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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告
陳玲莉
訴訟代理人
王兆鈴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告
黃永先
被告
黃心如
被告
黃景良
被告
陳黃惠玉
被告
楊黃惠美
被告
賴黃惠珠
被告
黃陳春綢
被告
黃永隆
被告
黃永仲
被告
黃淑君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禮臣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5 項原為:「被告黃景勝之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待查)、黃景良、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黃永先、黃心如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德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00 分之10之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00 分之1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200分之10之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2400分之10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黃惠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200分之60之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2400分之60之土地及同段第1208之16號應有部分24分之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楊黃惠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200分之15之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2400分之1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賴黃惠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200分之8 之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2400分之1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應將其出賣臺中市○○區○○○○0000○0 號土地所得價金之24分之1 (具體金額待確認)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㈡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黃陳春綢、黃永隆、黃永仲、黃淑君、黃景良、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黃永先、黃心如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德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00 分之10之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00 分之1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300分之10之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2400分之10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黃惠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300分之60之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2400分之60之土地及同段第1208之16號應有部分24分之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楊黃惠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300分之15之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2400分之1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賴黃惠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300分之8 之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2400分之1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黃惠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被告楊黃惠美應給付原告68,750元,被告賴黃惠珠應給付原告114,5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 至4 項有關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有部分比例由10/1200 、60/1200 、15/1200 、8/1200,更改為10/1300 、60/1300 、15/1300 、8/1300,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聲明第5 項增加遲延利息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聲明第1 項當事人由被告黃景勝之繼承人更正為被告黃陳春綢、黃永隆、黃永仲、黃淑君,及第5 項金額之特定,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廖進炎所有,其後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1 、1210之2 及1210之3 號土地。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及訴外人黃德章(已死亡)於68年間因買賣取得上開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100、15/100、15/100、10/100。其後4 人提供上開土地與當時之榮華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出售,上開第1210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6 至1210之31號土地、第1210之2 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4 及1210之5 號土地、第1210之3 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32號土地。又上開土地現況為:第1210號土地現由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及訴外人黃德章、許琳雅共有,應有部分為陳黃惠玉60/100、楊黃惠美15/100、賴黃惠珠8/100 、黃德章10/100、許琳雅7/100 ;第1210之3 號土地由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及訴外人黃德章4 人共有,應有部分為陳黃惠玉60/100、楊黃惠美15/100、賴黃惠珠15/100、黃德章10/100。第1210之4 號土地其後又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33號土地,上開2 筆土地再與第1210之2 、1210之52筆土地合併為第1208之16號土地,現為被告陳黃惠玉單獨所有。第1210之1及第1210之32號2 筆土地現已為第3 人臺中市及劉依欣所有。

