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詹國光 國民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顧得祥 國民 原 告 楊璨綸 國民 被 告 奇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吟惠 上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詹國光與被告間之董事及總經理之各該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確認原告顧得祥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楊璨綸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1)確認原告詹國光非被告委 任之董事及總經理。(2)確認原告顧得祥非被告委任之董 事。(3)確認原告楊璨綸非被告委任之監事」之判決。嗣 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更正其聲明為:(1)確認原告詹國光與被告間之董事及總經理之各該委任 關係均不存在。(2)確認原告顧得祥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3)確認原告楊璨綸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就訴之聲明內容有所更正而己,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而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詹國光、顧得祥、楊璨綸於被告公司成立時係以技術出資方式成為該公司股東,實際出資股款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吟惠,嗣原告詹國光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而原告顧得祥及楊璨綸則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惟嗣後原告詹國光、顧得祥、楊璨綸已先後於102年12月8日、同年12月11日及同年12月13日分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2957號、2984號及300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去前述各該董事、總經理及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先後於102年12月9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收受各該存證信函,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詹國光與被告間董事及總經理之各該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而原告顧得祥、楊璨綸於與被告間之各該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均已不存在。然被告迄今遲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詹國光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總經理,而原告顧得祥與楊璨綸則仍分別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使原告詹國光、顧得祥及楊璨綸將因兩造間有無前開各該委任關係存在而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詹國 光與被告間董事及總經理之各該委任關係均不存在。(2) 確認原告顧得祥與被告間的董事關係不存在。(3)確認原 告楊璨綸與被告間的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詹國光、顧得祥及楊璨綸是否已合法辭任各該總經理、董事及監察人職務,攸關兩造間之各該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而兩造間之各該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並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詹國光前為被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而顧得祥及楊璨綸則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伊等3人已依序於102年12月8日、同年12月11日及同年12月13日,分別以台中民權路 郵局2957號、2984號及3006號存證信函各向被告為辭任前述各該董事、總經理及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先後於102年12月9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收受各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並經 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經理人與公司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此觀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身分。查本件原告詹國光、顧得祥、楊璨綸既表示辭任各該總經理、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而以前開存證信函為向被告終止雙方間各該總經理、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等存證信函並均已送達被告,業如前述,自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各該總經理、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效力,而分別喪失其總經理、董事及監察人資格。是則,兩造間之各該總經理、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等3人已分別辭任各該總經理、董事 及監察人職務,兩造間之各該總經理、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等情,既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1)確認原告詹國光與被告間之董事及總經理之 各該委任關係均不存在。(2)確認原告顧得祥與被告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3)確認原告楊璨綸與被告間之監 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