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 訴 人 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上 訴 人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被 上訴人 天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浩凌 訴訟代理人 陳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540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林金滿變更為莊浩凌,有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佐,並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委託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社區之大樓管理維護及保全工作,其中與上訴人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奧迪斯管理公司)簽定之管理合約,約定每月管理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上訴人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斯保全公司)簽定之保全合約,約定每月保全費用為16萬元。嗣因上訴人對社區之管理維護及保全工作,多有缺失,且屢經要求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乃於103年5月21日發函上訴人,表明於103年6月30日終止雙方合約,惟雙方就管理、保全服務內容缺失之扣款及人員加班之計算尚有爭議,故被上訴人暫未給付上訴人103年5月、6月之請款,希望待雙方協調核算後再付款。詎上 訴人竟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發給103年 度司促字第22151號、221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二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向上訴人奧迪斯管理公司、奧迪斯保全公司清償317,702元、320,00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接獲前揭支付命令後,即委由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哲維協調,張哲維同意就上訴人奧迪斯管理公司103年5、6月份之管理服務費157,702元、16萬元,分別折讓7,702元(含稅)、1萬元,故分別尚欠15萬元,被上訴人僅應支付上訴人奧迪斯管理公司30萬元、支付上訴人奧迪斯保全公司32萬元,合計62萬元。嗣後被上訴人亦依上開協調之內容,未對前揭支付命令異議外,並於103年8月22日將62萬元(扣除手續費30元)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中,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及保全費用全部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竟又接獲本院執行處103年9月2日103年度司執字第93198號(含併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199號)執行 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在⑴新臺幣17,702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至民國103年8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3,395元,及本件執行費新臺幣172元及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⑵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至103年8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3,419元及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 內,收取第三人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上 訴人清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間之協議清償 103年5、6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及保全費用共計62萬元完畢, 上訴人公司又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198號(含併案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1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1.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即將62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奧迪斯保全公司帳戶,倘上訴人不同意折讓,為何從未通知被上訴人補足差額?甚至於第一審時,均未出庭說明。此外,一般社區付款,均有一定流程,除非緊急,否則大多每個月固定時間付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哲維及鴻海保全公司黃玉瓊處長均是大樓管理之專業人員,理應知悉,故雙方協議內容應不會特定付款時限,是該銷貨折讓單並無期限。又倘有約定103年8月11日前應付款,則被上訴人逾該時間仍欲付款,理應會再徵得上訴人同意,不可能無端再付款。此亦可知,兩造並無逾103年8月11日則不同意折讓之約定。 2.次查,被上訴人接獲系爭二支付命令裁定後,距103年8月11日尚未逾20日之異議期間(系爭二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14日確定)。倘雙方有約定未於103年8月11日前付款即不予折讓,則被上訴人如未於期限前付款,必會對系爭二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保自身權益。今被上訴人在103年8月22日才付款,也未對系爭二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知雙方並無需於103 年8月11日前付款,否則不予折讓之約定。 3.又該銷貨折讓單是在103年8月11日後才送達被上訴人,而且在103年8月11日前被上訴人也有跟上訴人公司說管委會撥款有一定的程序,無法在103年8月11日前完成,結果被上訴人之後收到該折讓單,認為上訴人已經同意,蓋完章並匯款,還沒有將該折讓單交回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就已經提告了。至於上訴人提出與黃玉瓊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僅是上訴人單方陳述,黃玉瓊並無回應,不能作為雙方約定之證明。且該訊息係在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才發出,顯係故意製造證據,如該訊息屬實,則上訴人為何不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其主張依法自不足採。是以,上訴人上訴,誠無理由。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理由及於本院補充陳述: 1.查原審判決之事實有誤,上訴人從未有與被上訴人調解之過程及結果,何來同意折讓之說?被上訴人應提出調解記錄證明為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所開立之銷貨折讓單,其係一場騙局所得,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0日左右,請訴外人黃玉瓊電告上訴人,若同意以62萬元雙方不再爭執,被上訴人同意立即會簽各委員最晚於103年7月31日前匯款予上訴人,但為表明上訴人同意此建議,由上訴人先行開立銷售折讓單予她轉給被上訴人看,故上訴人方才同意先開立。惟被上訴人卻未依上開約定行之,且拒不付款,嗣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左右,告知訴外人黃玉瓊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 前仍拒絕付款,則不再同意折讓,原出具之銷貨折讓單作廢,因被上訴人並未在該期限內回覆,所以該銷貨折讓單即作廢。而該銷貨折讓單至今四聯仍存放於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卻持以作為上訴人同意折讓之證據,顯有誤導原審法院之判決。 2.本件銷貨折讓單自國稅局即可查出上訴人有無折抵稅金,亦可命被上訴人提示銷貨折讓單正本,即可知其是否四聯均在,以查明真偽。法院負有調查證據明確之責,確未落實調查,僅方便行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有失其職之處。 3.被上訴人是於支付命令確定後才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也願意退讓,但是有期限,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未遵守期限。