㈡原告當時係與訴外人即建設公司負責人石朝瓊簽訂委建契約,委由建設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透天二樓房屋,並代原告向上開地主購買房屋基地。原告當時給付買賣總價170 萬元購買房屋及土地,「土地」部分包含原告所有編號B1(即現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第1210之18號土地全部)、「法定空地」(即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公共使用巷路地」與「公共設施」(即第1210之1 至1210之5 及1210之3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其後交屋時,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4 人僅將編號B1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第1210之1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其餘包括「法定空地」(即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及「公共使用巷路地」與「公共設施」用地(即第1210之1 至1210之5 及1210之3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4 人當時係以「公用設施土地依法不能分割移轉」為由未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既已支付購地款予4 人,雙方乃同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將上開土地暫時登記其4 人名下,並由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出具切結書為憑。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其契約自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終止。承前所述,訴外人黃德章就上開土地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死亡後契約當然終止,原告自得請求其繼承人返還上開土地。黃德章與妻黃簡月娥育有子女黃景勝、黃景華、黃景良、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6 人,其中黃景華於62年4 月29日死亡,黃德章於93年2 月26日死亡,黃簡月娥於95年10月25日死亡,黃景勝於99年12月22日死亡。黃德章死亡後應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其遺產。然黃景華早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其子女黃永先、黃心如代位繼承;是黃德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0/100之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0/100之土地,原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黃簡月娥、(孫)子女黃景勝、黃永先、黃心如、黃景良、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等人繼承。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黃簡月娥即死亡,依法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孫)子女黃景勝、黃永先、黃心如、黃景良、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等人輾轉繼承;而黃景勝又於辦理繼承登記前死亡,依法應再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子女輾轉繼承。即黃德章所有上開2 筆土地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景勝之繼承人、黃永先、黃心如、黃景良、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黃德章間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0/100之1/13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0/100之1/24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訴外人黃德章間就上開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黃德章之死亡而終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景勝之繼承人、黃永先、黃心如、黃景良、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等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彼等自應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0/1300 之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0/2400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原告與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間就上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返還上開土地。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陳黃惠玉間係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60/100之1/13土地、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60/100之1/24土地及同段第1208之16號(合併自第1210之2 、第1210之4 、第1210之5 號及第1210之33號土地)應有部分1/24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契約終止後,被告陳黃惠玉自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楊黃惠美間係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5/100之1/13土地、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5/100之1/24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契約終止後,被告楊黃惠美自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賴黃惠珠間係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8/100 之1/13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5/100之1/24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契約終止後,被告賴黃惠珠自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土地原為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及訴外人黃德章4 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00 分之60、100 分之15、100 分之15、100 分之10,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及訴外人黃德章4 人就上開第1210之1 號土地應有部分1/24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訴外人黃德章死亡後,雙方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訴外人黃德章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24分之1 返還予原告;又起訴狀送達後,原告與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終止,其3 人亦應各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1/24返還予原告。惟訴外人黃德章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已由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三人分割繼承,其3 人再於101 年5 月間將上開土地全部出賣予第3 人,售地所得為1,100 萬元,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可稽(現該筆土地已輾轉移轉登記由臺中市所有)。即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3 人原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返還予原告,然被告3 人已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3 人自應將其出賣上開土地所得價金之1/24返還予原告,即被告陳黃惠玉應返還原告275,000 元(1100000060100 24=275,000 )、被告楊黃惠美應返還原告68,750元(1100000015100 24=68750 )、被告賴黃惠珠應返還原告114,583 元(1100000025100 24=114583)。

㈥並聲明:⒈被告黃陳春綢、黃永隆、黃永仲、黃淑君、黃景良、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黃永先、黃心如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德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0/100之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0/10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0/1300 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0/2400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陳黃惠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60/1300 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60/2400 土地及同段第1208之16號應有部分1/24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楊黃惠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5/1300 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5/2400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被告賴黃惠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8/1300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5/2400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⒌被告陳黃惠玉應給付原告275,000 元,被告楊黃惠美應給付原告68,750元,被告賴黃惠珠應給付原告114,5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⒎第5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被告於73年只提供惠來厝段1210與1210之3 地號之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惠來厝段1208之6 與1210之1 地號之土地與此案毫無關係」云云,並非事實,分述如下:

⑴惠來厝段第1210地號土地於67年7 月23日因分割增加第1210-1、1210-2及1210-3地號3 筆土地。又被告陳黃惠玉確於68年4 月21日分別取得惠來厝段第1210、1210-1、1210-2及1210-3地號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100;被告楊黃惠美確於68年4 月21日分別取得惠來厝段第1210、1210-1、1210-2及1210-3地號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100;被告賴黃惠珠確於68年4 月21日分別取得惠來厝段第1210、1210-1、1210-2及1210-3地號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100;已死亡之黃德章確於68年4 月21日分別取得惠來厝段第1210、1210-1、1210-2及1210-3地號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100。另惠來厝段第1210地號土地於74年7 月23日因分割增加第1210-6至1210-31 地號26筆土地、第1210-2地號土地於74年7 月23日因分割增加第1210-4及1210-5地號二筆土地、第1210-3地號土地於74年7 月23日因分割增加第1210-32 地號土地。

