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徐全裕 被 告 陳姿利 王大宇 梁許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梁許汶將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陳姿利,被告王大宇係被告陳姿利之同居人,被告梁許汶同意被告陳姿利整修房屋。自民國102年7月間開始整修系爭房屋起,被告陳姿利、王大宇均選在夜間施工,尤其是在晚上9點至凌晨4點施工為多,而施工時產生巨大噪音及油漆味致使原告身心受創。原告剛開始因無法熟睡,致脖子肩膀僵硬、腰酸背痛,且於102年9月間亦因坐骨神經痛及頸神經根壓迫致右手酸麻而接受治療及復健,但情況卻越來越嚴重。嗣後住於臺中市○○路000號之訴外人林倢伶(其稱平時很容易入睡)於102年10月底之某日晚上11點55分向被告陳姿利要求勿在夜間施工,隔日被告陳姿利允諾做到晚上10點,但僅停工1天而已,又於夜間開始施工。原告遂於102年11月12日晚上10:30、同年月21日、28日晚上9:55、同 年月29日晚上9:30向公益派出所報案,均有警車前來處理 ,另向環保局報案4次(102年11月24、25日、29日、12月11日),亦有環保署稽查人員前來處理。再訴外人林倢伶曾向被告梁許汶反應,但其卻置之不理,而原告報案後經調解,被告梁許汶亦置之不理。目前原告仍需復健中,因頸神經根壓迫致右手酸麻改善有限,曾於103年4月7日轉診至臺中澄 清醫院,醫師判定仍需後續治療復健,而被告陳姿利及王大宇至103年4月初仍三不五時就在夜間施工。 ㈡被告陳姿利及王大宇於夜間施工並製造巨大噪音等侵權行為,使原告無法正常生活,即無法入睡致使原告坐骨神經衰弱、頸神經根壓迫,及精神、心理上備受威脅及痛苦,渠等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姿利及王大宇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等3人就整修房屋部分係屬僱傭關 係,蓋被告梁許汶出租系爭房屋僅收取18000元之租金,而 系爭房屋附近之每月租金約27000元,被告梁許汶係以被告 陳姿利整修房屋之報酬抵減租金,故被告梁許汶係出租人亦是僱傭人,被告陳姿利及王大宇為承租人亦是受僱人,而原告報案後經調解,被告梁許汶置之不理,是被告梁許汶就其選任及監督關係即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被告陳姿利、王大宇自102年8月底才入住系爭房屋,入住前之施工皆係外包工程,而施工期間當然為一般上班時間云云,被告亦在此段施工期間之夜間前來施工,故白天、晚上皆在施工,且被告王大宇是整修工程之主導者,其嗓門大稍有不合己意即大呼小叫,常常一開罵就十幾分鐘。另被告王大宇辯稱於102年8月19日遭林倢伶所養的狼犬咬傷手及腿部,至同年9月中旬始康復,如此傷勢伊如何施作工程 云云,102年8月21日下旬起,被告陳姿利改裝2樓前面窗戶 後不久,即在5樓裝設大型升降機,被告陳姿利時常在晚上 11、12點仍在搬運物品,而升降機於運作時聲音超大聲,會讓人印象深刻,另原告於102年9月1日請被告王大宇勘查原 告之自小客車引擎蓋(因被告王大宇切割鐵管時產生火花噴 到引擎蓋),原告問被告王大宇如何處理時,被告王大宇手 指著車矢口否認,原告說要報警,被告王大宇迅速退後7、8步後即開始飆罵,原告當時有看到被告王大宇雙手並無狗的咬痕(被狗咬至少會留下4顆狗牙痕跡),故被告王大宇縱有 傷勢亦只休息2、3天後,每日均照常施工。 ㈡博館路240號(系爭房屋之隔壁)之升音聽力保健中心下班 後,被告王大宇亦時常於夜間利用升音中心之騎樓工作,且102年12月間升音中心之職員告訴原告常有灰塵經由騎樓之 通風口進入升音中心之地下室。又林倢伶均是早上4點半開 門做生意,其時常看到被告陳姿利尚在施工還沒睡覺。另環保局之稽查人員均在十多公尺外監測,未有臨場感,當然測不出噪音,而被告只要有報案即不敢繼續施作,且原告未曾同一天報2次案。 ㈢通常建築及整修房屋時僱用人均會在契約中載明受僱人施工要盡保護義務,不可侵害他人權利及不可在夜間、假日施工,但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整修條款應無此記載,因無此記載所以被告陳姿利才會於夜間施工,被告梁許汶應就租賃契約整修條款負選任及監督之過失責任。另被告陳姿利於102年8月中旬為改裝2樓窗戶,由被告王大宇切割窗戶外之鐵管而產 生火花鐵屑,致毀損原告自小客車之引擎蓋,當時原告向被告陳姿利等2人反應後,被告陳姿利等2人均置之不理,被告陳姿利等2人施工前並未對原告之車進行保護措施,致該自 小客車之引擎蓋毀損,即是施工未盡保護義務。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姿利自102年7月間開始整修系爭房屋,被告陳姿利、王大宇均選在夜間施工,而施工時產生巨大噪音及油漆味,致使原告因無法熟睡而坐骨神經痛及頸神經根壓迫致右手酸麻而接受治療及復健云云,被告陳姿利自102年8月底才入住系爭房屋,入住前之施工皆係外包工程,而施工期間當然為一般上班時間,否則承包商何以願意施作?況且被告王大宇於102年8月19日遭訴外人林倢伶所養的狼犬咬傷手及腿部,至同年9月中旬始康復,如此傷勢被告王大宇如何 施作工程?職此以觀,原告主張被告陳姿利等於夜間施作工程,使其無法入睡而導致坐骨神經痛及頸神經根壓迫致右手酸麻,需接受治療及復健等情,實為虛偽。