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23號 原 告 嚴愛群 被 告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起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起訴,係以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成立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二點(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訴訟上和解」)為其請求權基礎,觀之訴之聲明第二項,乃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即請求被告應就坐落門牌號碼臺中縣龍井鄉○○街000 號之房屋,依證物4 未施作及施作為完成工程項目為施作),且屬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因原告並未同時陳報其因訴之聲明第二項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乃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至原告雖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細繹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僅以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6,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 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