⑵與原告相同之買方即案外人陳炳森與建商石朝瓊於75年4 月8 日簽訂之「代購土地契約書」記載:「陳炳森(以下簡稱甲方)石朝瓊(以下簡稱乙方)茲甲方為委託乙方代購土地建造房屋事,經雙方同意簽訂契約如后:本契約乙方接受甲方委託向土地業主訂購坐落中市○○○段○0000000 地號內B3號(如附件配置圖所示)。本契約代購土地價格,經雙方議定總價為新台幣已包括房屋金額,係包括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土地改良費、公共使用巷路地負擔額、公共設施負擔額、土地複丈分割等費在內。土地價金與建屋價格合併,其給付如附件。代購之土地,乙方應負責將土地所有權分割清楚,並由土地地主名義直接辦理過戶與甲方。…本契約書附件有㈠配置圖㈡代收價款付款表。」而據上開契約附件「配置圖」(即榮華園社區規劃土地範圍圖)顯示,榮華園社區建案土地「由上而下」包括「1210-2」、「1210-4」、「1210-5」、「1210-1」、「1210-6至1210-31 」、「1210」、「1210-3」、「1210-32 」、「1211-36 」及「1211-1」等35筆土地。再據上開契約附件「價目表」顯示,編號「B3」建物之「地坪」約27.85 坪。然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第1210-20 地號之面積僅0.0059公頃(即59平方公尺),換算其地坪僅17.85 坪,短少約10坪(即33.06 平方公尺)。由上足證原告價購之土地確實包括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第1210之18號土地全部)、「法定空地」(即分割後之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公共使用巷路地」與「公共設施」(即第1210之1 至1210之5 及1210之3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是被告辯稱其僅提供惠來厝段1210與1210之3 地號之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惠來厝段1208之6 與1210之1 地號之土地與此案毫無關係云云非為事實。

⒉被告等人與原告間就前開「法定空地」(即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公共使用巷路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即第1210之1 至1210之5 及1210之3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分述並有事證如下:

⑴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4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於94年1 月11日答辯狀自認「前開系爭之1210及1210-3號土地被告等於75年5 月31日即立切結為『永久公用巷路外、如日後政府征收該地發給補償,需要具切結書人蓋章等手續時願無條件提供辦理,並自願拋棄價款(扣除稅負等實額)作為該社區公共設施保養費用等公共開銷,恐口無憑,立此切結由各承購戶各執一份為據。』,此有切結書可憑,故上開土地被告僅屬登記名義耳,其所有權已歸各承購戶。

⑵被告楊黃惠美於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78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4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自認「當時候因為道路、公共設施無法移轉,所以我們寫切結書,內容是將來要是徵收的話,這一些費用還是作為公共設施之用」。

⑶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訴外人黃德章、陳伯元等人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0 號損害賠償事件90年6 月27日民事答辯狀自認「觀察現有竣工建物、建地、現狀交屋、現巷路地亦已依規劃水溝巷路等公共設施,施工完竣暢通無阻,更於75年3 月19日將該巷道本來地目由田變更登記為道,並於75年5 月31日立切結書,將來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費作為公共設施保養開銷」等語。

⑷依上說明可知,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及訴外人黃德章等人所立75年5 月31日切結書內所稱第1210號土地,實係指67年7 月29日分割前之第1210號土地,而非該次分割後之第1210地號土地;而67年7 月29日分割前之第1210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第1210-1、1210-2及1210-3地號土地,其後第1210-2地號土地再因分割增加第1210-4、1210-5地號土地,第1210-3地號土地則指74年7 月23日分割前之第1210-3地號土地,其後再因分割增加第1210-32 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則為原告已經價購之「法定空地」(即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 13)、「公共使用巷路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即第1210之1 至1210之5 及1210之3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與被告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⑸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及訴外人黃德章以「道路用地不得分割過戶」為由未將第1210、1210-3號土地一併過戶予原告,而表示須繼續登記於彼等名下並書立75年5 月31日切結書交付原告之際,自係欲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約」。而於原告收受上開切結書之際,當然含有同意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黃惠玉等人名下之意思,自屬對於被告陳黃惠玉等人之要約表示「承諾」,雙方就上開土地因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本件「臺中港路新建工程」建築基地範圍包括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號土地:

