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白樺定 訴訟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林春珠 訴訟代理人 倪維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將其規劃中之「大肚科技工業園 區」(下稱系爭工業園區,土地坐落在臺中市大肚區社腳段 社腳小段143-5等9筆土地,總面積約為109090平方公尺)其 中編號42之土地(面積約為497.13坪,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兩造並簽訂土地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買賣預約)。原告於簽約時,已依約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訂金180萬元),被告應開發完成系爭工業園區,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於簽署系爭買賣預約時,表示系爭工業園區規劃完成後,因僅供經營符合丁種建築用地之事業,又該園區之預定用地,原屬丁種建築用地,故在規劃及設施之設置上,毋庸辦理用地變更之繁複程序,預定1年即可完成。然簽約後,因被告未能取得通行系爭工業 園區週邊土地之使用權(道路之通行)及相關開發許可,復經評估該開發案規劃後之可用土地面積嚴重減少,未如預期,在無利可圖情形下,被告不積極開發,經常作輟無常。自兩造簽訂系爭買賣預約時起迄今,業逾2年5個月,被告仍未完成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乃口頭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積極為開發之履行行為。又系爭工業園區之預定用地所有權,業於102 年10月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兆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已遙遙無期,而確定完全停止。原告另於103年3月31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3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233號存證信函)再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惟仍未獲被告回覆,足見被告已無法如期履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 系爭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預約既經原告告解除,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因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180萬元,及附加償還利息。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答辯書狀,其陳述略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均屬事實,被告就此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聲明請求之180萬元本息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預約、系爭工業園區之規劃土地使用配置計畫圖、地籍圖暨該預定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第233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7頁)。且被告亦具狀表示 不爭執原告所稱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並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45條第1、2項、第348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於100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預約 ,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系爭訂金180萬元,惟被告遲未開發 完成系爭工業園區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口頭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不履行。原告復以系爭第233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預約,係屬合法,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系爭買賣預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返還 前所受領之系爭訂金180萬元,並附加利息償還之回復原狀 義務,而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