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園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文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一一四四○八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執 行法第26條之規定,於行政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所準用。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4408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 ㈠、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以相對人執有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即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係被繼承人林軟,林軟業已死亡,應以其遺產為執行對象,聲請人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相對人竟對聲請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1號受理在案,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一千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一百萬元,超過之九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一百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九百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24,372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誤,惟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為8,428,045 元(參照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以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8,428,045 元為標準加以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㈢、本案訴訟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 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79,834元「計算 式如下:8,428,045元×5%×(4年+4/12)=1,826,07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826,076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