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張鎮麟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被 告 張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張仲篪(為原告之大哥)、被告(為原告之二哥)與原告(本名張峻諭)三人係兄弟,三人共同在上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愷公司)從事挖土機相關工程,嗣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日,原告以大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嘉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出面購得CATE200B的挖土機、MS180挖土機 、三菱12.5噸的平板車,買入後由三兄弟共同持有並使用之。嗣後因兄弟三人共同合作關係失和,張仲篪、被告為另謀出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得原告之同意,於93年9月2日私下與不知情之長發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負責人湯錦乾)訂立買賣合約,由被告出名擔任該契約之出賣人,張仲篪則出名擔任見證人,二人共同決意將上開CATE200B的挖土機一台、MS180挖土機一台、三菱 12.5噸的平板車一台,以100萬元(其中CATE200B的挖土機 一台以40萬元出售、MS180挖土機一台以30萬元出售、三菱 12.5噸的平板車一台以30萬元出售)之代價賣予長發公司,惟長發公司同意讓被告與張仲篪技術入股,故渠等仍得繼續使用該挖土機,而長發公司則取得間接占有上開CATE200B的挖土機一台、MS180挖土機一台、三菱12.5噸的平板車一台 ,被告並收受長發公司所開立票號:CK0000000號、發票日 :93年9月3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紙,且於同年10 月5日兌領完畢,被告與張仲篪二人即共同以前揭方法將上 開CATE200B的挖土機、MS180挖土機、三菱12.5噸的平板車 侵占入己,被告侵占原告之上開機器得利100萬元,自應依 法賠償原告或將取得之不當得利返還,爰請鈞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於93年9月2日私下與不知情之長發公司訂立買賣合約,由被告出名擔任該契約之出賣人,張仲篪則出名擔任見證人,二人共同決意將原告所有之CATE200B的挖土機一台、MS180挖土機一台、三 菱12.5噸的平板車一台,以100萬元(其中CATE200B的挖 土機一台以40萬元出售、MS180挖土機一台以30萬元出售 、三菱12.5噸的平板車一台以30萬元出售)之代價賣給長發公司,並得款100萬元,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得不當 得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並提出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各1份,及被告與長發公司所訂之買賣契約書1份、收據3份為證,經查: 1、被告與原告為兄弟,且被告於93年9月2日與長發公司訂立買賣合約,由被告出名擔任該契約之出賣人,張仲篪則出名擔任見證人,將之CATE200B的挖土機一台、MS180挖土 機一台、三菱12.5噸的平板車一台,以100萬元(其中CATE200B的挖土機一台以40萬元出售、MS180挖土機一台以30萬元出售、三菱12.5噸的平板車一台以30萬元出售)之代價賣給長發公司,並得款10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與長發公司所訂之買賣契約書1份、收據3份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查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嗣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有侵占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前述CATE200B的挖土機一台、MS180挖土機一台、 三菱12.5噸的平板車一台均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惟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無從調閱乙節,有調閱單一份在卷可憑。又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張仲篪(大哥)、張富傑(二哥即本案被告)與張峻諭(三弟即本案原告之原名)三人係兄弟,三人共同在上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愷公司)從事挖土機相關工程,嗣於民國91年8月1日,張仲篪、張富傑委由張峻諭以大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嘉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出面向莊進宗以新台幣(下同)37萬元之代價,購買型號為CATE200B號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一台,買入後由三兄弟共同持有並使用之,而所需資金則先由張峻諭向蕭勝旗調借現金後交付給莊進宗,因張仲篪三兄弟斯時承作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之工程,是購買上開挖土機而向蕭勝旗商借之款項即由三兄弟以該挖土機承作正隆公司工程所賺之錢共同償還給蕭勝旗,並已清償完畢。嗣後因兄弟三人共同合作關係失和,張仲篪、張富傑為另謀出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得張峻諭之同意,於93年9月2日私下與不知情之長發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負責人湯錦乾)訂立買賣合約,由張富傑出名擔任該契約之出賣人,張仲篪則出名擔任見證人,二人共同決意將上開挖土機連同其他挖土機一台及平板車一台計以100萬元之代價賣給長發公司,惟 長發公司同意讓張富傑與張仲篪技術入股,故渠等仍得繼續使用該挖土機,而長發公司則取得間接占有該挖土機以代交付,張富傑並收受長發公司所開立票號:CK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9月3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紙 且於同年10月5日兌領完畢,渠二人即共同以前揭方法將 上開挖土機予以侵占入己,..」等語,可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僅未經原告之同意出售屬於原告、被告及張仲篪三人共有之CATE200B號之挖土機一台,即被告僅侵占原屬兩造及張仲篪所共有之CATE200B號挖土機一台出售謀利40萬元,至於MS180挖土機一台、三 菱12.5噸的平板車一台之所有權究屬何人所有,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為原告所有,自無法依上開刑事判決即認MS180挖土機一台、三菱12.5噸的平板車一台均為原告所有 。且審諸MS180挖土機一台、三菱12.5噸的平板車一台若 真為原告所有,被告將之與CATE200B號之挖土機一台一併出售,於上開刑事判決豈有未認定被告同時有侵占該等物品之理?顯見原告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並未主張MS180挖土 機一台、三菱12.5噸的平板車一台為其所有,原告事後於本事件主張MS180挖土機一台、三菱12.5噸的平板車一台 為其所有,且遭被告侵占出售,然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 3、基上,被告與張仲篪共同侵占其等與原告共有之CATE200B號之挖土機一台,於出售處分後取得40萬元,按CATE200B號之挖土機一台為兩造與張仲篪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未特別約定,原告之應有部分自應為三分之一,按此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所受侵害之數額為13萬3333元(400000÷3= 1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 法處分原告所共有之CATE200B號之挖土機一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前開損失13萬3333元於法有據,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僅得自債務人受催告時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3333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靖騰