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忠 聲 請 人 林孜翰 魯柏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凃榆政律師 相 對 人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欣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聲請緊急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因財務困難,陷於經營危機,有停業之虞,惟相對人公司顯有重建再生之可能,已向本院提出公司重整聲請在案(本院 103年度整字第1號)。為期在重整裁定前能保持公司現狀,以免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相對人公司於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抑且,相對人公司將來之重整計劃,亦須統籌其公司全部財產後予以擬定整體規劃,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3、4、5款規定,聲請本院為下列緊急之保全處分: ㈠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相對人公司之債權及擔保權利,包含抵銷、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或行使抵押權、質權、動產擔保抵押權等擔保權利;相對人公司亦不得履行其所負債務。但為維持相對人公司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以及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應給付員工之薪資(包括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保險費)、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㈡相對人公司之所有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均應停止。 ㈢禁止股東轉讓相對人公司之記名式股票。 二、相對人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目前正常營運,並無因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之情事,不符合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聲請重整之要件。 ㈡、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重整聲請要件,是聲請人另聲請本件緊急保全處分,亦無所依據。又本件相對人公司已於103 年3月由台灣銀行召開債務債權協商會議,協商聯貸借款展 期,截至查核報告出具日止,相對人公司已獲得多數債權銀行同意,與聯合授信銀行團達成借款展期之協議,按原合約到期應償還本金及授信期限延展一年,有聯合授信合約第三次增補合約稿本為憑。依該合約,債權銀行要求相對人公司承諾於債權債務展延期間不得向法院為破產、重整之聲請,一旦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重整及緊急保全處分,勢將破壞債權銀行與相對人公司公司債權債務展延之協議,將影響相對人公司及股東權益甚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司重整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 整字第1號受理在案,有關相對人公司是否應予重整,本有 待本院依公司法第284條或第285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等機關之意見,或選任檢查人詳予調查及提出查核報告後,始可決定。在此之前,若任令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並開始破產或強制執行程序;或由聲請人對於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支付繼續營業與本件重整所必要之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等以外之債務,為任意履行,均有礙於法院評估得否開始重整及將來重整計畫之核定與進行,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為上開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3至5款規定之緊急保全處 分,固有斟酌之餘地。惟本件相對人公司抗辯目前相對人公司營運正常,並無因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之情事,不符合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聲請重整之要件。是本院自須就相對人公司目前是否確有符合「因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之重整要件詳加審酌,以免重大影響相對人公司及股東、債權人權益。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僅提出相對人公司102年6月30日前半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時序距離相對人公司應於103年4月間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提出102全年度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財務報表未久,本院即待相對人公司提出102全年度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後,始為本件判斷,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相對人公司提出之102全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表及兩造主張暨所提證據資料,並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管理局函覆意見,就公司業務狀況及公司財務及流動資金狀況加以研析,認相對人公司目前應無流動資金欠缺已達極點,對於清償期已屆滿之公司債務,不能支付,致已暫時停止營業,或若繼續支付已到期之公司債務,致無足夠之流動資金支付繼續營業上所需之管銷費用及員工薪資之狀況,尚難認定相對人公司現階段確已符合「因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之重整要件。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司重整,與公司法第282條所 定之要件尚有不符。且參酌相對人公司所提其與聯合授信銀行團達成借款展期協議之聯合授信合約第三次增補合約稿本,該合約內,債權銀行亦要求相對人公司承諾於債權債務展延期間不得向法院為破產、重整之聲請,是若本院貿然裁定准許聲請人本件緊急保全處分,勢必將損及債權銀行與相對人公司債權債務展延之協議,對於相對人公司及股東、債權人權益顯有重大不利影響。綜合上情,本院因認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相對人公司重整同時為本件緊急保全處分之聲請,自不宜遽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