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洪華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李良賢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2年中簡字第16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先位之訴部分,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於第一審因其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02年12 月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除以起訴時之聲明為先位之訴聲明 外,另提起備位之訴聲明主張: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2360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嗣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備位之訴聲明變更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6、41、55頁)。該變更前後之備位聲明固有不同,惟其事實理由均係主張上訴人基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不存在等語,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變更前預備聲明之舊訴,已失其訴訟繫屬而消滅,本院自毋庸審理,併此敘明。 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經當事人於原審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本件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固為伊於97年1月 10日所簽發,惟未經交付上訴人,係上訴人嗣於搬離被上訴人住居所時自行竊取,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未經被 上訴人簽發完成,該本票上之金額並非由伊填寫,係遭上訴人變造自行以機器打印,該本票欠缺應記載必要事項,並未簽發完成,係無效之票據,伊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上固有被上訴人親書之「爸保費29萬」、「碧萓100萬、麗君100萬」文字,惟實際上,上訴人並未代為支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李己兩之保費29萬元,亦未代被上訴人清償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李碧萓、被上訴人友人陳麗君之欠款各100萬元。詎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360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爰為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備位之訴部分:縱認系爭本票係經伊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及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為有效票,然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 到期日分別僅記載「101年月日」、「102年月日」,未載月日,該到期日應視為無記載;另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並無記 載到期日,故系爭本票均應以發票日97年1月10日起算請求 權時效,故均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而已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消滅而不存在等語,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貳、上訴人則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否認為上訴人所竊取。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其上金額係由被上 訴人自行以機器打印填載,並非無效票據。依票據之無因性,被上訴人既簽名於票據上,自應就其文義擔負絕對付款責任, ⒉系爭本票3紙,均係兩造離婚彙算後,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 上訴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被上訴人出借上訴人或代上訴人支付之債務甚多,因上訴人於95年間之前有交付金錢使被上訴人存入其帳戶以支付被上訴人之父李己兩保費29萬元,事後由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以擔保上 開29萬元之返還。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央請上訴人代向李碧萓、陳麗君各清償10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 有交付金錢使被上訴人得向上開債權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因而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予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在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根上分別親筆記載「爸保費29萬」、「碧萓100萬、麗君100萬」可證。另兩造離婚後,結算上訴人出借被上訴人及代被上訴人支付各項債務後,兩造彙算1595萬元後,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 ,因金額龐大,被上訴人為謀慎重,而以機器打印金額。為簽發本票時一併打印填載。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確有債權等語,被上訴人係票據債務人,其抗辯系爭票據債務不存在,應負舉證之責。 二、備位之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之到期日固只有記載101年、102年,而無月日之記載,應以該年之最末日為到期日。又時效消滅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上訴人原有之票據權利並未消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時效消滅而提起本件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於第二審變更其備位之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肆、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見本院卷第41-42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96年8月20日離婚。 (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姓名、發票日、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親自書寫,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所示之本票金額亦為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親自書寫。 (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票根載有「爸保費29萬」、「碧萓(指被上訴人之妹李碧萓)100萬、麗君(指被上訴人 友人陳麗君)」,係被上訴人所書寫。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度訴字31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101年7月3日及101年8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如附表 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所有字跡(包括到期日)均為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自行填載。且這些本票均為同 一本本票。其存根聯所記載之文字,亦均為被上訴人自行填載。 (五)被上訴人前向本院以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實 無對價關係、係夫妻床笫間之戲言、簽完就不知下落,並未交付上訴人、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之該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上字第92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在無基礎原因關係下仍簽發該本票之變態事實存在,故該本票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且該本票到期日為99年,上訴人之票款請求尚未罹於時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六)被上訴人前向本院以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實 無對價關係、係夫妻床笫間之戲言、簽完就不知下落,並未交付上訴人、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之該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該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31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05號等判決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在無基礎原因關係下仍簽發該本票之變態事實存在,故該本票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且該本票到期日為100年,上訴人之票款請求尚未罹於 時效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51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 (七)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於同年月15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無將其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交付上訴人? (二)如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上之發票金額是否由被上訴人打印填 載?系爭本票是否有效票據? (三)倘如附表一編號1、2、3之本票有發生票據效力,上訴人持 有上開3紙本票之債權對被上訴人是否存在? (四)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到期日分別僅記載「101年月日」、 「102年月日」,其到期日是否應視同未記載?其請求權時 效應自何時起算?系爭3紙本票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 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部分: (一)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本票應載一定之金額,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此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本票欠缺該項記載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簽名時,系爭本票並未填寫金額, 故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抗辯係被上訴人自行以機器填載本票金額云云,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是否業經發票人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 完成,而為有效之本票,攸關執票人得否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 由執票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查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3紙本票之5紙本票,其發票日均為97年1月10日,且其本票上金額均為被上訴人親自書 寫,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明知本票上金額本得自行書寫,且於同日簽發之本票均係親自書寫其上金額,何以就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上金額反而改以機器打印,則該 紙本票之金額,是否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打印填載,顯有疑問。 ⒊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王秀鳳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有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給伊看過 ,上訴人跟伊講該本票原來是空白的,是上訴人找別人用支票機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固否認證人王秀鳳證言之真正,辯稱其係偽證,並對其提出刑事偽證告訴云云,惟不論證人王秀鳳之證言是否屬實,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編號3之本票上之金額之有利於己事實仍應 舉證證明,否則本院仍難認其所述屬實。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親聲字277號請求扶養費事件提出民事補充狀第二頁第伍點第5.項已自承對上訴人負擔102年度司票字第2360號3張本票之債務,可證上訴人確對被上訴人有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上開102年9月6日民事補充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7-76頁)。經查,該書狀第二頁第伍點第5.項固有記載「102度司票2360號洪 華鄉對李良賢債權3張本票總計1824萬元債權(附件7)」之文字,惟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60 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作成日為102年5月15日,故102年9月6日此時伊已面臨其財產隨時受有遭受強制執行之高度風險 存在,是以伊於另案所提之上開民事補充狀「伍」所言真意,僅為說明伊於上開請求撫養費事件中,尚可能面臨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本票及前揭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一潛之高度債務風險,故彙整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後,向法院說明伊請求子女扶養費必要而已,並非自承本票債權存在,伊因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當時亦未委任律師,不諳法律,用字遣詞,行文表意自非如法律專業人士精確,伊並非自承系爭本票債權等語。本院認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即已對上訴人提起本訴,已就附表一之3紙本票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具體指明系爭編號3之本票上金額非被上訴人填載,並為兩造爭執之重點 所在,依常理被上訴人當不致於反於102年9月6日在另案中 反而承認上訴人對伊有該3紙本票之債權存在,又綜觀前揭 民事補充狀「參、肆、伍」之段落所述內容,被上訴人主要目的係在於表達上訴人於離婚後已帶走兩造18年所賺之金錢,致被上訴人在經濟上相對於上訴人已顯然成為弱勢,故彙整兩造之財產狀況,並將上訴人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 第2360號裁定所示本票金額亦列入計算,強調上訴人之資產較豐,反之,被上訴人則有諸多負債等情,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云云,再審酌該書狀未經他訴訟代理人具名,且由該書狀之用字遣詞觀察,該書狀似非出於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士所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自撰書狀,因不諳法律,於表達用語未盡精確等語,即非無可能。是本院認該書狀雖有提及「102度司票2360號洪華鄉對李良賢債權3張本票總計1824萬元債權(附件7)」等似屬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文 字,惟考量前揭因素,被上訴人是否確屬在另案中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仍非無疑,故尚不能即據此逕認系爭編號3之本票,確係經被上訴人填載金額簽發完成之有效本票。 ⒌又上訴人於原審於102年7月25日就該紙本票之簽發原因先主張:被上訴人因外遇導致兩造婚姻破裂,故被上訴人簽發該本票以支付贍養費之賠償金,當時係被上訴人表示礙於情面要求不要記載原因,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確有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改稱:該紙本票係兩造離婚後,結算上訴人出借被上訴人及代被上訴人支付各項債務後,兩造彙算1595萬元後,由被上訴人簽發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被上訴人就上開二項事由均予否認,查上訴人先後所述票據原因大相迥異,又不論證人王秀鳳之證言是否屬實,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該紙本票之金額填載完成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上訴人所辯為真正,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等語,堪以採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就該紙本票部分,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併此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部分: (一)先位之訴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自承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為伊所簽發,惟抗辯伊簽發後並未交付上訴人,而係將整本本票放置於廚房內的小木盒內,因99年春節大掃除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李黃欒城囑上訴人交付該小木盒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交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遷離被上訴人住所時竟自行竊取云云,然上訴人否認其事。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另陳稱伊簽發系爭編號1、2之本票時,係預計由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之父保費使保費復效,及預計由上訴人代墊伊對李碧萓、陳麗君之欠款各100萬元,故伊曾在上開2紙本票之票根上分別親筆記載「爸保費29萬」、「碧萓100萬、麗君100萬」之文字,然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代墊上開款項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伊曾交付現金令被上訴人存入其帳戶扣款代墊李己兩95年以前之保費,被上訴人係為償還以往伊代墊之保費而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又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央請伊代被上 訴人向李碧萓、陳麗君各清償10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有交 付金錢使被上訴人得向上開債權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因而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等語,則兩造就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所述情節固略有不同,惟由被上訴人之陳述亦可知悉其係基於兩造間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 ,並非毫無原因而簽發,而被上訴人係從事商業行為之人,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自知簽立票據之用途,不外乎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支付工具,於票據上簽名者,即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顯無於未積欠任何債務或無任何原因關係,而恣意簽發票據之可能。且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 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時,均已載明於商用本票存根上載明用途,則商用本票票根所載之原因、對象具體,且載明特定金額,堪認其於完成發票行為後,於一般情形即應交付票據關係之相對人即上訴人,倘確無交付票據之必要,自應予以銷毀或作廢,而不致於如被上訴人所述於97年1月10日簽發後不欲交付上訴人,未予作廢或銷毀,反而予以收 存在家中小木盒中,且竟放置於廚房內,甚至遲至99年春節中由其母誤予交付上訴人,致由上訴人竊得。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不法取得系爭2紙主張之情節,顯屬變態事實, 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被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竊取系爭2 紙本票之事實,為不可採。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紙本票簽 發完成後已交付上訴人。 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既在本票票根上載明發票用途為前揭事由,而交付系爭2紙本票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仍應就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並未為其代墊其父之保費29萬元,故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上訴人則主 張其於95年之前交付現金令被上訴人存入其帳戶以供保險公司自被上訴人帳戶扣繳被上訴人之父之保費,被上訴人係為償還以往上訴人代墊之保費而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本 票等語。被上訴人雖予否認,並主張其父之歷年保費均由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繳款,非由上訴人繳納,並提出該帳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1-117頁) 。然查,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票根上之記載「爸保費29萬」之文字並無不符,且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41號事件中自承兩造曾為夫妻,且曾 共同經營管理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利昇公司),伊為利昇公司之負責人,然兩造於96年8月離婚後,被上 訴人仍於利昇公司經營管理,且資金任其調度等語(見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提出民事結辯書狀,附於該件卷宗第195頁),又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之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05號事件審理中亦稱:利昇公司為兩造所共同經營(見該卷第22頁),顯見上訴人於兩造經營利昇公司時確有為被上訴人調度資金之情事,則兩造前於婚姻關係中亦有可能由上訴人調度資金,使被上訴人將所需保費金額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以供被上訴人父親之保險費扣繳。是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曾為其代繳其父之保費。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為其代償對李碧萓、陳麗君之欠款各100萬元債務,並以證人李碧萓、陳麗君為證。然上 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央請上訴人代向李碧萓、陳麗君各清償10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有交付金 錢使被上訴人得向上開債權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因而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等語,經查,上訴人所辯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票根上之記載「碧萓100萬、麗君100萬」之文字,並不相違,難認上訴人所述即為不實。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李碧萓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關係,與上訴人則無,被上訴人自88年起陸續向伊借款,有借有還,到100年全部還清,還款都是用被上 訴人拿現金清償,比較大筆的款項有簽借據,但100年時 伊父親賣土地把錢分給兄弟姊妹後,被上訴人就到銀行領現金還給伊,100年當時大概還了300萬元,錢全部還清之後,就把被上訴人簽的本票、借據交還,上訴人從未拿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上訴人則否認其證言之真正。縱認證人李碧萓之證言係屬真正,證人李碧萓另證稱:自88年起陸陸續續,有借據,經伊先生結算結果300萬 元,(法官:100年你父親賣土地有還錢,那麼之前還款 來源?)被上訴人之前還伊的來源沒問,但他們先前經營電視購物當然會有錢陸續還伊等語,亦可知被上訴人自88年間起即陸續向李碧萓借錢,並陸續還款,有借有還,除100年間還款300萬元外,先前被上訴人亦陸續有還款,且當時被上訴人還款來源可能來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經營電視購物之營運收入等情,依其證言仍不能排除上訴人有提供資金來源供被上訴人向李碧萓清償100萬元之可能性。 