⑴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於74年7 月23日因分割增加第1210-6至1210-31 號土地;第1210-2號土地於74年7 月23日因分割增加第1210-4及1210-5號土地;第1210-3號土地於74年7 月23日因分割增加第1210-32號土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⑵據臺中市政府檢送之73中工建建字第2981號至2985號建造執照(含使用執照)案卷資料觀之,本件「臺中港路新建工程」建築總基地面積為1969平方公尺。系爭建案核定為「用途分區:住宅區。都市計劃核定情形:前後面捌公尺道路」;對照系爭建案設計圖,可知上開核定情形所稱「前後面捌公尺道路」即為設計圖上所繪「800 計劃道路」。再對照卷內74年7 月27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圖謄收字第14316 號地籍圖謄本,可知上開設計圖上所繪「800 計劃道路」即係同段第1210-1、1210-3號土地。

⑶「代購土地契約書」附件「配置圖」(即榮華園社區規劃土地範圍圖)亦顯示該社區建案土地由上而下包括「1210-2」、「1210-4」、「1210-5」、「1210-1」、「1210-6至1210-31 」、「1210」、「1210-3」、「1210-32 」、「1211-36 」及「1211-1」土地;被告等人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39 號審理中對於上開契約附件配置圖並不爭執,足證本件「台中港路新建工程」規劃設計之建築基地範圍確實包括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號土地無疑。

⒋第1210號土地為系爭建案之「私設巷道」,「B 區及C 區」之所有權人(共14人)就上開土地平均分配結果,每人至多僅能分得23.93 平方公尺(計算式:335 ÷14=23.9285 )。原告及訴外人莊永煌承購之房地均坐落於B 區,因過戶之土地面積不足,莊永煌向被告索討後,被告賴黃惠珠始將其土地應有部分7/10過戶予莊永煌,足證彼等確實明知「私設巷道」之第1210號土地亦屬買賣標的範圍,否則被告絕無甘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莊永煌之理。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人於68年向訴外人廖進炎購買取得4 筆土地;即西屯區惠來厝段1210、1210-1、1210-2、1210-3地號、73年僅以其中2 筆土地即惠來厝段1210及1210-3地號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的,因合建需要74年將1210及1210-3地號土地申請分割,其中原1210分割後增1210-6至1210-3l 地號,原1210-3增1210-32 地號,被告等以其中12筆分割土地與建商交換11棟房屋雙方各自販售分得的房屋土地。原告所提之惠來厝段1208之16與1210之1 地號之土地與本案毫無關係。

㈡原告之房屋及土地是74、75年間向建商石朝瓊(合建契約甲方) 簽訂購買(購屋契約房屋編號Bl:合建契約書中歸屬甲方的第3 號,即1210之18地號土地及建物) ,原告曾於90年向石朝瓊提起訴訟(案號: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0 號) 求償,與此案被告等人無關其理甚明,更何況原告與石朝瓊(建商)縱有任何買賣糾紛也早就超過法律請求權規定之時效。原告當初之土地、房屋皆是向訴外人石朝瓊(建商)簽訂購買,與被告等人無關,無論其與石朝瓊間所簽契約內容為何,被告等均非該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內容之約束,更何況當初合建分得房屋連同基地是以現狀出售,並未特別約定連同移轉私設巷道土地,

㈢當初合建分得房屋連同基地是以現狀出售,並未特別約定連同移轉私設巷道。1210地號之私設巷道土地於75年3 月19日變更為道路用地,被告等人基於善意於同年5 月30日簽下「切結書」,同意系爭土地作為永久共同巷路,然並無支字片語提及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原告竟公然在提告書中作虛偽不實之陳述,所謂「借名登記」根本是子虛烏有。

㈣75年5 月31日被告等基於善意所簽立之切結書內本所提之「惠來厝段1210及1210-3地號路地」.顯而易見是指74年分割後之社區私有巷路土地。原告在7 月15日所呈之辯論狀竟故意將當時已規劃為社區私有巷路的1210地號土地,說成是67年土地所有權還屬於訴外人廖進炎所有,且1210地號尚未分割之最原始狀態土地,不但時間點錯亂,內容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訴外人廖進炎早在67年7 月17日就已將原始惠來厝段1210申請分割,增1210-1、1210-2、1210-3地號,68年將該4筆土地賣給被告等人) 。

