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振盛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桂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上訴人 新晟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設立於臺中市○○區○○路0 ○0 號之工廠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證(第2 階段審查部分),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編號100-12-F2701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申辦上開工廠之臨時登記(第2 階段審查部分)等相關事宜,代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送件訂金14萬1,750 元。詎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迄今,均未依約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有關單位提出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致上訴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證時效延宕,使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上訴人乃於103 年4 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代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返還上開送件訂金14萬1,750 元遭拒。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受領該筆訂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1,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依據臺中市政府102 年1 月25日中市經工字第1020016379號函檢附「廠商輔導需求調查表」之記載,第2 階段審查應附文件包括:1.第1 階段相關函文影本及委託書。2.環保。3.消防。4.水利。5.水土保持。6.建物安全。亦即被上訴人代為申辦上開工廠之臨時登記(第2 階段審查部分)等相關事宜,必須檢附上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第2 階段審查,經發局審查通過核發許可證明文件,兩造間簽定之系爭契約始屬履行完畢。然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後僅代理上訴人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詢問上訴人工廠是否符合環保法規審查文件,其餘有關消防、水利、水土保持、建物安全等相關文件,均付之闕如,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根本不及受託處理工作的十分之一,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尚未完成。 2.上訴人嗣於102 年2 月22日另行委託加達管理顧問工作室(下稱加達工作室)代為申辦臨時工廠登記第2 階段,雙方簽訂之臨時工廠登記合約書載明:「1.第2 階段核准文取得臨時工廠登記收取15萬元(含建築師平、立面剖面、門窗圖面及簽證、建築物安全結構證明)。2.若第2 階段遇法令不可抗拒因素僅收取服務費2 萬元。」本件因被上訴人配合之消防檢驗士不熟悉相關消防法令,致有關消防相關文件無法提出,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均無法處理,導致上訴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證時效延宕,上訴人迫不得已只能另尋其他代辦公司代為申請,本件確實係因被上訴人無法完成代辦工作所導致。況被上訴人承攬本件工作之代辦費用高達27萬元,其工作事項豈可能僅限於單純將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整理後提出,而不負責協助上訴人取得聲請所需各項環保、消防、水利、水土保持、建物安全等各項文件,被上訴人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7日就系爭契約內容提出估價單,經上訴人同意後於101 年1 月5 日簽約,並經議價後約定代辦費用為27萬元,而付款方式依估價單備註欄2 約定「第2 階段送件收訂金50% ,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函收尾款50% 」。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送件,已分別取得環保局101 年1 月4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 年1 月4 日函)及101 年1 月11日中市環綜字第1010003035號函(下稱101 年1 月11日同意函),並完成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2 階段符合環保法規審查文件,且被上訴人係取得環保局許可函後始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均符合契約內容。 (二)依被上訴人代辦取得環保局101 年1 月11日同意函時,當時上訴人公司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在有效期限內,尚無更新之必要。況依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被上訴人受委託代辦事項僅限於第1 、2 項內容,至於第3 項環保許可文件部分需另案報價,故即使如上訴人主張環保許可文件沒有更新,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經完成系爭契約內容。(三)上訴人提出之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2 階段自我檢核表之第2 項環保許可文件部分,被上訴人於送件前即已取得環保局同意函即101 年1 月11日函,且系爭契約估價單備註欄第3 項亦註明本次委辦不包括政府規費、環保許可證代辦費等,被上訴人認為已依約履行代辦事項,並無懈怠之問題。 (四)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依環保局規定完成撰寫空氣、水污染、廢棄物、環境影響評估判定表等文件,依約送件取得環保局101 年1 月11日同意函,被上訴人自符合系爭契約估價單備註欄第2 項請款之要件。且依系爭契約估價單備註欄第3 項載明,本次委辦工作之範圍不包括建築物相關設施改善費,上訴人因自行委託消防師設計規劃送請消防單位查驗均遭不符退件,曾電請被上訴人提供建議、推薦其他消防師,惟上訴人廠房內設有重油槽,上訴人不願拆除或改用50加侖小型容器桶,依消防法規要求須有設置6米寬通道以利救災,事後上訴人自此與被上訴人失去 聯繫。上訴人違背誠信原則,在與被上訴人委任合約有效期間中,另委託加達工作室辦理申請臨時工廠業務,並已於102年9月16日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則上訴人不交付必要文件予被上訴人,以致未完成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之最終目的,但被上訴人亦未聲請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僅依約送件請款且取得符合環保局同意函,屬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第2階段之重要文件,於時程上並無延宕,非無作為或不當 得利。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1,750 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 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申辦上訴人之工廠臨時登記(第2 階段審查部分)等相關事宜,代辦費用為27萬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訂金14萬1,750 元。