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更字第2號上 訴 人 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正超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上訴人 鄭建榮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9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8號第二審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9年1 月5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如發回更審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判決附件1(以下 簡稱附件1)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與上訴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使用之大、小章並不相同,而屬偽造,且上訴人公司已對訴外人林伯勳、林宗慶(下以姓名稱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99年度偵字第21490號) ,理由略以:林伯勳與林宗慶係父子,林伯勳原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林宗慶則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林宗慶另係訴外人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築都公司陷入需要資金週轉之困境,被上訴人遂要求林伯勳、林宗慶2人需共同開票擔保。而林 伯勳、林宗慶同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訴人公司財產上事務之處理,雖具有裁量權,但明知築都公司借款周轉一事非關上訴人公司之事務,明知非基於公司授權範圍,林伯勳、林宗慶即在以築都公司簽發供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上,逾越授權範圍,而以上訴人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由林伯勳以非公司登記事項表上所示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蓋用在系爭本票上,並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 元,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公司之利益等語,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又林伯勳上開所為既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行為,自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依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林伯勳自負票據責任。 (二)林伯勳因長期挹注其子林宗慶另行經營築都公司,經濟狀況陷於困窘,故林伯勳、林宗慶及林伯勳之妻即訴外人林葉文琴遂於98年5 月30日,以自行認定上訴人公司之資產淨值為6,000 萬元為依據,與訴外人中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餘公司)、唐台英2 人,擬訂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書框架,預計出售渠等所持有上訴人公司股權90% 。惟嗣經中餘公司查核上訴人公司資產及負債狀況後,暫估實際淨資產為3,330萬元,故中餘公司同意支付3,000萬元,取得林伯勳等3 人90% 至少45,000股,雙方並簽訂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契約書(下稱協議書),然簽約時,雙方復依查核結果,確認上訴人公司淨資產為負286 萬6,695元,故再行擬訂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補充契 約,由上述股權買賣經過,已足見林伯勳並非誠信之人。嗣因中餘公司取得上訴人公司90%股權,故上訴人公司於 98年6月30日召開98年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中 餘公司取得3席董事,進而取得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權 ;另考量雙方依據協議書內容,仍由林伯勳繼續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另由林宗慶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故由該2人任另兩席董事。詎經中餘公司實際經營上訴人 公司後,竟發現林伯勳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涉嫌挪用客戶開給上訴人公司之票據去作民間借款,金額高達294萬元。又林伯勳於98年6月1日至3日間,連續挪用上訴人公司現金85萬元,並以上訴人公司款項支付林宗慶之妻即訴外人李素勤房貸8萬4,000元、償還訴外人瀚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萬6,500元、匯入築都公司帳戶5,000元。而林伯勳遭上訴人公司發現涉嫌挪用公司款項行為後,業已承認並簽發3張到期日同為99年7月31日,金額分別為102萬9,237元、15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4,029,237元 支票予上訴人,惟經上訴人提示上開票據,亦不獲兌現。由林伯勳前揭違反誠信行為,足堪認定其係偽造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簽發系爭本票。 (三)退萬步言,縱鈞院認林伯勳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無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惟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對價原因關係,此有證人林伯勳於鈞院證稱:「〔問:你當初以永安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目的為何?是為支付永安公司與被告鄭建榮(按即被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嗎?〕不是,是為築都公司負責人林宗慶向鄭建榮借款200 萬元,…鄭建榮要求林宗慶要永安公司也負擔保責任。…系爭本票所擔保的200 萬元並非拿來做為永安公司營運使用,上開2 次借款及還款時,我都在場見聞,所以我很清楚。」等語,可證系爭本票原因對價關係係存在於築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與上訴人公司無涉。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 萬元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無涉,竟要求林伯勳須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是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件1所示之本票對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依鈞院向元大商業銀行(原復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加坡商展銀行、台灣銀行、匯豐銀行、兆豐銀行、彰化銀行、三信銀行函調上訴人公司在各該銀行存款所使用之上訴人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使用之大、小章亦均不相同,故不能以非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即認係偽造。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伯勳於為上訴人代表人期間,以上訴人名義簽發,自無偽造可言。況上訴人告訴林伯勳背信、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亦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決無罪,其理由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0 號判決意旨,認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足見系爭本票並無偽造問題。 (二)林伯勳為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之董事長即負責人,依民法第27條規定,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並非意定代理關係,林伯勳係因身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而持有上訴人公司印鑑,亦非受他人交付印鑑,故上訴人引用票據法第10 條 第2 項越權代理規定及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俱不相關。 (三)再者,上訴人公司自願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自無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之可言。退萬步言,縱如上訴人及林伯勳所稱,上訴人係為擔保築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則既以擔保為目的,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式而來,自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借款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有無任何關聯,則與取得方式無涉。 (四)此外,林伯勳固證稱:系爭本票之票款業已清償云云,惟鈞院99年度訴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已敘明:「再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及該借款有無清償之情節,被告林宗慶於99年10月12日在偵查中供稱:伊簽發築都公司之本票予案外人鄭建榮,要將上開本票換回來,鄭建榮卻拿上開本票去裁定云云(見偵卷第31頁),被告2 人於99年10月21日在偵查中之答辯狀則供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林宗慶於98年11月1 日向案外人鄭建榮借款之200 萬元,並案外人鄭建榮於延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支票未屆期前,即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見偵卷第56-58 頁),被告林伯勳於99年12月20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又還掉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2 人於100 年1 月28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則供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築都公司於99年1 月5 日向案外人鄭建榮借款之200 萬元,該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嗣已均兌現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2 人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及該借款有無清償之情節,前後供述亦不相符,更徵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信。」等語,益徵林伯勳所述不實。而系爭本票所擔保築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既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被上訴人持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公司之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經審酌兩造攻防結果,認:㈠林伯勳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即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乃有權製作,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問題,自無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㈡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築都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非無原因關係。且林伯勳既有權製作並處分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即非從無權處分人受讓票據,自無票據法第14條適用之餘地。㈢林伯勳並未提出20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之證據,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故系爭本票所擔保築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既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略以: (一)築都公司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鈞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有理由,其理由則略以:「兩造即於WG本票背面記載約定改由WG本票擔保此尚未清償之200 萬債務,則系爭本票原擔保責任即因移轉而不存在,雖上訴人未將系爭本票自被上訴人處取回,…堪認系爭本票已無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雖就該判決提出上訴,惟業經二審法院駁回確定。姑不論林伯勳是否涉無權代理之情事,系爭本票擔保築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之原因債權業已消滅,則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當事人,上訴人公司自得據上開事由,對被上訴人為直接抗辯,並請求就此主張先為審認。 (二)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即屬與被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云云,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間並無成立保證契約之合意,故兩造間並未成立保證契約。另按公司法之規定,上訴人公司並不得為保證,故兩造絕無可能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再者,被上訴人既已與林宗慶協議,由林宗慶另簽發發票人為築都公司,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兩造間之債務,而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約定,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解除上訴人公司負本票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 (三)依鈞院100 年度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築都公司於99年1 月5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200 萬元時,林宗慶同時透過訴外人劉峰邦交付築都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100 萬元、票載日期分別為99年1 月19日、99年2 月3 日之支票各1 紙,且前開支票均已兌現,足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特定票號之支票,而非概括擔保築都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系爭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本應返還系爭本票,卻故不返還。另參閱林宗慶於上開刑事案件之陳述,可知林宗慶與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3日業已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本票,而另以鈞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所稱WG本票作為擔保。 (四)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特定票據之兌現,且該特定票據業已兌現,則系爭本票並無主債務之發生: 鈞院100年度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事實略以:「…鄭建 榮…於99年1月5日在築都公司上址,貸款200萬元予築都 公司,約定其中本金100萬元應於15日後歸還,另本100萬元於30日後歸還,…林宗慶並當場以築都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支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連同以築都公司與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凡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面額200萬元,發票日為99年1月5日(未填寫到期日 )之本票一張交與劉峰邦,再由劉峰邦交予鄭建榮作為上開本金之償還…」依據該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編號1、2之支票,均已兌現,匯入楊岳霖所提供之帳戶,足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特定票號之支票而開立,且與系爭本票同時開立之編號1、2支票業已兌現,從而系爭本票本無主債務之成立甚明。