再者,自被告陳姿利承租系爭房屋以來,原告即不斷對被告陳姿利、王大宇為口頭告誡、威嚇、脅迫之行為,並多次向房東即被告梁許汶反應,而被告梁許汶令其女兒即訴外人梁杏津至系爭房屋施工現場觀察數日,被告梁許汶始知原告之指控皆為不實。㈡被告陳姿利於102年12月間已成立一畝甜企業且已納稅,因 深懼營業時,原告會做出逾越常人之失控行為故遲遲不敢營業,且梁杏津亦多次指稱:你們在租房屋前,伊就有跟你們提及隔壁236號的為人非常不好相處,伊有許多房客皆受不 了原告之欺凌而搬走,且原告常常會衝入系爭房屋大聲咆哮等語。再被告王大宇於103年4月16日對訴外人林倢伶提出傷害告訴,於法院談論和解時,林倢伶指稱對原告伊也是百般忍耐,且原告到處講被告陳姿利之壞話,原告跑來跟伊講,伊也是迫於無奈不得不聽等語。另原告在對被告陳姿利、王大宇多次恐嚇詐欺未果,自102年10月起不斷報警騷擾被告 陳姿利、王大宇(例如:被告用吸塵器、換燈泡時樓梯倒下來、鎖日光燈管座、用自黏條拉電線、在屋內講話大聲、訓斥小孩上課要做筆記等情,原告均報警),然警方及環保局均稱:我們接獲報案不得不來,你們確實沒做什麼不法之事,遇到如此鄰居就多忍耐等語,且環保局亦指稱:你們尚未正式營業,不屬我們管轄範圍,且你們並無持續性及巨大(於他方測量)之噪音產生,他根本混亂舉報等語,自此以後環保局便沒再來過。基上以言,原告之行為猶如地方惡霸。㈢原告主張被告王大宇係被告陳姿利之同居人,被告等3人就 整修房屋部分係屬僱傭關係,因被告梁許汶係以被告陳姿利整修房屋之報酬抵減租金,故被告梁許汶係出租人亦是僱傭人,被告陳姿利及王大宇為承租人亦是受僱人云云,被告陳姿利與王大宇是亞士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被告梁許汶並無以被告陳姿利整修房屋之報酬抵減租金乙事,是被告梁許汶與被告陳姿利、王大宇間並非僱傭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主張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其受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梁許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姿利,被告王大宇係被告陳姿利之同居人,被告陳姿利、王大宇自102年7月間開始整修系爭房屋起,均選在夜間施工,尤其是在晚上9點至凌晨4點施工為多,而施工時產生巨大噪音及油漆味致使原告身心受創,原告剛開始因無法熟睡,致脖子肩膀僵硬、腰酸背痛,且於102年9月間亦因坐骨神經痛及頸神經根壓迫致右手酸麻而接受治療及復健,但情況卻越來越嚴重,原告遂於102年11月12日晚上10:30、同年月21日、28日晚上9:55、同年月29日晚上9:30向公益派出所報案,均有警車 前來處理,另向環保局報案4次(102年11月24、25日、29日、12月11日),亦有環保署稽查人員前來處理,而被告陳姿利及王大宇至103年4月初仍三不五時就在夜間施工,並製造巨大噪音等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2張、台中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乙紙、錄音光碟、譯文乙份及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乙紙為證。惟查,⑴該照片顯示被告梁許汶之房屋三樓有升降機乙台,尚無法證明被告於9點至凌晨4點間施工,施工時產生巨大噪音及油漆味致使原告身心受創;⑵103年6月3日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登載 報案內容為「該報案人稱於102年10月底左右至102年11月底左右因為隔壁(○○路000號)於夜間施工整修房屋裝潢妨 礙安寧致現今於法院訴訟中而須向警察局申請當時撥打110 報案紀錄(經查110派遺系統均有報案紀錄)及現場拍照回 報上傳110之照片提供予台中地方法院佐證」,足認原告報 案要求警局提出102年10月、11月撥打110報案紀錄及照片,此為原告自行報案之要求,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夜間施工製造巨大噪音之侵權行為;⑶錄音光碟、譯文之內容係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梁許汶告以「我236號,你是238號,後院增建一、二樓四吋壁在我的界址內,不是在中線,還有你們後面裝設水槽及大水管越界」等語,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涉;⑷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說明欄記載「二、本案本局於102年11月24日21時50分、102年11月25日18時50分、102年11月29日21時20分及102年12月11日21時7分分別派員前 往旨揭地點(指台中市○○路000號)稽查,經查現場為民 宅進行裝潢整修工作,惟本局上述四次派員稽查均未發現正施工產生噪音情形」等語,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夜間施工製造巨大噪音之侵權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徑,自不符合前開所述侵權行為之要件,則依上開說明,即難謂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