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肯利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函蓉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惠珠 被 上訴人 喬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滿能 訴訟代理人 石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應交付如附件所示規格、功能 之LED字幕機壹拾支予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LED字幕機,每支單價新臺幣(下同)4萬元,共購買20支、總價80萬元。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上訴人給付訂金30%即24萬元,待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並經上訴 人付清貨款,由上訴人自行提貨。上訴人陸續於100年10 月、12月間,共支付尾款28萬元、提取10支字幕機。惟剩餘10支字幕機,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1年1月18日前製作完成,上訴人迄今未付款取貨。被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21日、3月1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依約履行,且告知上訴人如未於101年3月9日前履約,將酌收保管倉儲費用,並從12萬 元訂金中抵扣。上訴人竟於101年4月9日以大里郵局第77 號存證信函終止合作關係,並要求返還12萬元。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請求上訴人完成履約,並告知12萬元訂金已按月抵扣用罄,雖表示要逕行處置此10支字幕機,惟並未得上訴人同意。為此,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 ⑴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內約明「來廠自行提貨現金含稅價格」,則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領取系爭LED字幕機 時,即有如數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此符合一般商業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慣例,菸有上訴人所稱偏離正常交易模式之情?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在上訴人未如數給付尾款之前,拒絕交付系爭LED字幕機 予上訴人,並無不當,上訴人片面變更兩造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不生效力。 ⑵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盡速履約,上訴人竟於102年2月24日以書面回稱欲在未給付尾款下提領系爭LED字幕機,被上訴人乃於101年3月1日以書面回覆此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仍請上訴人依約履行,詎上訴人竟於101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合作關 係,並要求返還訂金12萬元,被上訴人乃再於101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8萬元,並盡速提領系爭LED字幕機10支。由上過程觀之,被上訴人不斷 要求上訴人履約,並未解除系爭契約。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將LED字幕機於上訴人指 定時效內如期交件,造成上訴人於該項業務推廣期間陷入困境,致使上訴人整體營運嚴重虧損,且商譽嚴重受損。上訴人於101年1月份請裝機人員至被上訴人公司提取4台 LED字幕機,工程車已到被上訴人公司,然被上訴人公司 以未付清尾款為由,拒絕讓上訴人派往之工程人員取貨,幾經交涉,被上訴人仍堅持須先付清尾款始願出貨,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要求無理,當場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交易,後並於101年4月9日以大里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 終止契約,並要求返還12萬元。上訴人無數次與被上訴人溝通請求履約交付剩餘10支字幕機,惟被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推託遲未交付,且從未讓上訴人參與實際之機台驗收與檢視,則被上訴人欲以10支字幕機每月保管倉儲費1萬元 計算之方式扣抵上開訂金,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已於 102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要逕行處置此10支字幕機,應不可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價金。LED字幕屏套件是 市場通用商品,不是特別訂製的,可以用於任何尺寸的字幕機上,只有機箱外殼是依需求訂製,上訴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契約,縱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僅是被上訴人委外製造10支字幕機鐵箱外殼之成本5萬元,則被 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稱: ⑴兩造前三次交易,均是上訴人取貨後再去付款,一般商業交易也是由出賣人至買受人處請款,原判決認應由為買受人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付款,有失公正。又自101年4月至102年8月間被上訴人起訴時止,上訴人均未接獲被上訴人系爭LED字幕機已製作完成之通知。另被 上訴人為LED配件組裝製造廠商,隨時可將系爭LED字幕機轉售他人,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失,而上訴人公司已於102年6月間因虧損結束營業,無法執行業務,已無力處理。 ⑵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64號判決要旨,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如定期催告他方履行契約,並同時表明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條件成就時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存證信函中,除定期催告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前履行契約外,更表示逾期將自行處分系爭LED字幕機,且不許上訴 人再依買賣契約主張任何權利,顯無繼續履行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之真意顯為解除契約之意思,依被上訴人上揭存證信函之內容,顯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既未於所定102年4月30日前付款取貨,應認條件成就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審判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仍存在,顯有違誤。 ⑶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然上訴人履行契約縱有遲延,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既於原審主張其拒絕付款之理由,係因為「沒有看到成品」、「沒有看到貨品」,顯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審即應斟酌其抗辯有無理由,並應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亦有違誤。並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貳、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LED字幕機20支, 約定每支單價4萬元、總價80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除訂 約時已付之30%定金外,餘款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提貨 之同時以現金給付。 ㈡上訴人於兩造訂約時已給付定金24萬元。 ㈢上訴人已陸續向被上訴人提領LED字幕機10支(經被上訴 人扣抵定金12萬元),尚有10支未領取。 ㈣101年1月18日上訴人委由第三人即裝機工人至被上訴人處欲提取4支LED字幕機時,因未同時提出應付之貨款,故被上訴人拒絕交付。