有關上情亦可傳訊證人林宗慶到庭作證即明。(五)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系爭本票係擔保築都公司歷次借貸債務者,惟查築都公司歷次借貸金額均遭扣除高額利息,且被上訴人亦遭處重利罪刑確定在案,則上訴人與築都公司有關借款利息之約定應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應以年利率百分之六為計息之標準。上訴人以築都公司遭預扣之利息共計177萬元為抵銷,扣除歷次 貸款應付利息,依據附表1計算,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僅 剩23萬3,597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766403=233597〕。另若鈞院認被上訴人與築都公司間之利息約定以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始為無效者,則上訴人以築都公司遭預扣之利息共計177萬元為抵 銷,扣除歷次貸款應付利息,依據附表1計算,系爭本票 所擔保債權僅剩34萬9,890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349890〕。 (六)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件1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五、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抗辯外,於二審程序補充答辯略以:(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林伯勳所偽造及無權代理等情,為無理由: 1、原審判決認定林伯勳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為上訴人公司簽發本票,並非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等情,是本件無票據偽造及無權代理之問題。 2、上訴人公司與林伯勳、林宗慶2 人早於100 年7 月22日達成協議,其協議書第三、(二)點載有上訴人公司因本案敗訴確定,林宗慶、林伯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公司一切損失,足見上訴人公司之本件擔保並無任何損害,所謂偽簽或未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只不過是訴訟手法而已。 (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公司仍應負擔保責任,而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1、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共有上訴人公司、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4 人,彼等各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係就築都公司、林宗慶及林伯勳歷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擔保該借款必履行,否則將代負履行責任之意,其保證期間至上訴人公司取回系爭本票止。 2、鈞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實係供築都公司歷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擔保之用,依築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往來習慣,系爭本票亦係供築都公司尚欠被上訴人200 萬元借款擔保之用。嗣因築都公司簽發另紙WG本票,故認雙方有以WG本票代系爭本票擔保尚未清償之200 萬債權之意,並於WG本票背面記載約定改由WG本票擔保此尚未清償之200 萬債務,系爭本票原擔保責任即因移轉而不存在等情,但上訴人公司既未簽發另紙WG本票,亦未在該WG本票背面為以WG本票代替系爭本票擔保之意(此僅築都公司個人行為),則兩造間顯無任何消滅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合意,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8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公司自仍應負擔保責任。而該案嗣經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公司應就築都公司簽發WG本票原因、是否供替代系爭本票之用、雙方有無應返還系爭本票之合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且,鈞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鈞院101 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業已駁回築都公司之上訴。 (三)上訴人公司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主張兩造間未成立保證契約云云,顯斷章取義該判決意旨: 1、前開判決略以:「依承諾書約定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與本票僅係以本票擔保寬得公司貨款債務之履行,於寬得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本票權利,並無上訴人所謂民法第739 條、第74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48 條規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可言。故由原證四、六、八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為寬得公司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及兩造就連帶保證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應無可採。」,觀其內容,應係在闡明該案當事人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承諾書約定之內容(即設定物保時)無法證明有同意為寬得公司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及兩造就「連帶保證」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與本票連帶清償責任之問題無涉。 2、次觀前開判決略以:「…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則係屬法律所規定之連帶債務。…足見被上訴人與寬得公司、郭劍生就上開本票債務成立連帶債務之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伊雖有簽立被證二號之承諾書及擔保本票,以擔保清償寬得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惟於95年間,伊向郭劍生表示不願再負擔保本票之清償責任,要求另尋第三人簽發本票擔保,…經上訴人同意於95年11月21日解除伊對寬得公司貨款債務之擔保本票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可知為擔保債務而共同簽發本票之人,於本票債權人同意解除其擔保本票連帶清償責任前,仍有擔保本票連帶清償之責任。 3、上訴人公司片面截取上開判決有關設定物保時,是否同時有連帶保證合意之部分,作為本件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保證契約之理由,似有不妥。