且銷貨折讓單是在103年7月20日送達的,被上訴人是在快到8月11日才說有撥款程序,但當時上訴人並沒有答應,且再 三強調期限為103年8月11日。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強制執行25,516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被上訴人前曾委託上訴人奧迪斯管理公司、奧迪斯保全公司擔任被上訴人社區之大樓管理維護及保全工作,對社區之管理維護及保全工作,並簽定管理及保全合約,約定上訴人奧迪斯管理公司每月管理服務費15萬元、上訴人奧迪斯保全公司每月保全費用為16萬元。 2、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諸多管理保全之缺失未改善,於103年5月21日發函上訴人公司於103年6月30日終止雙方合約。 3、被上訴人暫未給付上訴人公司103年5月、6月之管理及保全費 用請款。 4、上訴人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二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奧迪斯管理公司、奧迪斯保全公司清償317,702元、320,00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天琴管理委員會未聲明異議(103年8月14日確定)。 5、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以系爭二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司執字第93198號(含併案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199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在( 1)新臺幣17,702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至民國103年8月22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台幣3,395元,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172元及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2)自民國103年6 月5日起至103年8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台幣3,419元及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收取第三人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 6、原審卷第26頁被上訴人天琴管理委員會於103年8月22日匯款62萬元(619970+30) 7、原審卷第25頁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真正。 (二)於上訴審爭執事項: 1、系爭折讓證明單之效力? 2、系爭折讓證明單是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3年8月11日前給付積欠之管理及保全費用? 3、被上訴人委由鴻海保全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哲維協調,張哲維是否同意就上訴人奧迪斯管理公司103年5、6月 份之管理服務費157,702元、16萬元,分別折讓7,702元(含稅)、1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其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業經清償完畢,其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系爭二支付命令後,已與上訴人就系爭管理服務費及保全費用達成協議,經折讓後兩造合意以62萬元清償,並經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履行協議內容匯款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單、系爭折讓證明單、匯款單影本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折讓證明單為其公司蓋上戳印所出具之真實性,其上記載即係就上訴人奧迪斯管理公司103年5、6月份之管理服務費157,702元、16萬元部分,分別折讓7,702元(含稅)、1萬元,此已經兩造合意,且其已收受經折讓計款後之62萬元匯款等節,堪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二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及清償方式確有達成互相讓步,以期被上訴人得早日清償完畢,免卻一再遭受強制執行之苦,有向後終止爭執為目的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合致之結論,系爭折讓證明單即是和解後由上訴人出具之證明單據,被上訴人亦依此憑據經核算後認定債務為62萬元,而於103年8月22日將此62萬元匯予上訴人收受無訛。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前段 所明定。故以被上訴人前聲請本院准予核發系爭二支付命令已於103年8月14日確定,有系爭二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可稽,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將折讓後之全部債務62萬元匯予上訴人之事實,自可認屬係於執行名義及系爭二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生且有消滅本件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而,被上訴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執此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103年度司執字第93198號(含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199號)強制執 行程序事件,為屬合法且有據,應堪憑採。 (三)上訴人雖稱系爭折讓證明單係於103年7月22日寄發並附有期限,早已逾期失其效力,該證明單實為受騙所開具云云,惟其對此並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據證人即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長黃玉琼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所證稱:「(問:當時折讓協調之情形為何?)是我和在場的張哲維先生在電話中談的,折讓證明單是由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是我和張哲維先生通完電話後多久我不記得了,我們談話的內容是說我們是同業,我是基於同業的關係來協調,希望上訴人的費用不會被天琴管委會扣住,我就居中協調,希望張哲維以62萬元來協議,我再去勸被告管委會同意,我在協議時,管委會的主委同意,但是管委會其他的委員有意見,我和張哲維協調後,張哲維有給我期限,但我有跟張哲維說會花時間跟其他委員協調,但張哲維說要在他說的期限內完成,匯款時間是8月22日,管委會匯款之後要把折讓單給上訴人, 上訴人就告管委會了。」、「(問:折讓單何時收到?)約8月6、7日收到。」、「當初我有徵求主委的同意,因為其 他委員有意見,管委會有列出很多項目,扣款的項目已經超過65萬元了,我只是好意和上訴人協調,只要有委員對扣款的金額有意見,其他的委員就要說服他,我也有打電話給張哲維先生說,張哲維先生並沒有說一定要在8月11日前,只 是希望我們盡快在8月11日之前。」等語,亦可見兩造就折 讓後應清償之款項確已達成和解,其後兩造就清償日期雖有多次磋商,但不足認定兩造有以103年8月11日為清償期限之約定並作為該次和解之解除條件。是以上訴人為專司管理保全具有規模之公司,其既經評估損益後始出具未載期限之系爭折讓證明單,又未為取回或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依此證明單於103年8月22日匯足兩造約定應清償之62萬元款項,則縱使該清償時點稍有遲延,不符上訴人所期待,上訴人旋於103年8月25日執系爭二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不免有失誠信,其主張遭騙而否認兩造之約定及系爭折讓證明單之效力,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二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依兩造之和解契約已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執以主張其因此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之事由,乃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憑以訴請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198號(含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93199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