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清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劭良 訴訟代理人 劉傳盛 溫大瑋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緁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三人及其他機關(構)於港務公司成立前,與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已簽訂之契約,屬港埠經營業務性質者,於該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由港務公司繼受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著有判例。查本件「提供港勤交通船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港埠經營業務,系爭契約簽訂時,甲方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下稱臺中港務局),乙方為本件原告。系爭契約訂立後,交通部為經營商港,乃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設置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01 年3月1日成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局亦於101 年3月1日變更名稱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而系爭契約目前仍屬被告臺中港務分公司之業務執掌範圍,依上揭規定及見解應由被告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整,及自102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3年6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整,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臺中港務局辦理「臺中港港勤交通船服務業務乙式」投標作業,該投標案件於100年3月22日開標,由原告、吉特國際事業公司(下稱吉特公司)、太富有限公司(下稱太富公司)、港口宮有限公司(下稱港口宮公司)及清田有限公司(下稱清田公司)等5家廠商得標後,臺中港務局已退還300萬元押標金予原告,原告亦依「臺中港務局招標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招標投標須知)第31條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 400萬元予臺中港務局。嗣原告與臺中港務局於100年5月20日簽訂系爭「提供港勤交通船業務契約」,簽約後原告依約提供服務,詎被告卻以原告與清田公司、太富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有均由同一人繳納之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涉及圍標情事,於101 年12月20日逕行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已依指示將設備移出被告指泊區域,雙方間並無系爭契約第15條所指違背契約條款、積欠應繳納之費用,或有其他應負擔費用或賠償義務之情形,且原告事實上並無圍標行為,亦無系爭招標投標須知第18條第2 款所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得予追繳押標金之情事,被告自應將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全額返還原告,迄今卻僅返還其中100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出具之押標金支票300 萬元,固與其他得標廠商即太富公司及清田公司所出具之押標金支票,皆自訴外人傅仁孝之帳戶轉帳開立。然原告公司負責人劉素芳之配偶林仁靖,與傅仁孝為表兄弟關係。訴外人傅啟武(即傅仁孝之父)曾於78年間取得原告之公司經營權,而為實際負責人,於92年將經營權轉讓予劉素芳後,即由劉素芳夫婦負責營運,與傅啟武無關;又原告為承攬臺中港務局船舶帶解纜等業務,曾於96至97年間聘請傅啟武協助處理,雙方家庭情誼甚厚。原告因資金不足,為投標臺中港港勤交通船服務,林仁靖乃向傅仁孝提出借款請求,經傅仁孝徵詢傅啟武之意見後,原告於100年3 月17日向傅仁孝借款600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據,由傅仁孝匯款並開立票面金額各300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交付,因原告僅標得部分業務,投標結束後已先返還其中1紙300萬元支票,其後原告因財務緊迫,無法按期清償本金,雙方於101年3月10日簽訂還款展延合意書,將還款日期展延至105年7月17日。是該筆押標金款項係由原告向傅仁孝借貸取得,已屬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自行繳納押標金300萬元,故原告之投標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 5款所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圍標情形。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圍標情事,惟原告與其他得標廠商均具備投標資格,且均以自己名義參加投標,並無使用、偽造或變造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得標後亦實際營運港勤交通船業務,顯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及該系爭招標投標須知第18條第2 款所規定「投標廠商或本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是被告至多僅可依系爭招標投標須知第26條第3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不得據以追繳300萬元押標金。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指出原告及清田公司、太富公司間,究竟孰為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廠商,孰為被借用名義,其依系爭系爭招標投標須知第18條第2 款及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扣繳原告所繳履約保證金其中300萬元,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清田公司與太富公司登記地址皆為臺中市○○區○○里居○街00巷00號2 樓。又清田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瑩華與太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傅仁孝為母子關係,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劉素芳則為傅仁孝之遠房親戚,而清田公司與太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傅仁孝之父即傅啟武。又原告所出具之押標金支票(支票號碼:TKA0000000號,金額600 萬元)、太富公司所出具之押標金支票(支票號碼:TKA0000000 號,金額600萬元),皆自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開立,帳戶申請人均為傅仁孝;清田公司所出具之押標金支票(支票號碼:FAO302153號,金額600萬元)係自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開立,申請人亦為傅仁孝。