而依該判決就本票債務成立連帶債務關係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有擔保本票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鈞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21所示借款,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公司亦為借款人,但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僅對特定債務為特定之擔保,且均無反對系爭本票供前開附表一各編號借款擔保之表示或要求取回系爭本票,足認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除擔保上開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借款外,另有同意就築都公司後續所借如上開附表一編號3-21所示借款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五)系爭本票確係供築都公司歷次向被上訴人鄭建榮借款時擔保之用,而築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系爭票款200萬元 並未清償: 1、按本件由訴外人築都公司於99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 200萬元,預扣利息,實際借得176萬元,由築都公司簽發如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判決(以下簡稱前審判決)附件2(以下簡稱附件2)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並邀同上訴人永安凡而公司與 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共同簽發如附件1所示之系爭 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情,為築都公司 、林宗慶、林伯勳等人於另件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同為確認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已堪認為真實。而訴外人築都公司於兌現附件2編號1、2所示支票後,並未取回系爭本 票,又於99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預扣利息 ,實際借得176萬元,復簽發如附件2編號4、5、6、7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堪認兩造亦有以系爭本票擔保此次借款之意。之後,上訴人公司於兌現如附件2編號4、5、6、7 所示支票後,亦未將系爭本票取回,又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支如附件2編號8至19所示款項,並簽發如附件2編號8至19所示支票,於兌現附件2編號8至19所示支票時,亦均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則依此兩造間之借款往來習慣,系爭本票實係供築都公司歷次向被上人借款時擔保之用,堪以認定。築都公司復於99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預扣利息,實際取得173萬元),簽發2紙支票(付款人均為臺中商銀,票號分別為PNA0000000、PNA0000000,面額各為100萬元,如前審判決附件2編號20、21所示)等情,為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等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上訴人及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斯時亦無反對系爭本票供上開借款擔保之表示,系爭本票亦係供築都公司公司此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擔保之用。惟上開二紙支票屆期未兌現,築都公司遂於99年7月13日另行簽發3紙支票(付款人均為三信商銀,票號分別為AA0000000、 AA0000000、AA0000000,面額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付款人為三信商銀之3紙支票屆期又未 獲兌現又要求換票,但被上訴人因對築都公司所簽發而交付之票據已無信心,乃另交付付款人為上海商銀,票號分別TCA0000000、TCA0000000、TCA0000000之3紙支票,發 票人則為訴外人林宗慶原擔任負責人之「翰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屆期提示前,上開付款人上海商銀之3紙支 票之銀行帳戶業已拒絕往來,未獲兌現(參見鈞院99年度 中簡字第3202號卷第49~51頁)。足證,附件1所示系爭本 票,由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等4人於99年1月5日共同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 保,系爭本票實係供築都公司歷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擔保之用,而築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系爭票款200萬元並 未清償,均堪以認定,此有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供參證;按上開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乃為本件上訴人鄭建榮勝訴判決,經敗訴之築都公司等上訴2審亦由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同為此事實之認定,雖上開鈞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為本件上訴人鄭建榮敗訴之判決,經再為上訴最高法院而予以廢棄發回,嗣經鈞院以10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築都公司等之上訴而為鄭建榮勝訴確定在案;本件之前審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亦採認上開事實。另有鈞院100年度易字 第1918號刑事判決在卷供參。 2、次查本件由上訴人永安凡而公司與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於99年1月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上開另件訴外人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等人與本件被上訴人鄭建榮間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鈞院101年度簡上更字 第1號等就系爭本票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上開鈞院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確認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林宗慶、林伯勳連續未於101年9月28日及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視為撤回上訴;築都公司於上開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事件於99年12月14日起訴時,築都公司之董事長業於起訴前即99年8月6日已變更登記為鄒振群,林宗慶則僅為築都公司之監察人,經鈞院以102年3月4日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命築 都公司限期補正而未補正,鈞院再以102年5月15日101年 度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築都公司之上訴,全案業 經判決確定,依上開經確定之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所認:「(1)查本件原告等簽發 如附表二之本票係供其向被告調借(如附表一)項次1、2之借款200萬元供擔保,而此後原告築都公司於99年2月3 日起至99年6月9日並陸續以附表項次3至17之票據向被告 調補現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查原告等簽付之附表本票並未記載僅對項次1、2之支票債務為特定之擔保,在此期間,其陸續之借款,兩造應有同意以附表二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始未取回系爭本票甚明。」(參鈞院99 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第5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6 頁第6行)。足證,系爭本票確係供築都公司歷次向被上訴人鄭建榮借款時擔保之用,而築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系爭票款200萬元並未清償,均堪以認定,此有鈞院99年 度中簡字第320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鈞院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等之調卷卷證可憑;而上開爭點事實業經上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3、又按,上訴人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僅對附表編號1、2之支票債務為特定擔保,且陸續借款期間系爭借款債務200萬元迄未經清償及消滅,上訴人及證人林伯勳以 及築都公司、林宗慶等人迄未舉證證明經清償而為消滅。