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林吉彥 原 告 林泰弘 原 告 林淑珠 原 告 張年宏 原 告 張年亨 原 告 丁龍彥 原 告 丁龍福 原 告 張惠媛 原 告 張年浩 原 告 呂昭德 被 告 創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天 被 告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和 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456,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0,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