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始未依約履行為由,於103 年4 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契約意旨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第2 階段環保審查等事宜? 2.系爭契約之代辦申請工廠臨時登記證第二階段審查是否包含環保、消防等項目? 3.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4萬1,75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另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3 年4 月1 日寄發律師函終止後,欲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依約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有關單位提出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致上訴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證時效延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兩造於101 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隨即於101 年1 月11日取得環保局之同意函,完成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2 階段符合環保法規審查文件,及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登記宣導說明會宣導資料等,足見兩造於101 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契約意旨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第2 階段環保審查等事宜,其中環保局101 年1 月4 日函及101 年1 月11日同意函之受文者地址均為上訴人公司,可見上訴人應有收受上開2 件公文甚明。詎上訴人在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申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上訴人主張依環保局101 年1 月11日同意函附件環保法規審查表第4 項「空氣污染防制及噪音管制」需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部分,因上訴人公司原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縣府環空操證字第1578-00 號)有效期限至101 年11月8 日,被上訴人並未向環保局檢附或補正上訴人更新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致該環保許可證明文件自101 年11月8 日以後失效的,被上訴人未能於時效內補正延續該許可函之效力,顯見被上訴人有怠忽之處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以上情抗辯。查兩造於101 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公司原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縣府環空操證字第1578-00 號)有效期限係至101 年11月8 日,當時距有效期限尚有10個月之久,並無必須立即補辦延續該許可證明文件之迫切需要。又上訴人主張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性質應屬「環保許可文件(證明文件)」,參照系爭契約估價單第3 項記載,此部分服務工作項目係「另案報價」,而兩造復未就該服務項目之代辦費用達成合意,顯然該服務項目並未包括在系爭契約之約定服務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必須於101 年11月8 日以前補正延續該項環保許可文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屬逾越系爭契約內容之請求,被上訴人並無代為補辦該項環保許可文件之義務,客觀上自不生違約之問題。 (四)上訴人另提出經發局101 年8 月17日函及臺中市政府102 年1 月25日函,主張其先後2 次受通知應於101 年12月31日前、102 年2 月28日前應提出第2 階段申請,如逾期未提出申請或展延,依法應駁回申請等情,認為被上訴人並未就上開事項代為展延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前述,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被上訴人收費服務之範圍包括第1 項:「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第2 階段審查。」、第2 項:「縣市政府聯合審查小組現場會勘(含缺失改善、申請複驗規劃費)、臨時工廠登記證明等文件代辦費。」,而依被上訴人提出「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2 階段符合環保法規審查文件」等資料,亦可確認被上訴人已依約檢具相關文件送請主管機關審查,要非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向任何主管機關行臨時工廠登記證代辦之情事。據此可知,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上訴人委辦事項。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揭經發局101 年8 月17日函及臺中市政府102 年1 月25日函文意旨代為展延乙節,然該項事務之展延是否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內容應處理之事項,兩造間尚有爭執,且因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時除估價單記載外,別無訂立其他契約文字為基準,本院認為系爭契約估價單內容未記載事項,對兩造自不生拘束力,否則契約內容過於籠統空泛,在兩造各執一詞之情況,反而增加契約解釋之困難,不利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明確及安定性。準此,上訴人依前揭經發局101 年8 月17日函及臺中市政府102 年1 月25日函等內容認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內容應代辦展延之事項,尚屬無據。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另於102 年2 月22日委託加達工作室代為申辦臨時工廠登記第2 階段,與加達工作室約定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之報酬為15萬元(含建築師平、立面剖面、門窗圖面及簽證、建築物安全結構證明),且上訴人與加達工作室之合約內容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完全相同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加達工作室簽訂之系爭契約估價單、臨時工廠登記合約書,雖均是以取得第2 階段臨時工廠登記為目的,然該2 份契約關於工作項目、是否另案報價、備註欄之記載等節,均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2、82頁),尚難認該2 份合約之受任人所應盡之義務相同,自不能以加達工作室之報價僅15萬元,即認被上訴人之工作項目與加達工作室之項目相同。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估價單第1 項、第2 項內容履行,而取得環保局同意函,自屬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被上訴人依約受領上訴人給付之服務報酬14萬1,750 元,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又上訴人雖於103 年4 月1 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義務既已履行完畢,對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4萬1,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