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王麗英 相 對 人 蘇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原因事實之發生,係因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向相對人承讓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美美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惟相對人隱瞞系爭小吃店曾遭臺中市政府稽查並勒令停業之事實,致抗告人不知情而向相對人盤讓後繼續營業,嗣經臺中市政府再度稽查,發覺系爭小吃店仍繼續營業而對抗告人處以6萬元之罰鍰, 並要求立即停止使用及恢復原合法使用,抗告人因而受有盤讓金、罰鍰及停業損失之損害。是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地、損害發生之行為地均為臺中,且相對人亦居住臺中工作,僅設籍於高雄,原法院應得管轄,則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在高雄市為由,認其無管轄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管轄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方法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依抗告人之起訴事實觀之,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隱瞞系爭小吃店曾遭臺中市政府稽查並勒令停業之事實,致抗告人不知情而向相對人盤讓後繼續營業,嗣經臺中市政府再度稽查,發覺系爭小吃店仍繼續營業而對抗告人處以6萬元之罰鍰, 並要求立即停止使用及恢復原合法使用,抗告人因而受有盤讓金、罰鍰及停業損失之損害等情,是抗告人於原審應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賠償。而本件系爭小吃店址設臺中,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原因事實之發生、損害發生之行為地均係臺中,係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於本案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況查,抗告人前以相同原因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相對人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 度偵字第203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 審卷中可稽。而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觀之,檢察官已認定系爭小吃店原係由相對人經營;系爭小吃店遭臺中市政府稽查後之相關函文亦係郵寄至相對人前開戶籍地,並由相對人父親代收,並未轉知相對人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8頁)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臺中工作並居住臺中,僅設籍高雄等語,應非無稽。足認臺中為相對人之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院對於本案訴訟亦有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本案訴訟既有管轄權,則原審法院認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並裁定移送該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