則以清田公司及太富公司於案發時登記地址相同,又原告、清田公司及太富公司等三家公司負責人間均具有親屬關係,且所出具之押標金支票均由傅仁孝所有之帳戶申請開立,顯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被告依招標投標須知第26條第3 項:「本局於開標後發現得標者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者,得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誤。 ㈡、再依傅啟武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進行調查時供稱:「本標案得標後清華公司、太富公司、清田公司及港口宮公司共同管理,目前沒有任何利潤」、「因我與清華、太富及港口宮公司有達成協議,為節省成本,共同管理及保養所屬的5 艘交通船,後來我與航商簽訂指定授權書,立約以清田交通船為主,清華、太富及港口宮公司為輔,進行交通船營運…」等語,以及傅啟武所印製名片抬頭同時印有清田公司及原告公司名稱等字樣,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與清田公司有共同經營之事實。輔以清田公司與太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傅啟武,原告、清田公司及太富公司押標金支票由同一人繳納等情,足證原告、清田公司及太富公司等三家廠商,實際上僅有一家經營,其餘二家僅為形式上設立,原告另行借用清田公司、太富公司之名義,同時以三家公司名義分別投標,投標作業實際上均由傅啟武一人主導進行,並均以傅仁孝帳戶開立押標金支票之行為,該等行為顯違反系爭招標投標須知第18條第2 款:「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之規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乙方(即原告)應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每艘交通船需繳交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計)……如有違背契約條款之情事、積欠邀繳納之費用,或有其他應由乙方負擔費用或賠償義務之情形時,甲方得折算其價額,並於保證金數額範圍內先行扣繳之。」之規定,於履約保證金中扣繳押標金300 萬元後,餘款返還原告,該處置係依雙方合意之系爭契約約定行之,誠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2頁正反面): 一、臺中港務局於100年3月22日辦理「臺中港港勤交通船服務業務乙式」招標作業,共有13家廠商參與投標,由原告、吉特公司、太富公司、港口宮公司、清田公司等5 家廠商得標。原告依系爭招標投標須知第31條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400萬元予臺中港務局。嗣後原告與臺中港務局於100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提供港勤交通船業務契約」。 二、臺中港務局就系爭「提供港勤交通船業務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被告繼受。 三、原告與其他得標廠商即太富公司及清田公司所出具之押標金支票,皆自傅仁孝之帳戶轉帳開立。原告所出具之押標金支票(支票號碼:TKA0000000 號,金額600萬元)、太富公司所出具之押標金支票(支票號碼:TKA0000000號,金額 600萬元),皆自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開立,帳戶申請人均為傅仁孝;清田公司所出具之押標金支票(支票號碼:FAO302153號,金額600萬元)係自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開立,申請人亦為傅仁孝。 四、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48 頁),並依系爭招標投標須知第18條第2 款及系爭契約第15條之規定,扣繳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嗣經原告催請發還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被告於102年3 月18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0萬元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4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以自己名義參與投標,且實際營運港勤交通船業務,並無系爭招標投標須知第18條第2 款所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被告應返還全額履約保證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依前揭系爭招標投標須知第18條第2款及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扣繳原告所繳履約保證金3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系爭招標投標須知第26條第第3 項規定:「本局於開標後發現得標者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者,得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見本院卷第30頁)。復參諸91年2 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 款增訂:「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投標廠商之假性競爭行為,並佐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內容為:「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等語,堪認參與同一標案之不同投標廠商提出投標文件內容,經審查後若發現其等文件有實質上係由同一廠商所為之異常情形,則各廠商間顯處於一非競爭狀態,足以使政府機關以公開招標競價方式尋求採購標的合理價格之意義喪失,而影響採購之公正。而系爭招標投標須知亦屬兩造間契約之一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查本件原告參加系爭標案投標時所使用之押標金支票(支票號碼:TKA0000000號,金額6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與其他投標廠商即太富公司所出具之押標金支票(支票號碼:TKA0000000號,金額6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2頁)),皆自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開立,帳戶申請人均為傅仁孝;及清田公司所出具之押標金支票(支票號碼:FAO302153號,金額600萬元)係自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開立,申請人亦為傅仁孝。則衡諸經驗法則,就系爭標案與原告應處於競爭關係之太富公司、清田公司,竟均由同一人轉帳開立之支票支付押標金,此在一般投標案中已與常情相違,自屬投標文件內容實質上亟可能為同一廠商所為之重大異常情形。 二、原告雖主張其因資金不足,為投標系爭標案,乃向傅仁孝借款600萬元以支付押標金,其所出具之300萬元押標金支票雖由傅仁孝之帳戶轉帳開立,但該筆300 萬元款項係由原告向傅仁孝借貸取得,非屬傅仁孝所有云云,並提出借據、還款延展合意書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進行有關「清華公司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調查時,傅啟武雖於101年6月13日供稱:「(本標案你兒子傅仁孝除了支付太富公司及清田公司押標金外,另外有無提供其他參標廠商押標金?詳情為何?)據我所知,清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仁靖曾向我兒子借取數百萬元(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的押標金,我兒子曾請示我是否要借該筆金錢給林仁靖,我同意借該筆錢給林仁靖,至於後續我兒子如何幫他處理押標金的事情,我不清楚;(據本處調查,清華公司向傅仁孝借用600 萬元押標金參加本標案,係經你同意借支,你做何解釋?)