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已經一部解除?亦即被上訴人得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一部解除,無非以101年1月18日上訴人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欲提取4支LED字幕機遭被上訴人拒絕時,上訴人當下即表示終止(其法律上之性質應為一部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且上訴人復於101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亦於102年4月16日存證信函係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因條件成就而生解除之效力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其於101年1月18日欲向 被上訴人領取系爭LED字幕機,為被上訴人所拒,抗辯被 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一部解除。然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如附件)約明:「來廠自行提貨現金含稅價格」、「⒈付款方式:簽約時付訂金匯款30%,製作完成付清貨款後自行提貨。」等語,基於契約 自由之原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則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領取買賣標的之LED字 幕機時,自應提出現金或被上訴人可接受之即期或短期支票(即被上訴人所稱之現金票),且上訴人買賣價金之提出,與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之LED字幕機間,二者具有 對待給付之關係,如上訴人未能提出現金或「現金票」,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上訴人提領LED 字幕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係請裝機工人前往領取LED字幕機,沒有同時交付現金或「現金票」,但有告 知下午會把支票送給被上訴人,或請被上訴人派人立即到上訴人公司處所領取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78頁背面),惟上訴人上開先交貨再付款、或由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公司取款之要求,顯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不符,乃屬片面變更兩造原約定付款之條件,既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出價金下,拒絕交付系爭LED字幕機,自不負給付遲延或其他違約責任,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拒絕交付LED字幕機 為由,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當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及嗣後於101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買 賣契約,而生終止(法律上性質係一部解除)之效力,顯與前揭民法第254條規定不合。從而,兩造間系爭買賣契 約自不因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月18日、101年4月9日所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一部解除之效力甚明。 ㈡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解除之意思表示,自須達使人明瞭解除之意思,始足當之。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臺中永安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為附停止 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抗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條件成就,而生一部解除之效力等語。然查,由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所發上揭存證信函之內容「....請貴公司於102年4月30日前完成付款取貨,若未能於前揭日期完成履約,因貴公司片面毀約對本公司造成之損失,本公司將逕行處置此10台電子資訊看板,貴公司不得再主張任何買賣之交易權利,本公司並將保留法律之求償權。」觀之,被上訴人上揭存證信函除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期催 告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前履行付款取貨之義務外,僅稱如逾期未履約,因上訴人毀約造成被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將逕行處置系爭10支LED字幕機,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任 何買賣權利等語,而所謂「任何買賣權利」非僅限於解除契約,尚包含請求交付標的物、同時履行抗辯、瑕疵擔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等,是被上訴人上揭存證信函縱有「不得再主張任何買賣權利」之記載,亦無從逕行推論為係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上揭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屬附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洵不足採。基上,被上訴人上揭存證信函既非附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上揭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所取得者僅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在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58條規定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自仍有效,茲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之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曾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自仍屬有效。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因一部解除而失其存在云云,洵不足採。 二、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以其在原審即表明「沒有看到成品」、「沒有看到貨品」,辯稱其在原審即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惟查,上訴人上開陳述,至多僅能解釋為提出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之抗辯,要難逕認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然上訴人所辯雖不足採,惟上訴人於本院既已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依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來廠自行提貨現金含稅價格」、「⒈付款方式:簽約時付訂金匯款30%,製作完成付清貨款後 自行提貨。」之約定,上訴人買賣價金之提出,與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之LED字幕機間,二者具有對待給付之關 係,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於法自屬有據,原審因而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價金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惟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故併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28萬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應交付如附件所示規格、功能之LED字幕機壹拾支予上訴人。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