4、再按,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有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等4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 、第29條及民法第273條等規定,被上訴人等4人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被上訴人等4人未將系爭本票取回,依前 述及全案卷證資料,於系爭本票債權發生爭議及涉訟前,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未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任何表示及行為,上訴人當明知依法自應負擔共同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如前所述,系爭本票實係供築都公司歷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之用,而築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系爭票款200萬元並未清償,均堪以認定,上訴人 請求再為傳訊證人林宗慶實無必要。 5、復查證人林伯勳曾於原審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初以永安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目的為何?是為支付永安公司與被告鄭建榮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嗎?)不是,是為了築都公司負責人林宗慶向鄭建榮借款200萬元,當時林宗慶有開立200萬元的償還支票交付鄭建榮,同時開系爭本票200萬元作為擔 保,因當時林宗慶於99年1月1日之後已經留職停薪,不再擔任永安公司總經理,所以該200萬元是林宗慶以築都的 負責人身分向鄭建榮借款來作為築都公司建築週轉金使用,鄭建榮要求林宗慶要永安公司也負擔保責任,當時我是永安公司負責人,所以我代表公司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擔任保證人。該200萬元債務已經於99年1月間清償完畢。」等語。惟證人林伯勳並未提出20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之證 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如前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萬元債務確未清償。況鈞院99年度訴字第3433號刑事判 決已敘明:「再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及該借款有無清償之情節,被告林宗慶於99年10月12日在偵查中供稱:伊簽發築都公司之本票予案外人鄭建榮,要將上開本票換回來,鄭建榮卻拿上開本票去裁定云云(見偵卷第31頁),被告2人於99年10月21日在偵查中之答辯狀則供稱: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被告林宗慶於98年11月1日向案外人鄭建榮借 款之200萬元,並案外人鄭建榮於延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支 票未屆期前,即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見偵卷第56-58頁),被告林伯勳於99年12月20日在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供稱:後來又還掉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2人於100年1月28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則供 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築都公司於99年1月5日向案外人鄭建榮借款之200萬元,該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嗣已均兌現清 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2人就系爭本票擔保 之借款及該借款有無清償之情節,前後供述亦不相符,更徵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信。」等語,益徵證人林伯勳有關20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之證述,顯有不實,自難採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6、末按,上訴人所辯稱築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200萬元債 務,業有另紙WG00000000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且林宗慶亦有表達取回系爭本票之意,則系爭本票之主債務業不復存在云云,惟上開所謂另紙WG00000000本票,及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業經上開另件鈞院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與本件被上訴人鄭建榮間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確定判決審理中,經被上訴人於該案抗辯:「WG本票發票日期則倒填為98年11月1日,WG本票時效縮短,不利於被告, 一般常理判斷,被告不可能為此不利於已之要求,且原告簽發該本票時,未同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未曾向被告要求返還。WG本票發票人之名稱、地址及統編係以印章蓋印方式蓋印於WG本票發票人欄,且發票日期,係以日期章蓋印方式記載,非以人工方式填寫,均係公司經營者慣常使用方式,顯係原告築都公司備妥上開相關公司印章及日期章蓋印其上,與系爭本票不同,堪認原告尚積欠系爭票款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經上開鈞院確定判 決調查審認:「惟查此部分被告已抗辯稱:『原告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經原告公司要求延期而換票,惟經換票之支票仍未兌現,原告公司乃向被告及其他債權人表示,因公司跳票,公司股東會有查帳動作,請求被告及其他債權人配合,乃由原告於99年7月13日出具並簽發『築都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途』及另紙WG本票,並由原告公司以倒填日期為98年11日1日方式,以表示款項之借貸係 作為公司於築都帝悅之工程款項,交付被告收執,以供原告公司股東查帳查證明之用』。核依其換票日其為99年7 月13日,而被告築都公司所簽付之本票日期卻倒填發票日98年11月1日實與常情有違,顯然另有原因,而非供該項 票據債之擔保,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實在。」(參見鈞院99 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第6頁第18行以下)。上訴人再執為本件之抗辯理由顯無足採。 7、又,本件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林宗慶,惟證人林宗慶係上開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應受上開判決及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本件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林宗慶之待證事實,業經上開判決審認如上,益證無再為傳訊之必要。 (六)至上訴人辯稱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築都公司預收之違法高利抵銷云云,此一利息雖高,惟乃借款當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被上訴人並已為借款之交付,難謂系爭本票面額(200萬元係借款本金)之原因關係為無效,自尚難在本件 由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預收之違法高利,用以抵銷系爭本票之債權。 (七)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前審案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129頁及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 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林伯勳、林宗慶為父子,林伯勳原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宗慶則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及訴外人築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斯時,築都公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借款人另包括林伯勳、林宗慶)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200 萬元),被上訴人乃要求林伯勳以自己及上訴人公司名義,林宗慶以自己及築都公司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以資擔保。