㈤自75年被告等立下切結書至今,從無任何社區承購住戶( 除原告外) 提過「借名登記」之事,縱使是原告從90年至102年間向被告等提起數次民事、刑事的訴訟中,也從未提及有「借名登記」之事,直到102 年11月原告又向臺灣臺中地檢署提告才首次提出「借名登記」之說。而唯一的證據竟是一紙被告等基於善意單方所立之「切結書」,所以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無確切證據,予被告等不起訴處分,原告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依然被該署以「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縱使真有「借名登記」而切結書又被原告當成唯一的重要物證,則原告何以在之前本院民事庭93年度訴字第2743號辯論意旨狀94年2 月16日及102 年度訴字第639 號訴狀的訴之聲明,都是企圖推翻切結書內容,請求判決解除切結書?原告對切結書的說法前後不一而且是相互矛盾,故「借名登記」之事根本就不存在,這就是何以原告對「借名登記」只有口頭說法卻提不出確切證據,「借名登記」之說顯無理由。

㈥原告既非惠來厝段1210及1210-3地號巷路土地的持有人,也從未擁有該巷路土地之所有權,則有關持有10% 之所有人黃德章的上開土地遺產繼承法律問題就與原告無關,原告向被告等提出請求辦理該土地繼承登記之事,依法無據,顯無理由。

㈦系爭1210-1地號計畫道路土地,本就不在合建契約中,更何況依法也不得列入建築基地範圍,即該地號土地與系爭建案無關。該土地持有人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自可自由處分屬於個人的私有財產,出售該地號土地根本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份該土地販售價款,依法無據,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陳春綢、黃永隆、黃永仲、黃淑君、黃景良、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黃永先、黃心如為黃德章之全體繼承人。

二、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先後分割及合併情形如下:

㈠第1210號土地於67年7 月29日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1 、1210之2 及1210之3 號土地(請參原證一至四)。

㈡第1210號土地於74年7 月23日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6 至1210之31號土地(請參原證一);第1210之2 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4 及1210之5 號土地(請參原證三、五、六);第1210之3 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32號土地(請參原證三、七)。

㈢第1210之4 號土地於96年2 月5 日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33號土地(請參原證)。

㈣第1210之2 、1210之4 、1210之5 及第1210之33號土地於100 年10月26日合併為第1208之16號土地(請參原證)。

三、上開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如下:

㈠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厝段第1210、1210之1 、1210之2 及1210之3 號土地原均為廖進炎單獨所有。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及訴外人黃德章(已死亡)均於68年4 月21日取得上開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0/100、15/100、15/100及10/100(請參原證一至四)。

㈡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如下:第1210號土地原為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黃德章共有,應有部分各60/100、15/100、15/100、10/100(請參原證一)。賴黃惠珠於75年8 月5 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7/100 移轉登記予莊永煌;莊永煌於80年12月6 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鍾登丙;鍾登丙於81年1 月22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許琳雅(請參原證一)。即第1210號土地現由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黃德章、許琳雅共有,應有部分各60/100、15/100、8/100 、10/100、7/100 。

㈢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如下(請參原證、):

⒈第1210之1 號土地原為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黃德章共有,黃德章死亡後由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分割繼承。

⒉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於101 年5 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賴黃惠珠未全部)移轉登記予博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博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9 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臺中市。

⒊賴黃惠珠於101 年5 月24日將其餘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黃鈺茹;黃鈺茹於101 年7 月10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2 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臺中市。

⒋即第1210之1 號土地現為臺中市單獨所有。

㈣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厝段第1210之2 、1210之4 、1210之5 及第1210之33號土地於100 年10月26日合併為第1208之16號土地,現為被告陳黃惠玉單獨所有(請參原證)。

㈤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土地現由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黃德章共有,應有部分各60/100、15/100、15/100、10/100(請參原證)。

㈥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號等24筆土地原均為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黃德章共有,應有部分各60/100、15/100、15/100、10/100,其4 人於75年間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買方單獨所有,原告於75年3 月20日取得其中第1210之18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見原證)。

