協議書內願意給付460,000 元部份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自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03 年2 月8 日與103 年3 月22日所為之協議書內願意承擔460,000 元部分之行為或減輕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