林宗慶、林伯勳遂於99年1 月5 日以渠等個人名義及上訴人公司、築都公司名義,共同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即附件一所示系爭本票附於原審豐簡卷第12頁),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2、林伯勳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在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並非上訴人公司在公司登記事項表所留存之印章。 3、林伯勳、林宗慶因簽發系爭本票,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犯行,經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149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33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林伯勳、林宗慶觸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為無罪判決,後經公訴人及林宗慶、林伯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4、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就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一審案號: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二審案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結果為: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嗣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判決發回本院,另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5、兩造對於對造所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本票擔保訴外人築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200萬元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理由如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有無理由? 2、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開原因關係尚未消滅,則上訴人公司於原審之主張(⒈林伯勳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係逾權代理,依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應自負票據責任。⒉兩造間無對價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⒊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隨時得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則上訴人公司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築都公司於民國99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簽發如附件2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邀同該公司負責人林宗慶及伊暨伊當時之負責人林伯勳共同簽發如前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還款之擔保。上揭支票二紙均已兌現,築都公司雖陸續簽發前審判決附件二編號4至7、8至19 、20至21之支票復向被上訴人借款,但與系爭本票無涉,被上訴人竟執之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執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築都公司除於99年1月5日向伊借款200萬元外,復於同年2月至7月間陸續借款,欠款計達200萬元。築都公司固曾簽發另紙本票供擔保,但並未要求伊返還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非僅供築都公司99年1月5日當次借款之擔保而已,是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且上訴人之負責人林伯勳及築都公司之負責人林宗慶因簽發系爭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應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諸如以保證為原因關係其保證範圍為何?主債務有無發生?已否清償?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築都公司99年1月5日借貸債務,該債務已經清償,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擔保築都公司歷次借貸債務,且債務迄未清償,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究係99年1月5日該次抑或歷次所借,其債務已否清償,既各執一詞,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一次性借款之擔保,且已清償,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上18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之關鍵爭點有二:即系爭本票究係擔保築都公司向被上訴人之歷次借貸關係抑或僅擔保99年1月5日該次借貸關係?上訴人或訴外人築都公司及其他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已否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僅擔保一次性借貸關係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主張: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18 號刑事判決事實認定略以:「…鄭建榮…於99年1月5日在築都公司上址,貸款200萬元予築都公司,約定其中本金 100萬元應於15日後歸還,另本100萬元於30日後歸還,…林宗慶並當場以築都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支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連同以築都公司與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凡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面額200萬元, 發票日為99年1月5日(未填寫到期日)之本票一張交與劉峰邦,再由劉峰邦交予鄭建榮作為上開本金之償還…」等語依據該判決附表所示,附件2支票編號1、2之支票,均 已兌現,匯入楊岳霖所提供之帳戶,足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特定票號之支票而開立,且與系爭本票同時開立之編號1、2支票業已兌現,從而系爭本票本無主債務之成立甚明。有關上情亦可傳訊證人林宗慶到庭作證。本院綜合下述理由認定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築都公司之歷次借貸債務,且尚未清償: 1、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實係供築都公司歷次向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借款時擔保之用,依築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往來習慣,系爭本票亦係供築都公司尚欠被上訴人200萬元借款擔保之用。 嗣因築都公司簽發另紙WG本票,故認雙方有以WG本票代系爭本票擔保尚未清償之200萬債權之意,並於WG本票背面 記載約定改由WG本票擔保此尚未清償之200萬債務,系爭 本票原擔保責任即因移轉而不存在等情,但上訴人公司既未簽發另紙WG本票,亦未在該WG本票背面為以WG本票代替系爭本票擔保之意(此僅築都公司個人行為),則兩造間顯無任何消滅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合意,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8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公司自仍應負擔保責任。