㈦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原為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黃德章共有,應有部分各60/100、15/100、15/100、10/100。其四人於75年3 月20日各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潘蓮環單獨所有;黃潘蓮環於79年2 月12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吳阿純;吳阿純於103 年2 月12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劉依欣(請參原證、)。

四、原告於74、5 年間與訴外人石朝瓊簽訂委建契約,委由石朝瓊代向地主即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黃德章購買土地興建透天二樓房屋(見本院90年重訴字第420 號判決、102 年訴字第639 號判決);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黃德章於74、5 年間確有提供土地與他人興建本件「台中港路新建工程」(請參臺中市政府中工建建字第2981號至2985號建造執照調卷資料)。

五、本件「台中港路新建工程」(即榮華園社區)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規劃設計為「六米私設通路」,其面積共335 平方公尺,其中159 平方公尺計入「B 區」(即同段第1210之8 至1210之10、第1210之18至1210之20)之建築基地面積,其餘176 平方公尺計入「C 區」(即同段第1210之11至1210之15、第1210之21至1210之23)之建築基地面積(請參原證)。

六、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黃德章確有於75年5月31日簽立如原證八所示之切結書交付榮華園社區「各承購戶」(包含原告在內)為據(見本院90年重訴字第420 號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查系爭12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300 、60/1300 、15/1300 、8/1300分別登記在訴外人黃德章(已歿,未辦理繼承登記,下同)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名下,系爭121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2400 、1/24、15/2400 、15/2400 分別登記在黃德章、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名下,系爭121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00、15/100、15/100、10/100於101 年4 、5 月前分別登記在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及訴外人黃德章名下,有相關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9 至23頁、第28至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對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石朝瓊簽立之委建契約中所購買之土地包含系爭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及系爭1210-1、1210-3號土地應有部分1/24云云。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陳炳森與建商石朝瓊於75年4 月8 日簽訂之代購土地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94至97頁),欲證明其購買範圍包含系爭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及系爭1210-1、1210-3號土地應有部分1/24。然依上開代購土地契約書,其上第1 條約定:「本契約乙方(即石朝瓊)接受甲方(即陳炳森)委託向土地業主訂購坐落中市○○○段○0000000 地號…B3號(如附件配置圖所示)該建屋佔總建地之比率計算持分,土地詳細面積須俟報請地政事務所複丈分割清楚時確定之面積為準(土地持分)。」(見本院卷㈡第94頁),如原告與石朝瓊簽立之代購土地契約書與上開記載格式相同,依此條約定,甲方(承購戶)向委託石朝瓊向土地業主(即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購買之土地範圍為「該建屋佔總建地之比率計算之持分」,即該建屋所在位置之土地,並未包含代購土地契約書所附榮華園社區規劃土地範圍圖內分割後之系爭1210、1210-1、1210-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㈡第96頁);況依榮華園社區規劃土地範圍圖,已有標示分割後系爭1210、1210-1、1210-3地號土地位置,如有購買範圍包含系爭1210、1210-1、1210-3地號土地,亦應在代購土地契約書內記載清楚,惟上開代購土地契約書內記載之地號僅有房屋所在之1210-20 地號土地,益見原告稱買賣範圍包括系爭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及系爭1210-1、1210-3號土地應有部分1/24,並無所據。

㈡原告主張:依訴外人陳炳森與建商石朝瓊於75年4 月8 日簽訂之代購土地契約書附件價目表所示編號B3地坪約27.85 坪,然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第1210-10 地號面積僅17.85 坪,短少約10坪,足見買賣範圍尚包括系爭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及系爭1210-1、1210-3號土地應有部分1/24云云。惟上開代購土地契約書第1 條約定:「土地詳細面積須俟報請地政事務所複丈分割清楚時確定之面積為準(土地持分)」,亦即附件價目表所示地坪面積僅係暫時計算之數值,正確面積須以「地政事務所複丈分割清楚時確定之面積為準」,原告自不得以附件價目表地坪面積主張買賣標的包括系爭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及系爭1210-1、1210-3號土地應有部分1/24。況縱原告與建商石朝瓊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包括系爭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及系爭12 10-1 、1210-3號土地應有部分1/24,本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本不得拘束土地業主(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即如建商石朝瓊與原告簽約向土地業主代購系爭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及系爭1210-1、1210-3號土地應有部分1/24,亦僅係原告委託石朝瓊代購上開3 筆土地,土地業主(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並無一定要出售系爭1210、1210-1、1210 -3 地號土地之義務,原告以與建商石朝瓊簽立之代購土地契約書,主張其為系爭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及系爭1210-1、1210-3號土地應有部分1/24之所有權人,並無可採。