如我前述,該筆金錢的確是我同意借給清華公司當本標案押標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然依傅仁孝於同日供稱:「(你及傅啟武、李瑩華、傅寧霞開設公司登記地址及實際營運地址為何?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何?)我父親傅啟武是清田公司及太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清華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為劉素芳……(100年3月22日臺中港務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臺中港港勤交通船服務業務」公開招標,你有無參與本標案投標?詳細情形為何?」)……太富公司、清華公司及清田公司之押標金各600 萬元,共計1800萬元,都是從我的戶頭由我匯款給臺中港務局,……清田公司及太富公司的交通船投標報價金額每航次港內管理費1720元則是由我父親傅啟武決定。……(本標案你除了太富公司押標金由你本人帳戶支出,另外有無提供其他參標公司押標金?)如我前述,太富公司、清華公司及清田公司的押標金是依照我父親傅啟武的指示支出,3 家公司的押標金支票申請都是我,參標報價1720元也是由我父親決定。……(清田、太富、清華公司支票申請人均為你,帳戶則均為你所有,此顯示清田、太富、清華公司共同圍標本案,對此你作何解釋?)如我前述,參與押標的資金都是我父親傅啟武的錢,我都是依照我父親傅啟武的指示辦理」等語(件本案卷第109 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1頁、第112 頁反面),其自承清田公司及太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傅啟武,太富公司、清華公司及清田公司之投標金額,均由傅啟武決定,押標金則依傅啟武之指示支付乙情,卻毫未提及林仁靖有何向傅仁孝借款之情事,經調查人員多次詢問,僅一再陳述由其帳戶轉帳出具之押標金支票均係遵照其父傅啟武指示辦理,再參佐本案被告係以原告、清田公司、太富公司之押標金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3年1月間提起本案訴訟時,起訴狀中亦已敘及「該筆300 萬元款項係由原告向傅仁孝借貸取得,非屬傅仁孝所有,雙方並簽有借據,而傅仁孝轉帳交付借款後,該筆300 萬元款項已屬原告所有」等情,則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真實與否,顯為原告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攸關原告本件訴訟勝敗甚鉅,原告卻遲於103年8月間始提出所謂之借據及還款延展合意書,其辯稱因資金不足向傅仁孝借款600 萬元以支付押標金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以原告與清田公司、太富公司所出具之押標金支票押,均由同一人即傅仁孝之帳戶轉帳開立,堪認其等投標文件內容確有重大異常關聯,被告自得依系爭招標投標須知第26條第3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三、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乙方(即原告)應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每艘交通船需繳交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計)……於契約終止及乙方設備移出至甲方指泊區域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乙方如有違背契約條款之情事、積欠應繳納之費用,或有其他應由乙方負擔費用或賠償義務之情形時,甲方得折算其價額,並於保證金數額範圍內先行扣繳之。」及系爭招標投標須知第18條第2 款規定:「投標廠商或本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觀以系爭招標投標須知規定內容,固未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行為主體限於無投標資格或證件者,且若有投標資格或證件者,除自行參與投標外,復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以陪標之行為,亦係製造競爭投標之假象,致無從落實公平公正之比價制度,亦應為系爭招標投標須知所欲規範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傅仁孝前揭所述,固可證明本件投標廠商即原告、清田公司、太富公司在進行臺中港港勤交通船服務業務投標作業時,均由傅啟武一人主導進行,並指示傅仁孝出具三家公司押標金支票。然原告、清田公司、太富公司縱有由傅啟武主導圍標之情事,依傅啟武於101年6月1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進行調查時供稱:「本標案得標後清華公司、太富公司、清田公司及港口宮公司共同管理,目前沒有任何利潤」、「因我與清華、太富及港口宮公司有達成協議,為節省成本,共同管理及保養所屬的5 艘交通船,後來我與航商簽訂指定授權書,立約以清田交通船為主,清華、太富及港口宮公司為輔,進行交通船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清田公司、太富公司得標後,均有實際負責交通船業務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178頁反面),則形式上以觀,原告、清田公司及太富公司均係以自己之名義參與投標,並有實際負責港勤交通船服務業務,並無使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此與系爭招標投標須知第18條第2 款所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尚屬有間。而被告先前乃具狀主張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林仁靖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嗣於103年9月22日準備程序及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則稱原告、清田公司及太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傅啟武,原告同時以前開三家公司之名義進行投標,實際主導者均為傅啟武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第188頁反面)。僅依被告所提出傅啟武所印製之名片,抬頭同時印有原告與清田公司之名稱(見本院卷第149 頁),仍無從證明原告、清田公司及太富公司何者為實際經營,何者為形式上設立,又孰為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廠商,孰為被借用名義之廠商。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事,就系爭標案亦查無原告有其他違背契約條款、設備未移出指泊區域、應負擔費用及賠償義務之待解決爭議事項,則被告執系爭招標投標須知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追繳押標金300萬元,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係以自己名義參與投標,且實際營運港勤交通船業務,並無系爭招標投標須知第18條第 2款所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額履約保證金,應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前於102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申請,此有原告所提向被告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餘額300 萬元之函文一紙為證(蓋有被告102年4月15日收文章戳記,見本院卷第153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2 年4月16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元,即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