而該案嗣經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公司應就築都公 司簽發WG本票原因、是否供替代系爭本票之用、雙方有無應返還系爭本票之合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且,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本院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業已駁回築都公司之上訴,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並有該判決一件在卷足憑,自堪信實。 2、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21所示借款,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公司亦為借款人,但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僅對特定債務為特定之擔保,且均無反對系爭本票供附表一各編號借款擔保之表示或要求取回系爭本票,足認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除擔保上開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借款外,另有同意就築都公司後續所借如上開附表一編號3-21所示借款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3、本件由訴外人築都公司於99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00 萬元,預扣利息,實際借得176萬元,由築都公司簽發如 附件21、2所示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並邀同上訴人永安凡而公司與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共同簽發如附件1 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情, 為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等人於另件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同為確認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訴外人築都公司於兌現附件2編號1、2所示支票後,並未取 回系爭本票,又於99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預扣利息,實際借得176萬元,復簽發如附件2編號4、5、6、7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堪認兩造亦有以系爭本票擔保此次借款之意。之後,上訴人公司於兌現如附件2編號4、5、6、7所示支票後,亦未將系爭本票取回,又陸續向被 上訴人借支如附件2編號8至19所示款項,並簽發如附件2 編號8至19所示支票,於兌現附件2編號8至19所示支票時 ,亦均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則依此兩造間之借款往來習慣,系爭本票實係供築都公司歷次向被上人借款時擔保之用,堪以認定。否則,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豈非在系爭本票無特定載明各發票人應負責範圍不同情況下,部分僅負特定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部分負歷次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將同一本票共同發票人所應負之票據責任割裂適用於不同之基礎原因關係,自非合法妥適。 4、築都公司復於99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預扣利息,實際取得173萬元),簽發2紙支票(付款人均為臺中商銀,票號分別為PNA0000000、PNA0000000,面額各為100萬元,如前審判決附件2編號20、21所示)等情,為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等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上訴人及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斯時亦無反對系爭本票供上開借款擔保之表示,系爭本票亦係供築都公司公司此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擔保之用。惟上開二紙支票屆期未兌現,築都公司遂於99年7月13日另行簽發3紙支票(付款人均為三信商銀,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面額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予被上訴 人,惟付款人為三信商銀之3紙支票屆期又未獲兌現又要 求換票,但被上訴人因對築都公司所簽發而交付之票據已無信心,乃另交付付款人為上海商銀,票號分別TCA0000000、TCA0000000、TCA0000000之3紙支票,發票人則為訴 外人林宗慶原擔任負責人之「翰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屆期提示前,上開付款人上海商銀之3紙支票之銀行帳 戶業已拒絕往來,未獲兌現(參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證,附件1所示系爭本票,由 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等4人於 99年1月5日共同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系爭本票實係供築都公司歷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擔保之用,而築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系爭票款200萬元並未清償 ,均堪以認定,此經調取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案件附卷查明屬實;查上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乃為本件上訴人鄭建榮勝訴判決,經敗訴之築都公司等上訴2審亦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同為此事實之認定,雖上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為本件上訴人鄭建榮敗訴之 判決,惟經其上訴最高法院而予以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築都公司等之上訴而為鄭建榮勝訴確定在案;本件之前審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亦採認上開事實。另亦經調取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1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足資參照。 5、又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雖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廢棄發回本院,惟發回後本院以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事件審理時,林宗慶、林伯勳連續未於 101年9月28日及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視為撤回上訴;築都公司於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事件於99年12月14日起訴時,築都公司之董事長業於起訴前即99年8月6日已變更登記為鄒振群,林宗慶則僅為築都公司之監察人,經本院以102年3月4日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 裁定命築都公司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本院再以102年5月15日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築都公司之上訴,全案業經判決確定,依上開已確定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所認:「(1)查本件原告 等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係供其向被告調借(如附表一)項次1、2之借款200萬元供擔保,而此後原告築都公司於99 年2月3日起至99年6月9日並陸續以附表項次3至17之票據 向被告調補現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查原告等簽付之附表本票並未記載僅對項次1、2之支票債務為特定之擔保,在此期間,其陸續之借款,兩造應有同意以附表二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始未取回系爭本票甚明。」(參 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第5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6頁第6行)。 6、又查,上訴人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僅對附表編號1、2之支票債務為特定擔保,且陸續借款期間系爭借款債務200萬元迄未經清償及消滅,上訴人及證人林伯勳以 及築都公司、林宗慶等人迄未舉證證明經清償而消滅。 