㈢依被告提出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與建設公司代表陳德銘簽立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中,其第1 條約定:「土地使用範圍:乙方(即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負責提供下列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與甲方(即建主陳德銘)合作建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甲方負責提供下列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與乙方合作建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則訴外人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僅提供系爭1210、1210-3地號土地與建商合作興建房屋,顯見系爭1210-1地號土地非合建契約範圍內,亦即系爭1210-1地號土地所有權一直為訴外人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所有(黃德章死亡後由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分割繼承),並未變動,足見原告主張系爭1210-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一云云,並無足採。復依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得之73中工建建字第2981至2985號建造執照(含使用執照)卷宗中,該建案總基地面積圖及面積計算表所示土地坐落地號並無系爭1210-1地號(見本院卷㈡第121 、122 頁),益見系爭1210-1地號土地非建築基地,而仍為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所有甚明。

㈣復依上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之土地分配如下:乙方所有○(數字模糊不清)號房之土地及畸零空地由甲方所得,交換甲方所有之畸零地及通達臺中港路之私人道路通行權。」是土地業主與建商約定交換土地範圍僅在該號房屋土地及畸零空地,而分割後之系爭1210地號土地為一長形之私人道路(見74年7 月27日地籍謄本,本院卷㈠第223 頁),並非畸零地,自不在上開交換土地範圍內,是訴外人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仍保有系爭1210地號土地所有權甚明,縱原告與建商約定購買系爭1210地號應有部分1/13,然本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並不能拘束訴外人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210地號應有部分1/13之所有權人,並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賴黃惠珠於75年8 月5 日將其所有系爭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7/100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永煌名下,足證被告確實明知「私設巷道」之第1210號土地亦屬買賣標的範圍,否則被告絕無甘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莊永煌之理云云。然系爭1210地號土地並未與建商交換土地,業如前述,建商石朝瓊實未取得系爭1210地號土地所有權,縱其有與原告約定向土地業主代為購買系爭12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3,亦屬建商石朝瓊給付不能之問題,訴外人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並不負移轉系爭12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3予原告之義務。至被告賴黃惠珠於75年8 月5 日將系爭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7/100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永煌名下,此移轉原因僅為被告賴黃惠珠與訴外人莊永煌間債權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亦不得謂被告應受此債權契約拘束,而將系爭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移轉予原告。

㈥依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得之73中工建建字第2981至2985號建造執照(含使用執照)卷宗中,該建案總基地面積圖及面積計算表所示土地坐落地號並無系爭1210-3地號(見本院卷㈡第121 、122 頁),足見系爭1210-3地號土地非建築基地範圍,則原告主張與建商簽立之代購土地契約書標的包括系爭1210-3地號土地,更無足採。

㈦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於75年5 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有借名登記之意云云,然該契約書記載:「具切結書人吳阿榮、吳賴素貞,所有坐落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黃德章、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等共有同段1210、1210-3地號路地,業經於民國74年間由榮華園公司,興建24戶社區時規劃為巷路地,並由該社區承購戶趙金生等人負擔該巷路公共設施費用。為此具切結書人等除承認該土地為永久公用巷路外,如日後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費,需要具切結書人蓋章等手續時願無條件提供辦理,並自願拋棄其價款(扣除稅負等實額)作為該社區公共設施保養費用等公共開銷。恐口無憑,立此切結由各承購戶各執乙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3頁),並無任何原告為系爭1210、1210-1、121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借用訴外人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名義登記之文字,反而明確載明訴外人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共有系爭1210、1210-3地號土地,要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實難以此為兩造就系爭1210、1210-1、1210-3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兩造就系爭12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及系爭1210-1、1210-3號土地應有部分1/24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確信,堪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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