另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上訴人房客陳麗君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未曾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先前曾向伊借錢,期間長達10年以上,金額加起來大概300多萬元, 被上訴人之父於96或97年間曾幫被上訴人清償大約300萬 元,是到彰化銀行匯款至伊的帳戶,去年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先生說其父賣土地要清償尾款,大約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上訴人亦否認其證言之真正,本院認證人陳麗君雖指被上訴人父親於96或97年間曾幫被上訴人清償大約300萬元云云,惟其證言尚不足 證明當時被上訴人之還款來源確為被上訴人之父,且參照證人李碧萓之證言,可知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還款予陳麗君之金錢來源亦可能出自兩造經營電視購物之營運收入,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當時對陳麗君之還款來源係由上訴人為其調度資金或來自於上訴人之可能性,是渠二人之證言,縱屬真正,至多僅證明上訴人未直接將各100萬元交付李碧萓、陳麗君以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然被 上訴人在與上訴人離婚前既亦有對李碧萓、陳麗君為清償,依彼二人之證詞,仍不能排除渠等自被上訴人獲償之金錢其中各有100萬元之來源係出自上訴人之可能性。是被 上訴人所舉證人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並未為其代償債務。 ③再衡諸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簽立本票當時,與被上訴 人已因感情交惡而離婚,兩造間已無配偶至親關係,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當知維護自身權益,應無可能在兩造間原因關係實未發生之情形下,無端簽發系爭2紙本票 交予上訴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之原因債權確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該2紙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提起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茲就被上訴人變更後備位之訴為審理: ⒈被上訴人主張縱認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係經伊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然上開2紙本票到期日分別僅記載「101年月日」、「102年月日」,未載月日,該到期日應視為無記載; 故系爭2紙本票均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 辯,故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消滅等語。查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7年1月10日,其上所載到期日分別僅記載「101年月日」、「102年月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該2紙本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1 、52頁),堪以採信。 ⒉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票據之到期日可分為下列5種方式:一、定日付款。 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三、見票即付。四、見票後定期付款。五、分期付款匯票。本件系爭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與上開規定所稱所稱見票即付、見票後定期付款、分期付款匯票之三種方式顯不相同。所謂定日付款,係記載確定日期為到期日者,而系爭本票到期日僅載「101年月日」、「102年月日」,並未完整記載確定日期為到期日,即無法確定其到期日為何日。上訴人雖主張應以該二年度之末日為到期日,惟未提出其認定依據,為本院所不採。又發票日後定期付款,即自發票日後經過「一定之期間」,而為付款者,就該一定之期間,必須加以計算,票據法第68條規定:「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依前項規定,計算全月後加十五日,以其末日為到期日。票上僅載月初、月中、月底者,謂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又票據法第二章匯票第六節到期日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文。是本票之到期日亦準用上開規 定。查系爭本票係於到期日記載「101年月日」、「102年月日」,與同法第68條規定之發票日後定期付款方式亦有不同,仍無從依該規定計算到期日。是本院認系爭2紙本票之到 期日本係採「定日付款」種類之到期日,惟應漏載該確定日期到期日中之「月日」,致無法確定其到期日。故上開本票之記載方式既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故該記載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解釋為視同未記載到期日。 ⒊再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第2項、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2紙本票既視同未載到期日,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應 自發票日97年1月10日起算。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102年5月3日始執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60號本票裁定 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有該卷宗影本附卷可憑。可見上訴人就系爭2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即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於本訴中行使其時效抗辯後,即消滅而確定不存在,則上訴人依系爭2紙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消滅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於原審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之本 票,於原審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其原審備位之訴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錫威 ┌────────────────────────────────────────┐ │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受款人 │ 票據號碼 │備考 │ │號│ │(新臺幣)│ │ │ │ │ ├─┼──────┼─────┼──────┼────┼─────┼───────┤ │1│97年1月10日 │ 29萬元│101年 月 日 │洪華鄉 │WG0000000 │存根載有:「爸│ │ │ │ │ │ │ │保費29萬」 │ ├─┼──────┼─────┼──────┼────┼─────┼───────┤ │2│97年1月10日 │ 200萬元│102年 月 日 │洪華鄉 │WG0000000 │存根載有:「碧│ │ │ │ │ │ │ │萓100萬、麗君 │ │ │ │ │ │ │ │100萬」 │ ├─┼──────┼─────┼──────┼────┼─────┼───────┤ │3│97年1月10日 │ 1595萬元│未載 │洪華鄉 │WG0000000 │ │ └─┴──────┴─────┴──────┴────┴─────┴───────┘ ┌────────────────────────────────────────┐ │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號│ │(新臺幣)│ │ │ │ ├─┼──────┼─────┼───────┼─────────┼───────┤ │1│97年1月10日 │ 59萬元│ 99 年 月 日│WG0000000 │存根載有:「96│ │ │ │ │ │ │年12月信用卡繳│ │ │ │ │ │ │清」 │ ├─┼──────┼─────┼───────┼─────────┼───────┤ │2│97年1月10日 │ 200萬元│100 年 月 日│WG0000000 │存根載有:「95│ │ │ │ │ │ │年代償200萬」 │ ├─┼──────┼─────┼───────┼─────────┼───────┤ │3│97年1月10日 │ 100萬元│103 年 月 日│WG0000000 │存根載有:「零│ │ │ │ │ │ │散100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