7、再者,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有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等4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 、第29條及民法第273條等規定,被上訴人等4人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被上訴人等4人未將系爭本票取回,依前 述及卷證資料,於系爭本票債權發生爭議及涉訟前,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未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任何表示及行為,上訴人當明知依法自應負擔共同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如前所述,系爭本票實係供築都公司歷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之用,而築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系爭票款200萬元並未清償,均堪以認定。 8、復查證人林伯勳曾於原審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初以永安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目的為何?是為支付永安公司與被告鄭建榮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嗎?)不是,是為了築都公司負責人林宗慶向鄭建榮借款200萬元,當時林宗慶有開立200萬元的償還支票交付鄭建榮,同時開系爭本票200萬元作為擔 保,因當時林宗慶於99年1月1日之後已經留職停薪,不再擔任永安公司總經理,所以該200萬元是林宗慶以築都的 負責人身分向鄭建榮借款來作為築都公司建築週轉金使用,鄭建榮要求林宗慶要永安公司也負擔保責任,當時我是永安公司負責人,所以我代表公司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擔任保證人。該200萬元債務已經於99年1月間清償完畢。」等語。惟,證人林伯勳並未提出20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之 證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如前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萬元債務確未清償。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33號刑事 判決已敘明:「再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及該借款有無清償之情節,被告林宗慶於99年10月12日在偵查中供稱:伊簽發築都公司之本票予案外人鄭建榮,要將上開本票換回來,鄭建榮卻拿上開本票去裁定云云(見偵卷第31頁),被告2人於99年10月21日在偵查中之答辯狀則供稱: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林宗慶於98年11月1日向案外人鄭建榮 借款之200萬元,並案外人鄭建榮於延期清償系爭借款之 支票未屆期前,即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見偵卷第56-58頁),被告林伯勳於99年12月20日在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供稱:後來又還掉云云(見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20頁),被告2人於100年1月28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聲請調 查證據狀則供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築都公司於99年1月5日向案外人鄭建榮借款之200萬元,該借款所交付之支票 嗣已均兌現清償云云(見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38頁),是被告2人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及該借款有無清償之情節 ,前後供述亦不相符,更徵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信。」等語,益徵證人林伯勳有關20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之證 述,顯有不實,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9、又查上訴人所辯稱築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200萬元債務 ,業有另紙WG00000000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且林宗慶亦有表達取回系爭本票之意,則系爭本票之主債務業不復存在云云,惟上開所謂另紙WG00000000本票,及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業經上開本院另案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確定判決審理中,經被上訴人於該案抗辯:「WG本票發票日期則倒填為98年11月1日,WG本票時效縮短,不利於被告,一 般常理判斷,被告不可能為此不利於已之要求,且原告簽發該本票時,未同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未曾向被告要求返還。WG本票發票人之名稱、地址及統編係以印章蓋印方式蓋印於WG本票發票人欄,且發票日期,係以日期章蓋印方式記載,非以人工方式填寫,均係公司經營者慣常使用方式,顯係原告築都公司備妥上開相關公司印章及日期章蓋印其上,與系爭本票不同,堪認原告尚積欠系爭票款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經本院確定判決調查 審認:「惟查此部分被告已抗辯稱:『原告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經原告公司要求延期而換票,惟經換票之支票仍未兌現,原告公司乃向被告及其他債權人表示,因公司跳票,公司股東會有查帳動作,請求被告及其他債權人配合,乃由原告於99年7月13日出具並簽發『築都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用途』及另紙WG本票,並由原告公司以倒填日期為98年11日1日方式,以表示款項之借貸係作為公 司於築都帝悅之工程款項,交付被告收執,以供原告公司股東查帳查證明之用』。核依其換票日其為99年7月13日 ,而被告築都公司所簽付之本票日期卻倒填發票日98年11月1日實與常情有違,顯然另有原因,而非供該項票據債 之擔保,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實在。」(參見本院99年度中 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第6頁第18行以下)。上訴人再執為本件之抗辯理由亦無足採。 10、又,本件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林宗慶,惟證人林宗慶係上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應受上開判決及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本件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林宗慶之待證事實,業經上開判決審認如上,自無再為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另主張以被上訴人違法預扣之高利貸利息抵銷系爭本票之債權云云,惟查:系爭本票面額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借貸之「本金」200萬元,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尚未 清償系爭本票,業據認定如上,至於被上訴人確因犯重利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惟係就附件2所示支票收取之重利而 為認定,與系爭本票尚屬無涉,是上訴人此一抵銷抗辯,亦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僅為擔保訴外人築都公司99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200萬 元債務,且借貸債務已因附件2編號1、2支票兌現而清償 ,或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全部或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均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築都公司之歷次借貸,且尚未清償,則為可信。是以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